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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建成上 訴 人 杜美秀

杜瑜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 理人 呂明修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視同上訴人 冼偉材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美慧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上 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陳威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杜美秀、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杜瑜庭與視同上訴人陳美慧、冼偉材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杜瑜庭及視同上訴人陳美慧、冼偉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所提關於損害賠償額、與有過失等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冼偉材、陳美慧,是該二人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冼偉材、陳美慧(以下個人逕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爾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變更為關國威,再於105年7月間變更為劉添,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卷㈢第122至124頁),經其依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8頁、卷㈢第12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杜美秀(下逕稱姓名)前係上訴人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杜瑜庭(下逕稱姓名,與杜美秀、金和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杜美秀之妹,亦為金和公司之監察人,而陳美慧前任職被上訴人金英通訊處業務經理,冼偉材則係陳美慧92年4月10日至95年4月9日任職伊公司期間之保證人。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基於共同詐騙伊之意思,自93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陸續偽稱他人為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其等名義作為被保險人,由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共同製作不實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向伊申請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伊因而共核發47份保單(下稱系爭47份保險契約),陳美慧則因上述虛偽投保之保險契約自伊取得新臺幣(下同)526萬9113元佣獎金,致伊受有支出該佣獎金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之約定,陳美慧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佣獎金,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伊得請求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和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就杜美秀、杜瑜庭之上揭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冼偉材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就陳美慧上揭侵權行為造成伊損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求為命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應連帶給付伊526萬911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5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或金和公司、杜美秀、杜瑜庭應連帶給付伊上開本息,或冼偉材、陳美慧應連帶給付伊上開本息,且於其中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杜瑜庭係於91年底經友人吳慎介紹認識陳美慧,曾於同年12月30日購買陳美慧招攬之人壽保險商品,因而與被上訴人往來。嗣陳美慧得知杜瑜庭頗有積蓄,乃於93年初向杜瑜庭佯稱:被上訴人公司有保險及投資混合之產品,利潤約在年利率11%,只要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章辦理即可核准,吳慎以此方式投資1年多,絕對有保障等語,致杜瑜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自其胞姊即杜美秀處取得之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金和公司印章、負責人杜美秀印章(以下合稱金和公司大小章)交付陳美慧,向被上訴人購買陳美慧所稱之「保險及投資混合」保險商品,並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陸續將保險費計1318萬4554元交付陳美慧轉付被上訴人。詎陳美慧於95年4月底避不見面,經杜瑜庭發覺有異,旋即於95年5月初至金英通訊處查詢,取得部分保單觀覽後,始發現陳美慧代為購買之系爭47份保險契約竟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員工終身壽險保單」,且被保險人不僅無一為金和公司員工,甚且有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在內,顯係陳美慧勾串其他職員集體舞弊,被上訴人為創造保險業績,容許業務員不擇手段,就陳美慧上述行為不但知情且放任、同意,甚至配合其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杜美秀、杜瑜庭與陳美慧共謀以非金和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47份保險契約,藉此詐騙被上訴人支付佣獎金事實,且此事實前經原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屬實,是就上開事實認定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支付陳美慧之佣獎金確實為526萬9113元,所主張損害額應屬無據,杜美秀、杜瑜庭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與陳美慧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杜美秀提供金和公司大小章予杜瑜庭個人投資使用,由杜瑜庭繳納保險費,不影響金和公司營運,杜美秀、杜瑜庭均非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金和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系爭47份保險契約最後簽訂時間為94年3月24日,被上訴人給付陳美慧佣獎金時間係94年間,被上訴人受僱人即金英通訊處業務員復於94年間知悉陳美慧冒名投保,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另被上訴人就系爭47份保險契約核保流程,有內控不良造成人謀不臧之疏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後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杜美秀前係金和公司之負責人,杜瑜庭為杜美秀之妹,前為金和公司之監察人。㈡陳美慧係被上訴人前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㈢93年間杜瑜庭自杜美秀處取得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金和公司大小章,並交付予陳美慧使用。㈣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下稱借據)與保單借款約定書(下稱借款約定書),均蓋有金和公司印文及其前負責人杜美秀之印文。㈤系爭47份保險契約均申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上訴人共借款625萬2000元,且該借款已匯入金和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分行帳戶)。㈥杜瑜庭於95年5月26日提出蓋有金和公司大小章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其內載明:「陳美慧及冼偉材誑稱貴公司產品利息高,教唆要保人用員工姓名投保……」等語。㈦被上訴人就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所涉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66號起訴書對杜美秀、杜瑜庭提起公訴(陳美慧另案通緝中),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杜瑜庭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杜美秀無罪,杜瑜庭及臺南地檢署各自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駁回杜美秀之上訴部分;撤銷改判杜瑜庭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偽造簽名之部分諭知沒收,杜瑜庭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再分別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重上更㈠字第37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杜瑜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㈧杜瑜庭向當時任職被上訴人之人員鮑德安、張志明、羅榮權、劉順平、蔡建男及廖學茂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罪等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32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金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見原審訴字卷㈠原證1、訴更一卷⑴第41至42頁)、陳美慧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見原審訴字卷㈠原證2)、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見原審訴字卷㈠原證4)、保險單簽收單(見原審訴字卷㈠原證5)、借據與借款約定書(見原審訴字卷㈡原證15)、契約撤銷申請書(見原審訴字卷㈡原證10)、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見原審訴字卷㈡原證12、訴更一字卷⑴原證29、原證30、卷⑵第9至11頁,本院卷㈠第87至127、128至133頁)、上開鮑德安等人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8至33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自93年3月起94年3月止,陸續冒用金和公司員工名義,共同製作不實之要保書,向其申請投保團體人壽保險,致其因而錯誤核發系爭47份保單,受有支付陳美慧佣獎金526萬9113元之損害,陳美慧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之約定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返還所受領之前開金額,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金和公司、杜美秀、杜瑜庭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得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冼偉材、陳美慧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各債務人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526萬9113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金和公司就杜美秀、杜瑜庭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後。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526萬9113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㈠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故意或過失為加害行為,該行為須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發生損害,且此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杜美秀、杜瑜庭應與陳美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杜美秀、杜瑜庭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美慧自93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陸續偽稱周怡如、王秋

