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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方素雲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陳思樺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張和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變更為黃添昌、再於104 年

7 月16日變更為朱潤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 頁、第236 至238 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添昌、朱潤逢乃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119 、140 頁及卷二第132 頁),經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89年5 月31日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八德分行,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簽訂綜合存款契約,與臺灣企銀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於89年5 月31日存入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89年6 月5 日存入定期存款130 萬元,合計180 萬元(下合稱系爭180 萬元定存,分稱系爭50萬元、130 萬元定存)後,即未再提領帳戶內款項,嗣於97年11月間因需將勞保退休金轉入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始發現存摺遺失,經補辦存摺後,發現系爭50萬元及130 萬元定存竟分別於91年9 月9 日、92年9 月25日遭人冒名解約而轉存活期存款,並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盜領一空;臺灣企銀受理系爭180 萬元定存解約,並未核對非上訴人本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8 條、第8 條之1 及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下稱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

4 條規定而有重大過失。又臺灣企銀就原判決附表一各次提款、匯款亦未依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1 條、第3 條及「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下稱匯款作業原則)第3 點、第5 點規定,確認提領或匯款人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致遭第三人冒領及盜匯上開款項;縱洗錢防制法係在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所制定,但並非因此免除金融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通貨交易身分查證義務,是無論金額多寡,臺灣企銀均負有確認提款人或匯款人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系爭180 萬元定存轉入活期存款帳戶後之款項,既非上訴人所為之取款或匯款,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臺灣企銀應依與上訴人間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返還存款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於89年6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簽訂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一銀約定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並自89年6月26日起至90年9 月13日止,存入多筆定期存款總計169 萬元。嗣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經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行員以電話通知表示系爭一銀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抵扣透支息,始發現系爭一銀帳戶之定期存款遭人無權代理冒名辦理質借,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次提領一空。經上訴人向第一銀行表示拒絕承認該遭人無權代理所為之質借,惟第一銀行除拒絕返還存款外,其行員即訴外人曾小玲更要求上訴人應盡速償還質借款項,否則將有遲延利息,且該行亦將逕自終止定期存款用以抵銷清償上開質借本金167 萬2,418 元及透支息7 萬4,963 元,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無奈於102 年1 月22日償還上開質借本息,但仍向曾小玲表示非因承認該筆債務而清償。第一銀行未核對辦理定期存款質借之人並非上訴人本人,且未確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提款人或匯款人之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致另於95年5 月26日遭人無權代理匯款6 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顯未盡銀行法第45條之

2 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 條、申報辦法第1 條及第3 條、匯款作業原則第3 點及第5 點所定之身分查證義務;縱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但第一銀行仍應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通貨交易負確認提款人或匯款人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矧其未予查證,有重大過失,系爭一銀帳戶內存款既非上訴人所領取或匯出,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已於103 年1 月20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上開曾小玲詐欺而為之償還定存質借本息意思表示,第一銀行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經償還之質借本息返還存入系爭一銀帳戶內,再依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返還存款;另第一銀行亦因違反上開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申報辦法及匯款作業原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系爭一銀帳戶存款財產權,及詐欺上訴人解除定期存款以償還質借款項而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權,應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兩項請求權基礎競合請求第一銀行返還上訴人與質借本金167 萬2,418 元、透支息7 萬4,963 元同額之存款,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95年5 月26日遭人無權代理所為匯款6 萬元,共180 萬7,381 元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臺灣企銀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7,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臺灣企銀則以: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 條僅規定,定期存

款存戶如欲於到期前中途解約,僅需於擬解約日之七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該存戶未能於七日前通知存款銀行,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此外無其他限制條件;又依上訴人與臺灣企銀間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之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一條及臺灣企銀業務處理手冊存款篇等約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僅需憑存摺、取款憑條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且不得直接提領現款,應轉帳存入活期存款帳戶,系爭180 萬元定存各於91年9 月9 日、92年

