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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李至耀即昶榮企業即昶龍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被 上訴人 李忠成

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李新丁楊焜樹陳清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王逸頎律師吳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焜樹逾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焜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楊焜樹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稽。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以原審全體原告為被上訴人,惟原審有關駁回原告王盈輝及黃勝益請求部分,乃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因欠缺上訴之利益而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參照),然上訴人嗣已撤回對王盈輝、黃勝益之上訴(本院卷一第75頁),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相同,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93-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等8 人(下稱李忠成等8 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6/1000、1/

5 、1/5 、127/1500、1/15、1/15、18/1000 、18/1000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84

5 號房屋),○○○區○○段○○○ ○號土地(下稱69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3 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李新丁所有。上訴人未經李忠成等8 人及李新丁之同意,自民國97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擅將693-2 地號土地及845 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楊焜樹,而於100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獲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計算之利益共47萬2,000 元;另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19日止,擅將694 地號土地及3 號房屋,以每月10萬元之對價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清榮,亦於100 年11月2 日至101 年8 月19日間受有95萬8,065 元之利益。被上訴人李新丁已於104 年1 月

8 日將其對上訴人擅自出租845 號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依693-2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讓與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 人。李忠成等8 人及李新丁乃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返還不當得利6 萬8,912 元、9 萬4,400元、9 萬4,400 元、3 萬9,963 元、3 萬1,467 元、3 萬1,

467 元、8,496 元、8,496 元、95萬8,06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上訴人於845 號及3 號房屋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楊焜樹、陳清榮爰各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5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共同原告王盈輝、黃勝益之訴,及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0月間經訴外人李世昌介紹,向被上訴人李新丁及訴外人李蔡秀冬(即被上訴人李新丁之妻,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新丁、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訴外人李麗卿繼承)承租兩人所有之693-2 、694、同區段693-3 、693-4 、694-1 等地號土地。雙方雖未以字據訂立租貸契約,惟約定以「都市計劃開放」為租賃存續期間。伊為給付租金,已於95年11月6 日至100 年11月1 日間,每年簽發面額各為21萬元之12紙支票直接交付李新丁,故伊與李新丁、李蔡秀冬就上開土地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伊承租前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845 號及3 號房屋後,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楊焜樹、陳清榮,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又訴外人李世昌係為祛除出租人疑慮始簽署租賃契約,目的乃在擔保伊給付租金之債務,李世昌實非承租人。至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下稱前案判決)所為不利於伊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應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縱伊與李新丁、李蔡秀冬不存有租賃關係,李忠成等8 人及李新丁亦僅得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其數額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另被上訴人楊焜樹以每月25萬元向伊承租693-2 地號土地及845 號房屋,惟於99年至101 年間短繳租金共計48萬元,且101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房屋,伊未表示反對,該租賃契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楊焜樹自101 年1 月31日至103 年1 月31日止復積欠租金共600 萬元,經抵銷後,已無押租金可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陳清榮以每月10萬元向伊承租3 號房屋及屋前廣場,於10

1 年8 月19日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伊得依租賃契約第

8 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75 萬6,667 元,該違約金與陳清榮交付之押租金債權互為抵銷,亦無餘額得供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忠成6 萬8,912 元、李建國9 萬4,400 元、李洋波9 萬4,400 元、李德崙3 萬9,

963 元、李凱騏3 萬1,467 元、李亞臻3 萬1,467 元、李佳錡8,496 元、李珍妮8,496 元、李新丁95萬8,065 元、楊焜樹75萬元、陳清榮30萬元,及均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126 頁、卷二第4 頁背面、第60頁、第189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 人為693-2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

有部分依序為146/1000、1/5 、1/5 、127/1500、1/15、1/

15、18/1000 、18/1000 ,被上訴人李新丁為6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

㈡845號及3號房屋分別坐落在693-2、694地號土地上,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上訴人將845 號房屋租予被上訴人楊焜樹,雙方於96年12月

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萬元(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上訴人楊焜樹已交付押租金75萬元予上訴人。楊焜樹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租金24萬元,101 年1 月租金尚未支付。租期屆滿後,楊焜樹未將845 號房屋返還上訴人。

