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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黃良鎮

黃良喜黃瑞蓮黃明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 訴 人 黃明湧

黃月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上訴人 邱顯卿

邱浩雲黃坤和黃坤壽黃文媛黃健財黃淑雅黃坤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邱顯卿、邱浩雲、黃坤和、黃坤壽、黃文媛、黃健財、黃淑雅、黃坤一(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黃良鎮、黃良喜、黃瑞蓮、黃明秀、黃明湧、黃月春(下合稱上訴人)間之桃園市中壢區中鎮國字第54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該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以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

壢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66地號)〕前為訴外人黃英貴、黃乾源、黃英添、黃乾明、黃乾增、黃乾淦及被上訴人黃健財(原名黃乾材)等7人(下稱黃英貴等7人或地主)共有,嗣被上訴人邱顯卿、邱浩雲、黃坤和、黃坤壽、黃文媛、黃淑雅、黃坤一分別因買賣、贈與或繼承受讓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71地號,571地號重測前為興南段興南小段66-2地號,66-2地號分割自66地號)係被上訴人黃坤一所有;同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黃坤一與上訴人黃良鎮、黃良喜、黃瑞蓮所共有,黃坤一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5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興南小段67-2地號土地(分割自67地號)、5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興南段興南小段67-6地號土地(分割自67-2地號)。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省略坐落地段)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

㈡上開三七五租約註記之緣由係黃英貴等7人於38年間,將坐

落重測前興南小段65、65-1、66、67、68、68-1、68-2、16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阿德、黃德墩、黃德城3兄弟(下合稱黃阿德3兄弟),並由黃阿德代表簽訂新竹縣中壢鎮公所(嗣改制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則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38年中鎮國字第54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38年租約)。

其後黃英貴等7人為將上開出租耕地之一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出售予訴外人葉鎮安(嗣改姓為張),而於51年間與黃阿德3兄弟協商,約定以土地補償其等,並合意終止38年租約。黃阿德3兄弟於協商過程中,依其等耕作之位置,將38年租約分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51年中鎮國字第54、91、94號租約(下分稱54號租約、91號租約、94號租約),依序以黃阿德、黃德墩、黃德城為承租人(各租約承租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黃英貴等7人於51年間,即與黃德墩、黃德城達成以特定土地(詳如附表四所示)補償而合意終止租約之協議。黃英貴等7人與黃阿德之間,於51年間雖已有以土地補償並終止租約之共識,但遲至53年底,方就補償土地之地號、面積、位置等達成協議,約定除黃乾明外之原地主即黃英貴、黃乾源、黃英添、黃乾增、黃乾淦、黃健財等6人(下稱黃英貴等6人或地主),將分割自66地號之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5,及分割自67地號土地之6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5,移轉登記予黃阿德之配偶黃李珠,並於54年4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詳如附表四所示),54號租約自已終止。黃英貴等7人於51年後即不曾再向黃阿德3兄弟收取租金,惟因不知要至區公所辦理終止契約登記,以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黃阿德於83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黃明秀、黃明湧、黃月春為黃阿德之子女,上訴人黃良鎮、黃良喜、黃瑞蓮為黃阿德之子黃明燈(93年10月24日死亡)之子女,其等為黃阿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然上訴人對此尚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54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就534地號土地之54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黃坤一與上訴人間就571-1地號土地全部、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54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英貴等7人於51年6月14日間出賣土地予葉鎮安之地號為重測前65、65-1、66-4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三所示),其等僅就該部分終止租約,約定部分補償,非終止38年租約之全部,否則何需於51年7月21日另與黃阿德3兄弟另訂54、91、94號租約?又黃阿德3兄弟分別於51年9月27日、51年11月1日、54年4月27日受讓之土地面積,未達38年承租土地總面積之千分之375或3分之1,且面積均不同,亦未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註銷,顯見當時並未合意終止全部租約。再系爭土地自51年間迄今均由黃阿德與家屬耕作,黃阿德過世後,由上訴人黃明湧繼續耕作,並曾提存租金。又66地號土地於66年3月間分割為66地號及66-6地號土地後,66地號作為國道一號用地而被徵收,嗣66-6地號土地又分割為66-6地號(重測後534地號)、66-12地號(重測後582地號)、66-13地號(重測後579地號),582地號於98年7月間又分割為582地號及582-1地號,582-1地號於98年12月15日因五楊高架道路徵收,上開土地被徵收時,黃阿德三兄弟與地主均領有補償金,被上訴人未曾異議,被上訴人出賣土地時亦曾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認確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終止租約負舉證責任。另54年4月27日係由除黃乾明以外之黃英貴等6人將66-2、67-2地號土地移轉持分16分之15予黃阿德配偶黃李珠,若認有因補償而終止租約之情事,應認黃乾明(即被上訴人黃坤一之父)並未終止租約等語以資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2頁、卷一第180頁)㈠38年6月1日,黃英貴等7人與黃阿德訂立38年租約(見原審卷第44頁)。

