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莊瑞成
林吳玉女林鴻志施歐陽秀美林義雄林李好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敏雄
潘濘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調整莊瑞成向張敏雄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租金,超過每年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柒元部分,及命莊瑞成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敏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莊瑞成負擔之訴訟費用,由莊瑞成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張敏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上訴部分外)由莊瑞成負擔百分之二十八、林吳玉女及林鴻志負擔百分之二十三、施歐陽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五、林義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林李好子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張敏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敏雄(下稱張敏雄)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101年1月20日購買同小段139及141地號土地(下分稱139、141地號土地,與142地號土地合稱139地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莊瑞成、林吳玉女、林鴻志、施歐陽秀美、林義雄(下合稱莊瑞成等5人,個別時各稱其姓名)於張敏雄購買上開土地前,已分別向張敏雄之前手訴外人邱世欽等人租用139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D、F1、F2部分建屋使用,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1、A2部分)為莊瑞成所有;同路段276、278號(B1、B2部分)為林吳玉女及林鴻志所有;同路段282號(D部分)為施歐陽秀美所有;同路段286號(F1、F2部分)為林義雄所有。莊瑞成等5人均按每年每戶各給付邱世欽等人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張敏雄購買139地號等3筆土地後,莊瑞成等5人承租土地之租金過低,有調整必要,遂於102年11月29日及102年12月3日以台北國史館郵局第1140至1143、1145、1146號存證信函通知莊瑞成等5人,要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土地租金,莊瑞成等5人表示不願接受。
又被上訴人潘濘濬(下稱潘濘濬,與張敏雄合稱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94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時各以其地號土地稱之,與139地號等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繼承取得,莊瑞成及上訴人林李好子(下稱林李好子,與莊瑞成等5人合稱上訴人)分別承租194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I1、I2及H1、H2部分建屋使用,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1、I2部分)及同路段292號(H1、H2部分)。雖81年間潘濘濬曾請求法院調整土地租金各為每年9萬7,971元及4萬5,568元,案經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420號及本院81年度上字第168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惟已逾20餘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高,生活指數高漲,附近環境更為繁榮,有捷運松山站、南港運動中心、松山火車站、饒河街觀光夜市等,交通便利、市景繁榮、生活機能方便,實有再度調整土地租金之必要,潘濘濬業於102年12月10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228、229號存證信函通知林李好子及莊瑞成,調整土地租金為每年11萬4,240元及24萬5,616元,其2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將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求為:㈠莊瑞成向張敏雄承租139、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3萬807元;㈡莊瑞成向潘濘濬承租196、19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1、I2部分(面積合計43平方公尺),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24萬5,616元;㈢林吳玉女、林鴻志向張敏雄承租139、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1萬525元;㈣施歐陽秀美向張敏雄承租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20萬9,724元;㈤林義雄向張敏雄承租141、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3萬6,127元;㈥林李好子向潘濘濬承租194、1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1萬4,240元等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判決關於原上訴人許進福部分,業據許進福撤回上訴,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房屋均係於30餘年間建造,屋齡老舊,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施歐陽秀美之房屋係供自住;林義雄、林鴻志、林吳玉女、莊瑞成之房屋為父執輩留下之店面,目前營業幾乎已無利潤;林李好子雖將其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簡志安,租金每月1萬3,000元,惟該房屋尚有17平方公尺部分係坐落於國有土地,以比例推算林李好子使用潘濘濬之土地所獲之租金利益僅有7,027元,故系爭土地之地價高漲,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益處。系爭土地正後方,設置有玉成抽水站,作為臺北市污水處理之用,池內污水常隨潮汐升降,於無潮汐帶動時,污水無法流動,臭氣薰天,夏日來臨蚊蟲滋生,環境污染情形嚴重;且旁鄰成美橋下匝道之大馬路路口路衝,環境吵嘈、交通事故頻傳,均屬顯著之嫌惡設施;而面臨之南港路雖因東興橋拆除拓寬,然道路寬度大幅變大導致人潮與車潮無法聚集;另原行經南港路之公車因八德路取直整平而紛紛變更路線行駛於八德路,不再行經南港路;南港路兩旁復因未畫設停車空間,致市○○○○○路過卻未停留,僅有車潮而無人潮,生活機能反而較過往下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狀似繁榮,上訴人卻未蒙其利。再系爭土地附近雖有饒河街夜市、松山車站、南港運動中心,惟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在之南港路3段,距松山車站相隔750公尺,步行至少10分鐘;距饒河街夜市達700公尺,耗時亦須9分鐘;距離南港運動中心仍有400公尺之距離,故遊客不可能願意花費十數分鐘步行前來,未能提升經濟效能。況系爭土地附近之市容均為矮舊平房,大多為自住、空屋或自行營業,出租不易,較之從前並無更加繁榮可言。此外,上訴人所有房屋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係坐落於國有土地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而靠近馬路即南港路3段之土地部分均為國有土地,亦即上訴人租用之系爭土地,均無法直接通達南港路3段,其價值自非鄰近馬路之土地可比。參以潘濘濬於81年間訴請調整租金事件,法院僅認以申報總價年息8%調整租金。另有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之新生南路介於信義路及仁愛路間土地,經法院判決認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亦僅為申報總價7%而已。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調整土地租金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10%,顯屬過高。再者,莊瑞成等5人係每2年繳納1次租金,被上訴人請求將土地租金調整為按年計付,亦屬無據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42地號及139、141地號土地,張敏雄分別於100年5月13日、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194-2、196地號及194、196-2地號土地,潘濘濬分別於45年4月26日、53年7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莊瑞成向張敏雄及其前手承租139、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1、A2部分,其上坐落房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目前為空屋,無人使用。
