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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陳光燦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 訴人 文若妤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出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100年4月26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上訴人母親,載明全數結清之債務雖包括上開借款本息共110萬元部分,然伊當日收受代償支票兌付後,應上訴人要求先行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該借款債務仍未清償。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28日向伊借款120萬元,要求現金取款60萬元後,向伊取回先前開立面額110萬元、到期日100年4月28日之本票,另行簽發面額248萬元、到期日100年5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248萬元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復於100年5月9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保證連同先前248萬元借款一併於同年月20日清償,伊遂於100年5月11日領款交付現金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未遵期於100年5月20日清償借款298萬元,遲至100年6月12日與伊見面後方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伊,保證於100年7月1日前給付298萬元,並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0年7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予伊,詎上訴人屆期仍分文未付,爰依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保證書無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由法院擇一命上訴人給付298萬元及加計自100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合致及交付298萬元予伊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載明:兩造間之債務已全數結清,自100年4月26日起不會再與伊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爾後如有出現任何借貸證明文件伊均可否認拒絕付款。假設被上訴人主張本件298萬元借款屬實,該等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間,依系爭聲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已預先免除伊之清償責任,亦不得請求伊負返還借款之責。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伊簽立系爭保證書,係為保證如期清償298萬元之「借款」,系爭保證書顯非無因契約,被上訴人為規避「借款」之舉證責任,方改稱系爭保證書為無因契約。實因伊信用不佳無從借款週轉,依被上訴人提議由其向訴外人蔡麗華借空白支票作為借款憑證,由伊出具不會軋票提示的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假裝伊須返還298萬元之欠款而借票償還,騙取伊母親給予298萬元,系爭保證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自無拘束伊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履行系爭保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簽發面額248萬元、票號30123號、到期

日100年5月20日之本票(即系爭248萬元本票),及面額5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100年7月1日之本票(即系爭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簽發本票11紙(包括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11紙本票),面額共計859萬6500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11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王章隆,並將對於上訴人之上開859萬6500萬元債權轉讓予王章隆。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書立系爭聲明書。

㈣上訴人於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

㈤王章隆持面額共計859萬6500元之系爭11紙本票,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01年1月6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系爭11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於101年4月25日對王章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87號),王章隆於該事件審理時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對文若妤只有50萬元債權,文若妤將系爭11紙本票及全部借款債權讓與伊」。

㈥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8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王章隆對於該案爭點為:「原審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是否有誤?系爭聲明書之效力為何?」及「王章隆以50萬元取得系爭11紙本票債權,並且受讓文若妤對於上訴人借款債權」不爭執。

㈦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以被上

訴人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對抗被上訴人,執票人即王章隆因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上訴人得以系爭聲明書對抗之,因而於102年5月9日判決確認王章隆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1紙本票(包括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王章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㈧王章隆於102年10月9日將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上開859萬

6500元及所生遲延利息與因而墊付之程序費用債權併同本票正本轉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11日,向其借款298萬元,並簽發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另書立系爭保證書承諾於100年7月1日前返還298萬元,惟屆期未償還,其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系爭保證書之無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98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㈠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存在否?被上訴人得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12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是否為無因契約?是否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被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即給付298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為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清償債務義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298萬元之借款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11日向其借款248萬元、50萬元,合計共298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248萬元、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

含利息應償還110萬元,其書立系爭聲明書收受代償支票兌付後,應上訴人要求先行償還上訴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故上訴人實際未清償110萬元借款。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28日向其借款120萬元,要求現金取款60萬元,其餘支付訴外人彭志郎,並向其取回先前交付之面額11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28日之本票,另行簽發系爭248萬元本票為擔保,又於100年5月9日向其借款50萬元,由其於同月11日領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保證連同前開248萬元一併於100年5月20日清償,合計上訴人向其借款298萬元,然上訴人未遵期償還,復於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於同年7月1日前清償,其與上訴人間確實有298萬元之借款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54至55頁),上訴人則抗辯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上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雖提出匯豐銀行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為證,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2頁)所示,

