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賴聰武被上訴人 潘招治
潘晏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潘招治、潘晏瑩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潘招治、潘晏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潘招治、潘晏瑩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後,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顏天賜、高丁旺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與顏天賜等4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24筆土地上之住戶,訴外人廣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則為就系爭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者。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初,經由訴外人王邱樹介紹而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顏天賜等4人復於101年2月23日簽署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上訴人與廣宇公司協商(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爭取合理之權益,並代理被上訴人與顏天賜等4人參與所有都市更新相關程序(下稱系爭都更事務)。嗣兩造與王邱樹約定,以廣宇公司給予被上訴人之都市更新分坪試算結果為準,由上訴人向廣宇公司另行爭取1,600萬元,並協議就該1,600萬元均分為4股,上訴人可獲得一股即400萬元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嗣經上訴人努力,廣宇公司於102年8月底同意再增加給付現金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顏天賜等4人,惟被上訴人竟隱瞞上訴人而另行與廣宇公司締約,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系爭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署授權書時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4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亦未同意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約定給付報酬之事實前後不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廣宇公司協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條件,有書面往來之必要,而經由訴外人王邱樹介紹認識上訴人,請託上訴人書寫意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係幫忙,不會收錢,如果要拿錢亦會向廣宇公司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於101年2月23日書立系爭授權書,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廣宇公司協商處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
㈡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代被上訴人書立陳情書,向臺北市都
發局表示不同意參與都更程序。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簽署不同意參與都更意願調查表。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0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條復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訴外人呈仕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仕豪
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為訴外人潘建明,但實際負責與出資人為潘建明之父即證人潘富三,該公司以從事臺北市南港區都市更新程序為業,為上訴人所自陳,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次查上訴人確實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都更事務,並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並提出聲明書,有101年4月20日陳情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101年7月24日聲明書、101年9月25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12次審議會議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事後且將相關資料送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應可認為上訴人已依約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否則上訴人無從一再向都發局陳情並表示異議。又查證人即訴外人廣宇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啟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剛開始在都更劃定階段潘招治、潘晏瑩(即被上訴人)跟另外兩位地主高丁旺、顏天賜曾經反對過,當時他們有給公司一張授權書,授權原告(即上訴人)跟訴外人王邱樹兩位來跟公司談,這事情在劃定都更範圍以後到真正跟潘家或嚴家簽約談條件時,他們就沒有參與……時間點無法明確,因為都更案是從100年到跟潘家簽約應該是1至2年左右,後來他們就沒有談……最後我們是直接跟當事人談……一剛開始劃定階段,有一段時間是跟原告以及王邱樹談,後來條件一直談不攏,廣宇公司只好跟當事人談。後來王邱樹有參與,但原告沒有參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都市更新範圍劃定後,即未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事務,並逕行與廣宇公司締約且未告知上訴人,則依照經驗法則,應認為被上訴人係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㈢再查系爭委託授權書固然並無載明被上訴人係專任委託上訴
人處理系爭都更事務,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有系爭委託授權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惟按內政部訂頒「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或一個半月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8頁)。
而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仲介業多係與賣方約定以成交價之4%為報酬,買方約定以成交價之2%為報酬。且依經驗法則,受土地所有人委任處理都市更新事務者,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通常收取報酬,故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又查:
⒈證人潘富三即訴外人呈仕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訴外人王邱樹介紹我們去被告潘招治(即被上訴人)的彩券行,講對價關係處理都更的事情,就是委託原告(即上訴人)去處理,對價本來說是2,000萬元,北市府都更時,有委託原告去說明,後來原告就去說明,現在原告做完了,被告就不理他,只有說到對價2,000萬元,是給四人合夥分的,就被告二人跟王邱樹及原告分這2,000萬元,但後來算多少我不知道。本來說6,000萬元又增加到8,000萬元,所以增加的2,000萬元給他們四人分……我只知道原來的都更條件大約是6,000萬元,後來增加2,000萬元……原來是估價6,000萬元,但被告想要再多一些,說不成就叫原告去說……在彩券行討論時,是說多出來的不管是2,000萬元或是2,500萬元,就是四人均分……是被告二人說不管增加多少就四人照分,大家都說好」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潘富三關於「委任報酬為上訴人向廣宇公司協商爭取增加都市更新資產價值之1/4」部分之證言,但不爭執潘富三關於「原來的都更條件大約是6,000萬元」部分之證言。且被上訴人潘招治所有之土地經參與都市更新後,預估房地總值為2,921萬7,109元,有都市更新分坪試算結果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據內政部訂頒「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並參酌一般不動產仲介業與賣方約定以成交價之4%為報酬之交易慣例,足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以24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
60,000,000×4%=2,400,000)。而上訴人僅請求200萬元,自屬有據。
⒉另查證人即訴外人廣宇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啟育雖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對於我跟潘家的合約內容,因為我們有簽保密協定,對於合約內容,我拒絕作證……廣宇公司沒有承諾要增加1,600萬元或2,000萬元,潘家提出的條件一直都兜不攏,所以無法跟委託的人簽合約……」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王邱樹雖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兩造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向廣宇公司協商爭取增加都市更新資產價值之1/4為委任報酬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惟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處理系爭都更事務而為被上訴人向廣宇公司爭取增加分配利益1,600萬元,但上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事務,則不問上訴人是否已成功爭取增加分配利益1,600萬元,上訴人仍得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且依照內政部訂頒「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並參酌一般不動產仲介業與賣方約定以成交價之4%為報酬之交易慣例,被上訴人均應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均如前述。況衡諸經驗法則,廣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然就原先都市更新條件未能達成合意,然歷經2年談判後達成合意並簽約,必定有優於原先簽約條件之誘因,被上訴人始為同意。故證人陳啟育、王邱樹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4日(於103年3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本件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金額即為100萬元本息。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