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殷里企業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 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法 定代理 人 謝春香 住同上訴 訟代理 人 洪嘉呈律師被 上訴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即 附帶上訴 人 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法 定代理 人 周延陹 住同上訴 訟代理 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殷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殷里公司)主張:殷里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國防部-博愛分案「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PVC-M1〕及〔GRP〕」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施工範圍計有「主體大樓及地下室工程」、「勤務大樓工程」、「東側大樓工程」等三棟大樓。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分成3期,於材料進場交付時,由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一次,企立公司即應支付70%材料款;其後,按裝作業完成,再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一次,企立公司應付25%材料款及95%按裝工程款(事實上此時企立公司都是支付100%按裝工程款);至5%保留款,係於工程無施作疑義,於每期請領按裝工程款時逐期領取。詎企立公司尚有下列工程款未付:⒈「70%設備交貨款」第11次:39萬6,612元。⒉「25%設備交貨款」第10及11次:
38萬6,198元、14萬1,647元。⒊「5%設備保留款」共計11次,58萬3,045元。⒋第6期按裝工資19萬8,748元。⒌追加工程費用共計14萬7,189元(下開金額加計後含稅價格):
⑴主體大樓、勤務大樓結線箱6,400元。⑵打通勤務/主體/東側大樓DEC板,補貼2萬5,000元。(企立公司同意支付此
⑴、⑵項次)。⑶殷里公司按圖施作後,企立公司片面要求安裝拆除重新施作及動線高度修改工資3萬4,500元。⑷「PVC-M1電纜線槽W300mmH100mm」120M之材料款7萬4,280元。⒍第7期代墊GRP材料款15萬6,000元。合計200萬9,439元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企立公司給付200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企立公司則以:殷里公司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僅為1,064萬2,353元,扣除企立公司所得請求之減價及修補費用197萬9,042元,及代墊付之瑕疵修補費9萬6,600元後,殷里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56萬6,711元,惟企立公司已支付殷里公司1,209萬9,529元,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後,殷里公司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開金額兩相抵銷後,尚有餘額353萬2,818元,殷里公司應將該餘額返還企立公司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殷里公司給付353萬2,81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殷里公司對企立公司原審之反訴,則以:企立公司將材料款、按裝工資兩者相加所得金額,再乘以實際按裝長度計價,其計算方式顯然悖於實際履行狀況,應不可採。況於100年7月8日會議記錄中,企立公司不僅未為任何保留瑕疵扣款之主張,更未主張已溢付款項,而各筆款項均經企立公司審核後,才通知殷里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企立公司主張瑕疵及溢付款項而提起反訴,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關於本訴部分為殷里公司敗訴之判決。殷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殷里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企立公司應給付殷里公司200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企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關於反訴部分判決殷里公司應給付企立公司28萬0,851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企立公司其餘請求。殷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殷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企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企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企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企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殷里公司應再給付企立公司325萬1,96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殷里公司對企立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0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主要為「PCV-M1 600100」、「PCV
-M 1300100」、「GRP 1000100」等三種電纜托架;工程範圍包含「主體大樓及地下室」、「勤務大樓」及「東側大樓」等三大區域(見原審卷㈠第14頁,殷里公司報價單總表)。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第2條約定系爭
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乙方(殷里公司)須負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始為完工之依據;第5條約定雙方協議系爭工程採按月計價方式辦理,乙方須依甲方(企立公司)工程進度配合甲方辦理每期之計價作業,及協助甲方推動設備進場查驗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改善至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乙方始得執行計價作業程序。付款方式如下:⒈設備交貨款:乙方設備進場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請求70%設備計價款。⒉按裝工程款:乙方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按裝作業並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25%設備款及95%按裝工程款。⒊保留款:乙方須於每期計價提列5%保留款,如無工程施作疑義,本保留款乙方得予按每期請領按裝計價款時逐期請領。
