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沈世雄
高懿屏陳信利傅西川即傅信仁楊宗諭鄭振聲鄭敏謙吳貴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俊銘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象棋協會法定代理人 薛嘉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沈世雄、高懿屏、陳信利、傅西川(即傅信仁)、楊宗諭、鄭振聲、鄭敏謙、 吳貴臨(下合稱上訴人8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8人與訴外人周建芳、蔡經坦、馬正倫、郭武昌、 葉晉
昌、林榮賢、高庭軒(下合稱訴外人周建芳7人), 合計15人(下合稱上訴人等15人),均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象棋協會(下稱象棋協會)第9屆列冊71人之會員。
㈡上訴人等15人依象棋協會章程第25條規定,以1/5會員(即1
5位)之連署,請求內政部准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象棋協會第9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經會員36人親自出席,20人委託出席, 並以出席會員2/3以上之38票同意,作成解散象棋協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㈢詎被上訴人黃俊銘嗣竟以象棋協會為被告,主張系爭臨時大
會僅由7名合法會員連署召開,不符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及協會章程第2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案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33號(下稱前案)判決「系爭臨時大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並於同年8月14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㈣伊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但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及
參加前案訴訟, 致不能提出伊等8人未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停權或退會,非當然無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權;被上訴人黃俊銘未經理事會追認為會員,且未於系爭臨時大會中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前案之當事人不適格等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8人連署召開系爭臨時大會, 同意由訴外人周建芳擔
任召集人,授予周建芳實體及程序上之處分實施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當事人之意定訴訟擔當,而前案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通知周建芳行使權利, 其通知效力應及於被選定或被擔當之上訴人(實質當事人),上訴人逾期未參加前案訴訟,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8人未繳101年會費, 依象棋協會章程第9條及第11條
規定,已自動停權,無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權;黃俊銘係象棋協會之合法會員,其於系爭臨時大會已就未繳費會員不得行使權利表示異議,縱認黃俊銘未就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但黃俊銘當時未知連署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人,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上訴人無權連署之召集程序違法而表示異議,尚無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系爭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之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應認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保障其權利。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15人均為象棋協會第9 屆列冊71人中
之會員;系爭臨時大會作成解散象棋協會之決議,業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伊等係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但前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伊等參加訴訟,致伊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該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業據提出會員名冊(見原審卷㈠第24-2 7頁)、 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21-23頁)為証,復據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由形式觀之,上訴人主張其等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及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得以前案原告黃俊銘及前案被告象棋協會為共同被告,於102年8月14日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2年8月29日( 見原審卷㈠第3頁收件戳),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可認已遵守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被上訴人抗辯:前案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通知周建芳
行使權利,固據提出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 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為證。惟,上訴人8人僅係同意周建芳擔任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集人而已,周建芳任系爭臨時大會召集人身分之權利義務, 實體上與上訴人8人個別之象棋協會會員有無合法連署召開系爭臨時大會權限分屬二事,程序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當事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周建芳受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之效力,應及於被選定或被擔當之上訴人(即實質當事人),其逾期未參加前案訴訟,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尚有誤會。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協議簡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俊銘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25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象棋協會係於72年間成立之人民團體,設有理事長
