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浚洧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陳浚鎰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浚洧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浚鎰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元本息部分,及命陳浚鎰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浚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浚鎰其餘上訴駁回。
陳浚洧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陳浚鎰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浚鎰上訴部分,由陳浚鎰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陳浚洧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浚洧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浚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浚洧(下稱陳浚洧)起訴主張財產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浚鎰(下稱陳浚鎰)給付(新臺幣)12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陳浚鎰應給付陳浚洧59萬6,600元本息,而駁回陳浚洧其餘之訴,陳浚洧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陳浚鎰應再給付173萬3,400元本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浚洧主張:陳浚洧所有廠牌BMW,型式740LI SEDAN,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5月借名登記予陳浚鎰,仍由陳浚洧占有使用。嗣99年8月24日兩造同意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陳浚洧名下,惟陳浚鎰反悔不願過戶,竟故意於100年10月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不法侵害陳浚洧之權利,使陳浚洧自該日起迄至102年8月1日恢復車牌之22個月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該車折舊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停放硫磺區之超額跌價損失15萬元、修車費用共5萬9,100元(含換牌領照費共3,950元、換電瓶7,500元、換機油、引擎蓋撐桿等1萬6,650元、換方向燈、控制模組等3萬1,000元)及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59萬5,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浚鎰給付12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准陳浚洧請求換牌領照費其中新領牌照600元、行車執照200元,及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59萬5,800元,而判決陳浚鎰應給付59萬6,600元本息,並駁回陳浚洧其餘之訴,陳浚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係請求跌價損失40萬元(原折舊費用)、停放硫磺區之超額跌價損失15萬元、其他費用4萬5,693元(包括新領牌照600元、行車執照200元、電瓶7,500元、罰款5,400元、保管費3,000元、罰鍰2萬8,993元)、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214萬2,000元,計273萬7,693元,僅請求233萬元,扣除原審准許59萬6,600元後,為173萬3,40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陳浚鎰應再給付173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浚鎰則以:系爭車輛乃陳浚鎰自行出資購買借予陳浚洧使用,嗣請求返還未獲置理,陳浚鎰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於系爭車輛牌照登記主體之地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2項辦理註銷牌照,屬依法令之行為,無任何不法。
且陳浚洧屢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使陳浚鎰無端受罰鍰處分,有違誠實及信用,其註銷牌照係正當防衛行為。該車輛由陳浚洧使用未有實際出售跌價損害,且與陳浚鎰註銷牌照亦無因果關係;陳浚洧亦可選擇其他適合停放車輛之處所而非硫磺區;況陳浚洧另有賓士車可用,並無租賃他車使用的事實及必要,或搭乘公車、捷運或計程車之證據。陳浚洧主張之損失與陳浚鎰註銷牌照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浚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浚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浚鎰於100年10月6日註銷系爭車輛8569-QB牌照號碼。(
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㈡陳浚洧尚有1台賓士車,惟迄101年下半年已過戶他人。(見
原審卷第33頁)㈢陳浚洧於102年1月18日繳回牌照前,曾長途使用系爭車輛2
次。(見原審卷第33頁)㈣陳浚洧請求確認系爭車輛(8569-QB)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為陳浚洧所有,陳浚鎰應協同陳浚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給陳浚洧所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陳浚洧勝訴。陳浚鎰不服提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見原審卷第7至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陳浚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陳浚洧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浚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陳浚洧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借用陳浚鎰之名義登
記,陳浚鎰竟於100年10月6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導致陳浚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陳浚鎰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陳浚鎰則辯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為登記名義人,註銷車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陳浚洧與陳浚鎰間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爭訟,業經判決確定系爭車輛為陳浚洧所有,陳浚鎰應協同辦理登記,於102年7月29日確定,有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書、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士調卷第9頁)可按,是陳浚鎰辯稱伊才是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陳浚鎰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與陳浚洧發生爭執後,竟於100年10月6日逕自辦理牌照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3年8月14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不得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如有上述情形,汽車所有人處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準此,陳浚洧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