9 月25日中途解約時,皆係持存摺原本、取款憑條及上訴人原留印鑑辦理,是臺灣企銀已依規定及約定辦理定存解約,而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所謂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自92年8 月6 日起為100 萬元以上單筆現金收或付,迄98年3 月18日起調降為50萬元以上收付交易,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現金取款、匯款均未超出上開100 萬元限制,臺灣企銀依法並無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義務,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原判決附表一各筆交易既係憑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印鑑所為取款及匯款,則各該實際交易之第三人為系爭180 萬元定存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臺灣企銀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第一銀行則以:系爭一銀約定書係在89年6 月26日成立,無

92年1 月22日始增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適用;且約定書約定事項綜合存款第四條定存質借之約定,係使消費者得靈活運用資金,不使其損失定期存款高額利息,無違反平等互惠而顯失公平無效情形。而上訴人系爭一銀帳戶內存款如因取款致餘額不足時,即得於定期存款之九成範圍內質借提領,無須本人親自辦理定期存款質借手續,質借方式為臨櫃取款或金融卡取款,但上訴人未辦理金融卡,故僅能以臨櫃取款方式質借,則上訴人持有存摺自得查知質借狀況。又系爭一銀帳戶為綜合存款,非以定期存單方式辦理定期存款,且依系爭一銀約定書綜合存款第一條、第四條約定,僅憑存摺、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輸入取款密碼即得提領款項而質借,未限制僅得由存款戶本人辦理,亦無逐次辦理申請質借手續之必要,此為金融實務作法,故第一銀行於辦理定存質借手續並無過失。而原判決附表二各筆提領金額並未超過洗錢防制法第7 條所規定50萬以上現金收或付限制,是第一銀行無需確認各筆取款人或匯款人之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8該筆於100 年12月28日匯款100 萬元交易,係以臨櫃轉帳方式而為匯款,不受上開規定限制,且已在匯款申請書上加註代理人即訴外人沈美華姓名及身分證號,並核對代理人身分證件,而合於匯款作業原則規定,亦無過失。縱第一銀行應負過失責任,倘上訴人於91年4 月間即已發生被冒領,期間存摺、印鑑及密碼均由其自己保管,斷無不知悉之理,惟其卻未予注意,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企銀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7,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9年5 月31日至臺灣企銀八德分行,開立系爭臺灣

企銀帳戶,簽訂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與臺灣企銀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於89年5 月31日存入系爭50萬元定存,於89年6 月5 日存入系爭130 萬元定存,合計180 萬元之事實,有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一第143 至1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50萬元及130 萬定存,各於91年9 月9 日、92年9 月25

日到期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即中途解約,下同)轉為活期存款存入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經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人持真正之存摺、印鑑及取款密碼領取該附表所示金額,有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48 至16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第278 頁)。

㈢上訴人於89年6 月26日與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簽訂系爭一銀約

定書,開立系爭一銀帳戶,並自89年6 月26日起至90年9 月13日止,存入多筆定期存款,總額計169 萬元乙節,有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6 個月以上定期性存款客戶一覽表、明細分類帳足稽(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第207 至210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

㈣系爭一銀帳戶之定期存款部分經以質借之方式、部分經以取

款及匯款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人持真正之存摺、印鑑及取款密碼領取該附表所示金額,總計質借部分之本金為167 萬2,418 元,透支息為7 萬4,963 元之事實,俱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本院卷一第183 至

20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第

232 頁反面、第278 頁)。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臺灣企銀返還系爭180 萬元定存存款本息部分: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 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及臺灣企銀內部業務處理

手冊第六節第一條僅針對存款戶領取現款時,規範應提出存摺、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原留印鑑後始得提領,並未規範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一事;而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客服專員在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簡筱茹於102 年3 月21日以電話諮詢時,已表示辦理定存中途解約時,應由本人持身分證及印章,填妥定存解約申請書後始得臨櫃辦理,不得由他人代理辦理;系爭18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非上訴人本人所為,而上訴人與臺灣企銀間既有消費寄託契約,則僅上訴人始有終止契約之權,非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終止定期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臺灣企銀確實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

