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黃世崇被上訴人 黃和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章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列(同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者,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倘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終結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同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長記於民國101年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下稱黃金源等4人,上訴人原於本院追加黃金源等4人為被告,為被上訴人及黃金源等4人所不同意,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0日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57頁反面、第258頁)自92年起至103年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負責共同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之財務,惟從未對全體派下員解釋說明財務紀錄及其相關之帳冊與帳單,經補充陳述後,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及黃金源等4人需交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全部職權,以讓系爭祭祀公業大會可以重新改選管理人,及重新選派管理人代表;㈡被上訴人及黃金源等4人需提具92年至103年,各年度合於系爭祭祀公業章程之財務會計帳冊與全部合法憑證,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與決議紀錄,和提具100年度「祭祀公業黃長記」移交給101年新成立之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全部財產會計清冊,提交給系爭祭祀公業重新改選後之新管理人,以便重新整理財務,提交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做決議後,可報請民政局備查等語。
三、原審則以上訴人起訴未併列黃金源等4人為共同被告,其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惟查:原審認為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與起訴之被告未能完全契合,乃指定於104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而為調查(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由上訴人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並無法即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勝訴之判決。又原審就上訴人究係本於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及上訴人所主張二項聲明之給付義務,是否均屬被上訴人一人即能履行,抑或須被上訴人與黃金源等4人共同履行,俱未行使闡明權,致本件訴訟關係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普通共同訴訟未定,亦影響上訴人將來追加被告是否應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而異其結果。則原審徒憑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未加探究其訴訟關係之性質,即遽謂上訴人未將黃金源等4人併列為被告,其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逕予駁回,尚嫌率斷。依上說明,原審就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仍須經闡明、調查後,始可判斷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理由,自非所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終結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