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治國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鸚被 上訴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麻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再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未推定時,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迄未完成清算,且上訴人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99頁、第319 頁),是上訴人以原董事長曾治國(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本件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2萬8,383元,及自其中241萬0,7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41萬7,632元自103年8月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1萬1,594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金額本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瑞仁於83年間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挪用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楊瑞仁案於84年8 月間爆發後,系爭股票及上訴人銀行帳戶全數為檢察官扣押,責付被上訴人保管,俟刑事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3 月19日北檢盛沛字第1760號處分命令,認系爭股票及歷年配股配息皆為犯罪所得,發還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而系爭股票於發還被上訴人前之85、89至93年度配息配股皆以上訴人為受發放人,稅捐稽徵機關認皆為上訴人之未分配盈餘,且上訴人未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9條之9 命上訴人繳納以未分配盈餘10% 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共201萬1,59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該等配股股息自始即屬被上訴人所有,則附表二所示款項原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既代為繳納,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情事,且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他字第1159號執行案件96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承諾願負擔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訊問時所為承諾,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1萬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繳納如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怠報金、滯納金及相關利息,與伊受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無關,並非為被上訴人代繳。倘上訴人認為附表二所示稅款因系爭股票遭司法機關扣押而無須繳納,該所得稅爭議亦應循行政訴訟解決之,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稅款,顯無理由。況系爭股票及分配股利、股息經司法機關扣押期間,其中部分責付被上訴人保管,並非認定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迄97年3 月19日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發還被上訴人公司,則在未經檢察官處分命令准予取回系爭股票及分配之股利股息前,被上訴人尚非系爭股票及分配股利股息之所有權人,未享有分配股利股息之收益,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稅款,應屬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代理人於96年11月2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僅係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無與上訴人公司約定承諾或為任何意思表示,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代理人當時所稱「針對『證券交易所得稅』,我們在取得股票後…」等語,係指倘系爭股票發還予被上訴人「後」,若因而衍生稅捐機關向出賣有價證券之人即上訴人課徵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繳納。至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稅款,均係系爭股票發還「前」,因其借用名義予楊瑞仁所生之稅賦問題,並非系爭股票發還「後」之新生稅款,當與被上訴人無關。
況被上訴人代理人回答當時,就系爭「課稅標的為何」、「稅賦金額多寡」、「課稅年度或時間」等必要之點均未明確,被上訴人並未為承諾負擔附表二所示稅款。縱認兩造間存有任何承諾或契約關係,依96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亦係針對「證交所所得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彥士當時應係誤將國稅局稱證交所,才會稱證交所所得稅云云,純屬無稽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8,383元,及其中241萬0,7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1 萬7,632元自10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 萬1,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17頁及其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改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主張楊瑞仁案爆發後,楊瑞仁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買進
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及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全數為檢察官所扣押,待楊瑞仁案刑事判決確定,存於上訴人名下而由楊瑞仁購得之股票,含自楊瑞仁藉上訴人名義購進至發還被上訴人之日止之歷年分派之股息、股利,經檢察官認定後解除扣押並全數發還予被上訴人,並有94年10月16日責付保管書及扣押明細、本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97年3月31日北檢盛沛96執他1159字第21582號函及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47頁)。
㈡臺北地檢署97年3 月19日北檢盛字第1760號處分命令載明:
「主旨:將附表及附件所示之財產,發還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本件被上訴人)。說明:經查本案被告楊瑞仁等偽造有價證券,鄭楠盛、楊怡瑩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犯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查扣之贓物既無法院沒收之諭知,又非違禁物,亦無其他案件扣押證物之價值,准予發還被害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同署97年5 月5日北檢盛沛96執他1159字第30588號函之主旨載明:「請貴公司(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將集中保管扣案之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高興昌公司股票中之五十七萬股,配合大慶證券、富邦證券、國票證券、致和證券向貴公司聲請發還,並由各該證券商將股票轉存入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於宏遠證券之帳號中,…」等語,並有上開處分命令及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69頁、第170至171頁)。
㈢上訴人已繳納如附表二所示85、89、90、91、92、94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共201萬1,594元,並有上開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4年5 月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暨該分局104年5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122至124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已繳如附表二所示共201萬1,594元之稅款,是否為上
訴人就系爭股票因85、89、90、91、92、93年度分配股息紅利所繳納之相關稅款、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承
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稅款、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共201萬1,594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
