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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劉清祺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上訴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哲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任職工程師,嗣升遷至副理,於101年5月23、24日,因與訴外人林詩鴻間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除各以姓名稱之,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以伊所屬公司為國際知名手機大廠,認伊之糾紛足以吸引大眾,竟未向伊進行查證,即為以下不實報導:㈠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宏達電副理劉清祺…因林男無力償還,指使兄弟闖入該餐廳,擄走老闆、老闆娘及其6歲女兒,逼簽餐廳讓渡書抵債,且軟禁老闆…」(下稱系爭報導一)。㈡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電視):「宏達電經理吸血蟲,放款暴力討債…一名宏達電的經理,也在集團裡放款兼討債吸血…加入討債集團非法重利放款…」(下稱系爭報導二)。㈢被上訴人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爽報):「一名任職於宏達電的副理,因討不到3,000萬元債款,月前帶著親兄弟直闖微風廣場,強押上海湯包館老闆夫妻,連他們6歲女兒也一並擄走…劉嫌帶著2名親兄弟…以鐵尺拍打他的手臂要求還款…轉押至新北市金山民宅5樓毆頭…」(下稱系爭報導三)。因上開不實報導,致伊雖配合宏達電公司留職停薪2個月、不接受媒體採訪、速與林詩鴻和解之條件後,仍於101年7月18日收到宏達電公司自101年7月30日起資遣之通知,並將資遣費609,990元匯至伊之薪資帳戶。伊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確定),足資證明伊未涉及非法討債。嗣伊花費近2年時間訴訟,方確認伊與宏達電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下稱14號)、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下稱31號)】,伊之名譽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蘋果日報、壹電視、爽報應依序給付伊70萬元、65萬元、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所為之系爭報導一、二、三,其報導內容均攸關公共利益,且報導前已向偵辦該刑事案件之警察單位查證,經警察單位主管以:「那被害人不肯,他就毆打他,那被害人迫於無奈,簽立了讓渡書給他」、「其他成員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要求讓渡在臺北市另外一家餐廳的經營權」,復有經搜索扣得之木棒、鋁棒等相關證物可證,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報導內容為真實。另上開報導均有相當篇幅平衡說明上訴人之立場,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詞置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24日,分別為系爭報導

一、二、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為證(見原審卷15、17、20、21頁)。

㈡前開事件發生後,林詩鴻、陳窈萱夫婦提出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永和分局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英昌、劉鴻毅、鄭添乾、梁佑任、盧其鴻、羅嘉祥、賴建智、賴泓霖、姚介文、王澤中等人,因林詩鴻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劉英昌、劉鴻毅、鄭添乾等人之借款債務,而為下列行為:上訴人及其弟劉鴻毅、兄劉英昌、梁佑任、盧其鴻、鄭添乾等人涉嫌於101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與林詩鴻、陳窈萱夫婦及女兒見面後,控制其等行動,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駕車強制帶同其等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6之陳俊翰律師辦公室,威脅林詩鴻、陳窈萱簽署滬園上海湯包館之經營權讓渡書,劉鴻毅並出手毆打林詩鴻成傷。上訴人並涉嫌於101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與劉英昌、梁佑任、賴建智、羅嘉祥,駕車強押林詩鴻前往羅嘉祥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內,控制其自由,並研擬向林詩鴻之家人勒贖財物。劉英昌、賴建智、賴泓霖涉嫌於101年4月25日共同侵入林詩鴻夫婦住宅內為恐嚇。劉英昌涉嫌於101年4月25日晚間撥打行動電話恐嚇陳窈萱。上訴人涉嫌於101年5月1日凌晨寄發簡訊恐嚇林詩鴻夫婦。劉英昌、姚介文、王澤中涉嫌於101年5月6日共同前往林詩鴻之岳母家恐嚇其岳母等情,而認上訴人等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侵入住宅、擄人勒贖未遂等罪名,全數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㈢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劉英昌、鄭添乾、梁佑任

、盧其鴻、羅嘉祥、賴建智、賴泓霖、姚介文、王澤中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1年偵字第14605、15598號、102年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28至48頁)。

