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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黃世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和隆間請求違反章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依本院104年3月19日所為補正裁定,於104年3月27日具狀補正其上訴聲明除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改判:㈠被上訴人黃和隆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共同管理之5位管理人,需交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以讓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大會可以重新改選管理人,及重新選派管理人代表;㈡被上訴人需提具92年至103年,各年度合於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財務會計帳冊與全部合法憑證,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與決議紀錄、和提具100年度「祭祀公業黃長記」移交給101年新成立之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全部財產會計清冊,提交給系爭祭祀公業重新改選後之新管理人,以便重新整理財務,提交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做決議後,可報請民政局備查(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其求予廢棄改判之上訴聲明,顯係補充、更正原起訴聲明,未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至上訴人其餘在二審追加、變更之訴,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與否,再另行處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41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為準。是上訴人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800元,尚不足45,705元。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裁判案由:違反章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