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吳文龍
吳丞睿吳 梅黃美惠吳秉哲吳易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希仁
楊永光楊晴惠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涓功被 上訴 人 周恩霂兼訴訟代理人 周峻弘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前手就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1121、1
130、1165地號稱之)自44年間起即訂有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119、12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伊等於81年10月30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並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等人則分別於100年6月17日、12月31日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最近一次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上訴人之前手吳清水(下稱吳清水)於94年6月27日未經伊之同意,擅自與訴外人智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簽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提供1121地號部分土地予建商挖掘如附圖綠色斜線部分所示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供作鄰地松儒園社區住戶之生活污水排放渠道;另吳清水擅自在1130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53.8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藍色斜線所示面積149.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平台(下稱系爭水泥地平台),系爭鐵皮屋內設有起居室、冷氣機、衛浴間、熱水器、廚房設備等非農業耕作所需設備,屋前留有轎車、機車等出入車道及停放空間,顯非供農用房舍使用。吳清水有上開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伊等得收回自行耕種,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432條、第438條、第459條、第767條及土地法第11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就1121地號土地所訂之竹北市麻園字第119號耕地租約,及就1130、1165地號土地所訂之竹北市麻園字第120號耕地租約無效。㈡建商應將1121地號土地上面積49.64平方公尺之系爭溝渠拆除;㈢上訴人應將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及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9.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平台(含鐵皮屋簷)拆除,並將1121、1130、1165地號土地之全部返還予伊。(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前揭聲明㈠㈢之請求,駁回㈡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吳清水之子吳憲忠將1130地號部分土地與同段1131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乙節,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不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吳清水並未與建商簽訂系爭同意書,建商負責人與代書李吳興雖於原審證稱有與吳清水簽訂系爭同意書,惟彼二人所述簽約之原因、地點及金額均不相同,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系爭溝渠為農田水利會原有之灌溉溝渠,係建商為節省成本,私自利用原有灌溉溝作為松儒園社區排放廢水之處,非吳清水為收取利益而提供1121地號土地所設置;吳清水在1130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鋼架造鐵皮屋,係供置放農具或農耕時休憩之場所、水泥基地則係農作收成後,放置農作物分揀之處,均為便利耕作所需而設,所占面積僅1130地號土地之30%,與一般農民之耕地環境相當,未逾農舍範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㈡縱認吳清水有上開不自任耕作致租約有無效事由,惟兩造已於98年續定新約,自有排除、治癒上開無效事由之默示合意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前手自44年間就重劃前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52、1
53、155、155-1、160地號等5筆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分別由上訴人前手吳清水及訴外人吳清泉、吳松等3人各承租3分之1土地共同耕作。60年間麻園段土地重劃,上開5筆土地更名為同段1121、1130、1141、1165、1166地號,其中1121地號歸吳清水承租,訂有麻園字第119號租約;1130、1165地號歸吳清泉承租,訂有麻園字第120號租約,吳清泉死後,1130、1165地號連同麻園字第120號租約由吳清水接手承租。吳清水死後,由上訴人吳梅、吳文龍、吳承睿及訴外人吳憲忠於100年6月17日繼承吳清水之耕地租約,吳憲忠於100年12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黃美惠、吳秉哲、吳易蓁繼承租約。最近一次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等情,有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新竹縣竹北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竹北市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及吳憲忠、黃美惠、吳秉哲、吳易蓁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28頁、第64-66頁)。
(二)被上訴人等人於81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將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登記為楊涓功(應有部分80分之5)、楊希仁(應有部分80分之5)、楊永光(應有部分80分之5)、周峻弘(應有部分5分之1)、周恩霂(應有部分5分之1)及楊晴惠(應有部分80分之33)所共有,有1121、1130、11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8頁、第70-71頁反面)。
