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陳旭澤

黃兆振徐蓓菁謝玉健許秀穎沈秀蘭周婉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3 條及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本息,嗣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核與其原訴主張契約無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皆係本於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訴人等投資股金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法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對外不得有為營利行為,竟欲經營老人養護事業謀利,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於民國85年7 月1 日起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籌備處」之名義對外募股集資,上訴人確信其日後會依其要約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公司,並可分配股息紅利,遂基於投資理財之目的,乃各自繳付系爭投資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分別為上訴人陳旭澤、黃兆振、徐蓓菁、謝玉健、許秀穎等人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上訴人沈秀蘭、周婉薇則各為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上訴人為獲取政府補助款,自行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片面虛偽表列上訴人為捐助人,並將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佯稱為捐助款,而於88年8 月19日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又被上訴人募股購地後,因房舍尚未建成而未有營運,直到93年間建物完成後方開始對外營運,其繼於93年5 月13設立悅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得公司),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均列為股東,並自行按怡德養護中心資產總額1 億3200餘萬元,將每人股金之1/10作為悅得公司之投資額,實際上悅得公司並未經營任何業務,純為被上訴人經營作帳,兩者實為一體,進而掩飾被上訴人非法營利之行為,以公益之名行私人營利之實,然悅得公司自95年3月起即未再提供股東關於公司之財務報表,也不再通知上訴人開會,顯見被上訴人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之規定,其招募投資款之法律行係屬無效,雖其嗣後為脫免法律規定而成立空殼之悅得公司,亦不影響其無效之法律效力,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再者,被上訴人迄未成立真正營利之公司組織,亦未提供財報及分配股息紅利,至今十餘年,故縱令契約有效,亦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業經解除契約,爰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系爭款項。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旭澤、黃兆振、徐蓓菁、謝玉健、許秀穎等5 人各100 萬元、及給付沈秀蘭、周婉薇等2 人各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匯款至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籌備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且均列名在被上訴人之捐助人名冊上,甚至上訴人周婉薇、謝玉健、許秀穎、徐蓓菁、陳旭澤等均有參與「財團法人創立人會議」,豈有不知渠等給付之系爭款項為財團法人捐助款之理。被上訴人於88年間始正式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約於87、88年間匯集所有捐助款(含上訴人之捐助款),提撥部分現金用以購買養護中心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現金則作為興建養護中心建物經費之用,嗣因興建養護中心之建築經費明顯不足,遂於93年中旬另行成立悅得公司,欲藉助悅得公司之專業,協助被上訴人繼續維持營運,並希望悅得公司能夠獲利進而回饋予原捐贈人,故乃將上訴人等原始捐助人列為悅得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再支付股款。惟「88年成立之財團法人怡德養護中心」與「93年成立悅得公司」,乃為完全不同之法人格,即便如上訴人所稱其等目的在於投資,惟上訴人既明知將成立財團法人運作始匯款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籌備處」帳戶內,即使解為「投資」,惟其嗣亦同意為悅得公司股東且參與悅得公司發起人會議,故最後之法律關係應存於與悅得公司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況本件即使如上訴人所言財團法人僅能捐助而不得向外募股,然上訴人等明知不法原因而仍為給付,依法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無效,上訴人匯款投資之時間多為85、86年間,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此外,上訴人匯款後已參加財團法人成立之創立會,嗣同意轉為營利之悅得公司股東,更參加悅得公司發起人設立會議,已不得再以未成立營利組織而主張解約,且上訴人未曾催告而無從解約,而給付遲延亦不會致契約無效或得退股,遑論上訴人之解約亦應向悅得公司主張,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旭澤100 萬元、黃兆振100 萬元、徐蓓菁100 萬元、謝玉健100 萬元、許秀穎100 萬元、沈秀蘭50萬元、周婉薇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財團法人組織,有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