存款係以貴行(即臺灣企銀)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放款擔保,綜合納入同一存摺內,立約人(即上訴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憑條或取款憑條,或依其他約定方式,辦理存取款及質借‥‥‥」(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可知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結合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帳戶之功能,且有關此帳戶內之存款及取款交易方式,依上開上訴人與臺灣企銀間約定,悉憑持真正之存摺,填載取款或存款憑條,蓋用如前揭四之㈠所示印鑑卡上之印鑑辦理;至於相關取款或存款憑條等交易傳票,是否應由本人親自書寫乙節,尚非系爭綜合存款契約約定之方式。

⒉再依臺灣企銀所提之內部業務處理手冊存款篇第六節中途解

約、到期提取第一條規定:「本存款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不得直接提領現款,應先轉帳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提現,如有借款,應先抵償借款本息」,第二條規定:「本存款轉存定期性存款後,如存戶申請中途解約,經辦員應執行409 存單解約查詢,再請存戶填製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00-0000 ),並簽蓋原留印鑑執行477 或478 交易解約」(原審卷第31頁)。足見,臺灣企銀依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及其處理手冊,於受理申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悉憑存款人真正之存摺、印鑑辦理,且解約後之定期存款係全數存入具綜合存款功能之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中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後始得憑上述持存摺、印鑑方式取款。堪認此約定方式已適足保障上訴人所存放之系爭180萬元定存金錢權益。

⒊觀諸系爭50萬元及130 萬定存,先後於91年9 月9 日、92年

9 月25日經中途解約之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頁、第155 至157 頁),及臺灣企銀列印之連線作業存款客戶存單解約查詢清單即049 傳票(本院卷一第276 至277 頁),即悉系爭180 萬元定存申請中途解約時,臺灣企銀業已依上開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及業務處理手冊約定方式,確認係以上訴人名義並執真正之存摺、印鑑及輸入取款密碼而為辦理,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加以,上訴人亦自陳:伊於90年至91年間將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暫放於伊婆婆即訴外人沈簡阿桃處,供其領取存款利息,惟印鑑始終皆自行保管,有時放置家中,有時隨身攜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15 頁),則在上開解約時所提出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上印文均為真正,且系爭180 萬元定存解約後均轉帳存入上訴人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見四之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情形下,堪認辦理系爭18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者,係該定存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中途解約非其本人辦理,而係遭人無權代理所為,對其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臺灣企銀辦理系爭18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

有違銀行法第8 條、第8 條之1 暨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定,有重大過失云云。然依銀行法第8 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第8 條之1 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揆諸該法第8 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為避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影響金融機構資金運用及影響貨幣政策之執行,爰參考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定期存款應受規範,有關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等語,可見,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並非用以規範存戶與銀行間權利義務關係,而係在就金融機構處理定期存款質借或中途解約時相關資金運用及政策執行所定法規;又該辦法第4 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乃係重申銀行法第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明定中途解約應於七日前通知銀行,並進一步規範銀行得放棄此期限利益,亦得同意存戶在七日內之申請,此外,別無其他限制。則上訴人主張依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 條規定,定存中途解約應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云云,顯乏所據。

⒌上訴人又主張:伊於本件訴訟中至臺灣企銀八德分行核對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傳票原本時,發現竟有以其名義於92年9 月15日製作之系爭13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開印文雖為真正,但筆跡非伊所為,而聲請鑑定該通知書上筆跡之真偽云云(本院卷一第279 、284 頁)。惟如前述,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僅須依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及其處理手冊,持真正之存摺、印鑑辦理,至是否本人書寫上開通知書並簽名,並非約定之方式,故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核無必要。而上訴人女兒簡筱茹於102 年3 月21日以電話向臺灣企銀八德分行服務台客服人員諮詢時,雖經獲答覆略以:辦理定存中途解約時,應由本人持身分證及印章,始得臨櫃辦理,不得由他人代理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光碟及電話譯文為佐(原審卷第70至76頁);惟該客服人員係因面對不特定之客戶電話諮詢,或係採較為嚴謹之標準應答,然就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程序,仍應回歸依前述上訴人與臺灣企銀間於92年前之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約定及業務手冊規範,持憑真正之存摺、印鑑辦理。是尚難以上開客服人員答覆內容遽認臺灣企銀辦理系爭18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⒍綜此,上訴人主張臺灣企銀辦理系爭18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洗錢防制法係在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所制定,但並非因此免除金融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通貨交易身分查證義務,是無論金額多寡,臺灣企銀均負有確認提款人或匯款人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以免遭第三人冒領及盜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上開各次現金取款、匯款,均非上訴人本人所為,臺灣企銀未要求代理人提出代理書或授權書,顯未盡查核義務,且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臺灣企銀應返還系爭180 萬元定存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現金取款及轉帳匯款之期間係自91年