㈣林吳玉女、林鴻志向張敏雄及其前手承租139、14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其上坐落房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及同路段278號,目前自行經營燈飾店使用,店名為「新潮燈飾」。
㈤施歐陽秀美向張敏雄及其前手承租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其上坐落房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目前供施歐陽秀美及家人居住使用。
㈥林義雄向張敏雄及其前手承租141、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F1、F2部分,其上坐落房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目前自行經營建材行使用。
㈦林李好子向潘濘濬承租194、1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
H2部分,其上坐落房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目前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木地板買賣使用。
㈧莊瑞成向潘濘濬承租196-2、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1、I
2部分,其上坐落房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目前自行開設門窗專賣店使用。
㈨潘濘濬於81年間曾就訴外人莊文澤即莊瑞成之被繼承人承租
196-2、19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小田即林李好子之被繼承人承租194、194-2地號土地,訴請調整租金,經另案即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420號及本院81年度上字第1684號判決莊文澤向潘濘濬承租196-2、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1、I2部分,自81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9萬7,971元;林小田向潘濘濬承租194、1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自81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4萬5,568元確定。
㈩張敏雄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莊瑞成等5人調整其等承租139地號等3筆土地之租金,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02年11月30日送達莊瑞成等5人。潘濘濬於102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李好子、莊瑞成
調整其等承租194地號等4筆土地之租金,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林李好子、102年12月11日送達莊瑞成。
上開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國史館郵局第1140、1141、1143、1145、1146號及台北延壽郵局第228至229號存證信函、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420號及本院81年度上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影本及原審10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103年度湖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2頁、第26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6頁、第89至117頁、第119至124頁、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承租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有昇漲,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莊瑞成等5人自承139地號等3筆土地之租金,於81年間
為每年4萬5,000元,嗣於82年起調整為7萬5,000元迄今(見原審卷第203頁),為張敏雄所不否認;另潘濘濬對莊瑞成、林李好子就194地號等4筆土地最近一次調漲租金係另案判決自81年1月1日起分別調整租金為每年9萬7,971元及4萬5,56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㈩)。經查張敏雄所有139、141、14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於82年7月間各為13萬0,180元、12萬1,230元、13萬6,000元,至103年1月則分別調漲為29萬2,091元、27萬8,378元、30萬1,000元;另潘濘濬所有194地號等4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於81年7月間均為12萬8,000元,至103年1月則均調漲為30萬1,00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4至227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自被上訴人前次調整租金迄今,已有2倍多之昇漲,系爭土地之價值既有昇降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其租金,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意欲進行都市更新,故意提起本
件訴訟,提高租金,待上訴人無法籌措租金而不得不進行搬遷,被上訴人即可省卻對現住戶之補償金或其他安頓原居民費用之成本,進行都市更新開發,獲取龐大利益,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訴訟係為損害上訴人利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原得依法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是否調整租金,法院本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得之利益等各種情形,為客觀合理之判斷,至於出租人聲請調整租金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則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價值昇漲、土地租金過低為由,依法請求法院調整租金,乃屬其等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調整之租金審究分述如下:㈠按法院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基地租金時,並非以土地申
