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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劉陳梅蘭

李陳秀蓮陳秀珠陳秀娘訴訟代理人 劉文揚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志煜兼 上訴訟代理人 陳富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卷、提出上證13、上證15、(見本院卷㈠第173、186-187頁、卷㈡第10-3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3(見本院卷㈠第141-164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榮熛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各稱32

2、323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長子即訴外人陳錦芳、次子即訴外人陳錦銘、三子即被上訴人陳富俊、長女即上訴人劉陳梅蘭、次女即上訴人李陳秀蓮、三女即上訴人陳秀珠、四女即上訴人陳秀娘等7人(下合稱陳錦芳等7人)繼承,並於101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陳錦芳等7人公同共有。然陳富俊持伊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未經伊同意將陳錦芳等7人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101年5月25日登記在案。再於101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陳富俊所有,並於101年7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之權利,並有不當得利。嗣陳富俊於101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志煜所有,陳志煜、陳富俊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詐害伊之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陳富俊贈與陳志煜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1,登記日期101年7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12日,登記原因:

贈與,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富俊。㈡陳富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4,登記日期101年7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12日,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為伊,權利範圍每人各為7分之1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認交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辦理繼承事宜,且其均有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意,陳富俊無擅自刻印、盜用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稱不知陳富俊辦理繼承登記、無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意云云,並不可採。土地合作意向書為上訴人分別與陳富俊簽訂,均經其簽名蓋印,確有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富俊之意,陳富俊亦因此給付其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買賣價金,陳富俊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而受利益,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非陳富俊之債權人,則陳富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予陳志煜,即不構成詐害債權,且上訴人至遲於102年9月27日於妨害名譽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已知陳富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予陳志煜,乃遲至103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富俊贈與陳志煜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1,登記

日期101年7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富俊。

㈢陳富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4,登記日期10

1年7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12日,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每人各為7分之1。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榮熛育有長子陳錦芳、次子陳錦銘、三子陳富俊及 長女

劉陳梅蘭、次女李陳秀蓮、三女陳秀珠、四女陳秀娘等7人(即陳錦芳等7人)。

㈡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死亡,其遺留有系爭土地,由陳錦芳

等7人繼承,並於101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陳錦芳等7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於101年4、5月間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交付陳富俊後,陳富俊即持上開資料,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土地共有型態,將陳錦芳等7人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於101年5月25日登記在案。

㈣陳富俊於101年6月12日持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印鑑證明、印

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新湖地政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陳富俊所有,並於101年7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陳富俊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5,其於101年7月5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志煜所有;復於101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鎮瀚所有。

㈥劉陳梅蘭收受陳富俊簽發之發票日101年5月25日、面額65萬

元之支票一紙;李陳秀蓮收受陳富俊交付之發票日101年5月25日、面額30萬元及發票日101年7月28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陳秀娘收受陳富俊簽發之發票日101年5月2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上開支票均已經提示兌現。

五、上訴人主張陳富俊未經其同意即持其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將陳錦芳等7人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陳富俊所有,侵害其之權利,並有不當得利。嗣陳富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志煜所有,詐害其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登記如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同意,此項登記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上訴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共有型態而登記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上開登記如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同意,此項登記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㈢上訴人是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陳富俊?㈣如上訴人與陳富俊間就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有無同意將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陳富俊?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富俊應將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富俊應將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㈦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陳富俊、陳志煜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錦芳等7人已達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7分之1各

分配予陳富俊、陳錦芳,另上訴人、陳錦銘各分配由陳富俊給付50萬元、1200萬元之分割遺產協議:

⒈陳錦芳於102年6月27日委任律師,致函陳俊富父子及訴外人

新竹縣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社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指稱陳俊富以詐欺方式誘使其他繼承人以顯不相當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嗣陳俊富認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毀損其名譽,對陳錦芳提出加重誹謗罪刑事告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2年度偵字第25133號,下稱相關刑案〕,陳錦芳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司竹調卷第74-77頁不起訴處分書)。陳錦芳等7人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分別到庭陳述如下:

