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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代 理人 周明榮律師被 上訴 人 睿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祐晟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主)承攬「新竹大遠百9樓美食街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訴外人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固公司),惟翔固公司無力施作,上訴人因完工期限迫近,乃與伊約定以點工方式施作(下稱系爭契約),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夜間起派工進場施作,於103年5月底退場,系爭工程亦於103年6月間經業主驗收,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6萬元(含稅),經兩造合意減為3,255,000元(含稅),然上訴人僅於103年7月7日簽發支票兌付100萬元,伊於103年8月14日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餘款2,255,000元未果,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5,00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存在於翔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伊係

代翔固公司清償點工工資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再自伊應付翔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169萬元(含稅)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以125萬元

轉包予翔固公司,惟翔固公司指派之彰化、新豐工班進度遲緩,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以點工方式派工施作,系爭工程嗣於103年6月間全部完工,經業主於103年9月22日驗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審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經兩造約定點工工

資總額為3,255,000元(含稅),上訴人尚欠2,255,000元,伊於103年8月14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收到信函,屆期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翔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前揭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之書面,惟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其下包翔固公司無力施作,由被上訴人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始得以完工,經業主驗收,乃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支付系爭契約之工資100萬元予伊,伊以上訴人尚欠2,255,000元為由,於103年8月14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收到信函,屆期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存證信函、投遞查詢單為證(原審卷第21至24、21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兩造間既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履行承攬人之工作給付義務,上訴人履行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已足以推定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工務主任鄧盛宗於103年5月13日

下午以電話聯絡伊之員工何瑋軒,要求支援系爭工程,伊之負責人陳祐晟與何瑋軒於同日下午至系爭工程現場向鄧盛宗報價,並由何瑋軒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將手寫報價單LINE給鄧盛宗,鄧盛宗於103年5月14日通知伊於當日夜間開始進場施作,伊完工後,於103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點工明細表、點工簽單、施工現場照片及請款單予上訴人之襄理蔡嘉儀,再於103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點工明細表、點工簽單予上訴人之經理翁文聰等語,業據提出單價表、點工簽單、電子郵件、發送手寫報價單訊息照片、通話明細表(原審卷第13至17、47至50、105、106、211至214頁)為證,並有陳祐晟具結陳述:

系爭工程是由鄧盛宗與何瑋軒接洽後,由伊手寫報價單,以何瑋軒的手機LINE給鄧盛宗,上開正式報價單則是伊於完工後製作,並以電子郵件寄給曹子文、蔡嘉儀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及證人何瑋軒證稱:伊自102年4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迄103年9月離職,鄧盛宗於103年5月13日打電話給伊,要求支援系爭工程,當天伊即與陳祐晟到系爭工程現場,由鄧盛宗帶領查看後,伊LINE手寫報價單給鄧盛宗,鄧盛宗於103年5月14日或15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報價單所載單價都OK,要求當晚即進場施工,正式報價單則係完工後由陳祐晟製作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4、176頁),暨證人何瑋軒提出上開手寫報價單(原審卷第180頁),可資佐證,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再斟酌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給付部分工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見系爭契約係因兩造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LINE群組,成員包括上

訴人之人員蔡嘉儀、鄧盛宗;翔固公司負責人楊永信(別名楊鎮瑋)、現場工頭王佳辰(綽號侯秋),及伊之人員陳祐晟、何瑋軒,由蔡嘉儀、鄧盛宗直接指揮、監督伊施工等語,業據提出103年5月18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之通訊資料(原審卷第72至104頁)為證,其中103年5月18日訊息顯示蔡嘉儀表示「因為我之前不是跟楊先生(指楊永信,下同)說了,他那組打的很慢」、「請何先生(指何瑋軒,下同)接手去做,請那組人退場,由何先生那組人接手」、「楊先生那一組人沒辦法達成,請改由何先生接手」(原審卷第82、83),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何瑋軒證稱:被上訴人日夜趕工,翔固公司則只有一組工班,約4到5人於白天施工,伊直接與鄧盛宗接洽工程事務,與翔固公司的工班人員只有協調作業界面,伊在工地只看到楊永信1、2次,來一下就離開,另看到翔固公司之人員喉秋3、4次,他核對施工人數後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71、172頁)為憑。再斟酌上訴人自承:翔固公司原有彰化、新豐等工班進場施作,其中新豐工班進度落後,乃撤換之,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等語。可見上訴人因翔固公司人力不足,工進遲緩,而要求被上訴人進場支援施工,且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直接指揮、監督,並非聽命於翔固公司,足資佐證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係受翔固公司委託點工為由,拒付