㈣企立公司同意支付追加電纜托架結線箱工程6,400元(1,600
+4,800=6,400)、補貼打通樓板工資2萬5,000元,合計3萬1,400元(未稅)、3萬2,970元(含稅),。㈤企立公司合計已支付殷里公司材料費1,015萬3,455元,及安裝工資194萬6,074元,合計1,209萬9,529元(含稅)。
六、殷里公司主張已按工程進度施作系爭工程,惟企立公司尚有設備交貨款、按裝工資、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等共計200萬9,439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為請求,惟為企立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企立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殷里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56萬6,711元,惟企立公司已支付1,209萬9,529元,於兩相抵銷後,殷里公司尚應給付企立公司353萬2,818元,亦為殷里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究係買賣兼承攬混合契約或承攬契約?㈡殷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企立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㈢殷里公司之追加工程款若干?㈣企立公司抗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據以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此瑕疵擔保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㈤殷里公司得請求企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㈥企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殷里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究係買賣兼承攬混合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締約時,已於合約書上標記本件為「工程承攬合
約」,非「設備採購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又酌以系爭契約前言部分記載:「茲就國防部-博愛分案『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PVC-M1〕及〔GRP〕』工程『承攬』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以下約定事項」等字句,更徵本件締約目的係企立公司委請殷里公司「承攬」工程。再觀以系爭契約第1條「承攬總價:經甲乙雙方議價,乙方(殷里公司)同願以新臺幣1,450萬元(含稅)『承攬』甲方(企立公司)本案『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PVC-M1〕及〔GRP〕』工程部分。」、第2條「承攬方式及責任介面:1.經甲乙雙方約定,本案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乙方須負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始為完工之依據。2.施工圖由甲方提供,乙方須依業主核定施工圖施工。3.乙方須負責本案上述設備依甲方業主核定之工程進度提供充足之物料及相關本案之一切保固責任。……5.承攬數量依乙方核算之明細表為依據(如附件明細表)」、第5條「付款條件:經甲乙雙方協議,本案採按月計價方式辦理,乙方須依甲方工程進度配合甲方辦理每期之計價作業及協助甲方推動設備進場查驗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改善至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乙方始得執行計價作業程序。付款方式如下:1.設備交貨款:乙方設備進場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70%設備計價款。2.按裝工程款:乙方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按裝作業並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25%設備款及95%按裝工程款。
3.保留款:乙方須於每期計價提列5%保留款,如無工程施作疑義本保留款乙方得予按每期請領按裝工程計價款時逐期領」(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等語,且系爭契約後附有報價單明細表,詳細列明工程所需材料、安裝工資、數量、計價及付款方式,足見雙方已將殷里公司提供之材料價額,列為報酬之部分,約定殷里公司為企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由企立公司給付殷里公司承攬報酬,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殷里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㈡殷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企立公司給付未付工
程款,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辦
理,堪認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經甲(企立公司)乙(殷里公司)雙方協議,本案採按月計價方式辦理,乙方須依甲方工程進度配合甲方辦理每期之計價作業及協助甲方推動設備進場查驗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改善至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乙方始得執行計價作業程序。付款方式如下:1.設備交貨款:乙方設備進場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70%設備計價款。2.按裝工程款:乙方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按裝作業並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25%設備款及95%按裝工程款。3.保留款:乙方須於每期計價提列5%保留款,如無工程施作疑義本保留款乙方得予按每期請領按裝工程計價款時逐期領」等語,故系爭工程最終應按殷里公司實際完成工程之材料及工資等數量結算。