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複 代理 人 郭佳瑋律師

蘇煥文律師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上 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訴訟代理人 黃麟凱

參 加 人 太陽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姜淡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基地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興,嗣變更為蔡明忠;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力行,嗣變更為鄭優,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2卷180頁、3卷116頁),並有公司查詢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2卷182頁、4卷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各將設置在太陽帝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即桃園市○○區○○○路○○○號13樓樓頂平臺之基地臺設備拆除,並歸還占用樓頂平臺予全體共有人。嗣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設置基地臺設備位置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3卷65頁)。另本院會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勘驗基地臺設備位在同市區○○○路○○○號、772號、772之1號、772之2號、772之3號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樓頂平臺),係增建第14層違章建築(下稱第14層增建物)乙節,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桃園市建管處107年11月20日桃建拆字第1070080084號函可參(見本院4卷151頁)。被上訴人依上開測量及勘驗結果,將起訴聲明第1至4項更正為:㈠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樓頂平臺如附圖B區黃色部分所示天線4支、C區黃色部分所示天線2支及設於附圖A區黃色部分如本院4卷9至13頁照片(下稱附件)所示直流設備(SMR)1臺、3G設備NokiaFlexi(FSME+FRGP)1臺、4G設備ERICSSON RBS6601(MU+RU)1臺、電力開關箱1臺、天線設備1組拆除,並將占用系爭樓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台灣大哥大公司應將系爭樓頂平臺如附圖B區紫色部分所示天線3支、C區紫色部分所示天線6支及機房1座、E區紫色部分所示天線3支拆除,並將占用系爭樓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應將系爭樓頂平臺如附圖B區紅色部分所示天線5支及機房1座、C區紅色部分所示機房1座、E區紅色部分所示天線6支拆除,並將占用系爭樓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應將系爭樓頂平臺如附圖B區藍色部分所示天線2支、C區藍色部分所示天線1支、D區藍色部分所示機房1座拆除,並將占用系爭樓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自應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第14層增建物上方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即附圖C區及E區所示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參加人太陽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爭執其方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上訴人若受敗訴判決,攸關系爭會議室權益所屬之判斷,參加人以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頂層即門牌號○○○區○○○路○○○號12樓(含13樓部分)、772號12樓(含13樓部分)、772之1號13樓、772之2號13樓、772之3號1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伊同意,即授權參加人出租系爭樓頂平臺供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基地臺等設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臺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大眾電信公司應各將坐落系爭樓頂平臺之基地臺拆除,並歸還系爭樓頂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中華電信公司部分:伊設置之天線等電信設備,並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該條款之適用,且伊於94年間與參加人簽訂租約,被上訴人未曾反對伊設置基地臺,應已默示同意,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事後因與參加人就系爭會議室發生產權爭議,始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伊係獲得參加人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始在系爭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非無權占有。另電信法上開條文應優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伊設置之基地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條款所指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且相關電信設備係置放在系爭會議室或共用水塔上方,對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況系爭會議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參加人,並非被上訴人,伊設置基地臺無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再者,伊使用系爭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均有給付參加人租金,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

㈢遠傳電信公司部分: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

定施行前,即已依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與參加人訂定租約租用系爭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並非無權占有。另伊設置之基地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條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且係位於第14層增建物上方,並未接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樓建物屋頂,又被上訴人僅有第14層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會議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參加人,伊設置基地臺無需經被上訴人同意。況被上訴人曾同意伊設置基地臺,事後因與參加人就系爭會議室發生產權爭議,才起訴請求拆除基地臺,不僅使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增加負擔,並影響電信通訊品質,屬權利濫用等語。

㈣亞太電信公司部分:伊係得參加人同意始在系爭樓頂平臺設

置基地臺,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非無權占有。另伊之基地臺並非設置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樓建物屋頂,且系爭會議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伊設置基地臺無需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各將設置系爭樓頂平臺之基地臺拆除,及歸還系爭樓頂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大眾電信公司拆除基地臺及返還系爭樓頂平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頂層即系爭13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其同意,即授權參加人出租系爭樓頂平臺供上訴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臺,應各自拆除所設通信設備並返還占用系爭樓頂平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94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大廈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核發(81)桃縣工建使其字第95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3層、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有桃園市建管處107年10月25日桃建拆字第1070071163號函及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本院4卷132、134頁),被上訴人為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4卷89至92頁),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大廈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授權參加人出租系爭樓頂平臺供上訴人設置基地臺設備,應否得被上訴人同意,仍應視該設備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而定。再依「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文義而觀,應係指包含無線電臺基地臺等強波發射設備在內,亦即具有強波發射設備之無線電臺基地臺或類似設備均為規範對象。又內政部於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前,曾開會討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認定事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9條條文訂定內容,決議內容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認定基於專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且於「強波」之認定在國內法規、國際標準及學理上並無可資參考之界定方式,復鑒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立法意旨係考量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影響,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準等情,有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93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178至180頁),而內政部召集相關單位討論如何認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時,亦未將之區分為「無線電臺基地臺」及「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分別討論,且決議內容亦著重「強波」之認定標準,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規範重點,在於所設置之設備是否屬類似無線電臺基地臺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收發無線電波之基地臺,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再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我國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應由其認定。依該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號函所示: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該電臺設備包涵射頻單體(無線電收發訊單元)、訊號纜線、天線,乃至相關建築設施(諸如機櫃等)。而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循此,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見原審卷181至182頁),以及該委員會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之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廠、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見原審卷131頁),可見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從而,上訴人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行動通信業務電臺執照(見本院1卷74、76至78、84頁),在系爭樓頂平臺設置如附圖所示基地臺設備,係供行動通信業務使用之基地臺,既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不得設置如附圖所示基地臺設備云云,自無可取。

㈡另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

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得參加人同意,始在系爭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設備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222至223、227至228、212至217、138至1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設置基地臺行為,已符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又系爭大廈10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基地臺續租事宜提出臨時動議,並決議同意授權參加人用印續約(下稱系爭續租決議)乙節,有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1卷23頁),是上訴人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續租決議未經其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不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在系爭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設備,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乙節,前已敘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其同意,所為系爭續租決議不生效力,上訴人在系爭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設備為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樓頂平臺如附圖B區黃色部分所示天線4支、C區黃色部分所示天線2支,及設於A區黃色部分如附件所示之直流設備(SMR)1臺、3G設備Nokia Flexi(FSME+FRGP)1臺、4G設備ERICSSON RBS6601(MU+RU)1臺、電力開關箱1臺、天線設備1組拆除,並將占用系爭樓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台灣大哥大公司應將系爭樓頂平臺如附圖B區紫色部分所示天線3支、C區紫色部分所示天線6支及機房1座、E區紫色部分所示天線3支拆除,並將占用系爭樓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遠傳電信公司應將系爭樓頂平臺如附圖B區紅色部分所示天線5支及機房1座、C區紅色部分所示機房1座、E區紅色部分所示天線6支拆除,並將占用系爭樓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亞太電信公司應將系爭樓頂平臺如附圖B區藍色部分所示天線2支、C區藍色部分所示天線1支、D區藍色部分所示機房1座拆除,並將占用系爭樓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除基地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