為代表人,以闡揚國粹,提昇棋藝,倡導正當休閒活動;促使優良文化之綿長為宗旨;有特定名稱及協會地址,並以辦理國內象棋之發展及訓練事項等為任務,對外招募學員收取學費,其章程有如下之規定:
第7 條: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
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
團體會員應推派一人,以行使會員資格。
預備會員,未滿20歲,由監護人簽署同意,得成為預備會員。
(目前象棋協會僅有個人會員)第8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9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10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11條: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14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議決本會之解散。
第16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第25條:
會員大會以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前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㈡象棋協會第9屆向內政部陳報之會員名冊( 即登載於會員名
冊)者共71人(如原審卷㈠第24-27頁), 於99年12月19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25人後, 再召開第9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選出常務理事郭献玉、周建芳、 薛嘉昀、凃榮哲、郭盛俊、邱依忠及李慕台等7人, 並推舉薛嘉昀為理事長。
該次會員大會另決議修正:
⒈原第11條: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連續兩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新修正第11條: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⒉原第30條第2款:
常年會費:個人新臺幣300元。
新修正第30條第2款:
常年會費每人500元,也可兩年一繳。
新修正章程,經象棋協會於101年1月14日以中華象協(昀)字第0000000號函,報請內政部備查, 且經內政部以100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後施行。上前開條文自應於核備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施行。
㈢上訴人沈世雄、高懿屏、鄭振聲、吳貴臨、楊宗諭已繳交象
棋協會100年度會費500元;陳信利、傅西川(即傅信仁)及鄭敏謙未繳納100年度會費500元。
上訴人沈世雄、高懿屏、陳信利、傅西川、楊宗諭、鄭振聲、鄭敏謙、吳貴臨均未繳納象棋協會101年度會費500元。㈣訴外人周建芳、蔡經坦、馬正倫、郭武昌、葉晉昌、林榮賢
、高庭軒以及上訴人沈世雄、高懿屏、陳信利、傅西川(即傅信仁)、楊宗諭、鄭振聲、鄭敏謙、吳貴臨等15人分別出具連署書載明:「 因本會第9屆薛嘉昀理事長未依章程相關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為免影響本會會務發展及會員權利,同意委託本會周建芳常務理事,依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理事長召集之,並處理相關行政連絡事宜」等語。 由周建芳於101年10月22日及11月9日以存證信函(未附連署書), 函請理事長薛嘉昀召開會議未果。
㈤訴外人周建芳、蔡經坦、馬正倫、郭武昌、葉晉昌、林榮賢
、高庭軒,以及上訴人沈世雄、高懿屏、陳信利、傅西川(即傅信仁)、楊宗諭、鄭振聲、鄭敏謙、吳貴臨等15人即上訴人等15人,以上開連署書於101年11月30日、12月1日行文內政部及通知全體會員(會員部分未附連署書), 請求於101年12月16日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601室,召開象棋協會第9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內政部准許召開:
⒈當日應出席人數71人,實際出席56人(親自出席36人,委託出席20人)。
⒉案由一議決會議主席(依本會章程第17條規定辦理):
決議:由周建芳擔任本次會議大會主席。
⒊案由二依本會章程第14條、第27條規定解散本會:
經會員舉手表決方式,同意解散38票,反對解散11票,廢票4票,總票數53票(有3票表決前已離席)。本案經半數會員出席,出席會員2/3以上表決同意,決議:解散。
㈥黃俊銘(前案原告)以象棋協會第9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之
召集,僅由7名合法會員連署請求召開, 未達全體41名會員之5分之1, 不符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及章程第25條有關應由5分之1以上會員連署之規定,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象棋協會為(前案)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㈦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33號請求撤銷會
員大會解散決議事件(即前案),認本件請求召開「象棋協會第9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連署書中之15人, 僅有周建芳7人為合法會員,其餘8人因未依章程規定按時繳交會費, 於系爭大會召開前即已遭『停權』或『退會』,故合法召集會員人數並未達全體41名合法會員之5分之1即至少9名之最低限制, 不符前揭章程第25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召集程序自不合法」,判決「系爭臨時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等未繳會費無請求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權,亦未審究黃俊銘非象棋協會會員,亦未於當場對系爭臨時大會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之當事人適格,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8人未繳交101年度會費是否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⒈上訴人主張:象棋協會於99年12月19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
員大會,決議修正章程第11條為:「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經兩次催繳均未繳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新修正第30條第2款為:「常年會費每人500元,也可兩年一繳」,於核備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施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象棋協會章程(見本院卷第74-76頁)為證,被上訴人黃俊銘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
法第17條規定,象棋協會於新會費規定修正施行後,應發文通知會員,繳交新會費之金額、期限及方式,並經催繳,始為適法。經查:
⑴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常年會費…。前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社會團體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其標準及繳納方式應訂入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人民團體法第33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然,象棋協會會員大會新修正之章程, 僅於第30條第2
款規定「常年會費每人500元,也可兩年一繳」( 見不爭執事項㈡⒉),至於常年會費應於何時繳納?是否均應由協會通知後再行繳納?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均無明文,亦無任何象棋協會會員大會通過且經報備之決議供參,本院詢問兩造,象棋協會各年度常年會費(下稱會費)應於何時繳納:
①上訴人答以:「會費通常都是寄發開會通知時,順便
通知繳費。除通知繳納外,也可由會員於開會時,當場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 上訴人自認會費「可於」寄發開會通知時順便通知繳費,「也可」開會時,當場繳納等語,應可認定象棋協會各年度會費,非必由象棋協會通知繳納,亦不侷限於應以何種方式繳費。
②被上訴人黃俊銘答以:「100、101年度的會費,協會
業已於99年11月15日前,在協會網站上公告,並郵寄通知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 並提出象棋協會之通知為證。本院查:
該通知之內容為「會員請於即日起至99年11月15日
日前繳交下年度會費,兩年一繳(000-000年) ,共計1000元整,請將會費匯入下列帳號…未於期限內繳交者,視同放棄會員資格,特此公告…」(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惟,象棋協會新修正第30條第2款「 常年會費每人
500元」之規定,於100年4月19日起方才施行, 該通知於99年11月29日即要求會員繳交「500元」 之會費,尚屬無據。
又,象棋協會新修正第30條第2款之條文明定, 年
費每人500元「也可」兩年一繳, 自係指會員「也可」依其自由意願,一次繳足2年會費之謂, 非指會員必須一次繳交二年會費, 此由象棋協會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原為「一次繳交兩年會費」 ,經討論後決議「也可兩年一繳」, 有象棋協會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亦可得知。是該通知要求會員一次繳交二年合計1000元之會費,亦非有據。
況,象棋協會之章程或大會決議並無各年度之年費
應於何時?以何方式繳納?之明文,已如前述,則該通知要求會員於「99年11月15日前」繳交下年度(即100年、101年)會費,並匯入特定帳號,均難認為有據。
是象棋協會會員未於「99年11月15日前」以匯款方
式繳交100年、101年會費1000元,尚不發生未繳會費之會員不得享有權利之效果。
惟,象棋協會章程第11條明定:「會員未繳納會費
者,不得享有權利」,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會員應於繳納各該年度之會費後,始得行使各該年度之會員權利。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信利、傅西川(即傅信仁)及
鄭敏謙未繳納100年、101年度會費合計1000元;上訴人沈世雄、高懿屏、楊宗諭、鄭振聲、 吳貴臨未繳納101年度會費500元,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繳納101年度會費不得享有101年度之會員權利,即可採信。
⑷據上,上訴人主張象棋協會應通知上訴人並催繳會費始
為適法,不可採信;被上訴人黃俊銘抗辯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15日前繳交100、101年度會費1000元,亦不可採信。惟,上訴人(會員)應繳會費後,始得行使權利,上訴人又不爭執未繳納101年度會費,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繳101年度會費不得享有101年度之會員權利,即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8人未繳交年費,當然停權; 上訴
人則主張:上訴人8人未繳交年費, 雖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惟仍需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象棋協會章程第10條規定,以及內政部函示內容,經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審定後,在名冊其姓名下端註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非象棋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或秘書長可片面論斷,更非當然停權云云。本院查:
⑴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象棋協會章程第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會員應於繳納各該年度之會費後,始得行使各該年度之會員權利,詳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繳交101年度之會費,當然不得享有權利等語,即屬有據。
⑵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核均與本件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無涉。
⑶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
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係就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或罷免之規定,亦與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無關,且此規定僅具「備查」性質,會員是否「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仍應依象棋協會之章程予以審定,而上訴人未繳年費依象棋協會章程第11條前段「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亦如前述,非單以象棋協會於會員名冊上註記「停權」即「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為據,併予敘明。
⑷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
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象棋協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自難認象棋協會會員任何違反章程如未繳會費之規定者,均「應」由理事會決議審定是否停權或「不得享有(會員)權利」。況,象棋協會屬社團法人,其會員會停權之事項,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自得委由社員當事人自行規範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象棋協會章程第11條既特別設有「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之規定,則上訴人未繳會費時,自應優先適用章程第11條之規定,當然「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⑸內政部102年8月16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