9 月9 日起至95年5 月23日止,固有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起即86年4 月23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依該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第2 項:「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及92年8 月4 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8 月6 日起實施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一條第㈠項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原審卷第35頁),可見須係以現金取款,且單筆取款金額超逾100 萬元,始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7 條規定及依該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之適用;至轉帳收付交易則非本條規定之範疇。經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3係以轉帳匯款方式辦理,無須適用上開規定;至其餘各筆固屬現金取款,但單筆取款金額至多為60萬元而均未逾100 萬元,有取款憑條可稽(本院卷一第151 至

154 頁、第160 至166 頁),故臺灣企銀亦無須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臺灣企銀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證取款及匯款人身分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臺灣企銀辦理匯款未依匯款作業原則第3 點

、第5 點規定,確認提領或匯款人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致遭第三人冒領及盜匯上開款項,為有過失云云。但按匯款作業原則係於95年7 月12日訂定發布,於同年8 月1 日起生效,有法規沿革可按(本院卷一第241 頁),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3雖係以轉帳匯款方式辦理,然交易時間係在92年

9 月25日、95年5 月23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查,上開二筆匯款係於同日自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以真正之存摺、印鑑及取款密碼取款後,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匯款人,並以轉帳之方式同額匯款轉出予上訴人小姑沈美華之配偶、子女即訴外人吳韻如、吳成涓,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58 至

159 頁、第167 至168 頁),則臺灣企銀依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核對存摺、印鑑及密碼無誤後,而完成取款、匯款程序,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且上開匯款之匯款人均記載上訴人,顯係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尚非由他人代理匯款;則上訴人主張臺灣企銀應要求核對代理書或授權書云云,亦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於92年9 月25日匯款40

萬0,030 元之匯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上訴人地址為「八德市○○○路○○○ 巷○ 號」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地址「八德市○○路○○○ 巷○ 號」不符,且匯款人「方素雲」姓名筆跡亦與上訴人字跡不同,此為臺灣企銀承辦行員以肉眼即可辨識之錯誤,顯見其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依上訴人與臺灣企銀間之約定,辦理取款、匯款僅需憑存摺經核對為印鑑卡留存之印鑑,且經輸入取款密碼相符即可,無須本人書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匯款申請書上地址有誤、筆跡非伊本人所為,認臺灣企銀有過失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之取款、匯款方式有別,而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無論取款、匯款金額多寡,臺灣企銀均負有

確認提款人或匯款人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以免遭第三人冒領及盜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臺灣企銀約定書已明白約定以憑存摺,經核對為印鑑卡留存之印鑑,且經輸入取款密碼相符之方式,即可辦理取款、匯款,上訴人此項主張,與契約約定相左,顯不足採。

⒌抑且,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本人曾前往臺灣企銀辦理存摺

補發,有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6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則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發現系爭180 萬元定存已經解約並經提領之情事,何以歷時五年餘始於103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 頁),而翻異否認系爭18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取款、匯款行為係其本人所為,亦啟人疑竇。

