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張春妹
許芳耀被 上訴人 謝明潔
謝明信鄭博文謝富如謝佳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光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張春妹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張春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同年月30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543地號、15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8,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分別於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張春妹(下稱其名)一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許芳耀(下稱其名),爰併列許芳耀為上訴人。至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則非視同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鄭進益與張春妹就系爭1543地號土地,於95年6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鄭進益與張春妹間就系爭1544地號土地,於95年8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2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張春妹應將前㈠㈡項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㈣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1543、1544地號土地分別於100年3月30日、3月15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0年4月14日、100年3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許芳耀應將前第㈣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張春妹所有,有變更及追加起訴狀足參(見原審卷第173 頁)。嗣張春妹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張春妹與許芳耀間就系爭1543、1544地號土地分別於100年3月30日、3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0年4月14日、100年3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許芳耀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張春妹所有。㈢張春妹應將系爭1543、1544土地分別於95年7月3日、95年9月27 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屬減縮原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㈡部分,並就原主張上訴人間法律關係部分,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4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鄭光伶(下稱其名)為鄭進益之財產管理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財產管理人裁定)、確定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其於103年7月7日以鄭進益財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嗣桃園地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2年度亡字第59號裁定(下稱死亡宣告裁定),宣告鄭進益於102年7月5日下午12時死亡,亦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足參(見原審第148至149、181至182頁)。後經鄭進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變更及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變更及追加起訴狀足佐(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其中被上訴人謝佳真(下稱其名)為成年人(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87頁),斯時未經監護宣告,被上訴人謝富如(下稱其名,與鄭光伶、謝佳真及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於承受訴訟時逕以謝佳真法定代理人名義進行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有不合,惟謝佳真於105年12月2日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光伶為監護人,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鄭光伶並已於106年1月10日承認謝富如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應溯及於承受訴訟時發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鄭進益所有,張春妹明知鄭進益於95年5 月間已因罹患精神疾病,及伴有認知功能之缺損,並無同意或授權張春妹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事宜之可能,竟與訴外人林松金(下稱其名)共謀,於同年6月30 日由林松金持盜蓋鄭進益印文之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申請書等文件,偽以買賣為移轉原因,於同年7月3日完成系爭15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春妹。嗣張春妹於同年7月5日向警察機關申報鄭進益失蹤,同年7月7日持盜蓋鄭進益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以鄭進益代理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1544地號土地預約出賣予張春妹之預告登記,繼於同年9月26 日持偽造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鄭進益將系爭154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張春妹,張春妹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鄭進益與張春妹間並未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贈與契約,張春妹無權處分系爭1543地號土地,亦無權代理鄭進益處分系爭1544地號土地,故系爭1543、1544地號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不存在,張春妹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詎張春妹為避免真正權利人追索,竟與許芳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於100年3月23日、4月14 日偽以買賣原因,將系爭1544、1543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畢移轉登記許芳耀名下,其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張春妹得依民法第11