蓁、張芳綺、魏雅卿、林佩儒、陳韋帆、賴建志、吳軒萾、陳怡君、王美華、黃淑杏、林安益、林安利、洪張松、李慧英、李憲政、簡國至、朱玉蘭、呂沛儒、蘇永霖、呂珈慧、楊謦熏、蔡奕芸、劉宗明、楊以瑛等25人(下稱周怡如等人)為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其等名義作為被保險人,由杜瑜庭提供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金和公司大小章予陳美慧,陳美慧於上開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上盜蓋金和公司大小章,及「主被保險人欄」偽造被保險人周怡如等人之簽名,製作不實之系爭47份要保書,以表彰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周怡如等人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金和公司及周怡如等人均同意訂立該保險契約之意,再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人壽保險,更在保險單簽收單上蓋用金和公司大小章以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以為金和公司以其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其要約投保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而予以承保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各47件在卷可稽。觀諸系爭47份要保書,均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周怡如等人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團體人壽保險契約,又周怡如等25位被保險人,均非金和公司之員工,金和公司對該25位被保險人亦無保險利益,且系爭47份保險契約上之「主被保險人」欄上之簽名,均非被保險人本人所為。另系爭47份保險契約均申請以保單價值質押,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參酌杜瑜庭於系爭刑案中供陳不認識周怡如等人,因陳美慧告知伊可以公司名義作理財保險,乃於93年3月間向其姊杜美秀告以欲以金和公司名義投資理財,而取得金和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金和公司沒有使用之永康分行帳戶存摺,為伊個人投資使用,金和公司大小章放在伊處,陳美慧招攬新保險時,再來用章,質借時也是伊將金和公司大小章交付陳美慧等語。可見杜瑜庭係因陳美慧向其招攬公司名義之保險,以藉金和公司名義做個人投資理財為由,向杜美秀取得金和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後,委由陳美慧操作,並自行保管金和公司大小章,於陳美慧向其招攬各該保險需填載要保書及以各該保單質押借款時,交付陳美慧蓋印。又陳美慧冒用周怡如等人名義,偽造作成要保人金和公司以該公司之員工作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要約投保之要保書後,連同杜瑜庭提供之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持以向被上訴人投保,且陳美慧偽造要保書時,即將系爭47份保險契約掛名由其直屬轄下之業務員林佳盈等人承攬,充作渠等之業績,利用被上訴人核保流程不會審核確認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機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保險人即周怡如等人均為要保人金和公司之員工具有保險利益而准予核保。另系爭47份保險契約首年度保費合計1318萬4554元係由杜瑜庭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付陳美慧代為繳納,於各保單生效後之2個月,陳美慧再依杜瑜庭提供之金和公司大小章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經被上訴人核准借款共625萬2000元均匯入永康分行帳戶內,各次借款均係杜瑜庭以所持金和公司大小章書立取款憑條全數領出,部分款項交予陳美慧購買其後保險,循環操作支付保險費用。被上訴人並依公司獎金發放之相關規定,陸續發放佣金、獎金予要保書上所載之承攬業務員,且各該業務員將所得佣金、獎金領出全數交予陳美慧。而系爭47份保險契約因不具保險利益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收取之保險費應予退還,要保人金和公司亦不得憑該無效保險契約質押借款,被上訴人當無須發放佣獎金予承攬之業務員(陳美慧)。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47份要保書上蓋有金和公司大小章,並附有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誤認被保險人周怡如等人係要保人金和公司之員工,而准予核保及核准借貸,並因而陷於錯誤發放承攬業務員佣金、獎金,該佣獎金實由陳美慧取得,陳美慧以上開偽造文書犯罪手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㈢杜瑜庭雖抗辯:伊友人吳慎跟陳美慧作投資理財,吳慎介紹