⒍據上各節所述,並兩造均不爭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取款、

匯款係經人持真正之存摺、印鑑及取款密碼後,向臺灣企銀辦理提領該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則依上訴人與臺灣企銀間之約定,無論該實際辦理取款之人是否係上訴人本人,均應認該前往辦理提取存款之人係上訴人之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臺灣企銀交付存款予該提款人,對於上訴人有清償之效力,堪以認定。

㈣從而,臺灣企銀交付存款予持上訴人存摺、印鑑並具取款密

碼之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足以發生臺灣企銀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寄託物予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臺灣企銀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第一銀行給付180 萬7,381 元本息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雖有得以

定期存款質借款項之約定,但該約定書共四頁,條款龐大且複雜,以上訴人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勢必無法在短時間內審閱完畢並理解條款相關權利義務,而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員工並未向上訴人說明契約內容,亦未給與合理審閱期間,即逕要求上訴人簽名用印,已違反92年1 月22日增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92年7 月8 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上開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一銀帳戶不得辦理質借云云。茲查:

⒈上訴人係於89年6 月26日至第一銀行開立系爭一銀帳戶並簽

訂系爭一銀約定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無事後始於92年1 月22日增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有關審閱期規定之適用,首先辨明。至92年7 月8 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雖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惟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與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⒉經查,系爭一銀帳戶有關質借之約定條款,係記載於系爭一

銀約定書「綜合存款」第四條、第八條,有系爭一銀約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87頁),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存款項下之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如因取款或其他支付款項而以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時,貴行(即第一銀行)得在立約人(即上訴人)存於本存款項下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金額之九成範圍內,同意立約人陸續質借,以供支付。」,第八條則係就質借款項之利息計算予以約定。又上訴人於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第1 頁勾選申請「全行代收付」及「綜合存款」(本院卷一第86頁),而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關於契約條款,全部篇幅計三頁,則除去上訴人未申請之項目後,與上開申請項目有關之篇幅不足一頁(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第87頁),衡酌上訴人係在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條款末頁簽名,並填載「一、三(A )」「共2項」等文字,可見上訴人應明瞭其所申請者係綜合存款,且當有閱讀上開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況上訴人簽立上開約定書既無何急迫情事,自非不得於簽名前詳讀約定書條款。次查,上訴人於開戶完成後,立即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存摺,依該存摺內頁第8 頁載有「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質押標的)」,且整本存摺最後一頁「綜合存款須知」更有:「支取與質借」一項,記載與上開第四條第一項相同之質借定義及質借方式內容,俱有上訴人、第一銀行所提綜合存款存摺足佐(本院卷二第127 至129 頁、第94至9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可見上訴人開戶後依所執存摺內頁記載,亦可知悉系爭一銀帳戶具有定存質借功能無訛。從而,縱令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一銀約定書時未及審閱內容,惟其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後,既有充分時間審閱其上所載內容,甚且迄至90年9 月13日止仍持以辦理多筆定期存款(見四之㈢所載),則其事後再行爭執第一銀行未給與伊合理審閱期,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有關質借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自非合理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第一銀行質借約定條款,與一般民眾開

立綜合存款帳戶目的在於儲蓄有別,若銀行未特別說明或設計選項讓存戶自行勾選開啟自動質借功能,一般民眾難以窺知該約定,此約定使消費者需負擔高額質借利息,為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顯不利於消費者,造成不合理之分配契約負擔與風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依92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效云云。查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簽訂時,應適用92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消費者保護法,依92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與現行條文同)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而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綜合存款」上開第四條約定綜合存款帳戶得於定期存款九成金額範圍內質借,且第八條復約定:「質借款項之利息,以立約人每日質借款項最高餘額計算積數,按月累計積數乘以貴行所訂利率(目前為定、儲存利率加百分之一‧五‥‥‥)算出」(本院卷一第87頁);再對照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5 條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者,得採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依單利,按其實際存款期間牌告利率八折計息,或由銀行與存戶依公平原則約定之。」可知採取定期存款質借方式,可免使定期存款存款人受定期存款提前中途解約之二成利率損失,又可享短期間內迅速取得小額融資借款之利益,無庸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參以質借與否,上訴人具有選擇權,且系爭一銀帳戶並未約定任何自動代繳費用及金融卡功能(見本院卷一第86頁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第1 頁所載申請項目),是每次質借皆須憑存摺以臨櫃取款辦理,上訴人亦可透過所執有之存摺明細瞭解支出及質借金額,據以查知是否有質借情形。綜此,上開質借條款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何加重責任或使其負擔無法控制風險,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即屬無據,其應受質借條款之拘束,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2 條規定,僅限原存款

