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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上訴人 黃秋來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下同)94年7月起陸續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並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等23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權)。兩造嗣於98年4月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合資關係,約定被上訴人分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上訴人分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及系爭租賃權,故兩造應自即日起各自享有及負擔所分得標的物之權利義務。然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即未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管理費,經訴外人家美生活管理委員會(下稱家美管委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兩造給付管理費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此代上訴人清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萬8,614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兩造復於98年5月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自即日起2年內即100年5月6日前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且應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變更債務人名義為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清償對該銀行之貸款。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以銀行貸款相對之金額即586萬1,767元本息。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8萬0,381元,及其中41萬8,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6萬1,767元自100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萬0,506元,及其中41萬8,614元自103年1月7日起;其中414萬1,892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並參酌上訴人於100年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出租後,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等情,系爭協議書之生效日應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故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基於上開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而向家美管委會給付上開不動產管理費41萬8,614元,自無不合,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上訴人過戶時」及「無法變更債務人名義或確實無法清償對銀行之借款時」為停止條件,而上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曾多次向訴外人遠東銀行申請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遭拒,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免除給付義務。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應以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貸款餘額為損害額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已清償貸款完畢,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自94年7月起陸續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

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等23間房屋。嗣兩造為結束合資關係,於98年4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分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分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租賃權,兩造並於98年5月6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經確定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萬1,139元本息,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6、105至108頁)。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8頁)。

㈢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確定

判決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9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71、95至97、169至170頁)。

㈣訴外人家美管委會另案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本件兩造給付管

理費,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兩造給付該委員會76萬1,932元本息確定,有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於何時生效?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管理費41萬8,614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14萬1,892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於何時生效?⒈經查兩造於98年4月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終止系

爭合資契約,分配兩造因合資所取得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第1條第1、2項之標的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分得,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擔。」第2條第2項約定:「第1條第3、4、5項(即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與系爭租賃權)之標的物由乙方(即上訴人)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第2條第4項約定:「簽立本協議書時,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50萬元,由甲方開立支票交由謝易達律師保管……於乙方將第1條第1、2項標的物過戶予甲方完成後,由乙方逕向謝易達律師領取。」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於99年4月6日給付甲方30萬元(大龍街押租金)。」第2條第9項約定:「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兩造既已協議分配因合資所取得之財產,並約定互不得再主張權利,且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現金50萬元與30萬元之給付期限加以約定,卻未載明兩造應履行關於不動產權利義務約定之期限,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之約定,於98年4月6日兩造立約時即告生效,始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相符。

⒉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後7日

內雙方均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見原審卷第13頁)。第2條第7項則約定:「第1條第4項標的物(即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因乙方(即上訴人)目前暫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手續,於乙方有能力辦理而需甲方(即被上訴人)另提供資料時,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甲方同意先就本標的物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原協議第1條第3、4項標的物(即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2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給付期限,既早於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給付期限;且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前,不得對該財產行使權利,足證兩造締約之真意,在於以98年4月6日締約日為系爭協議書之生效日。否則兩造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系爭協議書之生效日,應無必要禁止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前對該財產行使權利。

⒊另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協議第2條第5項乙方

(即上訴人)同意於99年4月6日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30萬元之部分(大龍街押租金),甲方同意拋棄權利不向乙方收取。」,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則據此益證系爭協議書於98年4月6日即告生效,否則被上訴人嗣後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豈有權利拋棄可言?且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復約定:「第1條第3項標的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目前仍以甲方(即被上訴人)為貸款名義人,乙方(即上訴人)應自98年5月份起每月繳納對銀行之本息,如有乙方未繳而由甲方代繳之情形,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則據此足證系爭協議書於98年4月6日兩造簽立時即告生效,否則兩造嗣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即無必要約定上訴人若未繳納貸款本息時之違約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以98年4月6日為系爭協議書之生效日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云云,顯然違反兩造平均分析合資購得財產之目的,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管理費41萬8,614元本息?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此首先須區別受利益究出於給付或非給付。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的增益他人財產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增益他人財產非出於有意識或有一定目的者,應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所謂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因受損人行為而發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第46、47、66、219頁,104年1月增訂新版)。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於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2項既約定:「第1條第3、4、5項(即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與系爭租賃權)之標的物由乙方(即上訴人)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見原審卷第13頁)。

是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管理費,自98年4月6日起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再查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原為兩造所共有,嗣於103年10月6日始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又查兩造自95年12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積欠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社區管理費,經訴外人家美管委會另案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本件兩造給付管理費,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兩造給付該委員會76萬1,932元本息確定,有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另查訴外人家美管委會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管理費41萬8,614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助樂字第5501號函及執行(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則上訴人顯然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取得管理費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此利益之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欠缺正當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代墊之費用41萬8,614元本息,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

人之地位,向訴外人家美管委會給付管理費,故其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所負有之法律債務亦因其給付而消滅,其本身亦因此受有利益,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管理費債務免除之利益41萬8,614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顯然誤認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並不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雖為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共有人,固有義務向訴外人家美管委會給付管理費,因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並非無因管理。惟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既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由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分配兩造因合資所取得財產,則該不動產之權利或義務即均應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故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對家美管委會之管理費債務,並非有意使上訴人取得該項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該項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受有該項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14萬1,892元本