伊與陳美慧認識時,吳慎及陳美慧向伊表示以公司名義投資被上訴人之商品一年可達11%之獲利,保單價值高,伊無購買投資型保單經驗,一時未查陳美慧意圖,依陳美慧要求將自杜美秀處取得之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金和公司大小章、杜美秀身分證影本交付陳美慧代為操作投資,陸續將保險費1318萬4554元交付陳美慧轉繳付予被上訴人,嗣因陳美慧於95年4月底避不見面,伊始察覺有異,經追查發現係陳美慧為向被上訴人詐取高額之業績獎金,乃以其下屬數人之名義冒充係金和公司之員工,並偽造簽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再由陳美慧以經理之名義核准所致,伊繳納高額保險費,未獲任何利益,無必要為陳美慧獲取業績獎金挺而走險,實同為陳美慧詐欺犯行之受害者。又保險公司投資商品眾多、內容複雜,非伊之學經歷所能了解,伊依陳美慧建議投保,並委託代為操作,不清楚保單內容,未與陳美慧共謀向被上訴人詐欺,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已認定伊無與陳美慧共謀詐欺被上訴人,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更未能證明確實支付陳美慧佣獎金526萬9113元,其主張受有該損害額應屬無據等語。經查:

⒈系爭47份要保書及保險單簽收單上之要保人欄均蓋有金和

公司大小章,另系爭47份保險契約均申請質押借款,該借據與借款約定書上亦均蓋有金和公司大小章,杜瑜庭確實將金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金和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陳美慧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杜瑜庭係因陳美慧向其招攬公司名義之保險,藉金和公司之名義作個人投資理財,乃將杜美秀交付之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付陳美慧,委由陳美慧操作,並自行保管金和公司大小章及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於陳美慧招攬各該保險需填載要保書及以各該保單質押借款時,交付金和公司大小章予陳美慧蓋印,杜瑜庭對於要保書及借據與借款約定書上均會蓋用金和公司大小章,理應知之甚明。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繳納首年度保險費後,被上訴人寄收據至金和公司設於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或67號之地址,各保單申請質借款項後,被上訴人寄保單借款通知單予金和公司,其後每3個月或半年寄送催繳通知書予金和公司,另被上訴人於94年及95年間,就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第二期保費,多次將保險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分別寄至金和公司地址等情,有保單借款通知單(見原審訴字卷㈡原證16)、系爭47份保險契約要保通知、質借通知、催繳通知寄送地址一覽表(見原審訴更一卷⑵原證41)、系爭47份保險契約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見原審訴更一卷⑵原證42)、33份續期保險費通知單信封及內文(見原審訴更一卷⑵原證43)可憑,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人員蔡建男、保單質借審核人員侯國歷於系爭刑案內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3至135、138、143、164頁,影本見原審訴更一卷⑵原證45),參諸該保險費催告通知單外清楚載明:「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而杜瑜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保單都是伊處理,所以杜美秀拿到都交給伊處理等語,亦有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六第97至98頁、卷七第74頁,影本見原審審訴更一卷⑵原證46、47、48),足認杜瑜庭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上開通知單。