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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 人 唐新民

唐葆真陳美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唐新民、唐葆真及陳美滿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唐新民、唐葆真及陳美滿(上三人合稱被上訴人,

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至96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大廈),並各自購買獨立建號3762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然因上訴人於車道中設置結構柱,導致車輛動線狹窄,使唐新民、唐葆真購買之編號第36號車位及陳美滿購買之第16號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事實上無法使用。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就系爭車位無法使用之瑕疵,於98年 8

月15日經由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住戶發函轉交予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98年 8月15日函),要求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位買賣價金之全額,是以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買回之要求;上訴人亦於98年11月12日以(98)聯業字第1112號回函(下稱上訴人98年11月12日函)表示同意買回系爭車位,足見兩造已和解,達成買回系爭車位之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345條、第347條、第736條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

㈢若認前述上訴人同意買回之意思表示尚未成立和解協議,系

爭車位亦因上訴人設置不良致完全無法使用,且上訴人已將此車位塗銷,並發函同意買回,系爭車位係屬給付不能;縱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亦屬給付瑕疵,並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前揭98年8 月15日函中明確表示:「停車位實際上無法做為停車位使用,貴公司應退還購買前述車位之住戶購買前述車位買賣價金之全額。」,自得視為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或瑕疵給付請求退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且距點交系爭車位之98年6 月,並無罹於民法第365 條所定時效的問題,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379條買回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之價款。

㈣本件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導因於自身債務不履行而為買回

之承諾,本質上該契約責任本即屬於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就伊應屬受契約保障之ㄧ方,且該價金係出於伊先前之付出,實質上係等同於為解約退還,是就該部分之給付,上訴人自有先為給付之責,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之判例意旨,上訴人原則上並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況於98年間於上訴人承諾買回系爭車位時,上訴人尚有系爭大廈2樓之建物產權,而係於99年7 月方將該產權移轉予關係企業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一樓部份之建物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兄陳銘智及其兄嫂李惠玉所有,是本件產權因上訴人現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無法移轉登記,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如欲移轉,上訴人尚可指定相關第三人而受登記,故顯無產權移轉上無法履行之問題。

㈤爰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唐新民、唐葆真270 萬元,及自9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陳美滿290 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98年11月12日函固載有同意買回系爭車位之文字,惟

該函說明第三項同時明載:上述第二項所允同意事項,本公司願貴會能整體考量接受與否,讓貴我之糾紛一次解決等字句,足見係屬上訴人之要約,而被上訴人對此要約未曾承諾,按民法第157 條規定,上述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為和解契約之合意,應屬誤解。況該函係附有必須將全部糾紛一次解決之停止條件,惟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及住戶在3 年前即對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是條件顯未成就。且該函並非買賣契約的一部分,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從未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該函並不符合民法第379 條第1 項之要件,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回價金,顯屬無據。

㈡系爭車位早在98年6 月間已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況縱使原有使用不方便之瑕疵,被上訴人已應系爭大廈管委會要求取消兩機車停車位,進行位移,擴大地下停車場車道動線,並未造成其他車位車輛無法出入情事,且系爭車位地面標示之號碼現尚保存,亦未塗銷,僅營造公司漏未畫上停車格線,系爭車位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98年8 月15日函中,並無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相關文字;其所請求退還車位買賣價金,只是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尚非等同於解除契約;況且該函未署名發文者為何人及發文日期,被上訴人應證明為其所發,並已送達上訴人收受,否則與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解除權之行使方式不符。

㈢伊係於98年6 月間點交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距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4 年以上,被上訴人已怠於通知,縱有瑕疵,亦應認其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認被上訴人曾為瑕疵通知,其亦未於通知後6個月起訴,其解除權已罹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 個月期間,是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縱依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按被上訴人並未依侵權行為請求本件價金,見本院卷第19

8 頁)。㈣設若上訴人應負返還價金之責,惟被上訴人亦有將系爭車位

建號3762號權利範圍30分之1 、及同小段521 、521-1 地號權利範圍各1 萬分之1 (下稱系爭車位產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伊於系爭大廈現無任何主建築物及其基地持分所有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可知,系爭車位依法律規定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而此給付不能,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即可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請其返還系爭款項,即應駁回。