息?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8年5月6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

原協議第1條第3、4項標的物,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後2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乙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乙方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甲方同意第1條第3項及第4項標的物分別設定1,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如乙方於2年內無法過戶時,則乙方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另乙方過戶時無法變更債務人名義或清償對銀行之借款,乙方除應承擔該債務外,並同意賠償對銀行借款之相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乙方於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上開標的物辦理過戶時,甲方亦應於7日內備妥相關資料。」,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且綜觀該條款約定全文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則據此足證兩造係合意當上訴人未自98年5月6日起算2年內即100年5月6日前,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向訴外人遠東銀行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為上訴人,或未清償對該銀行之借款時,即視為上訴人違約,因此上訴人應承擔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且被上訴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對遠東銀行借款之金額,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等「損害賠償」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該「損害賠償」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

後5日內,向被上訴人領取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以辦理登記,且上訴人業於100年8月11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而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6日始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且上訴人未向訴外人遠東銀行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為上訴人,上訴人復遲至104年7月17日始向訴外人遠東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遠東銀行應繳本息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關於2年之約定,係指上訴人若無法於2年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塗銷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故兩造並未約定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需視上訴人之貸款情形而定,且上訴人已向訴外人遠東銀行交涉,但因該銀行不同意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故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約云云。惟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已明確約定:「原協議第1條第3、4項標的物,乙方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後2年內辦妥過戶手續……。」,是據此足證2年期間之約定為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⒋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查:

⑴上訴人違約未於100年5月6日前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向訴外人遠東銀行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為上訴人或清償對該銀行之借款,致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代為向遠東銀行繳納借款本息共107萬7,983元,有原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244萬4,926元,有本息明細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103年7、8、9月間共計17萬4,873元,有銀行扣款存摺明細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借款本息總計為369萬7,782元(計算式:1,077,983+2,444,926+174,873=3,697,782),得向上訴人請求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8萬4,889元(計算式:369萬7,782×5%=184,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達388萬2,671元(計算式:3,697,782+184,889=3,882,671)。上訴人辯稱因嗣後已全數清償,故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即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金額369萬7,782元如由被上訴人投資,倘以15%獲利計算,每年應有55萬4,667元之利潤,自98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5年3個月,損失利潤達291萬2,002元;倘將上開金額出借他人,以民間月息一分半計算(即年利率18%),每年利息為66萬5,601元,期間亦為5年3個月,則損失利息達349萬4,405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民間借款利率高達18%,亦未證明有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上開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次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遠東銀行

負擔借款債務餘額尚有585萬1,767元,固有遠東銀行綜合對帳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業於103年10月28日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即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向訴外人遠東銀行清償借款計52萬4,619元,復於104年7月17日清償餘款370萬7,797元完畢,總計清償423萬2,41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總計僅為388萬2,671元,已如前述,則若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585萬1,767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88萬2,671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且被上訴人又主張:曾於100年8月10日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向被上訴人領取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以辦理登記,且上訴人業於100年8月11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故應自100年8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違約金之計算,應自103年10月6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起,至104年7月17日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日止,依103年9月30日向遠東銀行借款餘額414萬1,892元(見原審卷第217頁)按年息5%計算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8,614元與388萬2,671元合計430萬1,285元,及其中41萬8,6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388萬2,671元部分自上訴人受定期催告期滿之日即100年8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附表:

┌─┬──────────────────┬──────────────────────┐│編│ 土 地 標 示 │ 建 物 標 示 ││號├───────────┬──────┼────────────┬───┬─────┤│ │ 坐落地號 │ 應有部分 │ 門牌號碼 │ 建號 │應有部分 │├─┼───────────┼──────┼────────────┼───┼─────┤│ 1│新北市○○區○○段265 │183/20000 │新北市○○區○○路2段240│6045 │1/2 ││ │地號 │ │號地下1層 │ │ ││ ├───────────┼──────┼────────────┼───┼─────┤│ │新北市○○區○○段265 │183/20000 │新北市○○區○○路2段240│7454 │1/2 ││ │-1地號 │ │號地下1層之1 │ │ │├─┼───────────┼──────┼────────────┼───┼─────┤│ 2│新竹市○○段○○段136-3│ 1/22 │新竹市○○路○○○號9樓 │795 │1/2 ││ │地號 │ │ │ │ │├─┼───────────┼──────┼────────────┼───┼─────┤│ 3│新竹市○○段○○○號 │1835/100000 │新竹市○○路○段○○號地下1│1891 │ 1/2 ││ │ │ │層 │ │ ││ │ │ ├────────────┼───┼─────┤│ │ │ │新竹市○○路○段○○號4樓 │2175 │12675/ ││ │ │ │ │ │0000000 │├─┼───────────┴──────┼────────────┼───┼─────┤│ 4│ 土地標示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 ││ ├──────────────────┼────────────┼───┼─────┤│ │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雜 │71.30 │2分之1 ││ ├──────────────────┼────────────┼───┼─────┤│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雜 │325.00│2分之1 ││ ├──────────────────┼────────────┼───┼─────┤│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雜 │223.00│2分之1 ││ ├──────────────────┼────────────┼───┼─────┤│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雜 │276.00│2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