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李榮彰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袁大為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啟忠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繼文律師
黃逸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訴外人李榮堂(已歿,無子嗣)、李啟超、李啟達等五人均為訴外人李鍊之子,李鍊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則兩造及李啟超、李啟達等四人自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詎上訴人竟於李鍊民國62年2 月19日死亡後,逕向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為李鍊派下員;而坐落新北市○○區○○段1374、1374-1、13
75、1376、1377、1377-1、1378地號土地(原為1374至1378地號土地,嗣於100 年6 月28日因分割增加1374-1、1377-1地號土地,以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3/100,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經祭祀公業李合發於100 年7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4,023/10,800之比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楊莞惠,上訴人則因不同意祭祀公業李合發出賣系爭土地與楊莞惠,而獲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3/5,400;另上訴人亦因與楊莞惠間買賣契約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51 萬元之價金(下稱系爭251 萬元款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同為李鍊該房下之派下員,自得受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5,400及系爭251 萬元款項之四分之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獲分配部分所受土地所有權及價金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對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5,400及系爭251萬元款項之四分之一即62萬7,500 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四分之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同為李鍊之男性子孫,但祭祀公業李合發並未訂有規約,且非必然由死亡之派下員全體繼承人繼承派下權,而係由長子繼承,上訴人既為李鍊長子,自取得派下權,至被上訴人則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無權以派下員資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251 萬元款項,而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而就系爭土地同有受分派之權,則其理應向祭祀公業李合發或全體派下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土地係由祭祀公業李合發出賣與楊莞惠,祭祀公業李合發取得價金後本應分配給派下員之上訴人,但上訴人因另向楊莞惠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乃由楊莞惠以縮短給付方式,指示祭祀公業將上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係因與楊莞惠間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係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分配而來;至上訴人取得系爭251萬元款項,係因居中斡旋撮合祭祀公業李合發其他派下員與楊莞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交易後,由楊莞惠所給付之斡旋金、報酬,此亦非基於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身分所受之分配款,故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251 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對土地、款項均無受分配權利,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則就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部分,亦與其他派下員同應負擔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又被上訴人縱以派下員資格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自李鍊62年2 月19日死亡起算,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祭祀公業李合發並未訂有規約,無由全體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之慣例,且成立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前,亦無該條例第4 條規定之適用,依慣例應由長子即上訴人繼承為派下員,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等語;而反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80頁,故此部分之訴即因上訴人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三、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上訴人所提反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質疑李德貴管理權適法性,現又為反對陳述,為臨訟編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對祭祀公業李合發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另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及給付伊62萬7,500 元本息,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而發回原審(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求為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之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受理,且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反訴(即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部分)。並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李榮堂(已歿,無子嗣)、李啟超、李啟達等五人均為李鍊之子,李鍊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經祭祀公業李合發於100 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023/10,800移轉登記與楊莞惠,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5,4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祭祀公業李合發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3至3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第70頁、第80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兩造與李啟達、李啟超等四人同為李鍊之子,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5,400及系爭251 萬元款項中四分之一比例應由伊受領,上訴人就此四分之一比例部分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於伊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其對祭祀公業李合
發之派下權是否存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92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再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以祭祀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8 月12日9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以祭祀公業李合發為被告,訴請確認伊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祭祀公業李合發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乙節,有該事件卷宗可稽。又上訴人於李鍊62年2 月19日死亡後,即已向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為李鍊派下員,確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一事,復有臺北縣政府62年6 月29日北府民一字第89707 號函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0至12頁)。依上開說明,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自及於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一之上訴人,易言之,就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乙節,既已於兩造0生既判力,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準此,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祭祀公業李合發93年5 月23日會議記錄,
李德貴於該次會議經選任為管理人,任期二年,則其自95年以後已不具管理人資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事件以李德貴為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而為判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所為判決顯非適法,於本件訴訟自無拘束力云云。
查:
⑴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如前述,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如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應以該祭祀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查,祭祀公業李合發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事件以祭祀公業李合發為被告,且列管理人李德貴為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而求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就祭祀公業李合發部分,並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自不足採。
⑵而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 年6 月4 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93年5 月23日祭祀公業李合發選任管理人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原審訴更一字卷第87至88頁),李德貴於上開93年5 月23日會議固經選任為管理人,且任期為二年。惟查,祭祀公業李合發於主管機關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備查之管理人迄今仍為李德貴,並無任何管理人變更登記,有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 年6 月4 日函及所附會議記錄等資料足憑(原審訴更一字卷第87至101 頁);且祭祀公業李合發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前於100 年3 月8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繼承總表等文書上,所記載製作該等表冊之管理人仍署名「李德貴」,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245 至250 頁),上開繼承總表上並蓋有三重區公所關防,自堪推定於100 年當時李德貴仍為由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選任而擔任管理人之人;又李德貴不僅以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身分製作該繼承總表,對外亦代表祭祀公業李合發經手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宜,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楊莞惠等人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該契約書並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蓋章(本院卷一第193 頁),迄未見上訴人或何派下員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或提起確認李德貴非管理人之訴訟,堪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應仍為李德貴,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事件,以李德貴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上訴人徒以上開93年會議紀錄,辯稱李德貴已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云云;惟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若95年以後李德貴已不具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以祭祀公業李合發如此眾多之派下員,豈有容任李德貴長期公開以管理人身分,進行上開攸關派下員重大權益之諸多事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⑶又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定得回復原狀情形,經當事人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外,法院本身即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88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定均參照)。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既未經祭祀公業李合發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復未經他判決廢棄或變更,且核非無效之判決,自仍有既判力。本院及兩造均應同受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確定判決已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之拘束,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3/5,400之四分之一於伊,是否有據?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另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此再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所闡述:「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亦可窺得此一旨趣。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嗣於100 年7 月
5 日自祭祀公業名下移轉其中應有部分43/5,400所有權予上訴人,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上開104 年10月6 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一第99至134 頁及第182 至184 頁、191 至192 頁)。
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先則抗辯係基於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所應分得之權利云云(原審訴更一字卷第7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爭土地係由祭祀公業李合發出賣與楊莞惠,祭祀公業李合發取得價金後本應分配給派下員之上訴人,但上訴人因另向楊莞惠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乃由楊莞惠以縮短給付方式,指示祭祀公業將上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係因與楊莞惠間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係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分配而來云云(本院卷一第67、81頁)。惟查:
⑴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上開103 年6 月4 日函附之93年5 月23
日祭祀公業李合發選任管理人會議記錄,可知祭祀公業李合發除推選李德貴為管理人外,就四大房分別有一負責人,大一房由李聰明負責、大二房由李遙想負責、大三房由李宗隆負責、大四房由李德貴負責;另依94年4 月16日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會議記錄記載:「派下員李遙想提議:本公業所有土地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三七四、一三七五、一三
七六、一三七七、一三七八第號共五筆(即系爭土地)……經審慎評估,目前之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之譜。若能出售,回收價金,以寬裕各派下員,應是正辦……土地價金之收取:共同委派管理人李德貴及派下員李遙想、李啟民、李宗隆及李長共五人會同收取。該五名派下員應負共同連帶責任,依本公業初始成立之四大房為基礎,將所得款項按房平均分配予應得之派下員……」等內容,上開李遙想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提議,並經在場派下員全體無異議同意(原審訴更一字卷第87至90頁)。足見,祭祀公業李合發於94年4 月16日當時已有處分出賣系爭土地,並欲將收取之價金按設立時之四大房為基礎,分配各派下員之決議。
⑵又系爭土地其後由楊莞惠向祭祀公業買受之事實,業據證人
楊莞惠結證稱:「(問:妳是否有買受新北市○○區○○段1374、1375、1376、1377、1378地號土地?)有。我是跟祭祀公業李合發買的,買了多少持分我不記得了,我是94年買的,我有跟祭祀公業李合發簽買賣契約,我可以再提出買賣契約影本給鈞院參考。」、「【問:提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至37頁),依照土地謄本的日期顯示妳買的土地是在100 年7 月5 日才過戶到妳名下,為何這麼晚才過戶?】這筆土地買賣是在94年就開始談,但是中間因為有些問題,例如價錢談不攏,所以一直到100 年才辦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觀諸證人楊莞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本院卷二第73至100 頁),足悉楊莞惠係於94年6 月27日與祭祀公業李合發簽署買賣契約,而向祭祀公業李合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3/100,買賣價金為2 億01,66 萬0,456 元;且祭祀公業李合發於94年6 月27日亦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將收取之買賣價金分配與應得之派下員,有該派下員會議紀錄足稽(本院卷二第84頁)。據此,祭祀公業李合發就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本係欲分配各派下員。
⑶惟查,依證人李德貴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5號李啟達