(三)原法院於103年10月9日履勘系爭土地,11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線部分有一溝渠,其餘部分種植水稻使用;113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房舍1棟、如附圖所示藍線部分面積149.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平台(含鐵皮屋簷),其餘部分為泥濘狀,未種植任何作物,有原法院之之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4-155、15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水於94年6月27日擅自提供1121地號土地予建商挖掘系爭溝渠,供作松儒園社區住戶排放污水渠道;及在1130地號土地上搭設非供農用之系爭鐵皮屋、水泥地平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及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水泥地平台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吳清水承租1121、1130地號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㈡若有無效事由,兩造於98年續訂新約,有無排除、治癒上開無效事由之默示合意?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11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水泥地平台,並將1121、1130、1165地號土地之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吳清水承租1121、1130地號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
1、1121地號土地: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水於94年6月27日與建商簽訂系爭同意書,讓建商在1121地號土地挖掘系爭溝渠,當為松儒園社區之住戶排放生活污水渠道,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等語,已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00-101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傅廷震即建商之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松儒園社區是智
豐建設所蓋,興建時,社區排放污水的渠道本來往前排(經過附圖1124地號土地),暗管都排好了,吳清水當時年紀比較大,脾氣也不好,會在工地對工地主任大小聲,當時他也缺錢,希望社區的污水從他承租的土地往後排(即1121地號土地),順便拿一些錢給他。我有問他如果地主不同意,如何處理,吳清水說他是佃農,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的權利。系爭溝渠是社區完工後蓋的。(問:【提示原審卷二第43頁照片】其中松儒園社區外牆有大型塑膠管外露,該設置做何用途?答:社區中庭裡原本有二條水溝,接到照片上的塑膠涵管,直接流到吳清水租佃的土地上蓋的溝渠。社區總共有四條水溝,該塑膠涵管是四條水管的連接管,最後都會流到租佃土地上所蓋的水溝)。系爭同意書影本是與吳清水協商時所簽,原本已因搬來搬去不見了。同意書的內容是代書李吳興所擬,代書直接跟吳清水口述,吳清水知道同意書的內容。我有支付權利金給吳清水,總共是14萬元,全部開2張支票或部分現金給付,我要回去查證。支票及現金都是當場給吳清水。圖示是李代書畫的圖。6萬元是那條水溝,8萬元是做塑膠彎管的。(問: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吳清水的簽名、印章是何人所為?)左邊字體比較歪斜的吳清水三個字是他本人親簽的,右邊及印章的部分我不確定,手印也是吳清水的。我當場在那裡看他自己親簽,我知道吳清水的為人,所以我一定要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50頁)。
②證人李吳興代書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亦結證稱:系爭同
意書上見證人之簽名是我簽的,同意書內容是我親筆寫的,智豐公司要有人見證,證明是吳清水親筆簽名,所以要我當見證人。因為社區要排水,本來要往前排,但因為太高沒辦法排,往後排,會經過吳清水承租的農地,吳清水說可以讓智豐公司的松儒園排水。我有跟吳清水說你只是承租人而已,你要找地主出面比較合程序,他說不用,他有三七五租約保障的權利。支票是智豐公司開的,我記得吳清水第一次拿6萬元、第二次拿8萬元,同意書上立同意書欄有二個吳清水的名字,一個是我寫的,包括身分證字號和地址,另一個比較歪斜的是吳清水自己寫的,下面是吳清水的指印,印章是吳清水親手交給我,我幫他蓋的,我有一字一字唸同意書內容給他聽,他了解內容,我有說明同意書上第4行中排水之用是指社區家庭用水排放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
③互核二位證人所述,就建商興建松儒園社區之初,原本排
放污水的渠道擬往前排,並已設置暗管,嗣與吳清水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改往後系爭溝渠排放;系爭同意書係李吳興代書書寫並見證,立同意書人欄有二個吳清水的名字,一個是李吳興代書所寫,另一個比較歪斜的是吳清水親自所寫,下面是吳清水的指印,印章則由吳清水親手交給李吳興代書代為蓋印,李吳興代書已將系爭同意書內容逐字口述告知吳清水,並說明排水溝係供社區家庭用水排放之用,吳清水因此取得6萬元、8萬元之權利金,6萬元是水溝代價,8萬元是做塑膠彎管代價等情大致相同。而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瓜葛,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再參酌松儒園社區外牆確有明顯之大型塑膠管指向系爭溝渠,有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6頁、卷二第13頁),倘建商建造系爭溝渠及大型塑膠管時未經吳清水同意並支付權利金,何以吳清水自94年至其100年死亡長達6年期間,於耕作1121地號土地時,見到如此明顯之溝渠及大型塑膠管,竟未向建商要求拆除,以免違反系爭租約?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資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二位證人就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原因、給付金額、書寫地點等證詞並不相同,難謂吳清水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經查,有關簽約之原因,傅廷震所述「吳清水當時年紀比較大,脾氣也不好,會在工地對工地主任大小聲,當時他也缺錢,希望社區的污水從他承租的土地往後排(即1121地號土地),順便拿一些錢給他」等語雖與李吳興代書證稱「因為社區要排水,本來要往前排,但因為太高沒辦法排,往後排會經過吳清水承租的農地,吳清水說可以讓智豐公司的松儒園排水」等語不同,惟李吳興代書係吳清水與建商協商後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見證人,未見證協商前吳清水與工地主任爭吵之情形,所述內容與傅廷震不同,自非矛盾;而被上訴人楊涓功於102年10月5日與建商、佃農代表討論如何解決排水溝問題時,引述建商代表吳金鴻陳述有給付吳清水30萬元一詞(原審卷一第149頁),雖與傅廷震、李吳興代書證述之14萬元金額不同,惟吳金鴻並未非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在場之人,所述30萬元應來自他人之轉述,能否採信,已有疑義。