又系爭工程係企立公司上包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向業主國防部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榮電公司再將該機電工程中「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工程」委由企立公司承攬施作,企立公司復將系爭工程委由殷里公司承攬施作,業主國防部於101年4月20日與榮電公司終止全部契約,榮電公司即於同月24日通知企立公司應於同年6月10日前撤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榮電公司(101)博愛M協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榮電公司既經業主國防部終止全部契約,次承攬人之企立公司及次次承攬人之殷里公司,即已無繼續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可能,兩造自當依現場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始符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精神。
⒉次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主要為「PCV-M1600100」、「
PCV-M1 300100」、「GRP 1000100」等三種電纜托架;工程範圍包含「主體大樓及地下室」、「勤務大樓」及「東側大樓」等三大區域,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有關系爭工程「弱電用電纜線槽(PVC-M1600100)」、「弱電用電纜線槽(PVC-M1 300100)」、「弱電用電纜托架(GRP 1000100)」已進場材料及安裝完成之數量,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函覆上開各種弱電用電纜線槽材料進場查驗數量統計表及按裝查驗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8頁),監造單位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實際監督施工單位,對於系爭工程完成數量監督確認,應知之甚詳。本院因認本件工程結算完成數量,原則以監造回覆之安裝數量計算,但殷里公司主張安裝數量較監造函覆數量為低者,以殷里公司主張之數量為計算;彎頭及另料配件部分,按安裝完成比例計價;工程管理運雜費,按安裝完成比例計價。茲就相關資料整理計算殷里公司得請求企立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結算工程款為1,275萬9,758元(詳見原判決附表計算 )。
⒊企立公司雖辯稱各線槽長度計算,應先扣除彎頭部分長度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報價單明細表中記載各電纜線槽之材料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5至20頁),包含直式及彎頭之費用,可見雙方真意係「已實際施作各電纜線槽之材料長度之費用」並加計「彎頭一式」之費用計價,而按裝工資則係以實際施作各電纜線槽之長度計價,堪認系爭契約約定各電纜線槽之長度,應包含直線段及彎角段之總長度而言,否則彎角部分將無安裝工資可資計算,故企立公司辯稱各線槽計算之長度應先扣除彎頭部分長度云云,並不可採。企立公司復辯以T型彎頭施作存在瑕疵,故不應計價云云。然而,殷里公司所施作T型彎頭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屬殷里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係企立公司得否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部分(詳如後述),是企立公司抗辯承攬報酬應先扣除T型彎頭部分之金額,恐有重複扣款情形,尚無可取。另企立公司辯以本件請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可知殷里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後,即得請求系爭工程完成所有數量之95%工程款(含設備及按裝工資),至所餘5%之保留款,則待工程施作無疑義時,按每期請領按裝工程計價款時,逐期請領,而系爭工程業經監造單位查驗認定完成安裝之數量如附表所載,是殷里公司請求企立公司給付95%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況且,企立公司係承攬榮電公司發包之工程,分包部分工作予殷里公司承攬施作,榮電公司因故遭業主國防部終止契約,次次承攬人之殷里公司自已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然系爭工程既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保留款之目的本係供瑕疵修補之擔保,本件相關瑕疵部分業經企立公司主張減少報酬後(詳如後述),無再行保留必要,且可認殷里公司完成之工程,已無施作疑義情形,殷里公司亦請求企立公司給付所餘5%之保留款,企立公司所辯本件請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亦不足取。
㈢殷里公司之追加工程款若干?⒈茲就殷里公司之追加工項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主體大樓、勤務大樓結線箱6,400元,及打通勤務/主體/東
側大樓DEC板,補貼2萬5,000元,合計3萬1,400元(未稅)、3萬2,970元(含稅)部分:殷里公司主張此兩工項之追加工程及費用,為企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100年3月23日計價單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3頁),殷里公司請求企立公司給付共計3萬2,970元(含稅),應為有理。
⑵殷里公司按圖施作後,企立公司片面要求安裝拆除重新施作
及動線高度修改工資3萬4,500元(未稅),3萬6,225元(含稅)部分:至殷里公司100年3月23日計價單中(見原審卷㈠第83頁),載及「主體大樓:安裝拆除重新施作及動線高度修改」3萬4,500元之工項,企立公司自承當時同意補貼殷里公司拆除重作之工資,認按系爭契約實做實算精神,按裝工資應以每公尺160元標準計算之(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惟衡諸常情,拆除重作之工程,較新作工程為繁雜,實難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按尺計價方式為之,而企立公司既同意補貼,已足認雙方就此節已有追加合致,殷里公司依實際支出之出工人數,按工請求此部分費用,尚稱合理,是此部分請求15工,每工單價2,300元,共計3萬6,225元(含稅),應屬可取。
⑶「PVC-M1電纜線槽W300mmH100mm」120 M之材料款7萬4,
280元部分:至殷里公司100年3月23日計價單中(見原審卷㈠第83頁),「PVC-M1電纜線槽W:300mmH:100mm」工項,「PVC-M1電纜線槽」既屬原系爭契約工項使用之材料之一,此觀報價單總表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4頁),報酬計算即當依前開結算認定,此部分金額已計入上開系爭工程全部結算工程款1,275萬9,758元內,不得再重複請求,況企立公司既否認此部分追加項次費用,殷里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自難認雙方於此工項另有追加合致,殷里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自不應准許。