3 條規定請求許芳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張春妹怠於行使。而鄭進益業經死亡宣告裁定於102年7月5日下午12 時死亡,伊為鄭進益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更正陳述為無效,惟核其真意,無非認各該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判命許芳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張春妹所有,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求為判命張春妹塗銷系爭1543、1544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張春妹則以:伊與鄭進益同居近20年,照顧鄭進益之生活起居,系爭土地乃伊與鄭進益合資購得,鄭進益基於同居多年之情感,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於95年4月26 日親自領取印鑑證明,斯時鄭進益意識清楚,且迄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伊係受鄭進益之授權,辦理各該過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許芳耀則以:張春妹向伊借錢無力清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抵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張春妹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春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許芳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五、七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八項即判命許芳耀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張春妹所有部分,非張春妹上訴效力所及,許芳耀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鄭進益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鄭進益所有,分別於95年7月3日、9月27 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春妹名下,嗣張春妹於100年3月23 日、4月1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544、15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芳耀等情,業據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178、183至189、22 至
41、62至67、72至76、139至14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張春妹偽造系爭154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系爭1544地號土地贈與契約,並持偽造之買賣、贈與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年3、4 月間再與許芳耀共謀,明知其等並無買賣之真意,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許芳耀名下。張春妹前開行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許芳耀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號(下稱刑事更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1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61-1、99至120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鄭進益與張春妹有無成立系爭1543地號土地買賣及1544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關於鄭進益與張春妹有無成立系爭1543地號土地買賣及1544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鄭進益於95年5月10 日由張春妹陪同至行政院衛生署立桃
園療養院(下稱桃療)就診,依成人初診記錄記載,其就診原因為:夜間會突然起來破壞家中物品、土地所有權狀藏起來不知去向、懷疑別人欲謀害、有突發攻擊傾向,並自述頭腦空空。此後再於同年5月23日、6月1日、6月12日、6月24 日由張春妹帶同就診,持續出現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及經常走失情形。另依桃療病歷摘要記載,鄭進益經診斷為精神病、疑似初老期癡呆症併妄想狀態。相關檢驗結果為:腦波:輕度彌漫性皮質功能失調;初診時發現有被害妄想、混亂與片斷的言語、缺乏病識且拒絕治療等情,有刑案一卷附桃療病歷基本資料、病歷摘要及相關檢驗報告足參{見刑案一中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895號卷)第112至117、119至121頁}。另桃療95年11月1 日桃療醫字第0950005851號函(下稱5851號函)說明二記載:「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為老年期痴呆症合併精神症狀。鄭員(即鄭進益)意識清楚,但是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不佳,常會走失。」等語{見刑案一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421號卷{(下稱交查1421號卷)第77頁}。而鄭進益之主治醫師即證人吳俊毅於刑案一證稱:5851號函所載說明二內容,係伊當時之判斷,精神病症的診斷主要以會談、問診方式為主,依伊判斷鄭進益當時之病徵,鄭進益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應該會受到認知功能缺損所影響,在精神科的藥物治療下,失智症的退化部分基本上不會改善等語(見刑事895號卷第108至109 頁),及成人初診記錄填載人即證人楊淑宜亦於刑案一到庭證稱:初診記錄上記載P(Patient)自述腦袋空空無其他不適,是病人講的,其他內容應是陪同家屬提供的資料,初診是根據問到的記載,依提供的資訊作紀錄,不會特別問什麼等語(見刑事895號卷第144至145頁)。佐以鄭進益於95年6 月1日至95年6月30 日在仁義護理之家(前為「仁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仁義護理之家」)就養期間,張春妹亦於同年6月6日基於預防自傷與行為紊亂因素,切結同意因照顧需要,執行約束照護措施等情,亦有刑案一卷附護理記錄及張春妹簽名同意之約束評估表可憑{見刑案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下稱桃園地院301號卷)第156至163頁}。再參酌長期為鄭進益看診之家庭醫師尹洪福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證稱:鄭進益失蹤之前,均由張春妹扶往就醫,最後一次為95年7月3日,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說話顛三倒四,無法控制大小便;回答問題會顛三倒四,意識不清楚佔大部分時間{見刑案一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019號(下稱偵卷4019號)第33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就是有點痴痴呆呆樣,有時答非所問等語(見刑事895號卷第73至75 頁),堪認鄭進益早已有明顯的行為異常,敵視並攻擊張春妹,於95年5 月間經診斷為精神病,併伴有認知功能缺損情事,迄至95年7月3日已處於長時間意識不清之狀態,難認其於95年6、7月間有同意或授權張春妹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張春妹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或贈與之合意或認知,刑事更㈡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主張鄭進益未與張春妹成立系爭1543地號土地買賣及1544地號土地贈與契約,即非無據。
⑵張春妹雖以鄭進益於95年5月10 日至桃療就診時,仍能指
自己腦袋空空,要檢查;桃療病歷記載初期失智症,然未附評分項目,而仁義醫院健康評估單評估總分為21分(總分28分);及尹洪福證述鄭進益95年7月3日看診時能回答問題,自己經手拿藥等情,辯稱鄭進益認知缺損程度輕微,非不具處分財產之辨識能力云云。惟鄭進益在95年5月1
0 日在桃療初診就診,經診斷有被害妄想、混亂與片斷的言語、缺乏病識感且拒絕治療,有精神病、疑似初老期痴呆症併妄想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就診時之陳述,是否為有認知之陳述,即非無疑,而桃療病歷資料均有完整之紀錄,有無評分項目,對於醫師之專業判斷,並無影響。又鄭進益於95年6月1日至30日在仁義護理之家就養,依護理記錄所載,鄭進益係由里長介紹直接送入該院,因繼承、家業問題而導致憂鬱症等語(見桃園地院301號卷第151頁),其就養期間僅短短1 個月,入住時之健康評估,僅屬受託照護鄭進益時所為評分,並非醫療檢查結果,佐以仁義護理之家亦於同年月6 日即通知張春妹簽名同意基於照顧鄭進益之需要,防止其自傷與行為紊亂,執行約束照護措施,嗣鄭進益於同年6月30 日返家後不久,鄭春妹即於同年7月5日報失蹤,益證鄭進益確非神智清明狀態。
另尹洪福證述鄭進益有輕度的老人痴呆,就是有點痴痴呆呆樣,問他問題,還可以回答,只是回答慢一點,有時答非所問,答非所問的情形如:問他是否頭痛,他就指著胸部說這裡痛等語(見刑事895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可知鄭進益對於病痛部位之簡單問題,尚且出現答非所問之情,顯見其認知功能缺損,已非輕微,故尹洪福前開證述,尚不足為張春妹有利之認定。至於鄭進益是否自己經手拿藥,則與其判斷能力無關,故張春妹以此辯稱鄭進益具辨識處分財產之能力云云,洵無可取。