㈣上訴人將3 號房屋及屋前廣場租予被上訴人陳清榮,雙方於

100 年8 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陳清榮已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租期屆滿後,陳清榮未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李新丁已將其就845 號房屋對上訴人所生之不當得

利債權,按69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讓與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 人。有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81 頁),並於10

4 年1 月13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上訴人。㈥上訴人前以其與被上訴人李新丁、李忠成、李洋波、李建國

及訴外人李麗卿就693-2 、694 等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渠等自100 年11月起妨礙其使用收益為由,訴請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44 頁、第216 頁至第221 頁)。

㈦訴外人李蔡秀冬(即被上訴人李新丁之妻)原為693-2 、69

3-3 、693-4 等地號土地共有人。李蔡秀冬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新丁、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訴外人李麗卿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2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693-2 、694 地號土地及其上845 號、3 號房屋分別為李忠成等8 人及李新丁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楊焜樹、陳清榮,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李忠成等8 人及李新丁,並於與楊焜樹、陳清榮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依各該租約第5條、第6 條約定,返還押租金予楊焜樹及陳清榮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李新丁、訴外人李蔡秀冬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845 號及3 號房屋亦為其所建造,其將土地房屋分別出租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楊焜樹及陳清榮之押租金亦無餘額可得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76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上訴人前以其於95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李世昌介紹,向被

上訴人李新丁及其配偶李蔡秀冬承租包括本件693-2 、694地號在內土地,且李新丁及李蔡秀冬同意其在承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轉租他人,租賃期限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土地受政府徵收時止,雙方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嗣李蔡秀冬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新丁、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訴外人李麗卿繼承。其已給付租金長達5 年,且拆除承租土地上鐵皮屋,並僱工重建845 號、3 號鐵皮屋。

詎料,前開繼承人非但否認存有不定期租約,更自100 年11月起陸續向其之承租人楊焜樹、王盈輝、黃勝益收取租金,妨礙其使用收益,乃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李新丁、李忠成、李洋波、李建國、李麗卿給付105 萬元本息。案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以693-2 、694 地號等筆土地於90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間係出租予訴外人李世昌,且難認上訴人為845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由,遞次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又因前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而終局確定等情,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44 頁、第216 頁至第22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新丁、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間,就693-2 、694 地號土地並不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亦非845 號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既經前案判決予以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人、李新丁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亦以上開事實為前提,則本件首應審認者,厥為上訴人得否再為與前案判決理由相反之主張。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判決參照)。本院前案判決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列為足以影響該事件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原審卷第217 頁),並以「845 號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作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裁判基礎(原審卷第219 頁背面),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業於判決理由實質認定:「…已足認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李世昌與被上訴人(即李洋波、李建國、李新丁、李麗卿)間。…證人李世昌亦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乃係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世昌之間而非與上訴人(即李至耀)之間,洵屬有據。…尚難以李世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租金,即遽謂系爭土地承租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土地上租賃事務既係由李世昌處理,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乃是證人李世昌,即屬可信。…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焜樹、王盈輝及邱百良等人締結租賃契約,均無以推認上訴人有與李新丁及李蔡秀冬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證人李世昌於90年、95年間向被上訴人李新丁承租系爭土地係同時承租坐○○○區○○路○段○○○ 號房屋…,且證人李世昌乃證稱…。已足認845號之鐵皮屋乃係證人李世昌將舊鐵皮屋拆除再搭建新的。…縱上訴人搭建證人楊焜樹所租用之門牌號碼845 之鐵皮屋,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有何拆除門牌號碼845 之舊鐵皮屋之權源,即難僅憑其搭建門牌號碼845 號鐵皮屋,即謂其為該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背面)。

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所為上述理由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間,自有爭點效之適用,非特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任作相異之判斷。

⒊上訴人辯稱前案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民法第421 條關於租

賃之構成要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所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情事,且前案判決與本件當事人非同一,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⑴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