㈣劉鴻毅因於101年4月23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14樓之6之陳俊翰律師辦公室內協商債務時,持辦公室內長約1公尺之鐵尺毆打林詩鴻頭部,再以腳踢林詩鴻,致林詩鴻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及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髖挫傷等傷害,因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05號偵查卷第244、245頁),嗣因林詩鴻撤回告訴後,由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見本院卷162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一、二、三,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分別賠償70萬元、65萬元、65萬元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報導

一、二、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基本權衝突時,關於發表言論者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至於發表言論者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固未明文規範名譽權及言論自由衝突之判斷基準,然非不得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及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㈡是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有適用

,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然而,釋字第509號解釋及上開刑法規定均係針對刑法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衡平關係,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異,且民事訴訟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因此,民事法院審理當事人主張特定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發表言論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時,應本諸上開解釋及規範之意旨,兼衡民、刑法功能與結構之不同,對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採取符合憲法保障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方法,使基本權利內涵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

㈢另言論可因其表現之性質,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1.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縱然意見表達部分與名譽權無涉,仍應審究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該二份判決見本院卷163至168頁)。

2.言論內容涉及事實陳述者,因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應為客觀名譽,即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若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僅係反應言論對象之原有形象與評價,縱然侵害其主觀名譽情感,亦不得認為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此亦為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當然結果。

㈣被上訴人對系爭報導一、二、三之內容,具有合理查證之義務:

1.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合理查證義務,並不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蓋行為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確認言論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大,竟惡意發表極有可能為不實之言論者,應無保障該等言論之必要。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既然為名譽侵權行為責任之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對於言論真實性之認知,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應屬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依據。行為人查證後明知言論內容為不實,仍惡意發表言論者,為故意;行為人查證後無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則為過失。

2.就言論所涉及「人」與「事」之要素,作為審查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其必要範疇,而致侵害言論對象之名譽,以作為審查之基準,並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

關於「人」的要素,係指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事」的要素則是指言論之內容是否為與公共議題相關之事項。

⑴所謂「公共人物」,並非僅指社會上具有知名度之人,而

係指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蓋渠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渠等言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難免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議題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是以,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應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賦予較為寬廣的言論空間,降低行為人就言論內容之查證義務。故行為人應否就不實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區分下列情形,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旨):

①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

響力之人,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發表言論之對象雖為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

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或言論對象為一般私人,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發表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如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行為人有無踐行上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

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行為人若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情形,不僅有狹義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廣義言論自由中之新聞自由亦牽涉其中,審酌新聞自由為一種工具性權利,即非以保障新聞媒體自身利益,而是確保人民能取得未受到政府控制之各種資訊,且新聞自由提供新聞媒體言論自由以外的特殊保障,例如:新聞採訪權利、不洩漏新聞來源權利等等,使新聞媒體相較於一般人民,更能貼近取得第一手之資訊,自應加重新聞媒體對於其報導內容之合理查證義務。

㈤固然蘋果日報報導:「宏達電副理劉清祺…因林男無力償還

,指使兄弟闖入該餐廳,擄走老闆、老闆娘及其6歲女兒,逼簽餐廳讓渡書抵債,且軟禁老闆…」(見原審卷15頁);壹電視報導:「宏達電經理吸血蟲,放款暴力討債…一名宏達電的經理,也在集團裡放款兼討債吸血…加入討債集團非法重利放款…」(見原審卷17頁);爽報報導:「一名任職於宏達電的副理,因討不到3000萬元債款,月前帶著親兄弟直闖微風廣場,強押上海湯包館老闆夫妻,連他們6歲女兒也一並擄走…劉嫌帶著2名親兄弟…以鐵尺拍打他的手臂要求還款…轉押至新北市金山民宅5樓毆頭…」(見原審卷20至21頁)。倘僅閱讀上開文字用語,雖使閱聽者有造成對上訴人負面評價之虞,然上訴人確實因借款予林詩鴻,為求取償借款,而有下述之客觀行為:上訴人夥同劉鴻毅、兄劉英昌、梁佑任、盧其鴻、鄭添乾等人於101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與林詩鴻、陳窈萱夫婦及女兒見面後,駕車帶同其等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6陳俊翰律師辦公室,要求林詩鴻、陳窈萱簽署滬園上海湯包館之經營權讓渡書。嗣上訴人與劉英昌、梁佑任、賴建智、羅嘉祥,又駕車帶同林詩鴻前往羅嘉祥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最後林詩鴻係趁機自5樓攀鐵窗跳至1樓逃生)。劉英昌、賴建智、賴泓霖復於101年4月25日共同進入林詩鴻夫婦住宅內催討債務。又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凌晨寄發簡訊予林詩鴻夫婦催討債務。甚至劉英昌、姚介文、王澤中於101年5月6日共同前往林詩鴻之岳母家叫囂催討債務,期間有疑似發生林詩鴻、陳窈萱所指控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擄人勒贖等罪嫌之行為,且事件發生後,林詩鴻、陳窈萱亦確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永和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從而,實不能僅由上開報導之字面解釋,即作為判斷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基礎,仍應以前開新聞自由與名譽權衡平之理論予以審酌。