㈥縱認系爭車位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惟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應扣除被上訴人免移轉登記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利益,因系爭車位物權及使用權均尚在,且車位市場價格亦攀升,顯然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實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4至96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廈,並各

自購買編有獨立建號3762號地下停車場之車位,唐新民、唐葆真所購為地下3 樓編號第31、32、36號,陳美滿所購為地下1 樓編號第11、12、16,系爭車位之價額分別為270 萬元、290 萬元,各占建號3762號地下停車場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1 。

㈡系爭車位為上訴人於98年6 月間點交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8 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會議,以臨時動議將住戶發函轉交給上訴人,於該函第二點第2 小點有關地下停車場第二部份結論載明「貴公司地下停車場廣告資料涉嫌不實,且因貴公司前述設施及施工疏失導致前述第15、16、25、26、35、36號停車位實際上無法做為停車位使用,貴公司應退還購買前述車位之住戶購買前述車位買賣價金之全額」等語,並決議於同年月22日請上訴人到場瞭解住戶停車狀況,嗣於同年月22日現場試車,而於同年8 月24日至9 月1 日進行系爭大廈停車位施工。

㈣上訴人與系爭大廈住戶於98年10月20日召開協商會議,該會

議針對停車場問題於協商議題項次三討論請上訴人將系爭大廈停車位第15、25、35號車位買回,決議內容為上訴人公司鄧董事長表示須與公司其他董事討論,2 週內回覆。

㈤上訴人98年11月12日函記載: 「針對98年10月20日大安鼎極

大廈(按即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協商會議之意見…說明二、本公司同意配合事項如下: …⒉地下室車位本公司已同意16、26、36車位買回,此方式增加了迴旋車區範圍,整體上對各層停車運行效率及便利上已然更加提昇。此外,本公司於今年10月29日再度派車現場試行,各車位均已更加便於停放、駛出;至於貴會提出本公司買回15、25、35車位之要求,因本大樓停車空間、動線規劃均符合建築法規且無操作上窒礙難行之處,本公司願貴會能整體考量接受與否,本公司在能力所及的合理範圍內,皆願意配合貴會的要求執行,惟希望貴會對於建設公司的要求,能基於合法、合情、合理方式及同理心相待,讓貴我之糾紛能一次解決,本公司也會全力配合」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位規劃不良,致系爭車位無法使用,上訴人前以98年11月12日號函表示同意買回,雙方已和解達成買回之合意,上訴人應依約定買回系爭車位;如認兩造並未合意由上訴人買回系爭車位,因系爭車位無法停車,為給付不能,縱非給付不能,亦屬給付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業以98年8 月15日函為解除契約及請求退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就系爭車位,兩造間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回之和解契約? 若是,上訴人98年11月12日函就系爭車位買回之和解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是否成就而生效? ㈡如前揭買回之和解契約未生效,系爭車位之原買賣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或有物之瑕疵,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該解除權是否罹於民法第365 條6 個月時效?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本院卷第56頁)。茲析述如下:

㈠就系爭車位,兩造間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回之和解契

約? 若是,上訴人98年11月12日函就系爭車位買回之和解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是否成就而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且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8 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以臨時動議提案:停車場車位,停車進出不方便,經決議於同年月22日請上訴人到場實地瞭解住戶停車狀況。嗣於同年月22日現場試車,而於同年8 月24日至9 月1 日進行系爭大廈停車位施工等情,有大安鼎級大廈即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函文、試車照片2 紙、系爭大廈工作日誌、停車位施工前後照片3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2-65 頁、第129-131 頁、第145-146 頁、第155 頁);又上訴人與系爭大廈住戶於98年10月20日召開協商會議,該會議針對停車場問題於協商議題項次三討論請上訴人將系爭大廈停車位第15、25、35號車位買回,決議內容為上訴人公司鄧董事長表示需與公司其他董事討論,2 週內回覆一節,有系爭大廈住戶與建設公司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嗣以98年11月12日函通知系爭大廈管委會表示:「針對98年10月20日大安鼎級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協商會議之意見…說明二、本公司同意配合事項如下:…⒉地下室車位本公司已同意