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在案。換言之,契約主體應根據法律行為之名義人予以決定,至於實際享用標的或支付對價者為何人,並不影響名義人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準此,前案判決依李新丁、李蔡秀冬與李世昌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所為:包括693-2 、694 地號在內土地及845 號房屋之承租人為李世昌,難以李世昌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清償租金,遽謂上訴人為承租人之判斷,自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421 條關於租賃之構成要件云云,尚無足採。另上訴人辯稱李世昌係為擔保租金正常支付,而於形式上簽署書面契約,李世昌亦於本院再次結證表示:95年租約之所以由伊簽訂,是因李蔡秀冬之要求,上訴人係伊介紹的,李蔡秀冬不清楚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是否能正常給付租金,故要求伊簽租約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惟無論上開證詞真偽如何,至多僅為李世昌之內心意念,既非表示於外部之意思,又未形諸於租賃契約,復與交易慣行不符,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前案判決不予採信,亦無從認為有何違法之處。

⑵再者,所謂「爭點效」乃前訴訟事件理由中就重要爭點作成

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同一當事人所生之拘束力,具有民事訴訟法上效力,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所為事實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當事人欲否認此等效力,自須說明原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即難認本件不受前案判決所生爭點效之拘束。至於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事?基於維持判決安定性之考量,應以「客觀上顯然違背法令」為要件,如對尚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僅憑「主觀上之認知」獨持異議,自非適法之理由,更與「爭點效」乃在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本旨有違。前案判決就上開主要爭點之認定,乃係綜合審酌租賃契約書、證人前後證詞、新莊郵局簡函、託收票據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函、簽收單等證據,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原審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220 頁背面),屬於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前案判決有何悖於論理、經驗法則之處,徒依主觀臆斷,持以相異評價,尚與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況且,上訴人就前案判決,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66頁)。上訴人一再爭執前案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云云,尤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以前案判決一方面認為訴外人李蔡秀冬廠房拆建乙

事委由李世昌處理不可採信,另卻以李世昌領取拆遷補償費,推認李世昌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辯稱前案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惟前案判決係以李蔡秀冬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作為李蔡秀冬不可能於97年委任李世昌拆除、重建廠房之判斷基礎;至於認定李世昌為承租人部分,則以李世昌先後於97年10月、12月及98年1 月分次領取補償費共73萬元為依據,此觀前案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之論述即明(原審卷第219 頁)。且物之拆除乃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締結租賃契約屬於法律上之負擔行為,李蔡秀冬有無委請李世昌拆除、重建廠房,事涉有無授與處分權之問題,與孰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如何處理補償費領取事宜間,並不存在絕對關連性。前案判決同時審認李世昌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李蔡秀冬並未委任李世昌拆建廠房,尚難認為兩者有何扞格齟齬之處。上訴人抗辯前案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亦屬無據。

⑷又按「爭點效」固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係列李新丁、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麗卿等人為對造(原審卷第216 頁),本件則由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 人、李新丁、楊焜樹、陳清榮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兩件當事人雖非完全一致。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普通共同訴訟方式起訴,其中被上訴人李新丁、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與上訴人,在前後二訴均居於對立當事人之地位。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李新丁、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間,仍應受前案判決所生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辯稱前案判決與本件當事人非同一,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實有誤會。

㈡上訴人與李新丁、李蔡秀冬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

訴人有無將693-2 、694 地號土地及其上845 號、3 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 人、李新丁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出租房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新丁、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間有關

693-2 、694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李世昌,上訴人與李新丁、李蔡秀冬並無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845號房屋乃李世昌拆除舊屋後重新搭建,上訴人非該房屋所有權人等節,業經前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均如前述。基於前案判決理由所生之爭點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新丁、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自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任作相異之判斷。則上訴人爭執其與被上訴人李新丁、訴外人李蔡秀冬就693-2 、694 地號土地確有不定期限租約存在,訴外人李世昌非承租人,亦未曾轉租土地予上訴人,系爭845 號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⒉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

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其他被上訴人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珍妮、楊焜樹、陳清榮,雖非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之當事人,惟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各該主張有無理由,亦應依據前揭所述之同一事實作為判斷基礎。

⒊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李新丁就系爭845 號房屋及693-2 、694 地號在內

之土地,前於90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李世昌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0年11月1 日至95年11月1 日(下稱90年租約),雙方於租約第7 條第3 項訂有:「乙方(即李世昌)於租賃期間所加蓋之房屋,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續租,所加蓋之房屋歸甲方(即李新丁)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嗣於租期屆滿後,再於95年10月28日由李新