㈥又被上訴人於發覺上開涉及犯罪控妨害自由、恐嚇、傷害、

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社會事件後,即向承辦之員警查證,而偵辦該案件員警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那被害人不肯,他就毆打他,那被害人迫於無奈,簽立了讓渡書給他」、「其他成員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要求讓渡在臺北市另外一家餐廳的經營權。」等語(見卷附光碟及原審103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59頁反面),復有扣得之木棒、鋁棒等相關證物為憑,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係經過合理查證後,具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一、二、三之內容為真實一節,應非虛詞。

㈦再則,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之友人劉鴻毅,確實於陳俊翰律師

辦公室內協商債務時,持鐵尺毆打林詩鴻頭部,再以腳踢林詩鴻,致林詩鴻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及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髖挫傷等傷害,並經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情,業如前述,雖嗣因被害人林詩鴻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免受刑事判決之裁罰,均足見當時在該事務所協商債務解決方法之際,上訴人與含劉鴻毅在內之多名男子,其等對債務人林詩鴻所形成之威嚇情勢。爰審酌上訴人及其同伴等縱使對林詩鴻有債權得以主張,然於臺灣現今法治國環境,竟不採取依法起訴、強制執行或經非訟程序之調解、和解等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上訴人更身為國內知名手機大廠之高階工程師人員,受過高等教育,竟夥眾恃己強力而自行討債,其等行為難謂合於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而可被國民所接受,故系爭報導雖使用「吸血蟲」、「放款暴力討債」、「強押」、「一併擄走」等負面字句,尚難認有逾越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於上訴人及其同伴之上開行為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不足證明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罪行而未被起訴,但此一事後偵查結果,並不能推論被上訴人之前揭報導有何故意、過失及侵權行為可言。

㈧上訴人再主張新聞媒體報導不應揭露其姓名、任職單位、面

貌,違反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之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中總則篇基本原則、分則篇第1項第1點、中華民國電視學會新聞自律公約云云(見本院卷37頁、44至47頁),惟查,前揭規定係揭示「新聞報導不得違反真實與平衡原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採訪、報導時應保護其人權」,而本件被上訴人前揭報導曾經合理查證,業如前述,上訴人及其同伴復有前述之不合正當債務求償程序之行為,糾眾使用暴力手段追償債務尚非臺灣社會所能接受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為上開報導時,縱使揭露上訴人之姓名、任職單位及面貌,均難認係違反真實及出於故意侵犯人權之目的而為之報導,故上訴人藉此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㈨從而,本件上訴人係未循合法管道,糾眾討債,又係在公共

場所將債務人林詩鴻及其家人帶至律師事務所商討債務,復於磋商過程中,確實有同夥之劉鴻毅實施暴力傷害之行為,則其客觀情節即已屬涉及犯罪嫌疑之社會事件,綜合上開衡量新聞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保護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報導內容亦有其合理查證之基礎,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合。

㈩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爽報之動新聞(上證2)、壹電

視之新聞畫面(上證3)為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36頁、光碟附本院卷3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事實於二審始主張,已罹於2時效。經查,前揭爽報之動新聞(上證2)、壹電視之新聞畫面(上證3)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原審卷15頁、17頁、20至21頁),並非同一,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日始主張(見本院卷33頁),足認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蘋果日報、壹電視、爽報應依序給付70萬元、65萬元、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