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蔡淑娟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曾子興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變更為劉維琪,有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資金,於民國94年4月28日辦理94年第1次私募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丙八特別股),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之2第1款、第36條第3項,以及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轉換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丙八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3元,發行期間4 年,股息為前2年年利率9.5%,後2年年利率為0,依發行價格計算,且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 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及依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即年度決算如有盈餘,始得支付特別股股息之限制。又伊係於94年4 月28日認購丙八特別股1075萬2400股(下稱系爭特別股),並依每股認購價格9.3元付訖股款9999萬7320 元。被上訴人則先後於95年給付伊94年度股息645萬4622 元、於96年給付95年度股息949萬9745元,於100年9月給付9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4日股息10萬4107元;並應於97 年度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發放96年1月5日至96年4 月27日共計294萬1017 元之股息,惟迄未給付。爰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暨發行轉換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股息,及自96年度最後分派股息基準日97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萬1017元,及自98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伊公司迄無盈餘;雖曾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例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上訴人所認購系爭特別股之建設股息予上訴人;惟自96年1月5日起,伊公司已於高鐵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站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於未有盈餘且有未彌補之累積虧損之情形下,再分派股息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請求發放系爭特別股股息,仍須依公司法第184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分派後始得為之;而伊公司96年度之會計表冊事項已於97年股東會提請股東承認,會中並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故不論該年度伊公司是否開始營業,上訴人上開特別股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請求給付。再者上訴人所持有系爭特別股業於97年9 月間轉換為普通股,且於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則伊公司縱於97年及爾後有盈餘年度依章程規定補行發放96年開始營業後之特別股股息,上訴人既已喪失特別股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領取特別股股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萬1017 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上訴人為籌措興建高鐵資金,於94年4 月28日私募發行丙八特別股,以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規定規定丙八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9.3元,發行期間4年,股息為前2年年利率9.5%,後2 年年利率為0,依發行價格計算,且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及依章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同法第232條第1項即年度決算如有盈餘,始得支付特別股股息之限制。又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8日認購丙八特別股1075萬2400 股即系爭特別股,並依每股認購價格9.3 元付訖股款9999萬7320元。被上訴人雖迄今尚無盈餘,仍依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規定,付訖至96年1月4日止之股息;惟迄未給付自96年1月5日至96年4月27日共計294萬1017元之股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且有發行轉換辦法,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特別股認股繳款書、經濟部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許可函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246頁),應與事實相符。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給付伊自96年1月5日至96年4月27日共計294萬1017元之股息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同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自設立登記迄今均無盈餘,係例外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發放特別股股息等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伊開始營業後,有關系爭特別股股息之發放,仍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而受有「無盈餘即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限制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被上訴人所經營高鐵中之台北站係於96年3月2日始加入營
運,且迄今尚有苗栗、彰化、雲林車站並未竣工;然自96年1月5日起,高鐵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站已開始販售車票並提供載客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原審卷第354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5年12月29日(06台高興發字第03909號)函、及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4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252頁)。另被上訴人96年全年之營業收入共計135億278萬8000元乙節,亦據提出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總說明、損益表及最近三年度損益比較分析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6 頁)。交通部並於96年1月、5月及101年8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高速鐵路工程局及經濟部函稱:「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函報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一案,同意備查」、「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月5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月5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即被上訴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即經濟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有該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0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據(原審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9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經營高鐵自96年1月5日起確已實際開始通車營運,且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於以上開日期作為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日乙節,亦無異議。再依被上訴人之高鐵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內容,高鐵建設全線工程固包括台北、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及苗栗、彰化、雲林計11站,有投資計畫書、興建營運合約及建設計畫影本足據(原審卷第338頁至第352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運通車者已達其中7 站,就完工營運數量而言,已逾半數比例,就通車範圍而言,則北達板橋、南至高雄,已貫連全台北、中、南區,確已具備高鐵建設南北交通運輸營利之實質功能;自未能僅因其時尚有台北、苗栗、彰化、雲林站未加入營運,即率然否認被上訴人開始營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伊自96年1月5日起「開始營業」,已不得再適用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例外發給特別股股息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高鐵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之