而杜瑜庭前後交付陳美慧之保費累計高達1000餘萬元,非屬小額,其所投保之保單數量非僅數件,而係47件,上揭通知單外面又已記載係繳費通知或重要通知,除非杜瑜庭因早已熟知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險種內容、質借款項、應繳費金額,無須拆閱核對,否則斷無收件後即完全置之不理之可能。況杜瑜庭自認前曾於91年12月30由陳美慧招攬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之事實,顯然其對於人身保險非毫無經驗。復參照杜瑜庭於93年3月12日投保被保險人周怡如、王秋蓁、張芳琦3份不實保險契約後,隨即於同年5月13日以該3張保單向被上訴人申辦質押借款,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借款匯至杜瑜庭所持用之金和公司永康分行帳戶,杜瑜庭於同年5月17日全數領出,其餘44份保險契約亦均是在核保後約2個月辦理質押借款,杜瑜庭亦均在被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全數領出,杜瑜庭並於系爭刑案中供陳:質押借款也是全部投資,部分用以購買後來的保單等語(見前開原證48),益見杜瑜庭在收受保險通知單據時已知悉陳美慧係以非金和公司員工作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杜瑜庭並在陳美慧招攬下,陸續以各該保單質押借款,取得借款後,再以部分款項交付陳美慧購買保險,循環支付保險費,是杜瑜庭辯稱對於保單之內容均不知情,只是拿錢給陳美慧投資云云,尚非可採。

⒉杜瑜庭知悉陳美慧向其招攬之保險,須以公司名義為之,

方向杜美秀拿取金和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金和公司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以為其個人使用。如前所述,系爭47份保險契約係陸續投保,各保險契約投保後約2個月即辦理質押借款,杜瑜庭取得質押借款後,以部分款項交付陳美慧再購買保險,循環支付保險費,杜瑜庭就該保險之要保人為金和公司,陳美慧以非金和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及保單內容,難認不知情。且杜瑜庭於95年5月26日因陳美慧避不見面,偕同友人陳富華向被上訴人申訴,主張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非金和公司員工,上揭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將伊先前所繳交之保費退還,當時杜瑜庭提出致被上訴人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其上記載:「被保險人並非本公司員工,是貴公司業務人員陳美慧及冼偉材誑稱貴公司產品利息高,(教唆要保人用員工姓名投保)……」(見原審訴字卷㈡原證10);而當時陪同杜瑜庭參與會談之陳富華於會談過程亦陳稱:

「……這個業務經理用這個技倆方式,……要你出個公司當要保人,被保險人我幫你找,找了很多人頭……」、「整個在招攬過程中,業務經理陳美慧告訴杜小姐(杜瑜庭)說你就出公司的名,然後我幫你找被保險人……」等語,有95年5月26日會談紀錄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㈢原證19、原證18),核與被上訴人公司與談人員周士平證稱:陳富華有提到他們公司負責出資,由陳美慧負責找被保險人來投保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23頁,影本見原審訴字卷㈢原證20第51頁)相符。

足見杜瑜庭接受陳美慧之提議,提供金和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由陳美慧向被上訴人投保當時,已然知悉陳美慧係要找人頭(非金和公司員工)當要保人金和公司之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險,杜瑜庭辯稱伊係受陳美慧詐騙提供金和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購買投資型保險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杜瑜庭當時除任金和公司之監察人外,於系爭刑案中自

