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昇業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敬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上 訴人 姚彤華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因都市更新合作事宜,簽訂房屋抵押借貸契約書及補充約定(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伊,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另提供伊配偶李開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新店房地)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如都市更新合作事宜無法完成,上訴人同意無條件配合伊出售系爭不動產或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如都市更新合作事宜順利改建銷售,上訴人以3,000萬元價金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其中2,000萬元扣抵系爭借款(下稱系爭合建案)。
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予伊時,保留26萬元作為代償銀行本金之用,故伊實際收受借款1,974萬元。兩造於101年4月2日就系爭合建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上訴人通知伊終止系爭合建案,伊得於3個月內選擇下列方式解決系爭借款:⒈伊歸還系爭借款及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所墊支之利息、賦稅、土地兩度過戶之增值稅、代書等費用之全部,及其他因系爭合建案所衍生費用2分之1(以下總稱為費用)。上訴人同時歸還伊及李開麟前述擔保物件(下稱系爭①方案)。⒉上訴人協助伊或伊自行出售其擔保物件,所售得款項先行償還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衍生之費用。若售屋所得不足,伊負責補足。同時李開麟擔保物件歸訴外人李鴻道取得(下稱系爭②方案)。⒊伊與李開麟放棄前揭所有擔保物件以抵償全部欠款。上訴人及李鴻道如何處理各該擔保物件,概與伊及李開麟無涉(下稱系爭③方案)。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建案,伊選擇依系爭②方案清償系爭借款。102年7月間,系爭不動產以1,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曾玉蔥及盧怡甄,於同年9月11日完成過戶,價款已全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扣除伊應返還之借款1,000萬元及應分擔之費用164萬6,537元,加計上訴人前所保留之26萬元,上訴人應返還伊561萬3,463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1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伊通知終止系爭合建案後3個月內選擇並完成清償借款方式,故伊依系爭③方案處分系爭不動產,不生返還剩餘價款之問題。又伊向訴外人「小和」借貸之利息80萬元,屬系爭合建案所支付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另達成協議,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並以之向銀行借款,被上訴人另提供其配偶李開麟所有系爭新店房地予上訴人為擔保,如系爭合建案無法完成,上訴人同意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或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如系爭合建案順利改建銷售,上訴人即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中2,000萬元扣抵系爭借款。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974萬元,兩造另於101年4月2日就系爭合建案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建案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個月內,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示擇一解決方案,且隨函檢附計算至102年4月18日之收支帳目結算明細(下稱系爭收帳明細),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收受該函文。上訴人與曾玉蔥、盧怡甄於102年6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7月9日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並於同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價款1,700萬元全數由上訴人取得等情,有房屋抵押借貸契約書、補充約定書、協議書、上訴人101年12月31日北店101昇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封影本、收支帳目明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及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9頁、第22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建案後3個月內,選擇以系爭②方案清償系爭借款,結算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價款561萬3,46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甲方(上訴人)乙方(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終止本案(即系爭合建案),乙方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解決本借款:⒈乙方歸還自甲方所借之2,000萬元整及甲方因本合建案所墊支之利息、賦稅、土地兩度過戶之增值稅、代書等費之全部,及其他因本合建案所衍生之費用之2分之1(以下總稱為『費用』)。甲方同時歸還乙方及丙方(訴外人李開麟)前述擔保物件。⒉甲方協助乙方或乙方自行出售其擔保物件,所售得之款先行償還甲方1,000萬元及其衍生之『費用』。若售屋所得不足,乙方負責補足。同時丙方擔保物件歸屬丁方(訴外人李鴻道)。⒊乙方與丙方放棄前揭所有擔保物件以抵償乙方全部欠款。甲及丁方如何處理各該擔保物件,概與乙及丙方無涉」,第4條約定:「若甲方函知乙方終止本案,乙方需於3個月內依上述辦法擇一解決本借款。逾期甲及丁方得自行處理前揭擔保物,乙及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3、14頁),足見兩造確約定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建案之意思表示後,應於3個月內就上開清償借款方式擇一行使,逾期未選擇,即任由上訴人及李鴻道處理系爭不動產及新店房地。