且傅廷震於該日亦僅陳述吳清水有收錢,收錢的收據須從資料中尋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並未具體表明是收多少錢,嗣於原法院則證陳,印象中是給30萬元,但後來回去查資料後確定為1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自應以查證及具結後之證言14萬元較為可信,上訴人以楊涓功或吳金鴻非親見親聞之傳聞證據,辯稱傅廷震、李吳興代書之證言不可信,難謂有理。至傅廷震與李吳興代書證述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地點雖異,然衡以簽立系爭同意書距103年12月作證時已近10年,對簽約地點等非關重要內容之記憶難免不清,惟原法院隔離訊問二位證人時,彼對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經過、款項之給付等重要之點之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實難僅因地點之說法不同,即認渠等之證言均不可採,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可信。
(4)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溝渠是農田水利會原設置之灌溉溝渠,係建商私自建大排水管以排放社區污水,與吳清水無關,並以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新竹水利會)104年1月21日函為證云云。經查,新竹水利會於該函稱:經查竹北麻園段1121地號溝渠為小給水路供相鄰土地灌排使用,因年代久遠,現況無法判定是否為本會施設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9頁),因新竹水利會未能確定系爭溝渠是否其所施設之灌溉溝渠,經被上訴人2次函詢新竹水利會後,新竹水利會函覆:本會目前並無渠道之相關資料,無法據以向台端回覆;原法院已就本案相關事實傳喚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似已可證明該溝渠為建商所建造,本會對該渠道之所屬亦無成見,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有新竹水利會104年3月18日、5月11日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0-141頁)。足見,新竹水利會在1121地號土地原設有灌溉溝渠,惟系爭溝渠是否即原設置之溝渠,因年代久遠又無相關資料,已無法判斷,則上訴人以新竹水利會104年1月21日之函證明系爭溝渠為原灌溉水道,並無可取。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上證2之照片,主張另有塑膠管連接系爭溝渠並通向附圖1118地號土地上之翁厝水圳,足證系爭溝渠是灌溉使用云云。惟查,原法院已於103年10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時系爭溝渠設置之位置自松儒園社區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圍牆邊直通道路水溝,並未銜接水利灌溉系統,且松儒園社區數支排放生活廢水塑膠管排放口對著系爭溝渠,有照片附卷供參(原審卷二第11、13、43頁),可見系爭溝渠之水源來自於松儒園社區,而非灌溉溝渠。雖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拍攝到有塑膠管連接至系爭溝渠之照片(原審卷二第148頁),惟拍攝時社區牆面對著系爭溝渠之大水管及出水口已被拆除封閉,應認該塑膠管是建商拆除大水管後始被埋設以銜接系爭溝渠,自難證系爭溝渠原即連接塑膠管通向灌溉水道,上訴人所辯仍非可信。
(5)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水提供1121地號土地供建商挖掘系爭溝渠當為松儒園社區排放生活廢水之用,已變更承租土地之用途堪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吳清水出借承租土地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已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2、1130地號土地
(1)按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水擅自在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鋪設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水泥地平台,鐵皮屋內設有起居室、冷氣機、衛浴間、熱水器、廚房設備等非農業耕作所需設備,屋前留有轎車、機車等出入車道及停放空間,足見該屋用於住居生活,而非農用房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水泥地平台為吳清水所蓋,惟辯稱鐵皮屋是用來堆放農具及農暇休憩、水泥基地則方便分揀作物,支援耕作之用,無不自任耕作等語。經查:
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並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3年1月10日會勘現場,製有會勘筆錄及照片,惟經二次調解不成,故移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二次調處後,依上開資料作成「1130地號上有鐵皮建物,承租人未提出合法興建使用之證明,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之調處決議,因上訴人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103年8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會勘紀錄、照片、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頁-第80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②上訴人雖以系爭鐵皮屋係農用農舍等語置辯,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9日至現場勘驗,系爭1130地號土地現況為:其上有一棟一層鐵皮房舍,蓋在水泥基地上,其餘部分現為泥濘狀,未種植任何作物。鐵皮屋內部進入後,隔成六個隔間,內部擺放一些農具、推車、鋤頭、一組三人座竹籐椅及一間衛浴。牆壁以三夾板隔間,目前仍有水電,每個房間都裝有電燈。鐵皮屋正門出來後有一水泥基座,其上覆蓋有鐵皮屋簷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再觀勘驗當日所拍攝屋內之照片,其內以修飾美觀之用之三夾板隔成6間,並搭設天花板,牆面亦經粉刷,每間留設有三孔插座、箱型冷氣機、排水管、排氣管等供日常居住所須之水電管路,廚房則有排油煙機排氣口、流理台排水口、熱水器供水管及排氣管,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68-171頁),顯已超出為便利耕作之必要範圍,而有供佃農日常生活居住之情。再依新竹縣政府檢送之調解、調處資料內所附之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74頁),水泥地平台部分,作為停放自小客車、晾曬衣物、床單之用,亦非供堆置農具、肥料等以耕作為目的之利用,則上訴人辯稱,鐵皮屋是用來堆放農具及農暇休憩、水泥基地則方便分揀作物,支援耕作之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水在承租土地建造非屬農用房舍之鐵皮屋、水泥地平台,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規定,而有租約無效之情事,亦可採信。