承其另受僱於九大企業公司,該公司業務係買債權、催討債務,工作內容與法律有關,業餘投資房地產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193頁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且其曾於92年間至私立大學推廣教育部就讀法律學分班,其中商事法成績為90分等情,有中國文化大學101年11月27日校廣字第1010004593號函檢送之成績單可參(見系爭刑案二審上訴卷一第202至204頁,影本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顯然杜瑜庭非但具有基本常識,法律素養亦較一般人充足,理應知悉陳美慧欲以人頭充當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險,係屬非法行為。縱認杜瑜庭於系爭47份保險契約投保時,並無法律專業,然由要保書上記載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明顯與要保人金和公司無任何關聯性,但要保書上卻虛偽記載各被保險人於金和公司之職位,任何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人一望即知保險契約內容虛偽不實,杜瑜庭仍繼續提供金和公司大小章予陳美慧操作購買其他保險契約,難認其不知情。而吳慎僅介紹陳美慧與杜瑜庭認識,並向被上訴人投保6年期之個人儲蓄險,未做投資型保單,亦未曾介紹杜瑜庭投保投資型保單,不知杜瑜庭購買何種保險,此經其於系爭刑案中證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㈢原證23),可知吳慎與系爭47份保險契約無關。是杜瑜庭所辯吳慎跟陳美慧作投資理財,吳慎介紹伊與陳美慧認識時,吳慎及陳美慧向伊表示以公司名義投資被上訴人之商品獲利佳,保單價值高,伊不了解保險商品,依陳美慧建議投保,受陳美慧詐騙購買系爭47份保險商品云云,亦不可取。

⒋系爭47份要保書均有保單年度紅利給付方式「計息儲存」

之記載,杜瑜庭亦自承陳美慧對伊表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商品1年可獲利11%(見本院卷㈣第74頁),堪認各該保單均得依所繳納之保險費以年度計息儲存方式累計保單價值至明。而系爭47份保險契約係陸續投保,且均於投保約2個月後申請保單質借,杜瑜庭自承本身做投資,就質借所得款項625萬2000元,係以部分款項交付陳美慧再購買保險,循環支付保險費,其餘款項另作投資運用,足見杜瑜庭非僅考量系爭47份保險契約可獲取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衡情亦在藉保單質借方式取回部分保險費,用作其他投資獲利,再以部分金額繼續投保、質借,循環支付保險費。是杜瑜庭所辯共繳納1318萬4554元保險費應僅係質押借款取得款項循環支付總額,尚非實際拿出自有資金1318萬4554元繳納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係以一定金額之金錢投保系爭47份保險契約,再以質押借款方式取回已繳納之部分保險費,部分作為自己其他投資之用;部分交由陳美慧繼續投保操作支付保險費,藉此循環運用,因尚未滿期無法具體計算杜瑜庭有無自其間獲取利益。但系爭47份保險契約均有「計息儲存」之保單年度紅利約定,杜瑜庭確實藉此方式投資理財,而與陳美慧欲藉招攬保險方式獲取業績獎金等利益相結合,彼此乃相互合作甚明。杜瑜庭抗辯其就系爭47份保險契約共交付1318萬4554元高額保險費,未獲取任何利益,實無必要為陳美慧獲取業績獎金等利益挺而走險,與陳美慧共謀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⒌再保險業務員承攬保險之報酬主要係保險公司發放之佣金

及各項獎金,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以杜瑜庭之學經歷及所從事之財務相關工作就此實無不知之理,則其在明知陳美慧向其招攬系爭47份保險契約後可自被上訴人領取佣金及各項獎金之情形下,仍盜用金和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陳美慧據以製作系爭47份偽造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及偽造周怡如等人為其員工作為被保險人名義之要保書,益證杜瑜庭確實係與陳美慧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業務津貼及各項獎金。復參以周士平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杜小姐(即杜瑜庭)、陳先生(即陳富華)是說他們有計算過會比銀行定存利息高,也有提到業務員(即陳美慧)有計算過退佣金給他看,所以他們認為是划算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23至224頁,影本見原審訴字卷㈢第52頁),核與95年5月26日杜瑜庭與陳富華至被上訴人總公司會談時之內容:「(他有告訴你內容?就是投保的內容?有跟你們解釋)陳富華:他也沒有,他只說基於朋友,他退一點佣給你,好朋友。(什麼叫退佣給你,那你有算過這樣划算嗎?)杜瑜庭:就算一算,覺得划算。陳富華:他覺得划算。杜瑜庭:放在銀行的利息,是陸陸續續這