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1節,如涉有除名或出(退) 會或停權或與會員權利與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等,仍需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章程明訂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職權事項,踐行法定程序要件規定,由台端所屬之象棋協會本於權責,提於『會員大會』、『理事會』中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惟該函未適用象棋協會章程第11條「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之規定,尚有未洽,本院不受其拘束。
⑹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8人未繳交101年會費,當然
「不得享有(會員)權利」,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人未繳交年費,應經會員大會、 理事會決議審定後,在名冊姓名下端註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非當然停權或「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不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繳101年度會費,不得享有會員
所有之權利,當然無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權;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繳101年度會費不得享有之權利 ,參照章程第8條規定, 應係指被停權之會員在出席會員大會時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而言,並不包括請求召集會員大會之權。經查,象棋協會會員之權利,除於章程第8條規定「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外,另於章程第25條亦規定「會員大會以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見原審卷㈠第39頁),足認象棋協會會員之權利, 除章程第8條所規定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外,尚有章程第25條所規定請求召集會員臨時大會之權,而章程第11條係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權利」,非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第8條之權利」, 亦可認象棋協會章程第11條所謂「不得享有權利」,應不限於第8條所定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25條所定之「請求召集會員臨時大會之權」,亦在不得享有之權利之列。 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確定判決, 雖認定「所謂『不得享有權利』並不包括請求召集會員大會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但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不受拘束,亦予敘明。
⒌據上,上訴人未繳納101年度年費,當然不得享有101年度
「請求召集會員臨時大會之權」,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連署請求召開系爭101年度之臨時大會,即可採信。㈡黃俊銘於系爭臨時大會召開時,是否係象棋協會之會員?是
否已對上訴人無請求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出象棋協會未召開理事會
審定黃俊銘入會之資格,亦未當場對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具提起撤銷系爭決議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釋明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此部分之主張。
⒉惟,象棋協會第9屆向內政部陳報之會員名冊( 即登載於
會員名冊)者共71人(如原審卷㈠第24-27頁),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第27頁編號62之會員為黃俊銘(見原審卷㈠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 且上訴人起訴時,自認「黃俊銘亦係象棋協會之會員」(見原審卷㈠第5頁起訴狀), 且其主張上訴人8人為象棋協會第9屆會員之會員名冊,其編號62之會員為黃俊銘,又有上訴人提出之象棋協會第9屆會員名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 ,象棋協會由理事會造具之會員名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已將黃俊銘列為會員, 亦可認象棋協會之理事會應已審定黃俊銘之會員資格,是上訴人再主張黃俊銘未經理事會審定為象棋協會之會員,不可採信。
⒊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黃俊銘抗辯,其向內政部請求抄錄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連署書,業遭內政部以「涉及個人資料,尚難直接提供,需另函周建芳等連署人是否同意公開提供,再據以辦理」,周建芳委由律師函復以「不同意提供系爭臨時大會召集會議連署書…請該會員(或將來向鈞部提出聲請之人)依法向法院訴究」,有存證信函、內政部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30頁), 足認黃俊銘在系爭臨時大會召開時,並未獲悉上訴人即為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會員,自無期待其事先預知上訴人未繳會費,不得享有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權,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是即使認定黃俊銘未於當場就此部分之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依首揭說明,亦應准許其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始為適法。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等未繳101年度會費,非當然停權, 仍
有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權,黃俊銘非象棋協會會員,未於系爭臨時大會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無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當事人適格,均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15位請求召開系爭臨時大會之人僅周建芳等7人(不含上訴人8人),未達象棋協會第25條規定1/5之會員(即15位), 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撤銷系爭決議顯有違誤云云,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黃俊銘請求傳訊證人王正鎧以明其僅知悉象棋協會部分會員未繳年費不得行使會員權利,並明確針對連署人及表決權人皆不得由不具會員權利者非法參與提出質疑(見本院卷第188頁);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馬正倫、葉晉昌以明黃俊銘未於爭臨時大會正式開始後,針對會員繳費問題及其衍生會員權利行使爭議提出質疑(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