匯款金額為150萬元,受款人為莊雪娟、匯款人非被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之金額不符,況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有匯款事實,而匯款原因有多種,尚不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示匯款及代為清償上訴人對於莊雪娟之借款債務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於100年3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借貸100萬元之意思合致,及確實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嗣後加計利息,上訴人合計共積欠借款本息110萬元云云,已難信實。⑵另依被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58、

59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8日提領1筆49萬元及3筆3萬元,合計領款58萬元;於100年4月29日匯款61萬3530元予訴外人瑞華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於100年5月11日提領49萬9000元之事實,惟此等提款、匯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於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11日分別達成120萬元、50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更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後確實有交付其所稱60萬元、50萬元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朋友彭志郎於本院證稱:瑞華公司係伊經營之公司,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匯款予該公司,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票,將票款匯給伊,就是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匯款返還其積欠彭志郎款項,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向彭志郎借票後再出借上訴人之事實。

⑶雖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然簽發

本票之原因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參諸證人彭志郎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於96年、97年間認識,後來成為好友,與上訴人是97年、98年間打牌認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詳細情形在當時伊都清楚,現在已忘記,兩造間借貸關係頻繁,伊未當場看到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但曾很多次載被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再載回家,看到上訴人進去被上訴人家,伊知道是去拿錢,但上訴人拿錢過程伊未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見證人彭志郎就上訴人具體之借貸情形均已不復記憶,復未親見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是依其證言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在100年3月間、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1日分別交付上訴人借款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及於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11日達成借貸248萬元、借貸50萬元之事實。

⑷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載明

:「本人文若妤與陳光燦先生間之債務已全數結清,且從今天開始不會再與陳光燦先生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爾後如有出現任何借貸證明文件的話,陳光燦先生可以完全否認,拒絕付款。」(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兩造間之債務於100年4月26日已全數結清,自當日起被上訴人不會再與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上訴人就嗣後出現之借貸文件均得否認,拒絕付款。且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聲明書係當著上訴人母親陳潘玉鳳面前簽發之事實,而上訴人母親及其姊姊陳悅真確有代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由陳潘玉鳳簽發票載發票日100年4月6日、面額350萬元支票;陳悅真簽發票載發票日100年4月28日、面額450萬元支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該450萬元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事實,亦有支票(見本院卷第58、59頁)、匯豐銀行對帳單(見原審卷第58頁)在卷可憑。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中證稱:上訴人母親聯絡伊會開350萬元支票給伊,支票係由上訴人母親交付予伊,過了一陣子,上訴人通知伊母親及姊姊要幫忙處理剩餘債務,約在麥當勞見面,上訴人母親開口討價還價,要伊扣掉尾數,第二次只要清償450萬元,上訴人母親要求清償該款項後,不要再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誤(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果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積欠借款本息共110萬元之債務屬實,依系爭聲明書意旨,已與被上訴人結清,且被上訴人收受該代償之450萬元支票業經兌付,被上訴人先行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110萬元借款債務,方符合經驗常情。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該款項先行代為清償上訴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取得450萬元支票票款後,用以代償上訴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償還上訴人積欠之11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云云,委非可採。

