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國彰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
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公司設有000000000帳號之甲種活期存款即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伊於102年11月間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曾有自稱真實姓名為陶城興之男子向伊佯稱可代辦1,000萬元額度之貸款,惟須簽發並交付面額各為150萬元之支票2紙。伊乃簽發以被上訴人公司五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由伊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25日,帳號均為第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各為VB0000000號、VB0000000號面額各為150萬元,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分別時各稱票號名稱)交予該男子,是該男子應無法兌現系爭支票。嗣該男子於102年11月25日前數日,知會伊應於102年11月25日存入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待其尋找之金主於當日確認伊公司營運正常後,即可辦理貸款,伊遂於102年11月25日將3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詎該男子竟偽造伊負責人「鐘國彰」之印章,並將發票日期塗改為102年11月25日,刪除上開受款人名稱,再將偽造之印章分別蓋在系爭支票左上角之平行線、上開塗改及刪除處,而變造系爭支票,並於102年11月25日持之向被上訴人公司五股工業區分行兌領,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未查明支票為變造,且未向伊查證之情形下,兌現系爭支票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又該損害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有違委任本旨,應賠償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左上角之平行線、發票日塗改及受款人刪除處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鍾國彰印文,與該支票發票人處及開戶留存印鑑卡之印文,無論外型大小、字體、筆畫走向、長短、曲度及位置,均完全一致,伊兌現系爭支票,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上開塗改、刪除等處之印文與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及開戶留存印鑑卡之印文不同,惟此乃因蓋用印章時印泥用量不同所致。又上開印文以肉眼辨識,實難區分有何不同,伊憑票付款,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責,自無另以電話向上訴人再行確認之必要。又系爭帳戶之支票每次經提示兌現後,其存款即歸零,而該帳戶於102年11月22日歸零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存入410萬元,當日即供系爭支票及另紙100萬元支票所兌現,其餘額為10萬元,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26日存入40萬元,以供當日另紙50萬元之支票兌現,並於兌現後,該帳戶又歸零,顯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支票於102年11月25日需臨櫃領取現金,而非透過票據交換,是其應知悉系爭支票發票日已更改為102年11月25日及平行線已被塗銷,故系爭支票應未經變造。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有義務使票據兌現,惟其未說明系爭支票被塗銷,而有造成損失之法律依據。縱使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上訴人至少應負90%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在被上訴人公司申設系爭帳戶,並曾簽發面額均為15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2年
11月25日因受款人業經刪除及平行線處蓋有上訴人負責人之印文,而經不詳人士臨櫃提領並存入訴外人陳鏡文在被上訴人公司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將之如數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不爭執事一至三),並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系爭支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件(依序見本院卷第43、42、41頁、原審卷第121、122頁)附卷可參,自堪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6月24日、同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支票上用於塗改之印章與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之印鑑卡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相同?㈡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於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過程中,未以肉眼辨識出塗改之印章是否係偽造等事項,並由不詳人士臨櫃具領,該提領過程,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是否有據?如屬有據,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7、7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支票上用於塗改之印章與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之印鑑卡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相同?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負責人「鐘國彰」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
所留存之印鑑卡印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又系爭支票在劃平行線處及在受款人、發票日期刪改處均蓋有「鐘國彰」印文等情,此有刪改前後之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41頁)。法務部調查局受原審法院囑託,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開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之「鐘國彰」印文均編為甲類印文;將系爭VB0000000號、VB0000000號支票在劃平行線處及在受款人、發票日期刪改處蓋用之「鐘國彰」印文,依序編為乙1、乙2類印文,經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乙1、乙2類印文均與甲類印文不同等情,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1-66頁),可見系爭支票上用於塗改之印章與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之印鑑卡所蓋用之印章,確不相同。
㈡證人黃政偉業已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上訴人本日