㈡51年6月4日,重測前66地號農地(33571㎡),分割成66地

號(18826㎡)、66-2地號(3196㎡)、66-3地號(1397㎡)、66-4地號(10152㎡);重測前67地號建地(2784㎡),分割成67地號(1206㎡)、67-1地號(770㎡)、67-2地號(808㎡);重測前68地號土地(0.0850甲),分割成68地號(510㎡)、68-3地號(314㎡)(見本院卷三4-25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

㈢51年7月21日,黃阿德3兄弟將原來38年租約變更為黃阿德、

黃德墩、黃德城分別與黃英貴等7人承租,即54號租約承租人為黃阿德;91號租約承租人為黃德墩;94號租約承租人為黃德城(見原審卷第45-47頁)。

㈣51年9月27日,原地主黃英貴等7人因買賣將66-4地號(1015

2㎡)、65地號(1445㎡)、65-1地號(417㎡)土地移轉登記予葉鎮安,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5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三第14、26-31頁)。

㈤51年11月1日,黃英貴等7人將分割後66-3地號(1397㎡)、

68地號(510㎡)、68-1地號(1184㎡)、68-2地號(143㎡)農地,及67-1地號(770㎡)建地移轉登記予黃德墩之子黃源河,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5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三第12-13、20、23-24、32-34頁)。黃英貴等7人將分割後67地號(1206㎡)建地、68-3地號(314㎡)農地,移轉登記予黃德城,移轉原因發生日均記載5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三第17-19、25頁)。

㈥54年4月27日,黃英貴等6人將66-2地號(3196㎡)應有部分

16分之15,及67-2地號(808㎡)建地應有部分16分之15,移轉登記予黃阿德之配偶黃李珠,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5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9-11、21-22頁)。

㈦黃阿德於83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黃明秀、黃明湧、黃月

春為黃阿德之子女,上訴人黃良鎮、黃良喜、黃瑞蓮為黃阿德之子黃明燈(93年10月24日死亡)之子女,上訴人為黃阿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於登記謄本上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係因前手黃英貴等7人出租土地予黃阿德3兄弟(由黃阿德代表簽訂38年租約,出租之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黃英貴等7人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鎮安,即改依黃阿德3兄弟耕作範圍與其等分別簽訂租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以土地補償其等而合意終止租約;其中黃阿德之54號租約標的包含66-2地號0.3295甲、66地號內0.5821甲、67-2地號(建地)0.833甲,嗣黃英貴等6人將66-2地號農地及67-2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5移轉登記予黃阿德之配偶黃李珠後,即終止與黃阿德之54號租約。5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6-6地號,分割自66地號;571-1地號土地分割自571地號,571地號重測前為66-2地號;5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7-2地號;584地號重測前為67-6地號,係分割自67-2地號;54號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為黃阿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對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54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租約之真正、黃英貴等7人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予葉鎮安,及黃阿德3兄弟有受讓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上註記之54號租約是否業已全部終止?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公佈時,其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嗣於72年修正,除第2款放棄耕作權,刪除其原因限制外,並添加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及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兩種情形,為可得終止租約之第4款、第5款事由,並於第2項增列依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而言;亦即係對當事人之一方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所設之限制,並不排除當事人雙方以合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是如出租人與承租人達成合意,以一定方式補償承租人終止租約,自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已補償承租人並終止54號租約,僅未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耕地租約之終止固不以書面並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上訴人既否認54號租約已終止,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黃英貴等7人於51年間為出賣38年租約中如附