⑷第7期代墊GRP材料款15萬6,000元(含稅):細繹本件工程
報價單總表(見原審卷㈠第14頁),即知「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工程」屬系爭契約承攬工程範疇,電纜托架設備工程項下均編列有「(電信,資訊系統專用)W1000H100」或「(共同天線,子母鐘系統專用)W1000H100」等GRP線槽之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6、18至20頁),亦徵上開GRP線槽為殷里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材料,衡情企立公司應無再向殷里公司訂購必要,惟企立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向殷里公司購買195米之GRP線槽,殷里公司交付與企立公司員工洪紹問簽收,企立公司更於100年7月8日兩造「線槽協議」會中允諾給付此部分15萬6,000元費用,有出貨通知單、送貨單、會議記錄(第6條)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4、86、161頁),堪認兩造於此工項存在追加工項意思合致,殷里公司請求企立公司給付GRP材料15萬6,000元(含稅),核屬有據。
⑸第4、5期結線箱追加款項5萬7,600元、9,600元:查第4、5
期結線箱追加款項5萬7,600元、9,600元,殷里公司於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18日提出追加結線箱之計價單,並參酌企立公司論及:系爭契約為電纜托架工程,殷里公司承攬範圍不含結線箱,但企立公司為求施工進度合協,故合意新增追加主體大樓及勤務大樓電纜托架結線箱部分等陳述(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可知系爭工程第4、5期追加結線箱費用,前已經企立公司付款,雙方應有此兩期結線箱追加費用5萬7,600元、9,600元意思合致(此兩金額均為含稅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0、77、80頁)。
⒉殷里公司之追加工程款計29萬2,395元(計算式:32,970+36,225+156,000+57,600+9,600=292,395)。
㈣企立公司抗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據以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此瑕疵擔保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49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施工缺失改善扣款9萬6,600元:查殷里公司於施作PVC-M1
時發生錯誤,經企立公司以博愛企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改善,礙於殷里公司無法立即派工修改,影響工地施工查驗,遂與殷里公司總經理廖勝聰協調,委由企立公司派工改善缺失,代施工部分依施工計價扣除(9萬6,600元)乙情,為廖勝聰代表殷里公司簽認,並同意相關缺失改善費用9萬6,600元,於領取施工款項時扣除之(同意扣款),有企立公司99年9月27日博愛企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殷里公司既同意扣款此部分代施工費用,企立公司請求殷里公司減少報酬(即代施工支出之缺失改善費用)9萬6,600元,並以之與殷里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自當有理。
⑵「PVC-M1 300100」蓋板短少減價7萬8,792元:監造單位
林同棪公司函覆關於系爭工程進場材料及安裝數量統計表,其中「PVC-M1 300100」進場之直式線板、蓋板材料數量為4,647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已安裝之直式線槽(含蓋板)之數量為3,354.5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8 7頁),可知殷里公司已進場之「PVC-M1 300100」材料,係包含線槽與蓋板,且完成安裝之「PVC-M1 300100」工項,亦包含線槽及蓋板兩部分。證人曾建榮(即企立公司上包榮電公司之工務組組長)證稱:本案並無因蓋板不足而扣款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背面),更證殷里公司安裝完成之線槽並無蓋板不足問題,企立公司抗辯殷里公司施作之「PVC-M1300100」蓋板短少,得減價7萬8, 792元云云,不應准許。
⑶T型彎頭瑕疵減少報酬197萬9,042元: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施工圖由甲方(企立公司)
提供,乙方(殷里公司)須依業主核定施工圖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可知殷里公司應依業主國防部核定之施工圖施工,另觀以企立公司上包榮電公司送國防部核定之電纜線槽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中,「送審設備來源明細」確實列有「水平T型彎頭」項目(見原審卷㈡第147頁),DUCT詳圖(即施工裝置詳圖)亦繪有T型彎頭裝置(見原審卷㈡第154頁),殷里公司報價時復編列「水平T型彎頭」項目於報價單中(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可認「T型彎頭」屬於依圖應施作項目。查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就殷里公司未依照自行提送圖面安裝專用接頭,改以直式電纜托架加工安裝,有無未符規範,應屬瑕疵當予改善等情表示意見,林同棪公司函覆「㈠、所提(被證12號照片四禎,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4頁)以直式電纜托架銜接安裝,不符合圖說要求,屬施作瑕疵需改善……㈢、承前前開瑕疵,經統計『主體大樓及地下室』、『勤務大樓』及『東側大樓』計有305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足徵殷里公司未以專用T型彎頭施工,確與雙方約定施工方式有悖,應屬瑕疵無疑。嗣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亦認殷里公司現場並未依約施作水平T型彎頭,所安裝之「T型接頭的兩個約90度彎角之施作方式」,不等同於施作「T型彎頭」,應改善更換為「T型彎頭」,有鑑定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頁),益證殷里公司完成之電纜托架確有未按圖施作「T型彎頭」缺失,至為灼然。
②殷里公司始終否認此部分施工為瑕疵,堪認殷里公司明示
