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蘭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曹榮君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訴外人曹昌溪為上訴人公司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應由其召集董事會,再依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然時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訴外人曹鄭連,在無正當理由下,違法決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上午10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於10日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亦違背公司法所應踐行之通知程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實有重大瑕疵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上訴人公司則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其於104年3月12日始發現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每股金額1,000元,共計5,000股,全額發行,而被上訴人持有1,00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0,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曹昌溪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應由其召集董事會,再依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然時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訴外人曹鄭連,在無正當理由下,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董事與監察人,顯悖於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且系爭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亦違背公司法所應踐行之通知程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實有重大瑕疵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曹鄭連、曹蘭夫婦2人籌集資金於80年間所創立,總資本額500萬元,每股金額1,000元,共計5,000股,於成立初期,依公司法規定分配曹鄭連1,000股、曹蘭1,000股、長子曹昌溪700股、長媳田玉美300股、次子曹炳津700股、次媳范雅妮300股、長女曹麗卿1,000股,渠等7人均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是上訴人公司實係由曹鄭連、曹蘭夫婦2人創立之家族公司,其餘子女均未實際出資,僅出名成為股東。於92年間,被上訴人即曹昌溪之長子曹榮君未滿19歲時,曹麗卿1,000股之股權被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而於96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股東已無需7人之多,故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復調整為曹鄭連不再持股但擔任監察人、曹蘭1,000股、曹昌溪1,000股並擔任董事長、曹炳津2,000股、被上訴人1,000股。近年來,曹昌溪長時間居住在大陸,未在國內負責營運,且董事長任期至99年4月3日已屆滿,曹蘭向曹昌溪表示希望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曹昌溪均不置理,又曹昌溪明知公司印鑑章由曹炳津保管,竟於103年4月3日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印鑑章之變更,再於4月7日持向往來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公司存摺印鑑,致於103年4月8日上訴人公司欲支付營業費用而向銀行領款時被拒,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曹昌溪又多次向監察人曹鄭連要求拿公司土地貸款。為防止上訴人遭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維護利益,曹鄭連決定依公司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舉行董監事選舉,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12日始發現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其不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公司並提起反訴,主張:其於104年3月12日始發現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表彰之股東,上訴人反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每股金額1,000元,共計5,
000股,被上訴人持有1,000股,訴外人曹昌溪持有1,000股、曹炳津持有2,000股、曹蘭持有1,000股,公司監察人曹鄭連並於103年4月21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而於當日由出席股東曹炳津、曹蘭選舉曹蘭、曹鄭連、曹炳津為董事,范雅妮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股東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4頁、第47、48頁、第43頁)。
㈡曹麗卿的股票現仍由曹麗卿持有(見本院卷㈠第48頁、卷㈢第18頁背面至19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監察人曹鄭連,係在無正當理由之下於103年4月21日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於10日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亦違背公司法所應踐行之通知程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實有重大瑕疵等語,為上訴人公司所爭執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具備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自不能行使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權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能否行使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權?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公司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能否行使公司法第
189條之撤銷權?⒈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違
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72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權,核無不合。
⒊上訴人公司辯稱:訴外人曹昌溪於92年間擅自變更股東名簿
,將曹麗卿變更為曹榮君,而曹麗卿的股票現仍由曹麗卿持有,曹麗卿才是上訴人公司實際上股東云云,並舉證人曹麗卿為證。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6月29日函覆:……截至105年6月28日止尚無曹麗卿92年至104年獲配該公司股利及盈餘資料等語,及該局105年7月14日函覆:經查連冠公司未申報曹麗卿87、92至104年度之股利憑單,且84至86年度已查無資料,另曹麗卿88至91年度獲配連冠公司營利所得資料如下:㈠88年度營利所得8,052元、可扣抵稅額0元。
㈡89年度營利所得249元、可扣抵稅額0元。㈢90年度營利所得142,511元、可扣抵稅額35,317元。㈣91年度營利所得82,532元、可扣抵稅額15,38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184頁)。由此可知,訴外人曹麗卿自88年起迄91年止共4年期間,曾自上訴人公司獲配股利,惟自92年以後,則未自上訴人公司獲配股利。是從92年至104年長達12年期間,若曹麗卿未同意股東名簿之變更,則上訴人公司每年盈餘分派、會議等事宜均未分配或通知曹麗卿時,曹麗卿即可於當年度察覺異狀,豈有經過12年始發現之理。而上訴人公司又不能舉證證明股東名簿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至證人曹麗卿雖證述系爭股票為其持有等語,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股票,然依前說明股東名簿既記載被上訴人為股東,仍應認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辯稱曹麗卿的股票仍為曹麗卿持有,曹麗卿才是上訴人公司實際上股東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監察人曹鄭連於103年4月21日所召集,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舉證證明公司有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且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否則監察人曹鄭連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難認適法。
⒉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董事、監察人任
期早已於99年3月4日屆滿,董事會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董事長曹昌溪大多時間居住大陸,未在國內負責營運,曹蘭向曹昌溪表示希望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曹昌溪均不理,曹昌溪明知公司印鑑章由曹炳津保管,竟於103年4月3日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印鑑章之變更,再於4月7日持向往來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公司存摺印鑑,致於103年4月8日上訴人公司欲支付營業費用而向銀行領款時被拒,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曹昌溪又多次向監察人曹鄭連要求拿公司土地貸款,故為防止上訴人公司遭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維護公司利益,監察人曹鄭連認有必要,自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云云,固據提出監察人曹鄭連於103年4月10日以新莊五工郵局267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依該存證信函所載:「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3月4日屆滿,且董事長近年多數時間皆未在國內負責公司營運;近日又未經知會股東即擅自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為免損及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將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3年4月21日上午十時假新北市○○區○○○路○○號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集事由:舉行董監事改選」等語,可知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會改選董監事之原因,乃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3月4日屆滿,董事長多數時間未在國內負責公司營運,又擅自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惟查,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已有明文,是上訴人公司縱有董事及監察人於99年3月4日屆滿後遲未改選之情事,然董事及監察人依法既得延長其執行職務,公司本無停止運作之虞,再者,董事長曹昌溪縱多數時日未在國內,又擅自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印鑑,然此究係如何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並使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未見上訴人公司提出證據證明,從而,不能認為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必要性。上開存證信函僅足以證明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亦不足以證明董事會有何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有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故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合法。
⒊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既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103年4月21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因上開程序違法而准予撤銷,則關於召集之通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自毋庸再論述,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公司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
義務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而上訴人公司又不能舉證證明該股東名簿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惟因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公司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