一、兩年才有這的多錢。」(見原審訴字卷㈢第41頁)相符等情,雖無杜瑜庭自陳美慧取得退佣之證據,然由上述事證,堪認陳美慧向杜瑜庭招攬系爭保險時,杜瑜庭與陳美慧間曾就可取得之保單利息與退佣計算,杜瑜庭認為可獲利,始同意以金和公司名義投保,自堪認杜瑜庭與陳美慧間共同向被上訴人詐取保單分紅利息、業務津貼及各項獎金等確屬共謀行為。而杜瑜庭與陳美慧上開共謀行為,亦經刑事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亦可佐明。是杜瑜庭故意犯罪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與陳美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⒍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判決就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346萬6277元是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爭點,雖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杜瑜庭與陳美慧間確有共謀詐欺之情事,難認給付保險費時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虛偽之金和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所為杜瑜庭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抗辯不可採(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0至123頁)。

然該判決係於98年3月25日作成,系爭刑案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復有諸多重要事證資料未查明,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另提出系爭刑案相關之詢問筆錄、審判筆錄、95年5月26日會談紀錄光碟等多項新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定杜瑜庭與陳美慧共同向被上訴人詐取保單分紅利息、業務津貼及各項獎金等確屬共謀行為,詳如前述,自足以推翻另案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是杜瑜庭抗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反於另案判決關於杜瑜庭與陳美慧無共謀詐欺不法情事之判斷云云,委不足採。

⒎再觀諸被上訴人承辦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分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調查結果,方姿平、蘇重維與郭靜如陳稱:

這應是區域經理陳美慧掛在我們名下的業績,等佣金匯入我們再領出來給他,他跑客戶時沒有告訴我們,是那個客戶我們也不知道,只有當佣金進來後才通知我們將錢領出來給他,他只是給我們當績效,在離職之後就未再見過他等語;吳軒萾陳稱:她(即陳美慧)用我的名字拉保險,佣金撥下來由她領走等語;林佳盈陳稱:我去當工讀時陳美慧告訴我說會匯薪資到帳戶,她告訴我公司給她的薪水和獎金是她的,我就領給她,領了好幾次,我沒有多問等語、古佩伊陳稱:進公司開戶後我的存簿和印章都在陳美慧那裡,每個月的薪水是她發現金給我,所以我沒有收過業績獎金等語、吳書萁陳稱:我有交簿子和印章給陳美慧,我沒有領到錢等語、劉如意及洪淑怡均陳稱:我有開戶給陳美慧,我沒有拿到業績獎金,發薪水時她會叫我領現或匯給她,有一次看到存簿金額很大,我問她,她說那是公司給她的薪水和獎金等語、郭祐禎陳稱:我有開戶,沒有拿到業績獎金,有一次她(即陳美慧)說我的帳戶內有她的錢,所以叫我領給她等語、李依蓉陳稱:我有開戶給公司匯薪水,沒有拿到業績獎金,她(即陳美慧)說她的業績會掛在我身上,那是匯給她的業績獎金等語、陳怡君陳稱:我有開戶給陳美慧存摺和印章,沒有拿到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⑵原證34、36、38),均一致陳稱被上訴人所核發之業務津貼、獎金係交由陳美慧領取,其等均不知情。而杜瑜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於上開業務員偵查中之陳述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⑵原證39、40)。另系爭47份保險契約為陳美慧所招攬,掛在上開業務員名下,被上訴人必然核發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佣獎金明細資料及業務津貼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8至276頁原證6;訴更一卷⑵第41至111頁原證6-1),其內詳細載明陳美慧獎金之發放,包含績效獎金57萬6296元、業績獎金91萬8427元、增員獎金17萬321元、主管產能獎金16萬1935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10萬4140元等計193萬1119元,及陳美慧所領取之各業務津貼計333萬7994元,合計526萬9113元(1,931,119+3,337,994=5,269,113),應有相當之可信度。雖上開佣獎金明細資料、業務津貼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其上有手寫方式補充說明,被上訴人復因嗣後公司合併未能提出扣繳憑單,亦難認全不可採信。且系爭刑案亦採此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支出佣獎金559萬5768元之事實,並作為裁判基礎,被上訴人嗣經計算其因杜瑜庭及陳美慧之共同侵權行為實際支付佣獎金為526萬9113元,應屬可採。杜瑜庭於本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又此佣獎金既均由陳美慧取得,陳美慧且自95年間即逃匿無蹤經通緝在案,被上訴人顯不可能於啟動追回佣獎金之機制後追回款項。是杜瑜庭辯稱:被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佣獎金明細資料、業務津貼明細表,真實性及正確性已非無疑,被上訴人當時承辦業務員所為陳述真實性亦有疑慮,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扣繳憑單及扣除追回部分以證明實際損害額,被上訴人主張陳美慧有收受526萬9113元之佣獎金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⒏綜上,杜瑜庭及陳美慧明知要保人以與其無保險利益之人