⑷又上訴人於100年間名下固有所得,此有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無力償還,方由上訴人母親、姊姊出面代償,並以800萬元結清債務,顯然上訴人名下財產非必然得處分動用,雖有所得仍無償債能力。被上訴人甫與上訴人母親結清上訴人積欠債務,收受上訴人母親、姊姊代償支票,對於上訴人之資力狀況應極為清楚,焉有輕易再出借款項予資力不佳之上訴人之可能?然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聲明不會再與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隔2日即100年4月28上開450萬元代償支票兌付後,即於當日「出借120萬元」予上訴人,甚且上訴人連同不存在或已結清之110萬元借貸債務,簽發系爭248萬元本票擔保,更與情理相悖。再倘若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248萬元本票擔保於100年5月20日清償借款確屬真實,則該借款金額非小,兩造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此為被上訴人自承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清償期未至,上訴人能否如期返還未定,被上訴人理應有所擔心,豈有復同意於100年5月11日再出借50萬元予上訴人之理?復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單記載內容、王章隆於另案士林地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所提呈報狀之內容、被上訴人於該案中證述內容,就此110萬元、248萬元、50萬元之借款原因、交付方式等陳述均不相同(見原審卷第75及76、77至80、81至89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248萬元、5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並已交付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章隆因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前將上訴人簽發之面額共計859萬6500元之系爭11紙本票及全部借款債權讓與王章隆,由王章隆持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乃對王章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法院認定:雙方就系爭11紙本票簽發原因為金錢借貸關係之擔保不爭執,不論系爭11紙本票簽發原因事實究為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28日因擬借款而一次簽發,抑或如王章隆抗辯所稱係於100年3月至同年8月陸續因借款而簽發,依系爭聲明書意旨,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後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上訴人得以系爭聲明書對抗被上訴人,執票人即王章隆因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上訴人亦得以系爭聲明書對抗之,因而判決確認王章隆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1紙本票(包括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王章隆於該事件敗訴確定後,復於102年10月9日將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上開859萬6500元及所生遲延利息與因而墊付之程序費用債權併同本票正本轉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有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109頁)附卷可稽。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王章隆受讓該2紙本票及其原因債權,該判決效力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效力,被上訴人反於該判決效力主張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亦非可取。

⒋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達成248萬元、50萬元

之借貸意思合致,復未能證明確實交付248萬元、50萬元之金錢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均已於100年4月26日結清而無任何債務存在,因擬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11紙本票(包括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交付款項等語,亦非全無可能。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248萬元、50萬元之借款契約存在,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存在,委非可採。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98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12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是否為無因契約?

是否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被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即給付298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為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清償債務義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承認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兩造成立以上訴人對其負擔298萬元債務內容之契約,性質屬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11日向其借款248萬元、50萬元,未遵期於100年5月20日清償,方於100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保清償,約定於100年7月1日還清298萬元借款(見原卷第4頁支付命令聲請狀),或保證於100年7月1日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95頁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顯見上訴人書立系爭保證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48萬元、50萬元借款契約相關,尚非單純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11日向其借款248萬元、50萬元,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48萬元、50萬元本票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存在,均不足採信,業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298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書立系爭保證書保證於100年7月1日付款,顯然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保證書對於上訴人取得298萬元借款債權。又系爭保證書記載:「本人陳光燦保證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前會付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或支票,或者最低會付新台幣玖拾捌萬元正,兩者其中一定做到一項,如沒有做到,會承擔任何後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書人陳光燦」,上訴人既表明於100年7月1日前保證付款298萬元或98萬元,則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前究係保證對於何人支付298萬元或98萬元,已屬未明,且既曰「保證」,依其文義當係有保證之原債務存在,更應係指被上訴人原主張之借款債務,尚非對於被上訴人負298萬元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書取得對於上訴人298萬元之無因債權,委非可採。

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因伊信用不好,無金主願出借款項,伊因需要金錢,乃依被上訴人建議,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蘇麗華借3張空白本票,伊配合出具不會軋票提示之切結書,並出具系爭保證書,假裝因對外需償還298萬元之欠款,而向票主借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以騙取伊母親給伊298萬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06頁)為證,依切結書內載:「本人陳光燦借三張支票,票號……言明不會存入銀行,並且在支票兌現之前會歸還支票,假如沒有做到,而且產生一切法律責任,願由本人陳光燦自行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字據,足見上訴人確實書立字據借票並切結不存入銀行提示。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3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內證稱:上訴人母親及姊姊幫忙上訴人處理債務,其有配合上訴人幫忙騙上訴人之母親等語,此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83頁),另上訴人因無償債能力,積欠債務由其母親、姊姊出面處理,並由上訴人母親、姊姊代為還款簽發350萬元、450萬元支票,且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書立系爭聲明書,復係應上訴人母親要求而書立,可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母親方有財力,透過切結書、系爭保證書之書立,得以向上訴人母親騙取款項。否則兩造結清債務,由被上訴人書寫系爭聲明書,聲明與上訴人無金錢往來與借款債務後,上訴人既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何須簽立系爭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負擔無因之債務,豈非矛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實無對於被上訴人負298萬元債務,應較為可能。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於上訴人取得298萬元之無因債權,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履行債務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8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8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