表三所示共計12014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葉鎮安,遂與黃阿德3兄弟協議以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作為補償,因89年10月24日內政部始發布增列「耕地租約終止」為移轉登記原因,故當時係以「買賣」為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黃明湧於原審陳稱:「(原地主黃英貴等6人移轉66-2、6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16之原因為何?)土地分給我們不是買賣,2甲4分之土地一半送給我父親3兄弟耕作,一半他要用或是買賣我不知道。」「(對於原告主張當時是黃英添出面終止租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有何意見?)當時是黃英添來找我父親沒有錯,他分給我父親一甲二分土地,我父親他們三兄弟沒有付錢」「(你是否知道當時租約是一份改簽成三份的事情?)我知道,當初是二甲四分的土地,黃英添要賣,就一甲二分給他賣,一甲二分給我父親三兄弟耕作,就直接過戶給我父親三兄弟。(條件為何?)條件是三七五減租,他要求一半給他賣,一半給我父親三兄弟耕作,就是要賣的那一半土地租約解除,過戶給我父親三兄弟的那一半土地也沒有租約」(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25、26、94、9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初亦自承地主移轉土地予黃阿德3兄弟係補償而非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足見黃英貴等7人確係因要收回部分土地出賣予葉鎮安,方補償黃阿德3兄弟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嗣後於本院改稱:當初回贖有些是補償,有些是跟地主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4頁),顯不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出賣予葉鎮安之土地及補償予黃阿德3兄弟之

土地均已終止租賃關係,茲有疑問者為:除上開已出賣、補償之土地外,租約上其餘之土地是否亦一併終止租賃關係?⒈查黃英貴等7人雖於51年7月21日分別與黃阿德3兄弟簽立54

號租約、91號租約及94號租約,惟其等與黃德墩簽立91號租約承租範圍內之65、65之1、66之4地號農地旋於51年9月27日移轉與葉鎮安,承租範圍內之66之3地號農地及67之1地號建地亦於5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黃德墩之子黃源河;又黃英貴等7人與黃德城簽立94號承租範圍內之67地號建地部分亦於5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至黃德城名下,上開移轉登記予葉鎮安、黃德墩、黃德城之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51年6月14日;另黃英貴等7人與黃阿德簽立之54號租約承租範圍內之66之2地號土地及67之2地號建地,則於54年4月27日移轉應有部分16分之15予黃阿德之配偶黃李珠;徵諸上訴人黃明湧於原審陳稱「(你是否知道當時租約是一份改簽成三份的事情?)我知道,當初是二甲四分的土地,黃英添要賣,就一甲二分給他賣,一甲二分給我父親三兄弟耕作,就直接過戶給我父親三兄弟。」(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稱「將原租佃契約承租人一人,變更為承租人黃阿德3兄弟,顯係為處理土地出售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見黃英貴等7人係先有出售土地之意後,再改與黃阿德3兄弟簽訂上開3份租約,並於訂約後不久即移轉土地予葉鎮安、黃源河、黃德城,54年間再移轉土地予黃阿德,黃阿德3兄弟受補償之土地大部分均在其等承租範圍內,是被上訴人陳稱該3份租約係依黃阿德3兄弟耕作範圍所訂立,作為補償額計算之基準等語,尚非無據。而觀諸黃阿德3兄弟分別訂立之租約,及其等受補償土地,可發現地主均保留三份租約中之「66地號內」土地未移轉予黃阿德3兄弟(詳見附表二),倘若當時雙方有約定於地主出售、補償土地後,仍維持「66地號內」土地之租賃關係,衡情黃阿德3兄弟應會再與地主重新訂立租約,始符合實際承租情況,其等卻未為之,已與常情不符。且依附表二、四可知,出售予葉鎮安之土地均落在黃德墩之91號租約承租範圍內,如地主非為一併收回54號、94號租約中之土地,豈會平白無故移轉土地予黃阿德及黃德城?再依附表三所示,出售予葉鎮安之農地共計12,014平方公尺(相當於1.2386甲),而如附表四所示,地主補償黃阿德3兄弟之農地換算面積共計6,544.25平方公尺,建地面積共計2,733.5平方公尺,兩者合計9277.75平方公尺,而建地之市價通常較農地高,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建地之價值為農地之兩倍計算,地主補償之面積約等於農地12,0