與上訴人、訴外人李錦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另一事件中證述:系爭土地只賣給楊莞惠一人,當時出售系爭土地時,各大房推出一個派下員出面表示是否願意出售系爭土地,如果不願售出者,如本件系爭土地大房即李馨夫派下不願意出賣,就依據其權利與坪數把土地讓大房拿回去,最後是大二、三、四房都同意,伊始將系爭土地出售楊莞惠;大一房派下中李啟明、李榮彰(即上訴人)、李聰明等人有去找楊莞惠談如何依照應得持分而將土地分回去的事情,分土地就不可以再分錢等語(外放訴字第2045號影卷一第7 、8 頁);及證人李聰明即大一房派下員(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繼承總表右下方)亦證稱:伊並未收取出賣系爭土地與楊莞惠之價金,而係繼承系爭土地,亦即,伊並未出賣系爭土地,至於伊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未按派下權比例計算,係因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伊與代書、管理人李德貴委託之李猛龍等人內部協商結果,短少分配一定比例,楊莞惠則係先將買受土地價金支票交付於伊,伊則再將該價金支票交還代書,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外放訴字第2045號影卷一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暨證人李啟民即李聰明之弟(同為大一房派下員,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繼承總表右下方)亦證述:伊與其兄李聰明同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絕大部分派下員均同意出售土地,伊欲保留土地乃以繼承方式取得應有權利,分配之面積即應有部分比例較派下權比例短少,係因欲補償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佃農而為之折衷處理等語(外放訴字第2045號影卷一第15頁正、反面);復參據證人曾國璟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到場結證稱:「……祭祀公業李合發賣的土地持分每一筆為43/100,我在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時,大房有六個人提出反對意見,買方楊菀惠有跟這六位有意見的人個別協商,這六個人不願意出賣土地,有一部分人不要賣土地,也不想從祭祀公業李合發那裡分到錢,所以楊菀惠就盡量滿足他們,把土地登記給不願意賣土地的人,楊菀惠付的錢全部付給祭祀公業李合發。」「不願意賣土地的六個人中,其中四個人是李榮彰、李聰明、李啟民、李宗烈,其他二個人李敬忠、李聖賢,楊菀惠是以金錢的方式滿足他們二個。」「楊菀惠當初跟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的價金並沒有因為持分短少而減價,楊菀惠還是如數給付給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的其他五位買受人本來應該是拿到土地持分並且從祭祀公業那裡拿到受分配的款項後,將受分配的款項還給楊菀惠,其中李聰明、李啟民有還給楊菀惠,李榮彰好像是沒有還……」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可知,祭祀公業李合發大一房即李馨夫該房部分派下員,包括上訴人在內,因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乃依其等派下權利比例扣除應補償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費用後,分配取回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至同意出售之其他派下,則仍依上開94年6 月27日派下員會議決議結論獲分配價金。是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抗辯:伊係向楊莞惠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5,400,且本應自祭祀公業李合發分配取得之價金,伊並不收取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楊莞惠指示祭祀公業將上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不收取應分配價金,實際上亦未給付價金與楊莞惠,故伊非係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分配取得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已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楊莞惠間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5,400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故上訴人係基於派下權而由祭祀公業李合發分配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足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
之祭祀公業李合發全體派下員附表、繼承總表(本院卷一第
185 頁、第245 至250 頁),斯時李鍊房下之派下員僅列上訴人一人,然被上訴人、李啟達均因係李鍊之繼承人,而經判決認定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乙情,有前開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確定判決、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外放訴字第2045號影卷二第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渠等兄弟李啟超、李啟達等四人均屬李鍊房下之派下員,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包括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四分之一比例在內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部分,亦與其他派下員同應負擔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在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時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已按李鍊房下派下權比例,於扣除應補償三七五租約佃農費用後之計算結果,此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20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自無須再重複扣除應補償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縱以派下員資格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自李鍊62年2 月19日死亡起算,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時效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件係針對上訴人於100 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行使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同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該條第2 項所定二年或十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既已經原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上訴人就超逾其本於李鍊房下應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比例四分之一部分,自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而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之四分之一於伊,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51 萬元
款項之四分之一即62萬7,500 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與楊莞惠間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
251 萬元款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同為李鍊房下之派下員,自亦得同受分配系爭251 萬元款項之四分之一云云。
⒉上訴人雖自楊莞惠處取得系爭251 萬元款項,有支票及領據
可稽(本院卷二第56頁)。然查,依證人李德貴、李聰明、李啟民及曾國璟等所為之上開證詞,可見分得土地之派下員並無權再請求祭祀公業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則同屬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被上訴人既已受配土地,當無可能請求祭祀公業李合發分配價金;此徵諸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受領系爭251 萬元款項並非基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分配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再參酌證人楊莞惠證稱: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李聰明、李啟民,收取伊給付之價金支票後,有再返還於伊,至上訴人部分,係因上訴人要求不退還支票,伊乃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46頁),及楊莞惠與上訴人所訂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丙方(即祭祀公業李合發)應分配權利價款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整,不需退還甲方(即楊莞惠),該款作為甲方抵付酬謝乙方促成甲丙方本案買賣之佣金」(本院卷二第55頁),益徵上訴人取得系爭251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乃本於其與楊莞惠間協議書之約定,與祭祀公業李合發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各派下一事無關,揆諸前揭關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說明,上訴人受領系爭251 萬元款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派下權所屬權益,而具保有其利益歸屬正當性,自有法律上原因,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51 萬元款項之四分之一即62萬7,500 元,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李合發並未訂有規約,無由全體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之慣例,且成立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前,亦無該條例第4 條規定之適用,依慣例應由長子即上訴人繼承為派下員,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而反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前後訴訟,如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正相反對者(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確認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且拘束兩造,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正相反對,故反訴與上開確定判決顯屬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反訴不合法,本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準此,仍應認上訴人之反訴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45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12 號判例參照)。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四分之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7,50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