工資餘款後,陳祐晟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期間,以手機與上訴人之副理曹子文及鄧盛宗、翁文聰等人溝通請款爭議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通話明細表、對話內容譯文(原審卷第107至頁)為證,其中顯示⑴103年8月12日,曹子文表示:「是我叫你進去做的沒有錯,我有責任要幫你去處理」(原審卷第114頁);⑵103年9月10日,鄧盛宗表示:「我們那個經理打算不給你款項的時候,那個消息還是你跟我講我才知道的,因為跟我之前知道的東西完全不一樣」(原審卷第116頁);⑶103年9月10日,鄧盛宗表示:「當初答應要付你錢的人,那不就曹子文」,陳祐晟表示:「就蔡襄理跟曹子文。」,鄧盛宗表示:「對啊!」,陳祐晟表示:「對啊,當初你也有講過嘛,蔡襄理說員邦會支付這筆費用嘛!」..鄧盛宗表示:「這件事情,你勢必要找子文出來,因為我覺得翁經理好像已經撒手不管了」..陳祐晟表示:「如果曹子文出來,他說他當初有承諾我要付我錢,他跟你們上級這樣講,你們員邦會付款嗎?」,鄧盛宗:「要試才知道,畢竟子文在員邦有一段時間了,我不知道情況為什麼會搞成這樣子。」(原審卷第121頁);⑷103年9月10日,鄧盛宗表示:「我跟你講啦,現在就先找子文啦,畢竟那天主持會議的是子文啦」、「你就說翁經理現在叫我來找當初答應給我錢的人,那子文副理我只能找到你,因為當初是你介紹我去做新竹大遠百9樓工程的,對,你就這樣跟他說,你看他回什麼話給你」(原審卷第123頁);⑸103年9月10日,鄧盛宗表示:「這件事情不是我不去負責,就像我之前跟你講的,我在員邦講話的份量沒那麼重,所以我才會建議你咬住曹子文,對,你一定要咬住他,當然該負的責任,公司問我時候,我會老實說。」、「我會說當初你,你們一開始的時候你有說如果要你們對翔固的話,你們不願意進來,除非是對我們員邦你們才肯進來」(原審卷第

125、126頁);103年9月25日,鄧盛宗表示:「現在我們小蔡(指蔡嘉儀)他會把這件事情全部推給曹子文..那我跟他講的時候,他說那剛好,反正當初他(指曹子文)就拍胸脯保證說員邦會先付錢給你,就叫他去處理,他建議你們咬住他」、「要是翁經理叫我..回去作證的話,我會說你曾經跟我講過那句話,你要對員邦,你不對翔固」、「我一定會說你跟我講過的那句話,你要進來做可以,可是你要對員邦,你絕對不對翔固,這句話我一定會說,甚至你們對質的時候,我也會當著所有人的面前,跟他們講說你有跟我說過這句話,那現在我目前能夠為你做的,我看以我的,以我在員邦的地位,我只能幫你做到這一點..所以這件事情你只能緊盯子文..因為畢竟那天晚上找了那麼多人到公司去談..而且那時候是子文一直跟你說請你降價」、「子文是答應付款給你的人,員邦付款..那你是受害廠商」(原審卷第131、132頁)。又證人何瑋軒證稱:103年5月15日晚上,垃圾上車後被倒回現場,垃圾車司機說工地的錢可能不好收,建議我們不要做,我們擔心有問題,原本要退場,但曹子文、蔡嘉儀阻止,表示任何事我們只要對上訴人,上訴人會處理好,曹子文並說工程款不用怕,不管工地狀況或工程款,上訴人都會負責,我們才留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足見系爭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只同意與上訴人成立契約,拒絕由翔固公司定作,經上訴人承諾及擔保會依約支付工資後,被上訴人始進場施作等事實,足資佐證系爭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翔固公司並非定作人。

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伊與上訴人議定工資總額為

3,255,000元(含稅)等語,有陳祐晟具結陳述:伊與何瑋軒到上訴人在頭份的工務所找蔡嘉儀議價,當時伊表示願折價為336萬元(含稅),蔡嘉儀則表示須回報上訴人,嗣103年6月間伊、何瑋軒去上訴人公司議價,當時曹子文、蔡嘉儀、鄧盛宗等人在場,議定總價3,255,000元(含稅),之後上訴人以承攬系爭工程虧本為由,要求再議價,伊乃於103年7、8月間去上訴人公司,當時翁文聰、曹子文在場,但沒有議定其他總價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及證人何瑋軒證稱:103年6月間伊陪同陳祐晟去上訴人在頭份的工務所跟蔡嘉儀計算工資為350多萬元,同年6、7月間伊再陪同陳祐晟去上訴人公司與曹子文、蔡嘉儀議價,被上訴人同意折減為32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可證。再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與翔固公司議定以3,255,000元結算等語(原審卷第237、328頁,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議價對象部分,為不可採,見下述),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與翔固公司簽訂「代支付工程款協議書」,內載「茲因乙方(即翔固公司,下同)暫時無力支付下包廠商貨款,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5,224,711元整含稅(詳附件清單),乙方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先行代支付予清單廠商相關貨款,並同意甲方於乙方承攬甲方之工程案款項中,逐案扣抵至上項金額為止,若二年內乙方承攬甲方之工程款總額不足扣抵時,乙方同意於到期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剩餘款項。」上開附件清單列載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3,255,000元(含稅)等語,業據提出「代支付工程款協議書」(原審卷第18至20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經兩造約定