11.25平方公尺(6544.25+2733.5×2=12011.25,12011.25平方公尺相當於1.2384甲),補償之比例恰與上訴人黃明湧所述「當初是二甲四分的土地,黃英添要賣,就一甲二分給他賣,一甲二分給我父親三兄弟耕作,就直接過戶給我父親三兄弟」等情相符;如以附表二所示38年租約全部承租之農地面積38180.11平方公尺計算(建地及池塘部分因未繳納租金,屬附帶使用,不計入計算補償範圍),其補償之比例為

0.3146(12011.25/38180.11=0.3146),被上訴人主張:依民間習慣,終止三七五租約係以土地3分之1之比例計算補償等語,上訴人亦稱:一般租佃終止之常規為補償土地30%或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72年修正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亦揭示3分之1之補償比例,足見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建地之價值為農地之兩倍計算,地主補償黃阿德3兄弟之土地比例亦恰與當時民間習慣相符,其等以此標準計算補償之土地,實有可能;如地主與黃阿德3兄弟就未移轉之土地仍合意保持租賃關係,地主豈會移轉相當於全部出租土地1/3價值之土地予黃阿德3兄弟?另單就54號租約以觀,黃阿德承租之農地面積為8842平方公尺(建地部分因未繳納租金,屬附帶使用,不計入計算補償範圍),而其受補償之農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2996.25平方公尺,建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757.5平方公尺,合計3753.75平方公尺,姑不論建地價值高於農地,單以面積計算,其受補償之比例更已高達0.4245(3753.75/8842=0.4245),益難認其尚未受補償完畢或尚有部分土地未終止租賃關係。雖上訴人辯稱54年4月27日係由除黃乾明以外之黃英貴等6人將66-2、67-2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6分之15予黃阿德配偶黃李珠,若有補償而終止租約之情事,應認黃乾明(即被上訴人黃坤一之父)並未終止租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等於54年後有向地主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16,且上訴人黃明湧輾轉取得66之2地號(重測後為571地號)應有部分15/16後,曾於99年間對地主黃乾明(應有部分1/16)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訟中均未提及黃乾明依約尚須移轉土地予黃阿德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卷宗查核屬實,由此益見當初地主應已就收回3份租約土地,補償黃阿德3兄弟完畢;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自51年後仍持續由黃阿德3兄弟及其

等繼承人耕作,且上訴人黃明湧持續每年向原地主黃英添繳租金至88年為止,直至黃英添不收取租金後,即至法院提存,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取租金,及上訴人有持續耕種之事實,並主張上訴人係因發現另一房發生爭議才耕作並提存租金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地主收取租金之證據,而黃德墩之繼承人黃吳足妹等人曾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41年至44年收租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04-108頁),其上均明確記載收租人、繳租人及繳納租金數額等相關事項,對照其等所提出之72年至88年之收租證明上僅有簡略記載租金計算之公式及數額,且未記載收取人(見另案卷第73至82頁),兩者在形式上顯然有異,自難以之認定地主於51年後仍持續向黃阿德3兄弟或其等繼承人收取租金。再證人呂傳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從小即認識黃阿德3兄弟,以前是黃阿德3兄弟在耕作,變成道路後僅剩黃德墩、黃德城之兒子在耕作,黃阿德之兒子有沒有耕作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張星證稱:土地開發成高速公路後,高速公路下的土地是由黃源河、黃炎成(黃德墩之子),及他們親弟弟在耕作,伊認識黃明湧,但他沒有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則上訴人黃明湧稱黃阿德及伊均有持續耕作至今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證人即中壢區興和里里長劉巫銀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明湧是務農的,他家附近全部都是菜園,黃明湧及其堂兄弟都在那裡種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其亦未能證明黃阿德及其家屬自51年至今仍持續耕種未曾中斷;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黃明湧耕作範圍為534地號,其餘571-1、578、584地號土地均未耕作,除黃明湧外之上訴人亦未耕作,目前所種植者為高麗菜、紅菜、地瓜葉等語,現場確亦有種植蔬菜之情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2-83頁、85頁),惟訴外人黃源河於勘驗時亦在場陳稱:現場種稻子的部分是伊所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查其種植稻子部分位於卷附複丈成果圖編號534(6)(7)部分,即重測前66地號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5、97頁),然黃源河之父黃德墩與黃英貴等7人訂立之91號租約業經黃德墩之繼承人黃吳足妹、黃源河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事件達成和解而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訴外人黃源河竟持續耕作至今,並稱:因他們還沒有要拿回去所以我就繼續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伊等均未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亦未務農,故土地遭上訴人及黃源河等人無權占有等語,應可信為真實,是縱使上訴人黃明湧現仍在系爭土地上種菜,亦不足以認定54號租約仍未終止。