人始得申請定期存款質借,第一銀行就質借人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未盡身分查證義務,顯有過失云云。茲查:

⒈系爭一銀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就定期存款部分,並無另製

作定期存款存單,與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2 條在規範「定期存款存單之質借」有別(本院卷一第77頁);且該條僅規定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並未限制須由存款人親自洽辦,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11月19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㈠字第九○七四九○六一號令『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二條規定,定期存款存單之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至於客戶是否親自洽辦或未親自洽辦理時,銀行承辦人員應否要求代辦人提出委託書或向客戶本人求證屬實,應視各銀行內部規定辦理。」明確(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又依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全行代收付」第一條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茲指定四位數取款碼(四位數不得均為0 ),據以委託貴行(即第一銀行)辦理全行收付款,嗣後一切存款、取款往來均願依照貴行全行收付款有關規定辦理」,及「綜合存款」第一條約定:「本存款係以貴行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綜合納入一本存摺內,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本院卷一第87頁),可知系爭一銀帳戶約定之定期存款質借,係憑持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及所留印鑑,填取取款憑條並輸入取款密碼後之方式辦理。故上訴人主張:每次取款質借均需查對提取人之身分證件云云,顯與上開約定暨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規定不符,而不足取。

⒉次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載,系爭一銀帳戶之定期存

款部分經以質借之方式,係由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真正之存摺、印鑑及取款密碼領取該附表所示金額,總計質借部分之本金為167 萬2,418 元,透支息為7 萬4,963 元;抑且,上訴人更自陳系爭一銀帳戶約定之印鑑係由其自己保管,有時放置家中,有時隨身攜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1頁反面)。則依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上開約定質借方式,無論該實際辦理取款之人是否係上訴人本人,均應認該前往辦理提取存款之人所為質借,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洵堪認定。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69 萬元定存遭不明人士質借本息金額

為167 萬2,418 元,已超過定期存款之九成,第一銀行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規定停止系爭一銀帳戶提領,亦見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依前開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綜合存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所謂九成額度係指各次循環動用所質借取款之各筆金額所佔比例而言,非謂各筆借款相加不得超過上開九成額度範圍。而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9日起始發生質借餘額將超逾可質借額度之範圍,有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粉紅色螢光筆圈畫處各筆記錄足參(本院卷一第253 至272 頁、第298 頁)。則第一銀行抗辯:伊於102年1 月21日通知上訴人償還質借本息,合於契約約定等語,亦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有違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⒋綜此,依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約定,系爭一銀帳戶得以定期

存款為質借,且憑持存摺及所留印鑑,填取取款憑條並輸入取款密碼後之方式辦理,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由人持真正之存摺、印鑑及取款密碼領取款項而質借之本金167 萬2,418 元,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清償該質借本金及所生透支息7 萬4,963 元等債務,洵堪認定;是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行員曾小玲向上訴人表示應儘速償還質借款項等語,難謂有何詐欺上訴人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得以103年1 月20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8至81頁),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曾小玲詐欺而為之償還定存質借本息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將上開經償還之質借本息返還存入系爭一銀帳戶內,再依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請求第一銀行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如數返還存款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附表二多筆臨櫃轉帳匯出金額高出3

萬元以上,其中100 年12月28日更係轉帳匯款100 萬元至他人帳戶,惟第一銀行並未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亦未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與匯款人身分是否相符,縱洗錢防制法第7 條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始有查證及通報必要,然銀行具有優勢經濟地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查對客戶身分之附隨義務,不因匯款或提款金額多寡而有差異,第一銀行顯未盡銀行法第45條之2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上開附表二款項遭人冒領及盜匯,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茲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所謂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依財