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且被上訴人就招攬保險契約之件數及金額有業績獎金制度之設計,基於共同詐騙意思,共謀以非金和公司之員工為被保險人,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47份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系爭47份保險契約,並因此支付佣獎金526萬9113元予陳美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杜瑜庭及陳美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佣獎金526萬9113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㈣次查杜美秀雖前為金和公司之負責人,因杜瑜庭告知個人擬

投保被上訴人之保險商品需以公司名義為之,杜美秀方提供金和公司其中一份非屬財務專用之公司大小章予杜瑜庭,另交付杜瑜庭金和公司閒置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此與金和公司營運、財務無關聯性,不影響金和公司之運作。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杜美秀就系爭47份保險契約及以保單質借款項知情或有參與之事實,自難認杜美秀有與杜瑜庭、陳美慧共同以金和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47份保險契約及以該保單質押借款,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騙佣獎金之侵權行為情事。而被上訴人就杜美秀與杜瑜庭、陳美慧共同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8866號提起公訴後,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杜美秀無罪後,臺南地檢署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可佐明杜美秀無共謀犯罪之情。又杜美秀提供金和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閒置永康分行帳戶供杜瑜庭個人理財使用,自係認知杜瑜庭將以金和公司名義為合法使用,當無預期杜瑜庭與陳美慧共同謀議以前開偽造文書之犯罪方式,向被上訴人騙取佣獎金之侵權行為事實,難認杜美秀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具備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且杜美秀上開行為,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杜美秀應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杜瑜庭、陳美慧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即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金和公司就杜美秀、杜瑜庭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固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惟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該條之適用。

㈡查杜美秀、杜瑜庭於93年至95年間分別擔任金和公司之董事

長、監察人,杜瑜庭於其在任期間,明知周怡如等人非為金和公司之員工,仍與陳美慧共謀製作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周怡如等人為被保險人之不實要保書,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佣獎金計526萬9113元之損害,而杜美秀就杜瑜庭、陳美慧共謀製作不實要保書向被上訴人詐騙佣獎金不知情,對於被上訴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杜美秀既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和公司自無須就就其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杜瑜庭與陳美慧所為行為乃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客觀上核無杜瑜庭執行金和公司監察人職務之外觀,在社會觀念上亦難認係屬與監察人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依前說明,無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之適用,金和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庸與杜瑜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則金和公司抗辯其無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杜瑜庭、杜美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金和公司就杜美秀及杜瑜庭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杜瑜庭雖抗辯:陳美慧於93、94年間偽造系爭47份要保書向被上訴人詐騙佣獎金,最後1件為94年3月24日,被上訴人給付陳美慧佣獎金之時間為94年間,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金英通訊處業務員林佳盈等人於系爭刑案中供稱:陳美慧將部分業績掛在渠等名下,事後告知領出交付績效獎金,顯然於94年間即知悉陳美慧提出之系爭47份要保書係冒用渠等名義招攬,足認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杜瑜庭與陳美慧係共同以偽造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人壽保險,即令業務員林佳盈等人於當時知悉陳美慧將業績掛於渠等名下,渠等亦將績效獎金領出並交付陳美慧,然林佳盈等人就陳美慧與何人謀議詐騙佣獎金,顯然不知情,被上訴人當時復係認系爭47份保險契約有效方核發佣獎金,自難認於當時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已確認或知悉有如何之損害,是杜瑜庭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應自當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委非可取。次查杜瑜庭係於95年5月2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申訴,以受害人身分自居,並於當日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聲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有契約撤銷申請書(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6頁)在卷可稽,非惟被上訴人當日尚無從瞭解本件侵權行為之全貌,亦不知杜瑜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確認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即令假設被上訴人於當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頁原法院收狀戳),對於杜瑜庭、陳美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杜瑜庭為時效抗辯,自屬無理由。

