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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孫秀鳳訴訟代理人 俞振恕被 上訴人 宮泰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順源上 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及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宮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宮泰公司)及被上訴人陳順源(下稱陳順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宮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10、127-128頁)。經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行為,造成其身心疲乏,名譽信用受損,爰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院卷第36-37頁)。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二者,均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即二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就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宮泰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將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之數額,均改為155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2頁、30頁反面、54頁反面)。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宮泰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5,000元。嗣分別於99年、100年、101年間,各續約1年,其中101年續約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因宮泰公司屢有遲延付租情事,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源於100年8月間向伊表示系爭房屋不敷使用,有搬遷計畫,伊遂於101年6月22日委由伊配偶俞振恕,與訴外人旺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基隆安樂加盟店〈下稱住商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住商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期間自10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俞振恕於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委託出賣乙情告知陳順源,詢問宮泰公司有無優先承買意願。陳順源除表示無意願,並稱宮泰公司將於101年8月30日搬離,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經俞振恕當場確認後,同意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俞振恕離去之際,適遇訴外人即住商公司店長孟紫柔,二人同赴系爭房屋,經陳順源再度表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及於101年8月30日可搬離之意思,可見系爭租約雙方已口頭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伊於101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溫令行,並於買賣契約書約定101年8月30日交屋。

㈡俞振恕於101年6月27日上午再至系爭房屋告知陳順源系爭房

屋已出售乙事,陳順源竟稱並未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經俞振恕多次打電話向陳順源勸說,表示願負擔相關費用,另委請仲介人員代覓新辦公處所,並提出願補貼兩個月租金作為補償條件。詎陳順源表示宮泰公司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至102年3月31日,拒不配合搬離系爭房屋。俞振恕經與溫令行協商後,伊同意以100萬元扣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作為伊無法如期交屋之違約金,並與溫令行於101年8月27日簽訂協議書,以買賣總價1,323萬元折讓100萬元作為賠償溫令行之違約金,並自是日起由溫令行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致伊受有至少100萬元之損害。

㈢陳順源為宮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宮泰公司與伊簽訂

系爭租約,並於101年6月25日與俞振恕就系爭租約達成提前終止之合意,承諾於101年8月30日遷出,陳順源自應代表宮泰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伊。宮泰公司未依約定遷出,侵害伊對溫令行之買賣價金債權,致伊不得已於買賣價金債權中扣抵100萬元作為違約金,陳順源違反禁反言原則故意侵害伊之買賣價金債權,伊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溫令行磋商後,約定以100萬元作為違約金,即至少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陳順源既代表宮泰公司與俞振恕達成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宮泰公司於101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於同年8月30日遷出,顯已拒絕履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宮泰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㈣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宮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前有一方擬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須獲得對方之書面同意而且擬終止之一方應支付兩個月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於終止契約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乙方(即宮泰公司,下同)應將房屋依原狀交還甲方,不得刻意破壞或附帶條件」,如契約雙方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均需以書面方式為之。上訴人雖於101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惟宮泰公司已於同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絕。上訴人與宮泰公司既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系爭租約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陳㈠系爭租約乃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形式為之係為保全證據,契約雙方以口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即屬終止,非以立具書面為必要。伊與宮泰公司已於101年6月25日互有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取代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㈡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萬元,另就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宮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31、54頁反面):

㈠上訴人與宮泰公司於98年4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為1年,租金每月2萬5,000元,嗣陸續於99年、100年、101年間各續約1年,其中101年續約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可憑(原審卷第17-26頁)。

㈡俞振恕於101年6月25日上午前往系爭房屋,與陳順源洽談系爭房屋後續可能處理情形。

五、上訴人主張其委由俞振恕,於101年6月25日與宮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源,以口頭方式合意提前於同年8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與宮泰公司於101年6月25日,有無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㈡上訴人與宮泰公司如有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該合意終止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而無效?㈢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有無理由?㈣如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請求宮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宮泰公司於101年6月25日,有無合意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上訴人主張證人俞振恕於101年6月25日上午,在系爭房屋與宮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順源,就系爭租約擬提前於101年8月30日終止乙節,有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舉證人俞振恕之證述為證。其中所稱「(問:當日是否有與陳順源談話?內容為何?)有。……我當天上樓時遇到孟小姐,我就跟她說陳順源剛好在辦公室我上去幫你們介紹一下,進入他公司的門時看到他正在跟他的職員在大辦公室交代事情,我們等到他交代完了,才去跟陳順源說我跟你介紹一下,這是我們仲介孟小姐,之後的話我不記得是在大辦公室還是在陳順源的小辦公室說的,……我跟證人孟紫柔說陳順源不打算買我們的房子,後面的話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陳順源主動說101年8月底會搬家」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核與證人孟紫柔所結證:「……我跟俞振恕在6月25日約在系爭建物要找承租方,表示房子現在要交給我們公司來做銷售的動作,剛好那天陳順源也在辦公室,當時俞振恕已經先提早到承租方,他已經上樓了,後來下樓時看到我才要上樓去找承租方,我們才又一同上樓去找陳順源,當時陳順源在他的小辦公室,看到我們就出來打招呼,叫我們一同到他的小辦公室,我先自我介紹我的身分來歷,陳順源很清楚的告訴我們說他剛好已經在找房子,預計大概8月底可以搬遷出去。在小辦公室裡只有我們三人在……(問:你剛說陳順源當場有表示說預計大約8月底可以搬走,他有說的很確定嗎?)有,他說的很確定,他先敘述他已經在找房子,預計在8月底可以搬遷」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上訴人與宮泰公司如有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該合意終止

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而無效?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

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當事人未依約定方式終止契約,即無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⑵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前有一

方擬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須獲得對方之書面同意,而且擬終止之一方應支付兩個月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於終止契約後,甲方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乙方應將房屋依原狀交還甲方,不得刻意破壞或附帶條件」(原審卷第22頁),足見上訴人與宮泰公司所簽訂系爭租約已約定提前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需符合下述三要件,即①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②對方出具書面同意書;③支付對方兩個月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且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該約定並非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方式,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雙方顯係以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之目的,而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為上述約定,是上訴人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除取得宮泰公司書面同意書外,尚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支付宮泰公司兩個月租金總額即5萬元。然證人俞振恕除證稱:並未以書面通知宮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復證稱:「(問:如陳順源有當場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有無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日為何日?有無約定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需要支付因提前終止而生之違約金?)沒有這個印象,但我們雙方都知道我們才剛簽完約(即系爭租約)。沒有約定原告需要支付因提前終止而生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7頁),核與證人孟紫柔所證述:「(問:如果他〈即陳順源,下同〉當天有很確定的說他8月底可以搬遷,那他有無跟俞振恕約定說原告必須支付提前終止租約而生的違約金?)都沒有提到」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相符。堪認證人俞振恕與陳順源101年6月25日上午,並未討論或約定上訴人需支付宮泰公司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則縱證人俞振恕與陳順源於同日在系爭房屋互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有無理由?證人俞振恕與陳順源於101年6月25日上午,在系爭房屋雖互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其與宮泰公司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因宮泰公司拒未於101年8月30日搬遷,致其損失減少之價金100萬元,先位請求宮泰公司與陳順源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如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請求宮泰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與宮泰公司間既不生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宮泰公司未於101年8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即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備位請求宮泰公司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5萬元,有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然必以加害人對被害人構成侵權行為,始有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尤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宮泰公司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