㈡上訴人自承其於終止系爭合建案後,有透過被上訴人之子李
鴻德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出賣系爭不動產,並表示如果被上訴人不賣,上訴人要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又李鴻德於102年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載:「……Subject:授權書。針對大豐路我需要兩個授權書。1、房屋授權書。2、合建案轉讓授權書,因為時間上的問題,我必須要兩個同時進行」,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Subject:RE:授權書。房屋出售沒問題」(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其一記載:「授權人:昇業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被授權人:李鴻德。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房屋:新北市○○區○○路○○號、44號,建號218、223面積:
14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空白)。授權事項:一、全權代理本公司洽談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等相關事宜。二、收受價金、付款方式需由本公司簽署同意。(以下空白)」;其二記載:「授權人:昇業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被授權人:李鴻德。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4。房屋:新北市○○區○○路○○號、44號,建號21
8、223面積:14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空白)。授權事項:一、全權代理本公司洽談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等相關事宜。二、本公司實收價金低於1,400萬元時需由本公司簽署同意。(以下空白)」,2份授權書均記載授權期間自92年2月5日至92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20頁、21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授權書之真正,惟不否認確有出具相同內容,授權期間為自102年2月至同年5月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李鴻德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授權伊處理系爭合建案,伊有看過2份授權書,在伊接獲上訴人101年12月31日通知終止合建案文件後,伊就有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鴻敬商量如何處理,最後決定要以賣房子的方式來處理,李鴻敬有同意,伊於102年1月25日發電子郵件給李鴻敬,說因為房子買賣需要2種授權書,1份是房屋買賣授權書,1份是合建授權書,所以李鴻敬在102年2月18日當面交付授權書給伊,至於該授權書上的日期應是誤載。後來伊拿到永慶房屋請其代銷時,永慶房屋說授權書沒有價金,無法代銷,這時伊才發現授權書內容無法授權代銷系爭房屋,後來伊問李鴻敬為何有這樣內容的修改,李鴻敬告知如果伊銷售金額較低,上訴人希望以第一順位購買,所以李鴻敬才在大約102年2月19日或20日交給伊原審卷第21頁之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參以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曾玉蔥及盧怡甄時,仲介費用6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90至92頁),證人即仲介劉建忠亦證稱:傭金是李鴻德給付伊,整個交易過程都是李鴻德與伊接觸,沒有其他人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收受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建案之函文後,隨即透過其子李鴻德向上訴人要求出具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授權書,以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堪認被上訴人已於3個月期限內選擇系爭②方案清償系爭借款。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②方案,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完成出
售系爭不動產事宜,被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26日始簽訂買賣契約,已逾3個月期限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合建案後3個月內選擇第3條任一方案行使,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選擇系爭②方案須於3個月內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提出李鴻德於102年2月2日寄送予李鴻敬之電子郵件固記載:「有人願意接當然好,但我必須考慮到的是沒有接的話,房子就一定要賣,因為這三個月我不處理,房子就自動歸公司所有……如果房子賣了,那也就沒有案子可言,在這狀態下,我勢必會試試看有沒有人願意連案子一起,不管多少至少能回一點我們所付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其內容,李鴻德係表示其須考量、決定係出售系爭不動產或由他人承接系爭合建案,尚難謂李鴻德所稱須於3個月內處理,係指須於3個月內完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又上訴人提出102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李鴻德與李鴻敬之母李邱嶺梅之電子郵件,雖李鴻德於102年6月25日電子郵件表示:「這樣我了解了,那我就不再提之前有關房屋處理方式的協議與承諾」,然李鴻德亦於該電子郵件記載:「……提出處理辦法如下:⒈公司配合出售大豐路房子,……⒉如果按照之前提供的結算表(先不論有爭議的部分)會有550萬-600萬的差額會在一個半月內另行補足取回中央新村的所有權(您應該不會認為我會為了550萬放棄中央新村所有權了)……」(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李鴻德係認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尚可取回部分款項,故再補足至1,000萬元即可取回系爭新店房地,是亦難僅以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足推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須於終止系爭合建案後3個月內完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上訴人另提出李鴻德與李鴻敬102年7月24日至同年26日之行動電話簡訊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李鴻敬固陳稱:「之前所有合約或協議都已過期,不必再提。現在是單純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李鴻德於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僅提及已簽訂之買賣契約後續如何處理,並未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於3個月內完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系爭不動產已任由上訴人處理之意,上開簡訊內容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已另行約定合建案及都更案一併出售議價