點工工資總額為3,255,000元(含稅),上訴人尚欠2,255,000元等語,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屬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點工工資2,255,00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伊以169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不可能與

被上訴人約定以3,255,000元(含稅)點工施作,且被上訴人係與翔固公司進行報價、議價,被上訴人之點工簽單係由楊永信或侯秋簽認,被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點工簽單給楊永信,足見系爭契約存在於翔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業主於103年5月1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

於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於承商接獲開工通知之翌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9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工程延誤,無法按預定進度表完成,甲方(指業主,下同)可鳩工參與施工,費用由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另行給付甲方。」、第15條約定「逾期完工責任:乙方未於第柒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罰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本院卷第55、56頁)。又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翔固公司,但翔固公司遲延工進,上訴人預見其有無法在業主要求之完工期限內完工之虞,為免業主追究其違約責任,乃不計盈虧,緊急要求被上訴人以點工方式進場日夜趕工,尚與商業常理無違,故上訴人抗辯其以169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以3,255,000元(含稅)點工施作云云,為不可採。

⒉證人鄧盛宗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LINE手寫報價單給

伊,伊即轉給楊永信,翌日陳祐晟與楊永信會勘工地,伊在1樓等候,沒有陪同,會勘結束,陳祐晟下樓時表示楊永信同意報價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與證人蔡嘉儀證稱:103年5月中旬在工地的咖啡廳,楊永信與陳祐晟談點工單價,伊在旁邊與曹子文及現場拆除工班聊天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截然不同。且證人鄧盛宗說詞與其於103年9月10日表示:

曹子文找被上訴人做系爭工程,當時被上訴人表明契約對象為上訴人,不同意與翔固公司立約等語(見前開㈡之⒌)迥異。證人鄧盛宗復未提出其將被上訴人LINE給其之手寫報價單轉寄給楊永信之證據。本院認為證人鄧盛宗、蔡嘉儀之證言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

⒊證人鄧盛宗證稱:楊永信請上訴人代為與被上訴人協商減價,

故103年10月間陳祐晟來上訴人公司與曹子文,蔡嘉儀議價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證人蔡嘉儀證稱:陳祐晟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討論為翔固公司點工的費用,翔固公司的周先生有參加討論,伊全程在場,但不清楚議價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4頁)。證人曹子文證稱:陳祐晟來上訴人公司議價,當時伊、蔡嘉儀、楊永信、清運垃圾的廠商在場,我們建議如果翔固公司沒有支付點工費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以翔固公司的工程尾款支付被上訴人,但因翔固公司的工程尾款比較少,致未達成結論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核上開三人之證言互有出入,且與曹子文於103年8月12日表示其叫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等語;鄧盛宗於103年9月10日表示曹子文找被上訴人做系爭工程,當時被上訴人表明契約對象為上訴人,不同意與翔固公司立約,曹子文、蔡嘉儀並保證被上訴人會支付工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前開㈡之⒌)迥異。再斟酌上訴人如僅居於協調及監督支付被上訴人與翔固公司間點工費用之角色,則上訴人對於翔固公司之工程尾款不足支付點工費用之差額,本不生監督支付之問題,但上訴人卻與翔固公司簽訂「代支付工程款協議書」,約定先由上訴人為翔固公司支付全部點工費用予被上訴人,顯與上述角色衝突。是本院認為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亦均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之點工簽單係由楊永信或侯秋簽認,且被上訴人於

103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點工簽單給楊永信,副本寄蔡嘉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查,陳祐晟具結陳述:103年5月15日上訴人以其要依與翔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以翔固公司之工程款抵扣點工工資為由,要求由翔固公司簽認點工簽單等語(原審卷第175頁);證人何瑋軒證稱:曹子文、蔡嘉儀於103年5月15日在1樓卸貨碼頭表示點工簽單要由翔固公司簽認,之後上訴人要據以向翔固公司請款,當時鄧盛宗、陳祐晟亦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72頁),此與上訴人提出其與翔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於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翔固公司,下同)如未依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工程進度配合施工,甲方於經書面限期催告一次而乙方未依限完成施作時,得逕行點工或發包方式交由其他包商工或廠商代乙方施作之,其所發生一切費用應由付予乙方之各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之。」(本院卷第60頁),及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與翔固公司簽訂「代支付工程款協議書」等情相符,堪予採信。是無從徒憑楊永信或侯秋簽認點工簽單,及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寄點工簽單給楊永信,推翻本院所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

⒌綜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為

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翔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為不可採,上訴人自不得執以拒絕給付點工工資予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255,000

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