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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人 李靜雯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肆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前承攬上訴人之「98年度忠孝院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8年7 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90日曆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98 萬元,系爭工程隨於98年8 月8 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同年11月8 日,嗣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15日完工,同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乃扣罰逾期違約金402 萬5,

320 元。惟因上訴人指示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12日通知昌昱公司停工並解約,迄至同年月16日始要求復工,就此期間自應延展或不計工期5 日,則昌昱公司逾期完工日數應為63日,依約得扣罰之違約金為126 萬7,976 元;另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14日正式驗收複驗時,已完成「復健科空調不冷」以外之瑕疵修補,且上訴人於同年10月6 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該工程延至同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自不可歸責於昌昱公司,況空調設備工程僅佔全部工程小部份,如以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約定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 計罰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空調設備工程之工程款222萬5,164元為計算基準,酌減逾期違約金為58萬3,894 元,則上訴人顯然超額扣罰,應返還217萬3,450元(4,025,320-1,267,976-583, 894);另系爭工程因停電、颱風及上訴人通知停工並解約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停工日共計8 天,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給付工程管理費2萬7,953元。又昌昱公司之負責人鄭文和已於100年5月1 日、7月1日代表昌昱公司將其於98至100年度承攬之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2,000萬元,及對上訴人松德院區及忠孝院區之工程款等承攬債權讓與伊,並於101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昌昱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220萬1,40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2 張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內容就昌昱公司被上訴人間有何債務關係、讓與債權之性質為何,均非一致,亦未見昌昱公司於其上用印,且被上訴人係在其主張之債權讓與半年之後始發函通知,顯不合常理,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0 年8 月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昌昱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後,被上訴人始臨訟製作,則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既係在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所為,依法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債權人;至被上訴人前曾以昌昱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98年度松德院區(含第五院區)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為由,對伊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上開債權讓與之時點並未經該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況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2 月29日始為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工程款債權已遭扣押,伊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又系爭工程結算時,昌昱公司對伊扣罰違約金並無爭執,亦於竣工計價書用印確認,即已基於自由意思給付違約金,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自不許債務人再請求返還;又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關於驗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因昌昱公司施作之空調不冷等瑕疵,致伊使用時程延宕,並遭受病人及家屬批評,聲譽深受影響,則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何違約金過高情事,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並非承受昌昱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受讓債權,亦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 萬1,403 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昌昱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2,098 萬元,工期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有系爭契約及部分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6 頁至第135 頁、第221 頁正反面)。

㈡系爭工程實際於98年8 月8 日開工,加計原工期90日曆天,

及上訴人同意之98年8 月8 日因莫拉克颱風影響致停止上班上課1 日,及98年9 月20日、98年10月18日因上訴人忠孝院區內部檢修致現場停電而應予不計或免計工期合計3 日曆天,核算預定完工日為98年11月8 日(98年8 月8 日+90日-

1 日+3 日)。嗣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15日實際竣工,99年

3 月4 日至5 日初驗,99年4 月6 日初驗第1 次複驗,99年

5 月3 日初驗第2 次複驗,99年5 月17至18日正驗,99年6月14日正驗第1 次複驗,99年12月28日正驗第2 次複驗及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2,012 萬6,600 元,有竣工報告表、初驗紀錄、初驗第1 次複驗紀錄、初驗第2 次複驗紀錄、正驗紀錄、正驗第1 次複驗紀錄、正驗第2 次複驗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

226 頁至第231 頁、第232 至237 頁、第238 頁、第239 至

240 頁、第241 頁、第242 頁、第136 頁、卷四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㈢系爭工程曾辦理契約變更,核算追加金額為24萬4,650 元、

追減金額為109萬8,050元,變更後總價為2,012萬6,600元,有契約變更書、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工程變更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69頁至第173頁)。又系爭工程經辦理驗收結算,上訴人以昌昱公司逾期完工68日曆天(99年1 月15日至98年11月8 日),核算逾期罰款136萬8,609元,加計驗收逾期190 日曆天,核算逾期罰款382萬4,054元,因合計已逾結算金額20%,故以結算金額之20%即402萬5,320元計罰昌昱公司逾期違約金;又上訴人以昌昱公司應負擔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驗證系爭工程空調系統性能之檢測費用9萬8,000元,自結算金額中扣款9萬8,000元,結算後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4,347 元,上訴人已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開立支票支付,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計價書、結算明細表、工程費決算書及付款憑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6頁、第196頁、卷三第176頁至第191頁、卷四第64頁至第66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停工,同意

應予不計或免計工期4 日曆天(原審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頁)。

㈤被上訴人前曾以昌昱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98年度松德院區

(含第五院區)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原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18 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㈥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合法,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2 萬7,953 元。