,故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李鴻德於102年7月19日先陳述:「ok我想瞭解在甚麼樣的條件下,可以配合將房子賣掉?就理性而言大豐路會不會做下去,你心中也有底。處理掉,大家都可以鬆口氣。做案子,失敗了就只能認了,不然真的是跟自己過不去。我有跟你爸說過,之前合作期間,有陸續拿到幾個不錯的案子,如果要繼續做,等你回來我會把案子帶回公司,一起討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鴻敬則於同日回覆:「⒈買賣雙方見面談,也就是把買方帶來公司。⒉買賣條件之一是同時簽合建/都更約。以上兩個條件可以,我們再談」,李鴻德於同年月20日再回稱:「我買行不行?」,李鴻敬則於同年月21日表示:「我跟律師商討後再跟你說」,李鴻德又回覆:「煩請盡快」,嗣於同年月24日李鴻德復傳送「商討結果如何?應該會用我哥的明子」等語,有簡訊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則依該手機簡訊往來對話內容,李鴻敬僅提出二個條件表示可以再商談,且對李鴻德之提議未表示同意,之後亦未回覆與律師商討後所得結論,自無從認定兩造已達成有關合建案及都更案一併出售議價之新協議,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合建案終止後3個月內選擇系爭②方案自
行出售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案終止後,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②方案結算,應屬有據。依系爭②方案,系爭新店房地歸訴外人李鴻道所有,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1,00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墊支之利息、稅賦、代書費及其他因合建案所衍生費用之1/2,如有不足,應由被上訴人補足,如有剩餘,即應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除「小和」借款利息80萬元外,其餘合計164萬6,537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至「小和」借款利息部分,證人李鴻道證稱:「小和」是伊本人,當時因為伊弟李鴻敬說上訴人有投資案缺800萬元,向伊調錢,伊沒有這麼多現金,故李鴻敬要伊幫忙調錢,伊就找了幾個朋友給伊現金,伊再以現金直接給李鴻敬,約定1年後還本金800萬元再加80萬元利息,伊當時有問李鴻敬有無抵押品,李鴻敬就將系爭新店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過了1年後李鴻敬還不出錢,李鴻敬就將系爭新店房地過戶給伊以抵償88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小和」為伊私下民間借貸,因為要支付銀行利息及行政規費的費用,款項不足,只好用民間借貸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徵「小和」借款利息80萬元部分係因系爭合建案資金需求,而向私人借款所生之利息。惟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責任:乙方並保證,於收訖借款全額起,依銀行規定支付利息。本借貸案自簽約生效後壹年到期。屆時乙方返還借款貳仟萬元整及其衍生之各項費用。……」(見原審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依約僅需負擔依銀行規定之利息,未包含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資金不足另向私人借貸所支付之利息。證人李鴻德亦證稱:李鴻道之外號為「小和」,簽約當時並未同意要負擔因系爭合建案另向他人借款之利息,此部分不是當時簽約約定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益徵「小和」借款利息80萬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至上訴人提出李鴻德與李鴻敬於100年1月12日、1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李鴻敬於100年1月12日之電子郵件固提及:「我這幾天有在找資金,我哥那邊可以找的找到……你覺得年利率10 %ok嗎?我們半年的話就是5%」,而李鴻德於同日亦回覆:「……所以10%是ok的,就跟我們當初說的,當作是投資人,而不是投資客或買家就好了,不過用半年5%可能會比較沒有吸引力吧……」(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李鴻敬有告知李鴻德尚有資金不足須向李鴻道借貸,李鴻德則與之討論利息如何計算較有利於獲得借款,尚無從證明兩造約定該筆借款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李鴻敬於同年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亦表示:「之前寫的有點不清楚…呵呵…我的意思是一切照舊……我們還是一樣,以借貸的方式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益徵上訴人向李鴻道調借款項之利息80萬元,非屬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上訴人抗辯該筆80萬元利息應予扣除,尚非有據。準此,系爭不動產價款1,7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1,000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164萬6,537元,加計上訴人先行保留之借款26萬元,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61萬3,463元(計算式:17,000,000-10,000,000-1,646,537+260,000=5,613,46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61萬3,463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1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逾被上訴人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即102年11月5日之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