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趙玲珠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趙玲瑤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84萬99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另追加依委任契約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19頁反面);核其追加請求權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2月13日出資170萬元,與訴外人趙玲琪共同購買系爭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總價計570萬元,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登記於趙玲琪名下。嗣因趙玲琪信用不良,伊乃於95年9月29日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擔保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日後得獲清償。詎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擅自將系爭房地以123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蔡翠芳,致伊受有按出資比例計算金額為362萬807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2萬807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萬807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趙玲琪所有,趙玲琪因資產管理之需求,於95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然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仍由趙玲琪支配,嗣趙玲琪於101年5月間指示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翠芳。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伊亦無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利益,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與趙玲琪為姊妹關係;㈡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3日由訴外人洪玉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玲琪名下,嗣趙玲琪於95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2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翠芳,並於同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可憑(見司北調卷第5至11頁、第25頁、重訴437號卷第33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62萬8077元,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362萬8077元,是否有據?㈢若否,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362萬8077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62萬8077元,是否有據?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有所出資,並將系爭房屋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部分價金即應歸伊所有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且係由伊委任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3日由訴外人洪玉女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玲琪名下,嗣趙玲琪於95年11月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再參以上訴人前曾對趙玲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下稱另案),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伊於82年2月26日以292萬元向趙玲琪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含坐落基地,下稱中山路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趙玲琪名下,詎趙玲琪於95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中山路房地,嗣再將所得款項,以570萬元轉購坐落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且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互核相符(見重訴437號卷第24至37頁)。由上足徵,系爭房地為趙玲琪於95年間先出售中山路房地後,再將所得款項轉購系爭房地,嗣後趙玲琪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堪認系爭房地為趙玲琪所有,並係由趙玲琪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為伊與趙玲琪共同出資購買
,僅約定登記於趙玲琪名下,嗣因趙玲琪債信不佳,上訴人始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雖以伊曾簽發支票予安信建築經理公
(下稱安信公司)司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與趙玲琪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95年2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計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背面記載安信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固可得知上訴人曾於上開時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支票交予安信公司。惟簽發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借貸關係,或為贈與關係,甚或為代他人清償債務及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論;何況上開支票票面金額,與上訴人所稱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並不相符,且上訴人就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節,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憑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曾簽發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予安信公司乙情,即可謂上訴人係與趙玲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②、上訴人雖另以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趙玲琪之
債權人拍賣,曾代趙玲琪清償銀行欠款111萬元、及代繳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所生手續費用10萬元為由,主張伊即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且系爭房屋係伊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時,係以伊代趙玲琪清償銀行欠款111萬元、代繳系爭房地過戶費10萬元為由,依據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趙玲琪返還上開款項,經原法院認定趙玲琪應返還上訴人上開代墊款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重訴437號卷第59至63頁),足見上訴人係基於代趙玲琪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而支付上開金額,上訴人顯非為與趙玲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因而支付上開金額甚明。
、況退步言之,上訴人所稱伊代趙玲琪清償銀行欠款111萬元、及代繳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所生手續費用10萬元之目的,係為避免當時登記於趙玲琪名下系爭房地,遭趙玲琪之債權人拍賣等語,可見上訴人前開出資時間,均係在趙玲琪購買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堪認上訴人上開出資,顯與趙玲琪購買系爭房地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無涉。自無從單憑上訴人事後曾代趙玲琪清償銀行欠款111萬元、或代繳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手續費用10萬元等情,即可推論或認定上訴人即與趙玲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進而認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是以,上訴人以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趙玲琪之債權人拍賣,曾代趙玲琪清償銀行欠款111萬元、及代繳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相關手續費用10萬元為由,主張伊即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系爭房屋係伊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又以伊曾於95年11月7日由其朋友
李美菊帳戶內轉匯112萬元於被上訴人帳戶、同年月10日匯款51萬6800元至趙玲玫帳戶,再由趙玲玫轉匯50萬元予被上訴人、同日由伊朋友江阿池轉匯172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母親匯入42萬元於被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合計370萬元轉入趙玲琪帳戶,以憑辦理免徵贈與稅之資金流向為由,主張伊即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系爭房屋係伊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查:
、觀諸上訴人所稱上開資金往來,或係成立於訴外人李美菊、趙玲玫、江阿池、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之間,或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趙玲玫之間,均難認屬上訴人與趙玲琪購買系爭房地時所為之共同出資;且上訴人所稱上開出資時間,均成立於趙玲琪購買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顯與趙玲琪購買系爭房地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無關。況縱認上開金額果為上訴人所支付,惟上訴人自陳上開資金往來係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免徵贈與稅之資金流向,亦無從認為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實際出資;故無從單憑上訴人所稱上開資金往來情況,即可謂上訴人係與趙玲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進而遽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基上,上訴人以伊曾於95年11月7日由其朋友李美菊帳戶內轉匯112萬元於被上訴人帳戶、同年月10日匯款51萬6800元至趙玲玫帳戶,再由趙玲玫轉匯50萬元予被上訴人、同日由伊朋友江阿池轉匯172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母親曾匯入42萬元於被上訴人為由,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資人,系爭房地係伊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曾證
述:因當時趙玲琪有卡債,所以上訴人才把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等語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由伊委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查:
、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係證述:因為當時趙玲琪有卡債,所以上訴人才要把趙玲琪名下房屋過戶給伊。一開始本來說要過戶給別人名下,是伊母親說不好,所以過戶給伊,伊念在手足之情,才勉為同意等語(見重訴437號卷第85頁),可知上訴人與其母親等家人,因討論趙玲琪債務問題,固曾共同商議系爭房地是否過戶至被上訴人乙事。然參以兩造與趙玲琪為手足之關係,則上訴人於趙玲琪周轉困難時,因親情等因素,故參與家人間就趙玲琪名下資產如何保值之商議,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於另案之上開證述,即認為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進而認為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因當時趙玲琪有卡債,所以上訴人才把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等語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且係由伊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並無可取。
⑤、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由伊與趙玲琪共
同出資購買,因趙玲琪債信不佳,始由伊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由,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⑶、況上訴人前於另案以系爭房地為伊共同出資購買
所有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趙玲琪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與趙玲琪間就中山路房地無借名關係存在,趙玲琪處分中山路房地用以轉購系爭房地,均屬有權處分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0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趙玲琪共同出資購買,並由伊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委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房地為趙玲琪所有,且係由趙玲琪名
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趙玲琪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與趙玲琪共同出資購買,並由伊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委任關係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362萬8077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委
任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地為趙玲琪所有,被上訴人係受趙玲琪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趙玲琪依法即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則被上訴人依趙玲琪指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蔡翠芳(見重訴437號卷第51至58頁買賣契約),並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而受領蔡翠芳給付之價金,核屬依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房地價金,且並未致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伊所受利益362萬8077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計362萬8077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委
任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為趙玲琪所有,被上訴人係受趙玲琪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趙玲琪即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準此,被上訴人依趙玲琪指示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可言。
⒊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地
予以出售,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362萬8077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2萬807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委任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安信公司查詢該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為趙玲琪購買系爭房地時之信託專戶,以證明上訴人於趙玲琪購買系爭房屋時確實有出資云云。然如前所陳,上訴人簽發票據之原因諸多,且上訴人簽發予安信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與其所稱出資額不符,故本院核無向安信公司查詢該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為趙玲琪購買系爭房地時之信託專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