⒊上訴人復抗辯66地號部分土地曾因闢建高速公路而被徵收,

徵收土地補償清冊上載明66地號土地有承租人黃德墩及黃阿德,原地主亦於其上簽名蓋印,其等主張租約已終止,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卷附高速公路補償清冊上就66地號土地部分雖登載承租人為黃德墩、黃阿德,並經黃德墩、黃阿德及地主黃乾淦、黃乾源、黃榮貴、黃健財等人蓋印(參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然於該補償清冊上就葉鎮安(當時改姓張)所有之65及66之4地號土地部分,亦有記載承租人為黃德墩,且有葉鎮安及黃德墩蓋印於其上(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葉鎮安所有之65及66之4地號土地與黃德墩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高速公路補償清冊之內容與實際狀況未必相符,自難據此認定54號租約於黃英貴等6人補償土地予黃阿德後租賃關係仍未全部終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買賣土地有通知耕地承租人優先承買

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接獲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為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黃德墩之繼承人黃吳足妹等人於另案訴訟中雖曾提出99年1月27日以黃健財之名義寄與黃德墩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因黃健財欲出售239、239-6、239-7、239-8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161地號土地),黃德墩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因而有上開4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件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見另案卷第92頁),然證人即寄發該存證信函之代書陳素秋於另案到庭證稱:(該存證信函是否由你所製作?)是。(你在發前述存證信函前,是否有詢問過黃健財?)沒有,我問過一位仲介謝振成。(如何知悉該土地上有375租約?)簽約時,我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上面有375租約之記載。(有沒有人告訴過你該土地上有375租約?)沒有。(簽約時黃健財是否知悉該土地尚有375租約?)簽約前都是謝振成跟黃健財連絡,簽約時我就有告訴黃健財有375租約存在。(黃健財是否有主動告訴你該土地上有375租約?)沒有等語(參見另案卷第149至150頁);證人謝振成亦證稱:(以黃健財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你事先是否有詢問過黃健財?)該存證信函是代書寄發的,我事先沒有詢問過黃健財。(黃建財有無告訴你,該土地上有375租約?)沒有。(你是否有告訴黃健財該土地尚有375租約?)簽買賣契約時有跟他說,黃健財當時說沒有等語明確(見另案卷第183至184頁);足見黃健財主觀上亦認為上開4筆土地上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補償後仍有租約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另查,被上訴人邱浩雲向訴外人湯雲齡購買66-6、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固記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該租約係指邱浩雲與湯雲齡間之中鎮國字第100號租約,與54號租約無關,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8日中地登字第104000824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附件、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1月4日桃市壢農字第1040072091號函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本院卷二第187-202頁),並經證人馮文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而被上訴人邱顯卿向訴外人黃楊月鳳等人購買66-6、66-13、66-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其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應係土地登記申請書制式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接獲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其以上開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辯稱被上訴人邱顯卿購買之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其等為承租人云云,顯無理由。

⒌另查,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年5月13日檢送本院之54號租

約相關文件影本,其所附之54號租約上雖蓋有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續訂六年之戳記(見外放證物及本院卷三第141頁),惟查,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年12月28日桃市壢農字第1050070671號函檢送之桃園縣政府74年2月25日七四府地權字第24137號函所附臺灣省地政處74年2月13日74地六字第1049號函說明記載:「……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屆租約期滿承租人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時,如經查明其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揆諸前揭條例及土地法第一0九條規定,應准其續訂租約,無庸依照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通知出租人限期提出書面意見」、桃園縣政府74年5月24日七四府地權字第67899號函主旨記載:「關於出租耕地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而經查明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者仍應辦理續訂租約六年,實務作業上可於租約副本上加蓋續訂租約六年戳記並於租約登記簿上記載即可」(見本院卷三第165、179-180頁),足見於早期實務作業上承租人確可於租期屆滿後單獨申請續訂租約,甚至市公所亦可於租期屆滿後,出承租人均未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時,自行於租約副本上加蓋續訂租約六年之戳記;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未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於終止租約後,仍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非無可能,已如前述,則黃阿德或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前續行耕作,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或由公所自行加蓋續訂之戳記,即有可能,自難以上開租約上蓋有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續訂六年之戳記乙節,即認黃阿德與被上訴人間之54號租約尚未終止。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54號租約經地主與黃阿德約定於補