16、26、36車位買回,此方式增加了迴旋車區範圍,整體上對各層停車運行效率及便利上已然更加提昇。此外,本公司於今年10月29日再度派車現場試行,各車位均已更加便於停放、駛出;至於貴會提出本公司買回15、25、35車位之要求,因本大樓停車空間、動線規劃均符合建築法規且無操作上窒礙難行之處,本公司原則上不再另行買回」、「三、上述第二項所允同意事項,本公司願貴會能整體考量接受與否本公司在能力所及的合理範圍內,皆願意配合貴會的要求執行,惟希望貴會對於建設公司的要求,能基於合法、合情、合理方式及同理心相待,讓貴我之糾紛一次解決,本公司也會全力配合」等語,有該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12 頁),前揭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判決四、㈢至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系爭車位之格線於98年8 月22日會勘後,上訴人即請其承攬人地樺營造公司予以塗銷,業經地樺營造公司工地經理張震揚證明屬實(本院卷第45反面、46頁),則依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委會、住戶間關於系爭車位糾紛之協商過程,上訴人於98年8 月22日會勘後已將系爭車位格線塗銷,並於98年11月12日發函向系爭大廈管委會表示:其同意買回系爭車位之方式後,增加了迴旋車區範圍,整體上對各層停車運行效率及便利上已然更加提昇,於98年10月29日再度派車現場試行,各車位均已更加便於停放、駛出,以此作為拒絕系爭大廈管委會代住戶表示請求買回第15、25、35號車位之理由,足見上訴人早於98年11月12日之前,即已同意買回系爭車位甚明。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98年11月12日函固載有同意買回系爭車位之文字,但該函並非買賣契約的一部分,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從未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該函並不符合民法第379 條第1 項之要件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前揭函「同意買回」系爭車位,依前述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委會、住戶(含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車位糾紛之協商過程,顯係同意取消系爭車位之使用,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原買賣價金,上訴人取回系爭車位之意,並非指民法第3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回」自明,況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已和解達成買回之合意,依民法第73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位之價金,並未依民法第379 條第1 項買回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係就兩造如未達成和解,後述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或瑕疵給付請求退還買賣價金之主張,陳明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379 條買回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見原審卷第4-6 頁),上訴人此部分答辯,誠有誤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位之買回之合意,就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透過系爭大廈管委會為媒介,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亦無不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位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買回之和解契約,足以採信。

3.上訴人辯稱:98年11月12日函固載有同意買回系爭車位之文字,惟該函說明第三項同時明載:上述第二項所允同意事項,本公司願貴會能整體考量接受與否,讓貴我之糾紛一次解決等字句,足見係屬上訴人之要約,而被上訴人對此要約未曾承諾,按民法第157 條規定,上述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故兩造間並無和解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依兩造間就系爭車位協商過程,於98年8 月15日上訴人之協理李進興主持之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以臨時動議提案:停車場車位,停車進出不方便,經決議於同年月22日請上訴人到場實地瞭解住戶停車狀況(原審卷第60頁),嗣於同年月22日現場試車,而於同年8 月24日至9 月1 日進行系爭大廈停車位施工,上訴人並請其承攬人地樺營造公司塗銷系爭車位格線,業如前述;佐以上訴人與系爭大廈住戶於98年10月20日召開協商會議,討論事項就停車位一事僅討論系爭大廈第15、25、35號車位買回事宜(原審卷第66頁),更見兩造於98年10月20日當時就系爭車位買回已無異見而達於合致。且細繹上訴人98年11月12日函第三項所載;上述第二項所允同意事項,係指「二樓用途由一般事務所變更為住宅使用」、「一樓停車場外牆設置」、「由上訴人提撥費用由管委會自行採購、發包」等事項,同時以上訴人已同意買回系爭車位,因而增加了地下室車位之迴旋車區範圍為由,拒絕買回第15、25、35號之車位,是上訴人98年11月12日函第三項所稱希望系爭大廈管委會整體考量一節,自係指上開允諾事項而言,而非指上訴人早已同意買回之系爭車位,足見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發函以前,即已同意買回系爭車位,該函並非為買回之要約甚明。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車位之買回係附有必須將全部糾紛一次解決之停止條件,惟系爭大廈管委會及住戶在3 年前即對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是條件顯未成就云云,但如前所述,系爭車位之買回,既非屬該函上訴人所同意一次解決之事項,上訴人所為系爭車位之買回停止條件未成就之抗辯,自非可採。