規範,高鐵第一階段工程包括台北、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及高雄在內各站;第二階段包括苗栗、彰化、雲林車站,並預估於98年7 月完工後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交通部復曾於94年間函示「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台灣高鐵公司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供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面通車開始營業」;另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更曾於94年4月14日、94年4月19日簽呈表達「..該公司(即被上訴人)特別股股息分派適用公司法第234 條有關『開始營業』之時點,應就該公司所辦理高鐵建設計畫之財務特性及分階段籌辦工程之事實需要予以認定,不宜就主線通車營運予以認定」、「高鐵新增三站既為政府政策並列為高鐵建設計畫之項目,故開始營業時點之認定,理應將新增三站完工營運時點納入,建議應以高鐵主線加新增三站通車時點,作為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日」、「...依台灣高鐵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畫書所列,該三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 月,故擬以該預估之時程做為高鐵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據」等意見;可見被上訴人應於完成包括苗栗、彰化及雲林三站在內之各車站工程,或至少應於包括台北站在內之高鐵第一階段工程完成時之96年3月2日,始得認為開始營業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鐵投資計畫書、興建營運合約影本(原審卷第338頁至第345頁),交通部94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下合稱交通部94年函示),及高速鐵路工程局簽影本(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0頁)為據。然查:
①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係規定「..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
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等語,核並未以公司業務有關之興建計畫完成與否,作為得否分派股息之條件。其條文中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乙節,亦有經濟部101年9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44頁)。再審酌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非無取得盈餘以分派股利之可能;則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開始營業」,自僅需公司實際開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經營行為,即為已足,與公司全部建設計畫是否完成、是否尚在興建期內,應無關聯。
②況依被上訴人之高鐵投資計畫書記載:「..本企業聯盟擬將
部分建設移後至高鐵全線通車後進行,以運用營運後所產生的現金流量以支應後期工程所需之全部或部分資本支出」、「為擬訂財務計畫,本企業聯盟之基本財務方案,係假設高鐵建設將分以下二個階段陸續進行:第一階段:高鐵全線所有土建結構、軌道、核心系統及其他機電工程、維修基地(除汐止外)和台北、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車站等工程,將於92年7月1日投入營運,達成高鐵全線通車之目標。第二階段:汐止基地工程將在南港專案完工後開始進行,連同新增之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將於98年7月1日前完工投入營運」等語,有該投資計畫書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38頁至第340頁);另依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第7.2.2 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循主計畫時程中重要里程碑所載之日期進行施工,並以民國92年6月30日全線通車營運為目標」、第8.1.2條規定「..高速鐵路之全線(含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站)以民國92年6月30日通車營運為目標」、第8.1.3條則規定「乙方於第8.1.2條所定日期前,得『分段通車營運』....」等語,亦有該合約書影本存卷足稽(原審卷第344頁、第355 頁)。可知早在被上訴人籌建高鐵投資計畫及簽署合約之初,已預定採取分段通車營運之方式,再以營運所得支應後期工程所需,並未以特定階段車站或全部車站興建完成作為被上訴人開始營業之時點至明;關於被上訴人開始營業與否,與高鐵各站全部興建完成之時點,顯然不得混為一談,亦甚灼然。從而上訴人主張:於高鐵興建計畫全部完工前,或至少在包括台北站在內之第一階段興建計畫完成前,不得認定為開始營業云云,已踰越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法律文義及論理解釋之範疇,難認有據。
③至於上揭交通部94年函示及高速鐵路工程局內容簽呈雖曾預
估被上訴人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或謂應以高鐵主線加新增三站通車時點,作為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之開始營業日等語,有各該函文及簽呈影本足稽(原審卷第207頁、第208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然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所謂「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4年間既尚未通車營運,則交通部上開函文亦無非依據被上訴人之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等「預估」其將來可能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間而已,與事實未必相符,自未能逕採為認定被上訴人究竟何時開始實際營業行為之準據。至於高速鐵路工程局內部單位簽呈擬具上開意見既未對外行文,更難認已形成被上訴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確定見解。況交通部103年3月17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明示:上開函文「係就經濟部函詢本部有關台灣高鐵公司函詢其『開始營業前』之認定疑義,..。當時高鐵計畫尚未完工通車,本部基於高鐵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據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規定提供高鐵推動之期程供經濟部解釋公司法第234條之參考」、「...公司開始營業後,則應回歸同法第232 條關於股息分派原則辦理,即公司開始營業後,須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且有盈餘時,才能分派股息及紅利,以符合公司法健全公司財務狀況及資本結構之意旨。因此本案『開始營業』之事實有無發生之認定,應由經濟部以公司法主管機關立場衡酌認定,依法本部並無權責予以認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54頁、第255頁)。堪認上揭交通部94年函示並無意將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之預估,認定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 項及公司章程第36條第3項規定「開始營業」之時點,實際上亦無從對被上訴人將來「開始營業」事實於何時發生準確預測或逕為認定,洵無疑義。則上訴人執上開函文主張應以高鐵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完成全面通車作為開始營業時點,亦乏所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關於上揭交通部94年函示於伊公司認股前即