因車牌註銷後,而無法自由使用該車輛,顯然侵害陳浚洧之所有權完整行使,導致使用收益權受有限制,造成陳浚洧之損害,陳浚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浚鎰雖辯稱:陳浚洧屢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使陳浚鎰無端受罰鍰處分,有違誠實及信用,其註銷牌照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查陳浚洧縱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致陳浚鎰受罰鍰處分,難認陳浚洧之行為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且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是陳浚鎰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㈡陳浚洧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陳浚洧主張因陳浚鎰上開行為導致其受有跌價損失40萬元(原折舊費用)、停放硫磺區之超額跌價損失15萬元、其他費用4萬5,693元(新領牌照600元、行車執照200元、電瓶7,500元、罰款5,400元、移置費及保管費3,000元、罰鍰2萬8,993元、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214萬2,000元,合計273萬7,693元,僅請求233萬元,為陳浚鎰所爭執,分別論述如下:
⑴跌價損失(原為折舊費用)40萬元:
陳浚洧主張:陳浚鎰註銷牌照導致系爭車輛價值下跌云云,並以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為據。惟查依該公會103年11月24日函文內容:於2011年10月間(100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50萬元左右,於2013年8月間(102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祇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時間之經過會產生折舊,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因陳浚鎰註銷牌照而導致價值下跌,足見系爭車輛縱有跌價損失亦與陳浚鎰上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陳浚洧請求陳浚鎰賠償跌價損失40萬元,為無理由。
⑵超額跌價15萬元:
陳浚洧主張:住宅靠近北投硫磺區,由於將系爭車輛長期未使用置放於停車場內,導致受有超額跌價損失云云。查,陳浚洧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自己住家之停車場,倘若硫磺會導致汽車零件加速損壞,亦屬陳浚洧自己之行為所致;再者,陳浚洧將系爭車輛定期送保養廠維護檢修,有維修單(見原審士調卷第15至17頁)及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2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02頁)可證,並非完全棄置不用,而陳浚洧曾經駕駛系爭車輛遭處罰,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且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車管理處)函復: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6日註銷車牌至102年8月1日恢復車牌期間之停車繳費紀錄20筆資料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82頁),是系爭車輛均有定期檢修保養,亦非長期未使用,陳浚洧主張因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硫磺區未使用受有超額跌價損失,與陳浚鎰上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陳浚洧請求陳浚鎰賠償超額損失15萬元,為無理由。
⑶其他費用4萬5,693元(新領牌照600元、行車執照200元、電
瓶7,500元、罰款5,400元、移置費及保管費3,000元、罰鍰2萬8,993元):
①新領牌照600元:新領牌照係因陳浚鎰註銷牌照後必須重新聲請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②行車執照200元:因兩造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臺
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士調卷第9、12頁),則不論陳浚鎰有無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兩造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陳浚洧均須支出行車執照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與註銷系爭車輛牌照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③電瓶7,500元:陳浚洧主張因系爭車輛長期未使用導致電
瓶自動耗盡云云,惟查陳浚洧自承有3次開車大環島旅遊(加計市區、上山下山),每次行駛約1400公里,並有30次左右開系爭車輛至新竹科學園區、臺中拜訪上市櫃公司,其餘則在市區有急事或害怕遲到時才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16頁),復有前述停車管理處函復可參,堪認陳浚洧於註銷牌照後,仍經常使用系爭車輛。陳浚洧此部分請求,並不能證明與陳浚鎰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④罰款5,400元、移置費及保管費3,000元:此部分費用肇因
於陳浚洧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上路,未違規即不會有此費用,故與陳浚鎰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⑤罰鍰2萬8,993元:陳浚洧主張其對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不
知情,因而未繳云云,惟查陳浚鎰於100年10月6日註銷牌照,陳浚洧並未否認其於100年11月17日旋即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等事件之訴(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並自承於100年10、11月左右知道牌照被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故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⑷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214萬2,000元:
查陳浚洧有3次開車大環島旅遊(加計市區、上山下山),每次行駛約1400公里,並有30次左右開系爭車輛至新竹科學園區、臺中拜訪上市櫃公司,並在市區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前述停車管理處函復停車繳費紀錄20筆資料可參,足見陳浚洧於註銷牌照後,仍使用系爭車輛。而陳浚洧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租車並支付費用致受有損害。且衡情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6日遭註銷牌照,陳浚洧於100年
10、11月間即已知悉,則陳浚洧尚非不能即予補辦恢復車牌。是陳浚洧請求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綜上,陳浚洧得請求之金額為新領牌照600元。
六、綜上所述,陳浚洧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浚鎰給付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見原審士調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浚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浚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浚鎰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浚鎰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陳浚洧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浚洧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陳浚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