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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黃世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和隆間請求違反章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黃和隆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共同管理之5位管理人,應交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以讓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可以重新改選管理人,及重新選派管理人代表;㈡被上訴人及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共同管理之5位管理人,應提出92年至103年,各年度合於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財務會計帳冊與全部合法憑證,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與決議紀錄,並將100年度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全部財產會計清冊移交予系爭祭祀公業重新改選後之新管理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聲明作廢104年2月10日上訴狀,另提104年2月11日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觀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固載有「上訴聲明」為:「㈠本法人(應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有違反憲法男女平權事、請裁示本法人之合法情事。㈡本法人5位被上訴人(應指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黃和隆,與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之被告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對全體派下員行政背信和違反民主規定事。㈢依檢具證明,追究本法人某管理人偷售本法人的不動產事。㈣檢具事證,聲明追究本法人管理人與派下員侵佔本法人的財產事。㈤請撤銷(誤載「撤消」)上訴人提告被上訴當事人不適格和無理由事。㈥請撤銷(誤載「撤消」)違反法律的『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即系爭祭祀公業)之登記事。㈦追加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訴訟費用由全體被上訴人負擔。」,但查其中第㈤項僅屬對原判決不服之「上訴理由」,非為「上訴聲明」,至於其餘各項上訴聲明,均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有間,應屬追加之訴(聲明),已非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按其於原審之起訴聲明(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4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0萬元,並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所維持,以此計算,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或第二審之上訴(追加)聲明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按前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行徵收)顯不相當。爰於上訴人依限補正前揭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後,再行核定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裁判案由:違反章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