丁、李蔡秀冬與李世昌續約,期限自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下稱95年租約),並同樣訂有加蓋房屋權利歸屬之約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為憑(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另系爭845 號房屋早於73年3 月即已存在,並由李世昌拆除後重新搭建等情,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稅計課函在卷可佐,且為前案判決所是認(本院卷二第63頁、原審卷第220 頁至背面);3 號房屋係於91年11月5 日至92年2 月26日間建造,則可比較林務局農業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資訊後得知(本院卷二第64頁、第81頁)。換言之,系爭845 號及3 號房屋均於李新丁、李蔡秀冬與李世昌續約前即已存在。

⑵揆諸上開90、95年租約第7 條第3 項旨在針對李世昌於租期

屆滿而未續租時,如何處理租賃土地上既存房屋之約定,而李世昌與李新丁、李蔡秀冬於90年租約期限屆至,系爭845號、3 號房屋均已存在之情形下,復於95年10月28日續訂95年租約,則續約當時土地上存在房屋之現實狀態,應已納入租賃雙方擬訂契約之考量因素,系爭845號及3號房屋自應同受規範而屬95年租約之適用範圍。另徵以上訴人原即經營鐵皮屋拆建事業(原審卷第220頁背面),與李忠成等8人、李新丁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則其在李世昌承租土地上拆建鐵皮屋,所生者僅為其與李世昌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因其實際從事搭建行為而當然得對李新丁主張工作物之權利。遑論上訴人一再表示其係透過李世昌之介紹而向李新丁、李蔡秀冬承租系爭土地,李世昌係為擔保租金給付而在租約上簽署云云,自對95年租約期滿未續租時加蓋房屋應歸李新丁等人所有之約定知之甚稔,而不得以其係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對抗李新丁等人。

⑶訴外人李世昌於95年租約期滿前後既然從無續約之表示,90

、95年租約第7 條第3 項又係針對李世昌於租期屆滿而未續租時,如何處理租賃土地上既存房屋之約定,845 號、3 號房屋亦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㈡),李新丁及李蔡秀冬之繼承人自得於100 年11月1 日租期屆滿後依約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李世昌有無不再續租之明示意思表示?845 號及3 號房屋實際由何人建造?則因該條項並無「必須由李世昌明確表示不續約」、「房屋必須為李世昌親自加蓋」之限制而非所問。上訴人辯稱95年租約第

7 條第3 項約定係以「李世昌表示不續租」及「李世昌於租賃期間加蓋之房屋」為條件,845 號及3 號房屋均為其出資興建,李新丁等人無從取得845 號、3 號房屋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李忠成、李建國、李洋波、李德崙、李凱騏、李亞臻、李佳錡、李珍妮為系爭693-2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46/1000、1/5、1/ 5、127/1500、1/15、1/ 15、18/1000、18/1000,被上訴人李新丁為系爭6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將693 -2地號土地及其上845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楊焜樹,另將系爭694地號土地及其上3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清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13至第114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0頁背面)。上訴人將693-2、694地號土地及其上845號、3號房屋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楊焜樹、陳清榮,雖為債權行為而屬有效,惟上訴人就693-2、694地號土地並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李世昌自100年11月2日(即95年租約期滿次日)起既不得對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人及李新丁主張系爭854號、3號房屋之權利,上訴人更無對854號、3號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利或依據,擅自出租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之租金利益,致李忠成等8人、李新丁受有損害,即應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人、李新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⒌上訴人將693-2 地號土地及其上845 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

楊焜樹,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每月收取24萬元之租金;將694 地號土地及其上3 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清榮,每月收取租金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此計算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向被上訴人楊焜樹收取租金47萬2,000 元〔240,000 ×(29/30 +1 ),元以上四捨五入,下同〕;於100 年11月2 日至101 年8 月19日間,向被上訴人陳清榮收取租金95萬8,06

5 元〔100,000 ×(9 +18/31 )〕。又被上訴人李新丁已將其就845 號房屋對上訴人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依6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讓與於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 人,並於

104 年1 月13日通知上訴人,有協議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2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就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693-2 地號土地及其上845 號房屋部分,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 人依其等應有部分及受讓債權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依序各為6 萬8,912 元(146/1000×472,000 )、9 萬4,400 元(1/5 ×472,000 )、9 萬4,40