(二)若有無效事由,兩造於98年續訂新約,有無排除、治癒上開無效事由之默示合意?
1、上訴人辯稱,兩造最後一次續約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水在1121地號、1130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致租約有無效之事由,亦均發生在98年續約前,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之意旨,兩造此項續約,已有排除及治癒無效事由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97年之租約到期後,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續約登記,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另訂租賃契約,無排除無效事由之默示合意等語。
2、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777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續約之合意,固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0年6月20日函檢送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119號、12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乙式為證(本院卷第259-264頁),惟麻園字第119號、120號租約附表記載:本附表經承租人吳憲宗等4人申請租約變更(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經書面審查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所於100年6月17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另經報奉縣府同意備查等語,及新竹縣竹北市在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之「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欄蓋有「竹北市公所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等情,有麻園字119號、120號租約附表及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0-264頁),由此記載及登記可知,是承租人自行向竹北市公所申請續約登記,經竹北市公所書面審核通過後,逕自在「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欄蓋上租約之期間,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訂三七五耕地租約至明。上訴人復未提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簽訂租約之證明,自難以竹北市依承租人申請,並逕自登記之租約附表,即認兩造有另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不因被上訴人於租約無效後,繼續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或於101年1月15日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本院卷第258頁),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下稱1514號判決)所憑之事實,嗣經最高法院二次廢棄發回後已有不同,其後最高法院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亦未有如1514號判決相同之指摘,則1514號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8年續訂新約,已有排除、治癒上開無效事由之默示合意,系爭耕地租約並非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有無理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11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水泥地平台,並將1121、1130、1165地號土地之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參照)。
(2)經查,吳清水雖僅將1121地號之部分土地借予建商使用,惟麻園字第119號租約既以1121地號土地之全部為出租範圍,縱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僅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麻園字第119號之租約應全部無效。而麻園字第120號租約係以1130地號、1165地號等2筆土地為出租範圍,雖僅1130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同理,原訂租約仍全部為無效,尚自任耕作之1165地號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1121地號土地所訂之系爭麻園字第119號耕地租約,及1130、1165地號土地所訂之系爭麻園字第120號耕地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11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水泥地平台,並將1121、1130、1165地號土地之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麻園字第119號、第120號耕地租約既全部無效,上訴人復未舉證有其他占有系爭1121、1130、116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9.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平台(含鐵皮屋簷)拆除,將系爭1121、1130、1165地號3筆土地之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訂之竹北市麻園字第119號耕地租約,及同段第1130、1165地號土地所訂之竹北市麻園字第120號耕地租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及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9.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平台(含鐵皮屋簷)拆除,並將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