稅款、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共201萬1,594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附表二所示稅款、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是否為上訴人就系
爭股票因85、89、90、91、92、93年度未申報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金額(含本稅、怠報金、滯納金及相關利息)?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債,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依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第42 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而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 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準此,公司當年度如有上述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之所得額內計算其未分配盈餘,除得減除上開規定所列舉之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等外,應就該算得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在商業會計上,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之定性及會計處理固然不同,惟於所得稅法均係投資收益,屬已實現之所得則無二致。商業會計法與所得稅法所規範範圍不同,自不能以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處理方式,免除稅法所定納稅義務。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就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明定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該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計,則股票股利自應列入加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繳納之稅款,除85年度(如附表二編號1 )稅
款係上訴人未申報經核定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89、90、91、92年度未申報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金額(含本稅、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以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如附表二編號6 ),上訴人漏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28元,補3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3萬元、滯納金4,500元及滯納利息872 元外,並因尚有其他未申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而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5萬9,972 元、滯納金5 萬3,995元及滯納利息2萬7,471 元等事實,有上開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之101年11月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4年5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上訴人公司配息統計表、高興昌公司配股配息情形、日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配股配息資料、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配股配息資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配股配息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122至124頁、原審卷㈠第176 頁、第248 至
262 頁)。又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載
89、90、91、92及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盈利事業所得稅」均係按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利,85 年度尚無「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且上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稅額,核其分配盈餘包括利息所得,加計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9及90年度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股利淨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4年11月2日財北國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
⒊承上,堪認附表二所示款項,除編號1 所示85年度稅款係
上訴人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生之相關稅款外,編號2至6 所示89、90、91、92及93年度之款項,均係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於司法機關扣押期間所獲配股利股息及上開期間之利息所得,因上訴人未依當時有效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報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報金額漏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命上訴人補繳未分配盈餘之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承
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稅款、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共201萬1,594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⒈查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他字第1159號執行案件96年11月
28日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方面係由朱俊雄律師代理出席,被上訴人方面則係由王彥士、洪珮琪律師代理出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⒉而觀諸該日訊問筆錄係記載,王彥士答:「(檢察官問)
:針對朱律師陳報狀之1、2、3、4項有何意見?)針對證交所所得稅,我們在取得股票後,就由我們來繳稅,因我們有配股、配息、有所得,所以我們會繳稅。我們有實質所得,所以我們會就扣押物部分願意繳納興仁公司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足認上訴人代理人王彥士於96年11月28日所述內容僅係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就上訴人律師陳報狀表示意見,並無與上訴人公司約定承諾或為任何意思表示,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參以檢察官所謂朱律師陳報狀之1、2、3、4項即原證六所示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狀第1 項係主張上訴人公司遭查扣之股票中至少有1 億7,239萬2,054 元並非以楊瑞仁犯罪所得贓款購買,第2項則稱遭扣押之富邦金控帳戶股票中應有105萬9,975股及自
84 年扣押迄今之歷年股息應返還上訴人,第3項則稱遭扣押之高興昌股票中應有119萬8,000股非楊瑞仁以贓款購得,應返還予上訴人,第4 項則謂「興仁公司日前有積欠所得稅款(因扣押至今,富邦金控公司均有配股、配息,故有所得),此部分積欠之稅款,應按聲請人與國票公司各自取回興仁公司名下資產之比例,各自負擔」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欠稅款係因上訴人未申報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9、90、91、92、93年度未申報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產生,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代理人所稱「針對『證交所所得稅』,我們在取得股票後,就由我們來繳納」等語,當係指系爭股票發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股票「後」,若因而衍生稅捐機關向有價證券轉讓人即上訴人課徵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繳納。而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稅款,均係系爭股票發還「前」,因其借用名義予楊瑞仁使用所生之稅賦問題,並非系爭股票發還「後」之新生稅款,當與被上訴人無關。並參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回答當時,就系爭「課稅標的為何」、「稅賦金額多寡」、「課稅年度或時間」等必要之點均未明確,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稅款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已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主張依96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所為承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稅款、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共201萬1,594元之本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