㈡上訴人陳旭澤分別於86年7 月17日、同年11月28日及87年4

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上訴人黃兆振於92年6 月10日以其配偶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上訴人徐蓓菁於87年5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上訴人謝玉健於87年5 月20日各匯款40萬元及60萬元;上訴人許秀穎於88年2 月24日以其配偶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上訴人沈秀蘭於90年9 月20日匯款50萬元;上訴人周婉薇分別於86年7 月17日、同年11月28日及87年4 月24日各匯款15萬元、15萬元及20萬元,上開款項皆係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有存摺內頁、上訴人之匯款單、投資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145 至148頁)。

㈢上訴人皆列名為於93年5 月13日設立登記之悅得公司股東,

渠等在悅得公司之登記投資額均為系爭款項金額十分之一,有悅得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財團法人組織對外不得有為營利行為,竟欲經營老人養護事業謀利向上訴人募資,致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之規定,其招募投資款之法律行係屬無效,又縱認契約有效,被上訴人迄未成立真正營利之公司組織,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業經解除契約,自得依第113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為辯,本院爰依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募投資款之法律行係屬無效,而依民

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經查,上訴人主張渠等匯款之目的係因訴外人周東耀或其透

過劉邦圖以成立養護中心營利為由向渠等募資,故係為投資營利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已據提出投資確認書為證,其上記載:「黃兆振君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投資本中心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確認無誤此證」等語(原審卷第

148 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籌備處主任兼悅得公司總經理周東耀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大概是在89年時受僱於敏盛醫院,因為醫院要搬到現在經國路的院區,所以有規劃在被上訴人現在所在地成立一個老人照護機構,我就受命去參與這樣的規畫的過程。總裁的意思是以新屋的地作為投資老人照護機構的標的,希望我能對外去募集約3000萬左右的資金。我對外說明是有想要成立一個醫療後端的長期照護機構,當時有很多人看好這方面的前景,就願意拿錢出來,我除了跟我的朋友這樣說以外,另外還透過一位劉邦圖先生去找資金,當時劉先生是在署立台北醫院上班,他應該對外也是用這樣的說法;願意拿錢來的人,應該是想要投資獲利,不是為了慈善機構要捐款,因為大部分的人投入了幾10萬到100 萬的金錢,對他們而言應該不算是小數目,不是出於捐贈的目的,陳旭澤、黃兆振、周婉薇這三個人是我本來就認識的,也是我直接跟他說這個訊息的,其餘的人士透過劉邦圖先生來跟我認識的。被上訴人有成立悅得公司作為控制公司,我當時是擔任悅得公司的總經理,當初規劃成立悅得公司,目的是要將被上訴人的盈餘轉過去,再按照股權比例去作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至197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所述非虛。再對照上訴人皆有列名為悅得公司之股東,渠等在悅得公司之登記投資股款均為其匯款金額十分之一,已於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款項外,並未另行交付悅得公司任何股款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屬投資經營老人養護中心,嗣有獲利將依出資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情,自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皆匯款至財團法人帳戶,並列名於捐助人名冊,甚至周婉薇有親自參加財團法人創立人會議,辯稱系爭款項為財團法人捐助款云云。惟依捐助人名冊、創立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匯款及存摺、投資確認書等文書(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背面、141 頁、207 至208 頁、145 至158 頁、206 頁),固可認定上訴人知悉該老人養護中心係以財團法人型態為設立,惟依證人周東耀前開證述,及亦證述:我不記得是否有跟拿錢投資的人說要成立財團法人的事;當初這是要設立財團法人,因為土地是有價值的,而且需要一筆現金的捐贈,我去詢問這個設立方式,主管機關就需要捐贈人名冊,我就請示敏盛的總裁,他有把一些出資的人照百分比去湊金額,而變成這份名冊。我不記得這些人是否知道他們要變成捐贈人,印章好像是承辦的小姐去刻的,反正他們的目的就是要投資的等語(原審卷第197 頁暨背面),堪認此投資案即為成立老人養護中心或醫療後端之長期照護機構而為獲利,至成立財團法人應僅為該投資案之獲利途徑,而上開「捐助人名冊」、「創立人會議」等則係備供主管機關審核設立「財團法人」是否形式上要件齊備而已,難遽認上訴人之真意係欲無償捐助款項用以設立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組織體。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之目的乃係為投資分配獲利。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以投資經營老人養護中心為目的而交付系爭