償土地後終止,黃英貴等6人已依約於54年4月27日將66-2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6分之15,及67-2地號建地應有部分16分之15,移轉登記予黃阿德之配偶黃李珠而補償完畢,54號租約業經合意終止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就534地號土地之54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黃坤一與上訴人間就571-1地號土地全部、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54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 │ 備註 │├─────┼────────┼───────┼───────┤│534地號、 │被上訴人8人共有 │66-6 │66-6地號分割自││地目田、 │ │ │66地號 ││面積10883.│ │ │ ││17㎡ │ │ │66地號土地於51││ │ │ │年6月4日,分割││ │ │ │成66地號、66-2││ │ │ │地號、66-3地號││ │ │ │、66-4地號;66││ │ │ │地號再於66年3 ││ │ │ │月18日分割為66││ │ │ │地號及66-6地號││ │ │ │土地後,66地號││ │ │ │嗣因開闢國道一││ │ │ │號而被徵收,66││ │ │ │-6地號土地於87││ │ │ │年1月21日分割 ││ │ │ │為66-6地號(重││ │ │ │測後534地號) ││ │ │ │、66-12地號( ││ │ │ │重測後582地號 ││ │ │ │)、66-13地號 ││ │ │ │(重測後579地 ││ │ │ │號),582地號 ││ │ │ │於98年7月間又 ││ │ │ │分割為582地號 ││ │ │ │、582 -1地號,││ │ │ │582-1地號於98 ││ │ │ │年12月15日因作││ │ │ │為五楊高架道路││ │ │ │徵收(見本院卷││ │ │ │三第36頁、本院││ │ │ │卷一第64頁、另││ │ │ │案756號卷第85 ││ │ │ │-87頁) │├─────┼────────┼───────┼───────┤│571-1地號 │被上訴人黃坤一 │ │分割自571地號 ││、地目田、│(100年11月29日 │ │,571地號重測 ││面積199.6 │因贈與取得全部所│ │前為66-2地號,││㎡ │有權) │ │面積3196平方公││ │ │ │尺,黃英貴等6 ││ │ │ │人於54年4月27 ││ │ │ │日移轉66-2地號││ │ │ │應有部分15/16 ││ │ │ │予黃李珠,黃李││ │ │ │珠再於77年7月 ││ │ │ │19日移轉15/16 ││ │ │ │予黃明湧。66-2││ │ │ │地號於95年重測││ │ │ │後成為571地號 ││ │ │ │,100年5月17日││ │ │ │571地號因和解 ││ │ │ │分割出571-1地 ││ │ │ │號(199.6平方 ││ │ │ │公尺),571地 ││ │ │ │號為黃明湧所有││ │ │ │。 │├─────┼────────┼───────┼───────┤│578地號、 │被上訴人黃坤一(│67-2 │578地號重測前 ││地目建、面│100年11月29日因 │ │為67-2地號,黃││積726.96 │贈與取得應有部分│ │英貴等6人於54 ││㎡,應有部│1/16) │ │年4月27日移轉 ││分1/16 │ │ │67-2地號應有部││ │ │ │分15/16予黃李 ││ │ │ │珠,黃李珠再於││ │ │ │83年3月28日移 ││ │ │ │轉15/16予黃 ││ │ │ │明燈。67-2地號││ │ │ │於87年1月21日 ││ │ │ │分割出67-6地號││ │ │ │,95年重測後67││ │ │ │-2地號成為578 ││ │ │ │地號。