政部修正自92年8 月6 日起實施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 條第㈠項規定,指100 萬元以上單筆現金收或付;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18日發布,自98年3 月18日起實施之申報辦法第2 條規定,則指50萬元以上單筆現金收或付,上情有各該「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及申報辦法可稽(原審卷第32至43頁,條文見第

35、42頁),可知洗錢防制法規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自92年8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17日止之期間內,係指100萬元以上現金收付交易而言,自98年3 月18日起調降為50萬元以上收付交易。則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18所示以外之其他各筆現金取款、匯款均未超出上開100 萬元或50萬元限制;至編號18之匯款則係以轉帳方式為之,而非洗錢防制法所稱現金收付交易,亦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是第一銀行並無依上開規定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義務,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

⒉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於100 年12月28日自系爭一銀帳

戶取款100 萬元後,由代理人沈美華將同金額如數轉帳匯款至訴外人吳恭慶帳戶部分,第一銀行應依當時之匯款作業原則第3 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金匯款,及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應依本原則辦理。」及第5 點第㈡項前段規定:「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本院卷一第243 頁)辦理,固無疑義。就此觀諸卷附之100 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204 頁),其上已記載代理上訴人匯款之人其姓名為沈美華,併亦記載其電話號碼、身分證件號碼;且據證人許智偉即上開匯款手續承辦人於原審證稱:此筆匯款非上訴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而係由代理人沈美華代為辦理,伊當時有核對沈美華身分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是堪信第一銀行業已符合匯款作業原則所定程序辦理。上訴人雖主張:第一銀行未核對沈美華有無依民法規定提出代理人之授權書,為有過失云云;但匯款作業原則並未要求匯款代理人應提出授權書,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說明其具體法律條文依據,故其此部分所為主張,顯乏所據而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第一銀行未依其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背面

所載「關懷提問」及「提醒事項」,翔實查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取款、匯款人身分云云。惟細閱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87 至290 頁)之關懷提問及提醒事項,已敘明「無摺存入非本人個人存摺存款帳戶,異常者……」、「年長者臨櫃提領現金,異常者……」,並記載「參酌防範詐騙提醒事項」等文句內容,足悉,此係第一銀行於疑有異常無摺(即無存摺)存款或取款情狀時,為防免存款人遭不明人士詐騙所為提醒措施。而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所辦理之取款、匯款,既與上訴人遭人詐騙一事有間,即難謂第一銀行有為關懷提問或提醒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所陳,亦不足採。

⒋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7 、8 所示,於95年5 月26日、95

年11月14日、95年11月21日轉帳匯款各6 萬元、2 萬元及2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99至102 頁),均係以上訴人本人名義而為轉帳匯款;其中95年11月21日轉帳匯款各2 萬元部分,因未逾3 萬元而無匯款作業原則適用,另95年5 月26日轉帳匯款6 萬元,既係以上訴人本人名義而為匯款,依匯款作業原則第5 點第㈠項規定:「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匯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因上訴人在第一銀行有開設系爭一銀帳戶,且該次匯款又係自系爭一銀帳戶取款後同額轉帳匯款,是第一銀行亦無核對匯款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必要。

⒌末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歷次取款均係經人持真正之存摺、

印鑑及取款密碼領取該附表所示金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㈣所載),已合於系爭第一銀行約定書之約定取款、質借及匯款方式,則第一銀行交付存款予持上訴人存摺、印鑑並具取款密碼之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 條、申報辦法第1條及第3 條、匯款作業原則第3 點及第5 點所定之身分查證義務。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第一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開質借本金167 萬2,418 元、透支息7 萬4,963 元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於95年5 月26日之匯款6 萬元,共180 萬7,381 元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其與臺灣企銀間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

597 條規定請求臺灣企銀給付180 萬元本息,及依其與第一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請求第一銀行給付180 萬7,381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