已存在,伊公司係信賴並評估上開函釋內容後,始決定認股;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3日向經濟部請求函釋時,更曾主張於高鐵通車運轉初期,即使有票價收入,理應不構成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所稱之開始營業狀態;是以關於「開始營業」之時點係以98年7 月高鐵各站全部興建完成全線通車為準,乃兩造共同之認知,應構成兩造認股契約之內容。況另案即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及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各自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渠等認購丙九特別股關於96年度特別股股息事件,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益證於高鐵各車站全部竣工前,均屬興建期,不得認為已開始營業,否則即有違股東平等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此亦為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向經濟部函請釋示時所採取見解云云,並提出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書,及被上訴人94年4月13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號)函、102年2月18日台高董秘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憑(原審卷第40頁至第68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01 頁至第203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依公司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發行丙八特別股私募資
金,上訴人據以認購,其法律性質固屬契約之一種。然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至於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得不受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限制;其目的雖係為使準備期較長之公司能有靈活之籌資選擇,乃以發放建設股息之方式吸引資金挹注;惟此項股息之分派,實屬公司之虧損,為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規定;則就其中所謂「開始營業前」之認定,實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更不得任由認股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即主管機關許可之範圍,亦不得溢出該法律規定「開始營業前」之限制至明。
②是以被上訴人雖曾以94年4月13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號
函向經濟部表示「敬請惠就貴部9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補充釋示:貴部原所核准之範圍,係包括本公司依該核准函所發行之特別股,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之5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高鐵主線完成後,本公司仍須進行南港車站等之興建,以及汐止基地之開發等『籌備及興建』工作。是以,於此高鐵通車運轉之初期,即使有票價收入,理應不構成公司法第234 條第1項所稱之『開始營業』之狀態。...於高鐵開始通車運轉及售票之初期,其公司狀態與高鐵之『興建期』實屬無異,均處於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所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之『準備』狀態,..本公司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開始通車營運之初期,理應可依前述經許可之章程及貴部之前揭核准函釋,繼續分派特別股股息」、「貴部將本公司之『開始通車運轉』視為公司法第234條之『開始營業』,並固守公司法第232條『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規定,則將造成投資人因『營業開始』初期未能獲配股息,而不願意於『興建期』參與投資本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則顯然有違公司法第234 條鼓勵投資之精神..」、「..本公司於高速鐵路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之初期(尤其5年內),本公司事實上乃處於"準備" 期間,而且雖有票價收入,亦難獲利」等語(函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另以102年2月18日台高董秘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經濟部函請釋示時則表示「本公司所發行之甲種、乙種及丙一種暨丙九種特別股,其發行條件與權利義務均屬類似..,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之適用,本公司認為依據前揭判決(即另案中技社與航發會訴請給付股息之判決)見解分派已發行特別股原訂發行期間內之特別股股息予特別股股東,當屬適法」等語(函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01頁、第202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於以上開函文向經濟部請求釋示時,或有傾向將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營運初期5年內,甚至將各車站全部竣工全線通車前,解釋為公司法第
234 條所謂「開始營業前」,且有於該期間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特別股股息之主觀意思,並據此向經濟部徵詢意見、尋求認可,以避免觸法。惟被上訴人單方對公司法第234 條第1項及公司章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開始營業」之解釋、甚至認股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前揭說明,仍未能變更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之「開始營業」應以實際上有無開始以營利為目的之經營事業行為乙節為事實認定,至明。至於訴外人中技社及航發會雖曾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丙九特別股96年度股息並獲勝訴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影本足據(原審卷第40頁至第68頁、第191頁至第199頁)。
然審酌各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相同,訴請給付股息之特別股標的種類與本件亦非一致,各該事件之判決理由有關被上訴人何時「開始營業」、是否應給付特別股股息之認定,於本件兩造間認股契約之解釋實未必相關,本院亦不受各該判決認定之拘束至明。況其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理由附記傍論強調「原審依..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私募『丙(九)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被上訴人(即中技社)陳明所指之『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此與目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已實際營運者不同,併此敘明」等語(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易言之,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案件,係因其於募集丙(九)特別股時曾具體向他造當事人陳明所指之「開始營業日」內容,與其實際營運日不同,致遭不利判決;故其判決理由,亦與本院就系爭特別股之「開始營業」時點,應以其自96年1月5日實際通車營運時起算之認定,不相違忤。從而上訴人引據上開另案判決,主張:應依股東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將被上訴人「開始營業」之時點一律認定為98年7月,故應發給伊自96年1月5日起至96年4月27日發行期屆滿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云云,亦無足採取。
㈤據上各節,關於被上訴人作為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及公司章
程第36條第3項規定「開始營業」時點,應以其自96年1 月5日起,高鐵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站已開始販售車票並提供載客勞務時為認定,洵無疑義。又被上訴人迄無盈餘,且已於96年1月5日起「開始營業」,既經認定;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應不得分派股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規定給付自96 年1月5日起至96年4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系爭特別股股息計294萬1017元,並請求自98年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得准許。關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特別股股息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發放,以及上訴人所持有特別股已轉換為普通股,故不得領取特別股股息等語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萬1017元股息,及自98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