稅款、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共201萬1,594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股票自始係由訴外人楊瑞仁以贓款買進後,再
於證券集中市場內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至被上訴人,系爭股票遭臺北地檢署扣押期間,陸續產生配股、配息等孳息並撥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乙節,有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5頁、第216至218頁背面),是上訴人即屬系爭股票及配股配息孳息之所有人,上訴人於系爭股票配股配息期間,未將配股配息所得盈餘分配股東,依87至93年間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即應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名義繳納稅款,是上訴人係為自己依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而繳納稅款,並非自始欠缺給付目的。又系爭股票及分配股利股息經司法機關扣押期間,係責付由被上訴人保管,並非認定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逕行發還被上訴人,迄97年3 月19日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以處分命令發還被上訴人,則未經檢察官處分命令准予取回系爭股票及分配之股利股息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股票及分配股利股息之所有權,並非所有權人,未享受有分配股利股息之收益,自無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至上訴人認系爭股票及分配股利股息因經臺北地檢署扣押,其不能處分,並未受有利益,而不負繳納稅款義務乙節,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撤銷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⒊承上,上訴人公司基於納稅義務人之地位,繳納如附表二
稅款,係履行上訴人自己公法上之義務,並非為被上訴人代繳稅款,是上訴人雖因繳納稅款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但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稅款,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被上訴人代理人於96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承諾,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1萬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戶 名│證 號│券 商│ 集保帳號 │股 票 │張數 │├──┼────┼─────┼────┼──────┼────┼───┤│ 1 │興仁公司│ 00000000 │大信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094 │├──┼────┼─────┼────┼──────┼────┼───┤│ 2 │興仁公司│ 00000000 │大慶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130 │├──┼────┼─────┼────┼──────┼────┼───┤│ 3 │興仁公司│ 00000000 │大慶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154 │├──┼────┼─────┼────┼──────┼────┼───┤│ 4 │興仁公司│ 00000000 │中外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50 │├──┼────┼─────┼────┼──────┼────┼───┤│ 5 │興仁公司│ 00000000 │中外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 787 │├──┼────┼─────┼────┼──────┼────┼───┤│ 6 │興仁公司│ 00000000 │日順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 777 │├──┼────┼─────┼────┼──────┼────┼───┤│ 7 │興仁公司│ 00000000 │金豪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30 │├──┼────┼─────┼────┼──────┼────┼───┤│ 8 │興仁公司│ 00000000 │金豪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662 │├──┼────┼─────┼────┼──────┼────┼───┤│ 9 │興仁公司│ 00000000 │致和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 860 │├──┼────┼─────┼────┼──────┼────┼───┤│ 10 │興仁公司│ 00000000 │福星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060 │├──┼────┼─────┼────┼──────┼────┼───┤│ 11 │興仁公司│ 00000000 │環球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1 │├──┼────┼─────┼────┼──────┼────┼───┤│ 12 │興仁公司│ 00000000 │環球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244 │└──┴────┴─────┴────┴──────┴────┴───┘附表二:
┌──┬────┬───────────┬─────────┬─────┬─────┬──────┬─────┬──────┬──────┐│編號│所得期間│ 管理代號 │納稅金額或扣繳稅額│ (A)本稅 │(B)怠報金 │(C)行救利息 │(D)滯納金 │(E)滯納利息 │(F)滯納金及 ││ │(民國)│ │(即右列A+B+C+D+E │ │ │ │ │ │滯納利息溢繳││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1 │85年 │A110035Z00000000000000│ 50,140元│ 25,074元 │15,522元 │ 4,483元 │ 3,541元 │ 1,520元 │ 757元│├──┼────┼───────────┼─────────┼─────┼─────┼──────┼─────┼──────┼──────┤│ 2 │89年 │A110035Z00000000000000│ 258,042元│173,320元 │34,664元 │ 0 │ 31,197元 │ 18,861元 │ 0 │├──┼────┼───────────┼─────────┼─────┼─────┼──────┼─────┼──────┼──────┤│ 3 │90年 │A110035Z00000000000000│ 493,338元│331,239元 │66,247元 │ 0 │ 59,622元 │ 36,230元 │ 0 │├──┼────┼───────────┼─────────┼─────┼─────┼──────┼─────┼──────┼──────┤│ 4 │91年 │A110035Z00000000000000│ 335,222元│226,652元 │45,330元 │ 0 │ 40,797元 │ 22,443元 │ 0 │├──┼────┼───────────┼─────────┼─────┼─────┼──────┼─────┼──────┼──────┤│ 5 │92年 │A110035Z00000000000000│ 398,796元│270,353元 │54,070元 │ 0 │ 48,663元 │ 25,710元 │ 0 │├──┼────┼───────────┼─────────┼─────┼─────┼──────┼─────┼──────┼──────┤│ 6 │94年 │A110035Z00000000000000│ 35,375元│ 3元 │30,000元 │ 0 │ 4,500元 │ 872元 │ 0 ││ │* ├───────────┼─────────┼─────┼─────┼──────┼─────┼──────┼──────┤│ │ │A110035Z00000000000000│ 441,438元│359,972元 │ 0 │ 0 │ 53,995元 │ 27,471元 │ 0 │├──┴────┴───────────┼─────────┴─────┴─────┴──────┴─────┴──────┴──────┤│ 合 計 │201萬1,594元【即上開編號1至6所示納稅金額或扣繳稅額-(F)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溢繳金額】 │└───────────────────┴────────────────────────────────────────────────┘*註: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02條之2規定,本件上訴人公司93年
度未分配盈餘應併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故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記載所得期間為自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納稅管理代號或扣繳稅額所得類別」記載已繳納屬93年度未分配盈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管理代號(見本院卷第12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4年5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