黃明燈於││ │ │ │96年10月24日死││ │ │ │亡,其配偶黃廖││ │ │ │桂香、黃良鎮、││ │ │ │黃良喜各繼承應││ │ │ │有部分5/16,黃││ │ │ │廖桂香於102年5││ │ │ │月16日死亡後,││ │ │ │再由其繼承人黃││ │ │ │良鎮、黃良喜、││ │ │ │黃瑞蓮繼承其應││ │ │ │有部分) │├─────┼────────┼───────┼───────┤│584地號、 │被上訴人黃坤一(│67-6 │分割自67-2地號││地目建、 │100年11月29日因 │ │,除黃坤一持有││面積80.5㎡│贈與取得應有部分│ │1/16外,其餘 ││,應有部分│1/16) │ │15/16亦係與67 ││1/16 │ │ │-2地號相同,輾││ │ │ │轉由黃良鎮、黃││ │ │ │良喜、黃瑞蓮共││ │ │ │有 │└─────┴────────┴───────┴───────┘附表二:38年租約與51年另定3份租約對照表┌──────┬───┬─────────┬────────┬─────────┐│ 租約 │承租人│承租範圍 │ 土地異動 │備註 │├──────┼───┼─────────┼────────┼─────────┤│38年54號租約│黃阿德│①65(0.1490甲, │51年6月4日: │見中正國字第54號調││ │ │ 1445㎡) │③66地號分割為66│解卷第52頁 ││ │ │②65-1(0.0430甲,│、66-2、66-3、66│ ││ │ │ 417㎡) │-4;④68地號分割│ ││ │ │③66(3.4610甲, │為68地號、68-3地│ ││ │ │ 33571㎡) │號;⑦67地號分割│ ││ │ │④68(0.0850甲, │為67、67-1、67-2│ ││ │ │ 824㎡) │。 │ ││ │ │⑤68-1(0.1838甲,│61年3月18日: │ ││ │ │ 1783㎡) │66地號再分割為 │ ││ │ │⑥68-2(0.0147甲,│66、66之6地號土 │ ││ │ │ 143㎡) │地。 │ ││ │ │【以上農地部分共計│ │ ││ │ │3.9365甲,即38180.│87年1月21日: │ ││ │ │ 11㎡】 │66-6地號土地再分│ ││ │ │ │割為66-6、66-12 │ ││ │ │⑦67(建,0.2870甲│、66-13地號土地 │ ││ │ │ ,2784㎡) │;分割後之66-6地│ ││ │ │⑧161(池,3.4190 │號土地於95年重測│ ││ │ │ 甲,黃英貴等7人 │後為534地號土地 │ ││ │ │持有592/12480,即 │ │ ││ │ │0.16218甲,見本院 │161地號於重測後 │ ││ │ │卷三第70-72頁) │分割為239、239-6│ ││ │ │ │、239-7、239-8地│ ││ │ │ │號 │ ││ │ │ │ │ │├──────┼───┼─────────┼────────┼─────────┤│51年7月21日 │黃阿德│①66-2(0.3295甲,│①66-2地號,應有│見中正國字第54號調││54號租約 │ │ 3196㎡) │部分16分之15,及│解卷第51頁 ││ │ │②66內(0.5821甲,│③67-2地號,應有│ ││ │ │ 5646㎡) │部分16分之15,均│依中壢區公所104年5││ │ │③67-2(建0.833甲 │於54年4月27日移 │月13日桃市壢農字第││ │ │ ,8080㎡) │轉登記予黃阿德之│0000000000號函及檢││ │ │ │配偶黃李珠 │送資料:(54號租約││ │ │ │ │)於100年7月7日因 ││ │ │ │ │承租人單方申請變更││ │ │ │ │函知出租人,本案因││ │ │ │ │出租人等提出異議書││ │ │ │ │,本所檢還承租人變││ │ │ │ │更登記申請書;於 ││ │ │ │ │101年2月2日准予租 ││ │ │ │ │約部分變更及終止登││ │ │ │ │記(上訴人黃明湧於││ │ │ │ │101年申請將原66-2 ││ │ │ │ │、66內、67-2地號變││ │ │ │ │更為重測後571、571││ │ │ │ │-2、571-1、534內、││ │ │ │ │578地號,因571、 ││ │ │ │ │571-2地號所有權人 ││ │ │ │ │為黃明湧,故其申請││ │ │ │ │終止此部分租約。)││ │ │ │ │(見本院卷一第169 ││ │ │ │ │頁及外放證物) │├──────┼───┼─────────┼────────┼─────────┤│51年7月21日 │黃德墩│①65(0.1490甲, │①65、②65-1、④│見原審卷第46頁 ││91號租約 │ │ 1445㎡) │66-4地號由黃英貴│ ││ │ │②65-1(0.0430甲,│等7人出售予葉鎮 │黃德墩之繼承人黃吳││ │ │ 417㎡) │安(移轉日51年9 │足妹等人與被上訴人││ │ │③66-3(0.1440甲,│月27日。