款項,惟被上訴人竟將該養護中心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不得營利之規定,故該招募投資款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已有明文。又按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法人之捐助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一)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二)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三)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四)設有社員或允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五)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是以,財團法人如有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即違反其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固屬無效。

⑵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全額均登記為捐助金額,而

係出資100 萬元者登記捐助金額為32萬元,出資50萬者登記捐助金額為16萬元,此有捐助人名冊可稽(原審卷第133 至

13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另被上訴人陳稱其餘款項皆用於購買土地等情,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提出財產清冊為證(本院卷第27至32頁),依該財產清冊顯示以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所交付款項而購買之土地乃登記為私人所有。再依悅得公司94年5 月28日董事會會議議程或會議記錄記載:「有關本公○○○鄉○○○段○○○○○號農地,業已完成所有人變更登記,正進行轉貸中…」、「本公司所有,以監察人呂芳爐名義登錄之農地抵押貸款更名案」、「有關本公司65-1農地,原以監察人呂芳爐名義登錄,業已完成變更董事長楊敏捷名義,惟因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更名案,涉及土地地役權設定問題…」、「當初周東耀主任在招商說明會中說明向內政部爭取到7300多萬的補助款,當時這對新進的股東是很大的誘因,包括李詩寅常董、三和紙業以及樺興幼稚園等股東不諱言都是因為這個因素入股,但後來因為我們自己內部的疏失,造成補助款無法取得,因此以上股東都不止一次強烈表示退股意願,但是即使是一般公司行號退股都不容易,更何況是財團法人,…在有沒有補助款的結果,對中心是天壤之別,若不是楊敏盛董事長對中心資金的協助源源不絕,今天機構是否能繼續存在是很大的問題,況且剛才李常董所說舊董事投注資金已7 ~8 年,新董事的投資能否可享受對等關係等事項,我要作一個聲明,如果不是新股東的7000多萬入股,這棟房子能否蓋起來我也十分懷疑…。另外邱宗澤董事提出一個問題,相信也是投資大眾的困擾,不論新股東或舊股東,因為資金一進來就馬上投注在工程上,沒辦法留下作存款證明,所以悅得的資本額實際是1 億2 千3 百萬,但是因為以上因素,在登記悅得公司時大家同意以十分之一資本額登記1 千3 百30萬,…」等語(原審卷第76、88、94、97至98頁),可見所有投資人之投資金額1 億餘萬元均屬悅得公司之實際資本額,另以投資款所購買之土地雖登記於他人名下,亦皆列為悅得公司所有財產而為討論(上開悅得公司會議記錄皆記載『本中心所有…』)。

⑶再者,上訴人業經自承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19日申請設立登

記,惟待一切硬體設備逐步完工後,始於93年5 月對外營業,並於93年5 月13日另成立一家控制公司,名為悅得公司,而將被上訴人之所有投資股東各以比例10分之1 列為悅得公司之股東及投資股金,並於93年7 月13日召開董監事會,提供怡德養護中心之財報給各股東,以行公益之名行營利之實等語,即上訴人已不否認在被上訴人營運同時,已另成立一家控制公司悅得公司,欲藉由悅得公司行營利之目的,核與證人周東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成立悅得公司作為控制公司,我當時是擔任悅得公司的總經理,當初規劃成立悅得公司,目的是要將被上訴人的盈餘轉過去,再按照股權比例去作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暨背面)相符。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怡德養護中心及悅得公司設立發展流程表,其上記載怡德養護中心另有附設機構長照中心外,其對照公司為悅得公司,悅得公司之設立目的:本中心(即被上訴人)之對照公司,負責本中心之營運管理及未來中心有盈餘時,分配之營利公司,股東成員與本中心同(有部分以配偶或子女之名)(原審卷第149 頁),故依上開事證,均顯示系爭投資案乃係透過悅得公司實際營運管理被上訴人,並於悅得公司獲利後分配盈餘予公司股東(即投資人),而非將被上訴人之收益直接分配予投資者,難認違反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