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㈡經查,上訴人各自承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完全相同,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3317478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是調整租金自應依上訴人各自租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計算其租金,方為合理。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查無申報地價資料,有前開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4至227頁),自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有捷運松山站、南港運動中心、松山火車站、饒河街觀光夜市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臨近南港路3段,向西可連接八德路4段,向南可通往玉成街、東新街,交通甚為便利,生活機能尚稱齊全,惟附近有玉成抽水站及房屋老舊,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步行路線圖、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復參佐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漲昇幅度(見原審卷第214至227頁),並衡諸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約為公告土地現值之5分之1左右、上訴人利用其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狀況(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持有土地須繳納地價稅等各種情況,綜合判斷後,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自承租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應各調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等所有房屋座落之土地,除占用系爭土地,
尚占用於該土地前方臨南港路3段之國有土地上,其價值較系爭土地為高,但國有土地僅依照申報地價年息5%出租予上訴人,且因自住使用而再給與6折之折扣,故被上訴人請求調整之租金過高云云,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26至128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國有土地出租對承租人之承租資格條件等限制較多,又有政府政策性、照顧承租人之差異性,較諸須負擔地價稅及土地成本之一般私有土地,兩者租賃租金之計算,實難相提併論,是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莊瑞成、林李好子就潘濘濬所有194地號等4筆土地最近一
次調漲租金係另案判決莊文澤(莊瑞成之被繼承人)向潘濘濬承租196-2、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1、I2部分,自81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9萬7,971元;林小田(林李好子之被繼承人)向潘濘濬承租194、1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自81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4萬5,568元,已如前述,是莊瑞成、林李好子此部分之租金,調整後自亦應按年計算。另莊瑞成等5人雖辯稱:其等承租張敏雄所有139地號等3筆土地之租金,係每2年繳納1次租金,法院不應調整為按每年計算之租金云云,惟為張敏雄所否認,陳稱:該等租金係每一年年初繳納者。經查:莊瑞成等5人固提出板橋光復橋第000114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觀其內容載有:「…爰依法催請台端於文到十五日內與吾等洽商收取原租金數額每年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正,二年合計十五萬元正……之收取事宜,逾期即逕向法院辦理提存。」(見調字卷第80頁),可見139地號等3筆土地租賃契約原租金係「每年」以7萬5,000元計算,只是莊瑞成等5人函催張敏雄收取2年份之租金,無從據此推斷莊瑞成等5人承租張敏雄所有139地號等3筆土地之租金係以每2年為計算租金之單位,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按年調整租金,應予准許。
㈤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兩造間承租土地之年租金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㈠莊瑞成向張敏雄承租139、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2萬7,807元;㈡莊瑞成向潘濘濬承租196、19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1、I2部分(面積合計43平方公尺),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24萬5,616元;㈢林吳玉女、林鴻志向張敏雄承租139、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1萬525元;㈣施歐陽秀美向張敏雄承租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20萬9,724元;㈤林義雄向張敏雄承租141、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3萬6,127元;㈥林李好子向潘濘濬承租194、1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1萬4,24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莊瑞成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莊瑞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吳玉女、林鴻志、施歐陽秀美、林義雄、林李好子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附表(單位:新台幣元,土地申報地價及年租金金額之計算均元以下
四捨五入)┌─────┬───┬───┬───┬──┬───────┬──┬─────┬────┐│承租人 │承租土│承租土│土地申│承租│其上建物用途 │計算│年租金金額│小計 ││ │地在附│地地號│報地價│土地│ │租金│(計算式:│ ││ │圖所示│ │ │面積│ │之年│土地申報地│ ││ │位置 │ │ │(㎡)│ │息 │價×承租土│ ││ │ │ │ │ │ │ │地面積×計│ ││ │ │ │ │ │ │ │算租金之年│ ││ │ │ │ │ │ │ │息) │ ││ │ │ │ │ │ │ │ │ │├─────┼───┼───┼───┼──┼───────┼──┼─────┼────┤│莊瑞成 │A1 │141 │53,501│8 │目前為空屋,無│8% │ 34,241│ 127,807││ ├───┼───┼───┼──┤人使用 │ ├─────┤ ││ │A2 │139 │55,694│21 │ │ │ 93,566│ │├─────┼───┼───┼───┼──┼───────┼──┼─────┼────┤│吳玉女 │B1 │141 │53,501│57 │目前自行經營燈│10% │ 304,956│ 310,525││ ├───┼───┼───┼──┤飾店使用 │ ├─────┤ ││林鴻志 │B2 │139 │55,694│1 │ │ │ 5,569│ │├─────┼───┼───┼───┼──┼───────┼──┼─────┼────┤│施歐陽秀美│D │141 │53,501│49 │目前自住 │8% │ 209,724│ 209,724│├─────┼───┼───┼───┼──┼───────┼──┼─────┼────┤│林義雄 │F1 │141 │53,501│34 │目前自行經營建│10% │ 181,903│ 336,127││ ├───┼───┼───┼──┤材行使用 │ ├─────┤ ││ │F2 │142 │57,120│27 │ │ │ 154,224│ │├─────┼───┼───┼───┼──┼───────┼──┼─────┼────┤│林李好子 │H1 │194 │57,120│19 │目前出租予第三│10% │ 108,528│ 114,240││ ├───┼───┼───┼──┤人經營木地板買│ ├─────┤ ││ │H2 │194-2 │57,120│1 │賣使用 │ │ 5,712│ │├─────┼───┼───┼───┼──┼───────┼──┼─────┼────┤│莊瑞成 │I1 │196-2 │57,120│14 │目前自行開設門│10% │ 79,968│ 245,616││ ├───┼───┼───┼──┤窗專賣店使用 │ ├─────┤ ││ │I2 │196 │57,120│29 │ │ │ 165,64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