4.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車位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買回之和解契約,而上訴人98年11月12日函就系爭車位已為買回之承諾,並非要約,亦非附有停止條件,故該買回之和解契約,於98年11月12日之前即已生效。

㈡如前揭買回之和解契約未生效,系爭車位之原買賣契約是否

因給付不能或有物之瑕疵,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該解除權是否罹於民法第365 條6 個月時效?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位買回之和解契約,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且已生效,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主張所辯:系爭車位早在98年6月間已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況縱使原有使用不方便之瑕疵,被上訴人已應系爭大廈管委會要求取消兩機車停車位,進行位移,擴大地下停車場車道動線,並未造成其他車位車輛無法出入情事,且系爭車位地面標示之號碼現尚保存,亦未塗銷,僅營造公司漏未畫上停車格線,系爭車位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98年8月15日函中,並無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相關文字;其所請求退還車位買賣價金,只是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尚非等同於解除契約;況且該函未署名發文者為何人及發文日期,被上訴人應證明為其所發,並已送達上訴人收受,否則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解除權之行使方式不符,且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毋庸再予審酌。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之同時

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1.兩造間就系爭車位買回之和解契約,已合意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原買賣價金,上訴人取回系爭車位,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合意,依民法第73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唐新民、唐葆真270 萬元,給付陳美滿290 萬元,為有理由。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設若上訴人應負返還價金之責,被上訴人亦有將系爭車位產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同時履行義務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函「同意買回」系爭車位,顯係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原買賣價金,同時上訴人取回系爭車位之意,已如上述,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得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係導因於自身債務不履行而為買回之承諾,本質上該契約責任本即屬於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就伊應屬受契約保障之ㄧ方,且該價金係出於伊先前之付出,實質上係等同於為解約退還,是就該部分之給付,上訴人自有先為給付之責,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之判例意旨,上訴人原則上並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云云,惟前揭判例,係債務人基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發生之補償金債權,與債權人對債務人收回土地債權,縱有從屬給付性質,然既不發生對待給付問題,即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而為判斷,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是依前開規定,兩造互負系爭車位產權登記及返還上開價金之義務,既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上訴人將停車位之產權分別移轉登記返還於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3.惟查:於98年間上訴人承諾買回系爭車位時,上訴人尚有系爭大廈2 樓之建物產權,而於99年7 月將該產權移轉予關係企業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公司),另一樓部份之建物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兄陳銘智及其兄嫂李惠玉所有,而系爭車位產權因上訴人現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金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銘智、李惠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4-72 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明確答復:系爭停車位既申請登載為共有部分,其移轉承受人自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本院卷第74頁),從而,系爭車位產權,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陳明其若有同時履行義務,並無任何不予配合或反對移轉之意思(本院卷第193 頁),因而,就系爭車位產權之移轉,並非被上訴人不為給付或給付不能,而係上訴人於合意買回系爭車位後之97年7 月將系爭大樓最後1 間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於第三人金運公司,基於法律規定,無法受領被上訴人之返還移轉登記,成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自陷於受領不能之狀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有效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此拒絕給付系爭車位之價金。

4.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車位買回之合意,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且上訴人尚無從行使有效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仍應自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時起,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應就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由上訴人買回系爭車位之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唐新民、唐葆真270 萬元,給付陳美滿29

0 萬元,及均10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98年11月13日起至102 年11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