⑷此外,悅得公司之所營事業包含:老人住宅、企業經營管理

顧問、醫院管理顧問、營養諮詢顧問、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人力派遣、仲介服務等,此有該公司章程可稽(原審卷第70至75頁);另觀諸悅得公司第一次發起人會議會議紀錄,悅得公司之設立過程為:「第一階段:86年起開始規劃怡德養護中心,93年竣工營運。2.第二階段:承租怡德3000坪土地,規劃銀髮住宅」、另其財務規劃為:「1.資產狀況報告:土地10450 坪;特定事業用地佔5850坪,農地佔4600坪。

2.接受補助款項:…3.悅得原始認股7100萬元,新增股款5500萬,結算股本總額12600 萬。4.集村規劃22戶,預計6 至10個月內成案。5.經營狀況報告;桃園市現有『長照中心』已營運超過3 年,龍潭『養護中心』已申請立案中。」;其業務報告乃記載:「…3.目前有50多位看護人員隸屬『看護中心』,接受中心人力派遣,每年產生盈餘相當可觀,並同時回饋敏盛經國總院護理部基金100 萬至120 萬。」(原審卷第68頁),可見悅得公司除為被上訴人之控制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外,其並預計承租怡德養護中心土地規劃銀髮住宅、或以人力(看護人員)派遣方式產生盈餘;亦即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並非皆列為財團法人之捐助款,其餘款項乃欲藉由其他方式達到投資營利目的甚明,而此亦堪認被上訴人養護中心應僅為系爭投資案之其一事業。

⑸基上,本件係由周東耀以老人養護中心獲利可圖為由,邀集

上訴人出資,上訴人明知該老人養護中心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之組織型態,仍交付系爭款項,且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並非全部列為被上訴人之捐助款,而係另成立一控制公司即悅得公司,由悅得公司將所有投資款或投資款所購買之土地列為公司實際資本額或資產,欲藉由悅得公司之營利以分配盈餘予投資人,而上訴人亦知悉上情(此未經上訴人否認,另上訴人陳旭澤、黃兆振、徐蓓菁、謝玉健、許秀穎、沈秀蘭已參與第一次發起人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參加人員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上訴人周婉薇雖未參加會議,但其為悅得公司總經理周東耀之胞妹,應無不知之理),且悅得公司除為被上訴人之控制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外,並預計承租怡德養護中心土地規劃銀髮住宅、或以人力(看護人員)派遣方式產生盈餘,而財團法人藉由一定之途徑例如將其業務外包予關係人企業,使關係人企業因此獲利,本非屬少見,本件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投資案乃係約定將財團法人之財產或營運收益直接分配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團體,尚難謂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更難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⒊此外,依證人周東耀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投資案即為成立老

人養護中心或醫療後端之長期照護機構而達獲利之目的,至成立財團法人應僅為該投資案之獲利途徑之一(例如可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或節稅、抵稅等而幫助營運),已於前述,且該投資案實際上係由悅得公司藉掌控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或其他方式(例如人力派遣或規劃銀髮村等)來達到獲利之目的,進而分配盈餘,是上訴人所稱之投資契約當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非無疑,此再由上訴人亦自承:契約對象、法律關係我們也搞不清楚,對手是誰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即足徵之。

⒋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逕認系爭投資契約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且該投資行為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既係基於投資養護中心之目的而為交付,是其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業經給付遲延而經其解除契約,追

加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經查,本件係由周東耀以老人養護中心獲利可圖為由,邀集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款項,嗣後該老人養護中心雖經設定登記為財團法人,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全部列為被上訴人之捐助款,且已另成立悅得公司,將上訴人列為悅得公司股東,悅得公司並將所有投資款或以投資款購入之土地列為公司實際資本額或資產,欲藉由悅得公司獲利後分配盈餘予投資人,故系爭投資案之契約當事人應非被上訴人等情,已於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成立真正營利之公司組織,已構成給付遲延,其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旭澤、黃兆振、徐蓓菁、謝玉健、許秀穎等5 人各100 萬元、及給付沈秀蘭、周婉薇等2 人各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

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