拒絕修補,企立公司自得主張減少報酬。而減少報酬之數額,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確認此部分瑕疵修補之改善費用為113萬6,875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頁),審酌鑑定單位係本於自身機電工程專業,以工料分析施作改善T型彎頭之拆除所需工資為625元/只,重新安裝所需工資為1,250元/只,且依一般市場上「T型彎頭+蓋板600100mm」單價為2,100元/只、「T型彎頭+蓋板300100mm」單價為1,000元,並加計五金零料費用,計算修補上開T型彎頭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113萬6,875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至4頁),既本諸自身專業且以現時市場上合理價格所為專業鑑定分析,堪認信實可採,企立公司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主張此部分瑕疵應予減少報酬113萬6,875元,自為可採。
③殷里公司雖謂其所施作之T型彎頭,係經企立公司及監造單
位審核及查驗合格,故此部分無施作瑕疵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明殷里公司應依線槽裝置詳圖進行工程之施作,而線槽裝置詳圖,已明確繪製說明線槽應施作之各項彎頭型式,其中T型彎頭係採一體成型,非以兩段直線線槽拼接,且各彎角處明顯有漸變之彎折,以避免尖銳之彎角發生(見原審卷㈡第154頁);另參以系爭工程素審材料型錄中檢附之「非金屬類製電纜線槽及托架」施工規範第2.1.5節規定:「線槽內外面應平滑,內面不得有傷害導線之突起部分」、第2.2.1節:「線架須能提供一完整的線架和附件,包括連接器、接頭、彎頭、伸縮配件及其他形成完整系統的元件和配件……」、第2.2.6節:「線架內外面應平滑,內面不得有傷害導線之突起部份」(見原審卷㈡第145、146頁),亦約定線槽內部不得有傷害導線之突起部分,然殷里公司以T型連接片將兩個直線線槽以90度連接方式製成之T型接頭(圖見原審卷㈠第213、214頁),除與上開圖說及規範內容不符,T型連接處之尖銳轉角,更有傷害內部導線之高度可能,故縱令企立公司及監造單位於最初審核及施作期間,未立即發現該等瑕疵,但仍難認殷里公司此部分施工已符契約意旨,毫無瑕疵可言,而此部分瑕疵,既嗣由監造單位及企立公司於業主終止契約後查驗安裝數量時發現確認,殷里公司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因企立公司、監造單位先前未發現瑕疵,即免其瑕疵擔保責任。至殷里公司謂企立公司未因其未用專用彎頭而遭罰款,惟此係企立公司與其上包榮電公司間之問題,與殷里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生影響。
⑷殷里公司另謂企立公司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保固期限:貨品自使用日起於甲方(企立公司)業主正常操作使用下,乙方(殷里公司)負責三年之保固……」(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可見雙方已特別約定瑕疵發見期間,係自使用日起,起算3年。系爭工程因企立公司上包榮電公司遭業主國防部於101年4月20日終止全部契約,榮電公司要求相關協力廠商於同年6月10日前離場(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系爭工程應已無進行完工驗收可能,而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0年7月24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安裝工項之查驗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8頁),業主終止契約後,雙方均已無進場施工可能,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數量,業於101年6月10日離場後,即交付予業主使用,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即應於斯時起算3年,而企立公司係於101年7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系爭工程存在瑕疵而減少報酬,有原審收狀戳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5頁),企立公司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情形,殷里公司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㈤殷里公司得請求企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殷里公司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為1,275萬9,7
58元,再加計追加工項費用29萬2,395元,合計為1,305萬2,153元(計算式:12,759,758+292,395=13,052,153);另企立公司抗辯施工缺失改善應扣款9萬6,600元,及T型彎頭瑕疵應減少報酬113萬6,875元為有理由,經抵銷抗辯後,殷里公司可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為1,181萬8,678元(計算式:13,052,153-96,600-1,136,875=11,818,678),惟企立公司前已給付殷里公司1,209萬9,529元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殷里公司已溢領工程款28萬0,851元(計算式:12,099,529-11,818,678=280,851),而無工程餘款可得向企立公司請領。
㈥企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殷里公司
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企立公司應給付殷里公司1,181萬8,678元,惟企立公司前
已給付1,209萬9,529元工程款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殷里公司溢領工程款28萬0,851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企立公司受損害,企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殷里公司返還溢領報酬28萬0,851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殷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企立公司給付200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殷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企立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殷里公司給付28萬0,8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殷里公司敗訴之判決,不應准許部分,為企立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殷里公司、企立公司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