㈦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日數、逾期驗收日數如原審判決之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結算時不當扣罰昌昱公司逾期違約金

217 萬3,320 元,並就應展延工期部分未給付管理費2 萬7,

953 元,合計220 萬1,403 元,而伊已受讓並合法通知昌昱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之事實,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為合法之債權人,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104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7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昌昱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⒈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前曾以昌昱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98年度松德院區

(含第五院區)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原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18 號),業經本院前案以103 年度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有該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㈣第51頁至第61頁)。查前案發生爭點效之範圍,僅在於昌昱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昌昱公司將98年度至100 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2000萬元」、「昌昱公司將忠孝醫院與松德院區尚未請款之工程款」曾有債權讓與合意之判斷(原審卷㈣第54頁至背面),但就於上開債權讓與之時點為何,並非兩造於前案為攻擊防禦之重點,故前案並未為實質之判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債權讓與之時間及效力部分,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時點係在上訴人收受士林地

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是否可採?⑴查被上訴人提出昌昱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和出據之字據2 紙

,其中日期100 年5 月1 日字據載稱:「本人鄭文和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李靜雯有本票債務關係,願意無條件同意將98年度至100 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貳仟萬元整,無條件支付於李靜雯所有」,日期100 年7 月1 日之字據,載稱:「本人鄭文和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李靜雯有支票債務關係,茲無條件同意將忠孝醫院與松德院區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項約貳仟萬元整,無條件支付與李靜雯為擔保」(原審卷㈠第201 頁、第202 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6日向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伊為昌昱公司之債權人,伊基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昌昱公司提起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等語(原審卷㈠第9 頁),若系爭工程款債權果於100 年5 月、7 月間已由昌昱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始均未提及債權讓與之事實?更在昌昱公司為債權讓與後之半年(101 年

2 月29日)始由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原審卷㈠第200頁),顯然有違常理。再徵諸上訴人於100 年8 月5 日之後即陸續接到士林地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就昌昱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等情(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99頁),是上訴人抗辯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填之讓與日期係倒填而來,應係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為避免與上開執行命令效力相衝突,而與昌昱公司負責人鄭文和合意臨訟所製作,實則被上訴人與昌昱公司於100 年8 月前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等語,並非無據。

⑵再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是債權人昌昱公司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縱於100 年5 月1 日、100 年

7 月1 日已有債權讓與合意(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於債務人即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101 年2 月29日)前,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尚不生效力。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所明定。

查系爭工程款債權,因昌昱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業經士林地院於①100 年8 月5 日士院景100 司執全意字第369 號執行命令,就昌昱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證金及工程尾款等債權在9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7,2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②100 年8 月19日士院景100 司執全意字第

394 號執行命令,就昌昱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等債權在219 萬8,431 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7,58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③100 年9 月19日士院景

100 司執全莊字第439 號執行命令,就昌昱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履約保固金等債權在2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④100 年11月21日士院景100 司執全助秋字第548 號執行命令,就昌昱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履約保固金等債權在41萬元及程序費用1,00

0 元及執行費3,28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有上開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9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案卷可參,合計扣押之債權總額(含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為3,742,099 元,已高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且扣押命令早於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則縱昌昱公司對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然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時,系爭工程款債權已遭執行法院扣押,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給付。

⑶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

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就扣押債權超過履約保證金52萬4,500 元及工程尾款4,347 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然上開扣押命令並未經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扣押命令之效力仍存續,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17 萬3,320 元

,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約定扣罰違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時,昌昱公司對於上訴人認定其有施工逾期、驗收逾期,共扣罰402 萬5,320 元等情並無爭執,並於100 年3 月21日在系爭工程之竣工計價書用印確認(原審卷㈠第196 頁),縱令非屬昌昱公司自願履行,至少可認其已同意上訴人於工程款中扣減違約金,依竣工計價書所載,經扣減後之工程款僅餘4,347 元(此部分業經上訴人依執行命令解送執行法院),參酌上開判例相同意旨,自不許昌昱公司再請求返還業經扣減之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與之217 萬3,450 元工程款,既經上訴人以違約金扣減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債權讓與而取得該部分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仍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酌減後請求返還超扣之違約金云云。查被上訴人自陳其僅受讓昌昱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未受讓昌昱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本院卷第83頁背面)。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無從對上訴人主張扣罰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經昌昱公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220萬1,403 元(含主張超額扣罰違約金應返還之217 萬3,450元,及工程管理費2 萬7,953 元),其中217 萬3,450 元部分已經上訴人以違約金扣減而不存在,又縱令於債權讓與時仍存在(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然與工程管理費2 萬7,953 元債權,均業經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向被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 萬1,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20 萬1,403 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