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是否有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而所謂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論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杜瑜庭、陳美慧雖屬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予以審酌裁量,尚難以杜瑜庭、陳美慧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逕予排除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杜瑜庭係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其損害,不得主張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㈡依系爭47份保險契約成立時之保險法第148條之3規定:「保

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基此規定授權立法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其內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並確實執行之。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章規定,就業務員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當時保險法相關規定,制定內部核保程序,依系爭47份要保書內容,確認要保人簽名欄蓋有要保人金和公司大小章,並經被保險人簽名,具有保險利益,每張保單平均保額166萬元,且告知事項未有異常,投保動機並無明顯可疑情形,就核保程序無任何過失云云。查依當時保險業界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保險公司審核團體壽險之流程,公司團體僅須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資金往來證明、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在要保書上蓋用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簽名,復由承攬該保險之業務員在其上簽名,一般都會通過核保,且因核保後,保險公司會寄送保單給要保人公司簽收確認,保單亦須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後才會生效,故保險公司於核保時並不會特地審核確認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間是否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已據系爭47份保險契約之核保人員洪菁美、魏自強、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人員蔡建男於系爭刑案中證述綦詳(見系爭刑案偵五卷第18至19頁,一審卷一第214至219、125至131頁)。陳美慧係因對上開核保流程知之甚詳,利用被上訴人於核保時疏未審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有無僱傭關係而具保險利益之機會,而與杜瑜庭共同為本件犯罪行為。惟依上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所制定之核保流程,本應避免業務員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情形,致產生無效之保險契約。參諸證人洪菁美證稱:終身壽險的投保過程,一般在審核時,係看書面資料,審核要保書、送金單及要保書內容,公司為員工投保方式,要保人一定要是公司團體,並且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被保險人關係一定要是僱傭關係,身故受益人要是員工家屬,要保人的部分一定要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15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可見核保當時非不得進一步審核僱傭關係之有無。而被上訴人之核保人員於審核系爭47份要保書時,本有注意保險利益之有無、保險契約確為當事人填寫之義務,倘能注意查核各被保險人與金和公司間僱傭關係之有無,而要求提供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或薪資證明、稅單等工作憑證,以確定僱傭關係之存在,即可避免陳美慧、杜瑜庭以偽冒金和公司員工名義投保致保險契約無效之情,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佣獎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核保人員就核保之疏失,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審酌杜瑜庭、陳美慧之故意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核保疏失之與有過失情形,均為被上訴人發出佣獎金受損害之原因,二者無分軒輊,應各負一半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佣獎金526萬9113元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額應為263萬4557元(5,269,113÷2=2,634,55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依被上訴人內部現行行政助理作業流程規範規定,保戶以票據繳納保險費者,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發之票據為原則,如發票人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票據背面背書,系爭47份保單雖以第三人簽發支票繳納保險費,然該支票上既有金和公司之背書,被上訴人就此尚無違反其內部之作業規範,而與有過失之情,附予敘明。

九、末查冼偉材為陳美慧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保證人,依其書立之員工保證書載明:「立保證書人冼偉材……茲保證陳美慧君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原證3),自應就陳美慧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保證之責。陳美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被上訴人263萬4557元本息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冼偉材應與陳美慧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杜瑜庭、陳美慧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冼偉材、陳美慧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即杜瑜庭、陳美慧、冼偉材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杜瑜庭、陳美慧連帶給付263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得請求視同上訴人冼偉材、陳美慧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且該二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杜美秀、金和公司給付與命杜瑜庭、陳美慧、冼偉材給付逾263萬4557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杜瑜庭、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杜瑜庭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