⑶張春妹另以鄭進益於95年4月26 日親自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代書林松金係於95年6月6日收受鄭進益交付之相關資料著手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4頁),林松金亦證稱鄭進益與其接洽時意識清楚等情,辯稱與鄭進益達成系爭土地之移轉合意云云。惟依桃療之病歷記載可知,鄭進益應有輕度老人失智,而輕度症狀者,其判斷力和工作能力係逐漸減退,並可能變得多疑、易怒或依賴他人,包括懷疑配偶外遇、健忘症有人要害他,有時也會懷疑東西被別人偷或被故意藏起來,然而事實上卻是自己忘了放到哪裡。有時脾氣變得急躁,容易生氣,病程發展可能由數月到數年不等,有刑案一卷附失智症之各期病徵(症狀)及相關量表資料可憑(見刑案一中本院刑事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卷第118至130頁)。是以失智症患者之異常行為與精神症狀,並非時時明顯表現於外,而印鑑申請之流程略為證件審核、列印申請書、核對申請書、申請人簽章,亦有流程圖可考(見交查1421號卷第86頁),並無特殊繁複之申請程序,或對申請緣由(目的)進行查詢確認之要求,是鄭進益果於前述異常症狀未外顯致行為紊亂(即症狀較為緩解)期間,合於親自到場且證件齊備之情形下,亦難認承辦人員有何拒絕申請之可能。況鄭進益係由張春妹陪同申請,已據張春妹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更難期承辦人員在進行證件審核之短暫接觸期間,得以辨識鄭進益之具體精神狀態,進而拒絕發給印鑑證明。參以桃療病歷資料記載:鄭進益在94年
7、8月至桃醫神內,持續規則治療至年底,因不願就醫,故中斷治療等情(見刑事895號卷第113頁),亦堪認鄭進益在95年4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前已因失智症就診經年,其意思表示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已然降低,縱認鄭進益親至戶政事務所表達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因印鑑證明之申請,並未涉及該印鑑用途之記載,況且印鑑證明之申請之用途非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途,其目的多端,而鄭進益於95年5月以後外顯之意思已表達其財產怕外人取走之意思,對張春妹已存有敵意,難認其申請印鑑證明意在移轉系爭土地予張春妹。又鄭進益於95年6月6日係於仁義護理之家就養,並無外出,且張春妹當日尚因鄭進益行為紊亂、預防自傷等出具約束同意書,同意仁義護理之家協助執行約束照護,亦有刑案一卷附個案記錄單、約束評估表可參(見桃園地院301號卷第160、163頁),張春妹辯稱林松金於當日收受鄭進益交付相關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林松金為刑案一之共同被告,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故其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確受鄭進益委託而為辦理登記,且鄭進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云云,自難據為張春妹有利之認定。
2、張春妹又辯稱鄭進益平日以耕作、賣菜維生,同居20餘年之生活開銷仰賴其提供金錢援助,其於79年間出售房屋得款100萬元,92年出售自助餐店面得款280萬元,系爭土地為其與鄭進益合資購買云云。惟查,謝富如(原名謝錦雲)於71年間與第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則於86年12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進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88、95頁、交查1421號卷第28至29、55至56頁),可見買賣契約之簽立及所有權之移轉時間,均與張春妹所辯其於79年、92年間出售房屋時間不同,實難認張春妹得以出售房屋所得資助鄭進益購買系爭土地,遑論其迄未提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是張春妹以鄭進益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空言辯稱與鄭進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3、張春妹再辯稱鄭進益感念其長期照顧生活起居,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且張春妹係在鄭進益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及疑似老人痴呆症之後,始於短時間內將鄭進益名下土地過戶為其所有,倘鄭進益感念張春妹照顧之情,而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張春妹之意,衡情應於其精神狀況良好之際移轉,殆無於精神狀況出現問題時,始由張春妹持相關文件辦理之理。張春妹另辯稱對鄭進益之繼承人有遺產酌給請求權,主張在被上訴人履行酌給遺產義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張春妹應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遺產酌給請求權,亦無對價關係,要無民法第264 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言,所辯洵屬無稽。
㈡關於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2、被上訴人主張張春妹在刑案一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避免遭權利人追償,與許芳耀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先後於100年3月23日、4月14日將系爭1544、15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芳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刑案二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0、99至120 頁),上訴人雖均辯稱因張春妹向許芳耀借錢,無力清償,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芳耀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許芳耀於原審陳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借多少錢予張春妹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反面),然於本院卻稱借張春妹7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前後所辯已有矛盾;又許芳耀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先供稱借款120萬元予張春妹,嗣又供稱借款20萬元(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第16頁),歷次供陳借貸金額,無一相同,顯悖於常情,所辯與張春妹間有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參酌許芳耀於刑案二偵查中明確供稱:伊與張春妹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為事後補寫者,並未因該等土地之過戶事宜支付任何款項,僅曾零星借款共約十餘萬元予張春妹,因伊與張春妹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劉興傳(下稱其名)為相識十餘年之好友,劉興傳出面拜託伊幫忙將上開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並表示伊可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伊乃應允之,並將證件交予劉興傳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詢問筆錄可參(見刑案二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
275 9號卷第90頁、原審卷第84、88至89頁),堪認上訴人間並無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刑案二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並判決上訴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基於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定。查鄭進益與張春妹並無成立系爭1543地號土地買賣及系爭1544地號土地贈與契約之合意,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已如前述,其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張春妹以偽造文書方式不法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妨害鄭進益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春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請求張春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認其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須就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另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張春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張春妹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張春妹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