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張雪珠訴訟代理人 申 哲律師被 上訴人 張三樹
張國賓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具有電磁場過敏症特殊體質,遇有電磁波會有皮膚刺痛等劇烈不適反應。詎被上訴人竟共同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6 樓之住處樓下(即同號4 樓內)發射不明之高強度電磁波,致伊自民國(下同)99年起,在家中不時感到肌肉僵硬、無力、眼周不明原因抽動、身體刺痛,並有血小板功能異常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為乾燥症及紅斑性狼瘡等自體免疫疾病。其中101 年3月,伊因不堪不明氣味送醫急診;103 年間亦曾深感壓迫、胸口窘迫而咳嗽不止;被上訴人住處傳出之各式聲響,亦使伊不得安眠。伊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健康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萬1,469 元、檢查費1,088 元、就醫交通費4,180 元,並為防免電磁波侵害而購買防護布、帽、巾等而支出5 萬3,020 元,且為製作及裝設窗廉而支出1 萬6,977 元,另為施作防磁屋及配線而支出10萬787 元,為購買電磁波消磁板而支出10萬5,090 元,為組裝電磁波消磁板而支出1 萬5,000 元,更為購買電磁波測量儀器而支出1 萬5,000 元。再者,伊因前揭傷害而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以上伊共計受有333 萬2,611 元之損害,均因被上訴人刻意操作發射電磁波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伊,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333 萬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述伊等發射不明高強度之電磁波,發出機械聲響等,皆非事實。上訴人曾分別向警察、環保及其他政府相關單位檢舉,經各單位派員到場檢查,均查無任何異常。且電磁波過敏症之人,不能使用電子產品,但上訴人仍使用手機、電腦,難認上訴人有該病症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3 萬2,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3 萬2,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主張對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自己,請求對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賠償損害者,自應就對造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內發出各式聲響及發射不明之高強度電磁波等情,雖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協會住宅電磁輻檢測結果(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下稱系爭檢測結果)、光碟片(見原審卷第21、122 至123 頁)、電磁波量測儀器紀錄照片(見原審卷第22至24、26至28、55、124 至126 頁,下稱系爭照片)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檢測結果(見原審卷第1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於101 年2 月24日在客廳陽台、臥室1 、浴室處檢測出射頻結果不良(即射頻大於100 微瓦/ 平方以尺μW/㎡);另於臥室2 、餐廳、廚房處之極低頻檢測結果,亦為不良(即大於2 毫高斯)等情,但無法證明射頻及極低頻檢測之不良結果,其來源為被上訴人住家。上訴人自陳系爭照片、光碟顯示之監測紀錄,均在自己家中監測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審諸系爭照片及光碟內容,亦均僅紀錄聲響及電磁波之變化與強度,有關來源之判斷或紀錄則付之闕如。而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署長信箱,亦在郵件中提及:NCC 表示,他們能測出發射源的大樓,不能測那個住家等語,另環保署亦回復稱:有關您所提高頻發射源偵測儀等相關設備及技術,本署並無此類設備及偵蒐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未能證明紀錄之聲響或電磁波之來源,上訴人空言主張來源為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共同發射云云,自屬不能採信,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公害糾紛,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其
取得證據不易,若仍由其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
⑴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原則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發射不明電磁波,並製造聲
響,破壞其生存環境,損害其健康等語,其據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生損害,固屬於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定之公害糾紛範疇。然兩造因設籍或居住在同一公寓上、下樓層而為鄰居,上訴人為退休大學教授;被上訴人張三樹務農,未受教育;被上訴人張國賓國中畢業,從事保健產品相關事業;被上訴人張志強為二專畢業,擔任維修工程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兩造在財力上及能力地位上,並無顯著懸殊不平等情形,自無因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而應轉換舉證責任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發射不明高頻電磁波一節,被上訴人倘未為之,實難舉證證明消極事實。上訴人未先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住處從事可能發射高強度電磁波之相關活動,且兩造住處為住宅密集之公寓社區,電力供應線路尚未地下化,有照片及地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而上訴人有使用手機或電腦之情形,此由上訴人與環保署往返之電子郵件留下手機號碼,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所居住之環境,存在各種可能發射電磁波之電子設備或器具,所測得之電磁波可能來源多元而多樣,所指被上訴人共同故意發射電磁波及聲響云云,在蓋然率上並無絕對之優勢,遇此,若逕責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未曾發射高強度電磁波等消極事實,其等蒐集證據之難度,遠逾上訴人蒐集證據以證明積極事實之難度。相類之民事紛爭,如使上訴人毋庸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可能導致訴訟四起,任何人均有無端承擔訴訟敗訴之高度風險,法律秩序恐有崩解之虞,難謂與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相符。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發射不明高強度電磁波或各式聲響等待證事實,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上訴人負擔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33 萬2,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