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李富貴(原名李紫筠)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陳姵吟律師被上訴人 蕭文童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程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藝術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後,返還如附件編號1箭頭指示之檜木聚寶盆、附件編號2之檜木樹頭桌、附件編號3之檜木樹瘤等藝術品。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件編號1箭頭指示之檜木聚寶盆、附件編號2之檜木樹頭桌、附件編號3之檜木樹瘤等藝術品(下稱系爭3件藝術品),如系爭3件藝術品已滅失或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4萬4,400元後,返還系爭3件藝術品,如系爭3件藝術品已滅失或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係附以對待給付為條件,不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訴訟標的並未有所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此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因有意將其所有之14件台檜製藝術品(含系爭3件藝術品,合稱系爭14件台檜製藝術品)出售,乃委請被上訴人加工處理以求賣得好價錢,並將其中3件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其中1件出售他人,其餘10件(含系爭3件藝術品)則續由被上訴人加工處理。詎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委託事項後,竟僅返還上開剩餘10件藝術品中之7件,而未將系爭3件藝術品一併返還上訴人,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3件藝術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件藝術品,如系爭3件藝術品已滅失或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4萬4,400元後,返還上訴人系爭3件藝術品,如系爭3件藝術品已滅失或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仍占有系爭3件藝術品,然上訴人尚未清償被上訴人為加工處理系爭14件台檜製藝術品而支出合計16萬9,400元之費用,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購置花梨桌與椅子,並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3萬5千元、36萬5千元未為清償。上開加工處理費用及借款費用,與被上訴人從事含系爭3件藝術品之系爭14件台檜製藝術品加工有牽連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3件藝術品依民法第928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處理其所有系爭14
件台檜製藝術品,其中3件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其中1件被上訴人已出售第三人,嗣被上訴人僅將剩餘10件藝術品中之7件返還,尚有系爭3件藝術品未返還,而系爭3件藝術品中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並未滅失或不存在。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㈡被上訴人為加工處理含系爭3件藝術品在內之系爭14件台檜
製藝術品而支出下列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
⒈運搬福杉桌:7千元。
⒉運搬牛樟與桌子:2萬元。
⒊運搬花犛桌子與椅子:7千元。
⒋代工牛樟屏風去除從新處理費用(至於費用究竟為何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⒌財神2尊重新處理:6千元。
⒍大型檜木桌從頭全部處理與畫色:2萬8千元。
⒎中型檜木桌從頭全部處理與畫色:4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77頁)。
⒏檜木中藝螺形底座完成:8,600元。
⒐聚寶盆5粒畫色完成:1萬4,800元。
⒑牛樟太子背椅:6千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件藝術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其14萬4,400元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系爭3件藝術品,如系爭3件藝術品已滅失或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以為代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件藝術品,是否有理。
爰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已至清償期,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及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179條、第9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系爭3件藝術品為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積欠伊加工修處理含系爭3件藝術品之系爭14件台檜製藝術品之費用,並有借款未清償,均與伊占有系爭3件藝術品有牽連關係,伊自得行使留置權,而有權占有系爭3件藝術品等語。次查:⒈被上訴人為加工處理系爭14件台檜製藝術品而支出運搬福杉
桌:7千元、運搬牛樟與桌子:2萬元、運搬花犛桌子與椅子:7千元、財神2尊重新處理:6千元、大型檜木桌從頭全部處理與畫色:2萬8千元、中型檜木桌從頭全部處理與畫色:
4萬2千元、檜木中藝螺形底座完成:8,600元、聚寶盆5粒畫色完成:1萬4,800元、牛樟太子背椅:6千元,合計13萬9,4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⒈至⒊、⒌至⒑)。至被上訴人辯稱伊支出代工牛樟屏風去除從新處理費用(即上開三、㈡、⒋)3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否認,主張該費用應以5千元始為合理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支付3萬元乙節,未據其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自難憑採,是此部分費用,應以5千元計算。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為加工處理系爭14件台檜製藝術品而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4萬4,400元(即:13萬9,400元+5千元=14萬4,400元,下合稱系爭加工費用)。
⒉另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前向伊借款18萬元購置花梨桌與椅
子,並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3萬5千元、36萬5千元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91、92頁)部分,固經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匯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63、66至73、75至76、79、83至84、87至92、95至96頁),然均核與被上訴人加工處理系爭3件藝術品無關,此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該借款即與被上訴人留置系爭3件藝術品無牽連關係。被上訴人空言辯以上開借款與其加工處理系爭3件藝術品有牽連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加工費用14萬4,400元
,核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3件藝術品具有牽連關係,而被上訴人據此行使留置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8頁反面),則上訴人於清償系爭加工費用後,被上訴人據以行使留置權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伊清償系爭加工費用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件藝術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4萬4,400元後,返還系爭3件藝術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惟於本院並未再為聲明,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另聲明:如系爭3件藝術品已滅失或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本息,惟系爭3件藝術品現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故此部分聲明即無必要,本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