所提支票及其收據影本《即本院卷第99頁》,有關該文件內紅色紅筆圈劃之「陶城興」是否為你本人所親簽?)是的。」、「(問:該2紙支票是何人交付給你的?)當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鐘國彰。」、「(問:為何他會將該2紙支票交給你?)當初我跟他說要配合資金調度的往來,就請鍾國彰開2張票當擔保,我們就同意借給他錢。」、「(問:後來有無把錢借給鐘國彰?)沒有。」、「(問:該2張支票交給你之後,你是不是有去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兌領?)有的,但是不是我本人去領,而是我請一個綽號叫做阿偉的人,阿偉再請一個人頭去領的。」、「(問:提示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本日所提出支票及其借據,這兩份支票有塗改的部分是何人塗改?)是我塗改的。」、「(問:事後加蓋的印章是何人加蓋上去的?)是我加蓋的。」、「(問:印章何處來?)是我盜刻的。」、「(問:該盜刻印章在何處?)丟掉了。」、「(問:是否共謀鐘國彰來詐騙第一銀行?)不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揆之證人黃政偉經本院告知其證述內容涉及其關於支票票款盜之事實,其仍同意作證,且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7-98頁),是苟無前揭事實,衡情無杜撰事實虛偽為上開證述,置己身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或偽證罪刑事處罰追訴之理,且其上開證述,復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相符,是其證述之前揭情節,應足採信,由此益足佐證系爭支票上用於塗改之印章與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之印鑑卡所蓋用之印章,並不相同。
㈢被上訴人雖以蓋用印章時印泥用量不同,且上開乙類印文
及其上訴人開戶留存印鑑卡之印文,無論外型大小、字體、筆畫走向、長短、曲度及位置,均完全一致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28-131頁),惟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前揭鑑定時,已就蓋印條件(如印泥沾用量多寡或印壓輕重等)所造成之影響予以排除後,始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復有該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取。況前揭乙1、乙2類印文,與被上訴人印鑑卡之印文,共有8項特徵不同等情,此觀前揭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㈠第65、66頁),被上訴人猶為前揭辯解,實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於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過程中,未以肉眼辨識出塗改之印章是否係偽造等事項,並由不詳人士臨櫃具領,該提領過程,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㈠按依銀行法第53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應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係因銀行之設立或經營須適應產業發展,使其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並保障存款人權益所致。而銀行經營之業務有收受支票存款及其他各種存款,並辦理放款等,此均攸關民眾向銀行辦理存提款等重要民生金融交易活動,並影響民眾及國家經濟安全,是銀行法第1條即揭櫫保障存款人權益,為該法立法目的。又銀行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該注意義務之密度,乃銀行及所屬從業人員,本於其職務於高度保障存款人權益下,以銀行經營所應具備之專業技能,盡其注意義務,始足當之。
㈡系爭支票在劃平行線處及在受款人、發票日期刪改處所蓋
用之「鐘國彰」印文,確與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之印鑑卡之印文不同,而其不同之特徵共有8項等情,均如前述。再者,系爭支票在劃平行線處蓋有發票人之負責人「鐘國彰」印文等情,此觀該支票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而在支票平行線上蓋用發票人之印章即代表塗銷該平行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其次,系爭支票受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經刪除、塗改等情,亦有該支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系爭支票前揭塗改多處等情觀之,縱其塗改處之「鐘國彰」印文,無法即時以肉眼辨識與上訴人印鑑卡之印文不同之處,惟被上訴人既負有高度保障存款人權益之責,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即應再加以詳細辨明上開印文有無不同之處,並適時向存戶為照會確認,始能謂已盡銀行辦理存提款時,所應具備之專業技能及注意義務之密度。本件系爭支票於102年11月25日經不詳男子至被上訴人公司五股工業區分行臨櫃兌領時,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並未向上訴人照會確認等情,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無疑義。上訴人辯稱其以肉眼辨識,難以區分前揭印文有何不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曾在系爭帳戶
存入410萬元,可供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100萬元支票兌領,並於不詳姓名男子提領系爭支票後,旋於10餘分鐘後即為上訴人所發覺,足見上訴人係與證人黃政偉互相串通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上訴人就其如何受黃政偉所騙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已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並核與證人黃政偉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4-96頁),此外復有黃政偉簽發之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黃政偉之前揭犯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此有追加起訴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5-12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黃政偉相互串通云云,委無可取。其復辯稱本件應俟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得續行本件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亦不足取。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是否有據?如屬有據,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復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設有000000000帳號之甲種活
期存款即支票存款之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他人變造後持之兌領,核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均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處理前揭委任事務,應有過失,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支票遭兌領之款項即300萬元,即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系爭支票既於102年11月25日遭他人兌領,致上訴人受有300萬元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經黃政偉變造並行使據以冒領該票款等情,有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已劃平行線,且上訴人已指定其負責人鐘國彰之配偶劉惠青擔任負責人之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等情,亦有系爭支票、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0頁),據此難認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少應負90%以上過失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頁),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
息,既屬有據,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即無再行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