0 元(1/5 ×472,000 )、3 萬9,963 元(127/1500×472,

000 )、3 萬1,467 元(1/15×472,000 )、3 萬1,467 元(1/15×472,000 )、8,496 元(18/1000 ×472,000 )、8,496 元(18/1000 ×472,000 );另就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694 地號土地及其上3 號房屋部分,被上訴人李新丁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95萬8,065 元。

⒍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而不當得利法之機能則在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性,目的乃在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兩者規範旨趣並不相同。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將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 人、李新丁所有之693-2 、694 地號土地及其上845 號、3 號房屋出租謀利,與單純無權占有土地之情形亦有不同,因已侵害前開土地房屋之權益歸屬,自無另依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規定加以保護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 人、李新丁請求金額,有何高於通常租金之事實加以舉證,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 人及李新丁僅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之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云云,核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楊焜樹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75萬元?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楊焜樹積欠租金648 萬元,其押租金經抵充已無餘額得請求返還,是否可採?⒈被上訴人楊焜樹主張其就系爭845 號房屋與上訴人簽訂租賃

契約,並依約給付押租金75萬元,詎於101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固不爭執楊焜樹已交付押租金75萬元,惟以其與楊焜樹係約定以每月25萬元計付租金,楊焜樹卻於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間每月少付1萬元租金共24萬元,另積欠101 年1 月租金24萬元,且於10

1 年1 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廠房,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該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楊焜樹自

101 年1 月31日至103 年1 月31日未付分文,共計積欠租金

600 萬元,經與請求之押租金75萬元扣抵後,已無餘額可資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焜樹於96年12月10日就坐落於693-2 地

號土地上之845 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

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上訴人楊焜樹雖不爭執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每月僅付租金2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辯稱其係因該廠房周圍機場捷運線施工,嚴重妨礙伊之傢俱批發生意,故與上訴人協商每月減少租金1 萬元。就此,證人即楊焜樹配偶詹舒斐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第1 年是25萬元,第2 年開始每月24萬元,租了半年多後捷運動工,生意不好,上訴人第

2 年來拿房租時與其商量可否調降,原希望可減到20萬元,上訴人答應每月降1 萬元,之後就付24萬元到租期屆滿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至背面)。衡諸被上訴人楊焜樹所辯與證人證詞並無不符,而楊焜樹自租約第2 年起至租約屆滿時止,每月均固定給付24萬元租金,持續長達2 年有餘,上訴人復未舉證期間曾就租金短付事宜,向楊焜樹提出異議、催討、拒絕或類似舉措,應可認定上訴人與楊焜樹間確對每月租金調降1 萬元乙節,已有合意。上訴人主張楊焜樹於99年1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間每月少付1 萬元租金共24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⑵次按民法第451 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最高法院就本條規定著有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闡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在案。本件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與楊焜樹訂立之租約第6 條明定:「乙方(即楊焜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空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原審卷第13頁)。上開約定既謂:除經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遷讓交還房屋,揆諸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其經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之情形,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則上開租約第6 條之約定,應認業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焜樹於101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廠房,其未為反對之表示,該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已有可議。

⑶況且,被上訴人楊焜樹於101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後,雖仍

繼續使用693-2 地號土地及其上845 號房屋,惟其係向被上訴人李新丁以每月20萬元另訂租約後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6 日至106年1 月6 日,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

202 頁)。證人詹舒斐亦於原審證稱:101 年1 月31日至10

3 年1 月31日期間,沒有向上訴人承租,而是改向地主繼續租用,因為景氣不好,故與地主簽約時租金改為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第177 頁)。可見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喪失出租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楊焜樹乃係依據與李新丁另外訂立之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租賃物。上訴人主張楊焜樹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廠房,其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該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顯然背離實情而不足憑採。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焜樹就845 號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

:「乙方(即楊焜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柒拾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契約間內遷移概不退還押金,契約期滿,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審卷第13頁),而楊焜樹已交付押租金75萬元予上訴人,租期屆滿後未將845 號房屋返還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查:

⑴上訴人與楊焜樹雖約定租約期滿交還房屋後始得請求返還押

租金,然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有別於租賃契約之另一要物契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楊焜樹所以轉與李新丁另訂定租賃契約,乃因被上訴人李新丁、李忠成、李洋波、李建國等人以693-2地號土地及845 號房屋所有人地位函知簽約,否則即應自動搬遷、提起侵占告訴使然,此觀李新丁等人100 年11月23日丹鳳郵局第367 號存證信函即明(本院卷二第129 頁)。

⑵本件包括693-2 、694 地號土地、845 號房屋在內之租賃契

約,乃存在於李忠成等8 人、李新丁及李世昌,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無論上訴人與李世昌間之內部關係如何,上訴人自101 年11月2 日起已無使用693-2 地號土地及其上845 號房屋之權利,業如前述。鑑於押租金僅具有擔保性質,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尚無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與楊焜樹間之租約期限業已屆滿,上訴人自101 年11月2日起已無使用租賃物之權利,亦非租賃標的物之合法權利人,楊焜樹又非惡意拒絕返還租賃物等情,若謂楊焜樹須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上訴人後始得請求返還租金,除與租賃物之權利合法歸屬不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外,亦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為平衡上訴人及楊焜樹之權義關係,應認楊焜樹於擔保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範圍外,不待交還租賃物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⑶上訴人與楊焜樹自99年1 月1 日起已合意調降每月租金1 萬

元,雙方之租賃契約更不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楊焜樹於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間共積欠租金624 萬元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除主張楊焜樹未繳納101 年1 月份租金24萬元為楊焜樹所自認外(本院卷二第189 頁背面),並未舉證尚受有如何之其他損害,則於抵充24萬元租金後,上訴人應將剩餘押租金51萬元(750,000 -240,000 )返還予楊焜樹。

㈣被上訴人陳清榮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30萬元?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陳清榮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3 號建物予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上訴人並得依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75 萬6,667 元,該押租金經抵充已無餘額得請求返還,是否可採?⒈被上訴人陳清榮主張其就系爭3 號房屋及前廣場與上訴人簽

訂租賃契約,並依約給付押租金30萬元,詎於101 年8 月19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固不爭執楊焜樹已交付押租金30萬元,惟以陳清榮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租賃物為由,抗辯陳清榮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惟如前述,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押租金契約係有別於租賃契約之另一要物契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基於與被上訴人楊焜樹前述之同一理由,亦應認為陳清榮於擔保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範圍外,不待交還租賃物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0萬元。

⒉上訴人另以陳清榮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租賃物,其得依租賃

契約第8 條約定向陳清榮請求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計17

5 萬6,667 元,經與押租金30萬元抵充後,陳清榮已無餘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榮間固於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乙

方(即陳清榮)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原審卷第18頁)。惟陳清榮未於租約期滿後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乃肇因於李新丁等人以租賃物所有權人地位催告簽約,否則應於函到7 日內搬遷,並有受侵占告訴之虞所致。陳清榮亦將相關事實函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地主談妥租賃契約,且於101年8月19日租約期滿次日,即向李新丁承租相同標的物繼續使用,有存證信函、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16

3 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03頁至204頁)。顯見上訴人就陳清榮質疑其並無合法出租之權利,及陳清榮已於租期屆滿後另與李新丁締約繼續使用租賃物等情,均有所悉。

⑵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且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實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766號判決參照)。衡諸上訴人在早已知悉陳清榮質疑其無合法出租之權利及租期屆滿後另與李新丁締約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情況下,猶長久且從未請求返還租賃物或向陳清榮表示有何違約情事,應認已使陳清榮產生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則上訴人於數年後驟以租期屆滿未交還房屋為由,主張陳清榮應依租約第8 條約定支付違約金175 萬6,

667 元,並執為抵充押租金之抗辯,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與誠信原則有違,自應認其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上訴人辯稱陳清榮請求之押租金經與違約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可得返還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忠成等8 人、李新丁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陳清榮依其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楊焜樹基於其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李忠成6 萬8,912 元、李建國9 萬4,400 元、李洋波9萬4,400 元、李德崙3 萬9, 963元、李凱騏3 萬1,467 元、李亞臻3 萬1,467 元、李佳錡8,496 元、李珍妮8,496 元、李新丁95萬8,065 元、陳清榮30萬元、楊焜樹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0日(於103 年2 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楊焜樹另請求24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及此部分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當事人部分,並無另為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