原因發生│於本院101年度重上 ││ │ │ 1397㎡) │日51年6月14日) │字第402號事件達成 ││ │ │④66-4(1.0467甲,│ │和解,黃吳足妹等人││ │ │ 10152㎡) │③66-3、⑥67-1地│願辦理租約之終止登││ │ │⑤66內(0.5821甲,│號於51年9月27日 │記,被上訴人願連帶││ │ │ 5646㎡) │移轉登記予黃德墩│給付黃吳足妹等人15││ │ │⑥67-1(建0.0794甲│之子黃源河。 │0萬元(見原審卷第 ││ │ │ ,770㎡) │(另68地號、68-1│54頁、本院卷二第19││ │ │⑦161(池,面積未 │地號、68-2地號亦│2頁) ││ │ │載) │於同日移轉予黃源│ ││ │ │ │河) │ │├──────┼───┼─────────┼────────┼─────────┤│51年7月21日 │黃德城│①66內(0.7766甲,│②67地號於51年9 │見原審卷第47頁 ││94號租約 │ │ 7532㎡) │月27日移轉登記予│ ││ │ │ │黃德城。 │上訴人主張:因承租││ │ │②67(建0.1243甲,│(另68-3地號亦於│使用範圍皆為國道一││ │ │ 1206㎡) │同日移轉登記予黃│號及五楊高架道路所││ │ │ │德城)。 │使用,徵收後終止租││ │ │ │ │賃關係。 ││ │ │ │ │ ││ │ │ │ │中壢區公所104年5月││ │ │ │ │13日函:因出租人、││ │ │ │ │承租人於91年底租期││ │ │ │ │屆滿時未提出申請終││ │ │ │ │止或續訂租約,經該││ │ │ │ │所92年3月21日公告 ││ │ │ │ │註銷租約(見本院卷││ │ │ │ │一第169頁背面) │└──────┴───┴─────────┴────────┴─────────┘附表三:黃英貴等7人出售移轉登記予葉鎮安之土地┌──────┬────────┬────────────┐│土地 │面積(㎡) │備註 │├──────┼────────┼────────────┤│65地號 │ 1445 │移轉登記:51年9月27日 ││ │ │原因發生日:51年6月14日 │├──────┼────────┼────────────┤│65-1地號 │ 417 │同上 │├──────┼────────┼────────────┤│66-4地號 │ 10152 │同上 │├──────┼────────┼────────────┤│合計 │農地12014 │ │└──────┴────────┴────────────┘附表四:地主移轉土地明細┌───┬─────────────────┬───────┐│佃農 │移轉登記取得土地(面積:㎡) │受移轉登記名義││ │ │人/時間 │├───┼─────────┬───────┼───────┤│黃阿德│農地: │建地: │黃李珠(黃阿德││(54號│66-2地號(3196)應│67-2地號(808 │之配偶) ││租約)│有部分16分之15 │)應有部分16分│ ││ │(即2996.25) │之15(757.5) │移轉日54.4.27 ││ │ │ │原因發生日 ││ │ │ │53.12.22 │├───┼─────────┼───────┼───────┤│黃德墩│農地: │建地: │黃源河(黃德墩││(91號│66-3地號(1397) │67-1地號(770 │之子) ││租約)│68地號(510) │) │ ││ │68-1地號(1184) │ │移轉日51.11.1 ││ │68-2地號(143) │ │原因發生日51. ││ │(合計3234) │ │6.14 │├───┼─────────┼───────┼───────┤│黃德城│農地: │建地: │黃德城 ││(94號│68-3地號(314) │67地號(1206)│ ││租約)│ │ │移轉日51.11.1 ││ │ │ │原因發生日51. ││ │ │ │6.14 │├───┼─────────┼───────┼───────┤│ │合計農地: │合計建地: │ ││ │6544.25 │2733.5 │ ││ │ │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