⑴陳錦芳陳稱:「關於322、323地號土地部分,我父親過世

後,我以20萬元的代價請我妹妹拋棄平均繼承,但是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就沒有繼續去談,之後於101年2月間告訴人(即陳富俊,下同)與陳錦銘一起到斗南找我聊天泡茶,但是什麼事也沒有講所以我發覺有異,於是我就回到桃園發現告訴人與妹妹們談好以每人50萬元的代價拋棄平均繼承,他們還跟4名妹妹們說他們有去找我而我都沒有說什麼,告訴人還跟4名姊妹說不要跟我說他們以50萬元的代價拋棄平均繼承」等語〔見桃檢102年度他字第4426號(下稱他字)卷第34頁詢問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00頁〕。

⑵陳富俊指稱:「100年10月8日我父親過世後,我就跟所有

兄弟姊妹說我放棄322、323(誤載為325、326)地號土地的繼承。經過半年之後因稅局就說必須要辦理繼承不然會罰鍰,其他的兄弟姊妹們就有協調繼承的事,後來就有兄弟姊妹叫我出來處理這件事,我們就約在楊梅交流道旁的阿霞餐廳討論這件事情,最後決定各50萬元到65萬元不等的代價拋棄平均繼承,二哥則是1,200萬元的代價拋棄平均繼承,之後我就和陳錦銘到斗南向陳錦芳說明結果,陳錦芳就說他的部分不要動,其他人的部分他沒有意見,於是我就回來辦理繼承,過了2天後陳錦芳就反悔向其他姊妹說他願意以每人500萬元的代價取得他們的拋棄平均繼承權,但其他兄弟姊妹就說以之前協議的為準」、「原本

322、323土地我不想要,但是陳錦芳表示要跟陳錦銘平分,且陳錦芳一直不願意出面處理,所以因為稅捐的關係,陳錦銘找我出面,我答應陳梅蘭等姊妹等要求一人給付50萬元,她們就拋棄繼承,至於陳錦銘部分是給付1,200萬元,陳錦銘也拋棄繼承,跟陳錦銘去雲林找陳錦芳談這件事情,陳錦芳表示只要不要動到他的部分隨便我們處理,最後土地登記我7分之6,陳錦芳只有7分之1」〔見他字卷第101頁、桃檢102年度偵字第25133號(下稱偵字)卷第30頁,即本院卷㈡第101、113頁)。

⑶陳錦銘證稱:「(你父親過世後,長威段322地號、323地

號土地如何處理?)大家平分,女生一人拿50萬不繼承,女生應繼分均給陳富俊繼承,我也有繼承該土地持分……我大哥也知道這件事的處理方式,我們當時在我家有開會,當時有問大哥,之後以50萬元處理部分也是在我家,並印章是公開處理,當時我大哥不在場,他說他不管這件事情,我們分割好之後有請代書寄土地權狀等物給他」、「(長威段322地號、323地號土地,現在何人繼承?)現在是陳富俊和陳錦芳的名字,當時我欠農會會錢,所以沒有登設在我名下,我去找陳錦芳談繼承的事情,但陳錦芳不願意出面處理,所以我找陳富俊,陳梅蘭等姊妹提說只要50萬土地就是陳富俊的,另外陳富俊重劃之後蓋房子答應給我三間房子,所以我把繼承拋棄掉,所以現在有7分之6登記在陳富俊名字。(為何陳富俊只答應給姊妹50萬,卻答應給你三間房子?)因為我現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有蓋獨棟的房子,之後重劃的話要拆掉」〔見他字卷第74-75頁、偵字卷第29頁,即本院卷㈡第105 -106、112頁)。

⑷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作證時,一致證稱:四姊妹有同意

拿50萬元不繼承,應繼分給陳富俊繼承等語(見他字卷第74-75頁,即本院卷㈡第105-106頁),另陳秀娘證稱:「在大姊或是二姐家陳錦芳有問我該2塊土地怎麼解決,我就說你不解決,所以陳富俊出來解決,陳富俊給我們一人50萬拋棄繼承,交由陳富俊處理。大哥不知道沒有他土地還是可以處理,他也知道他錯了不該不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即本院卷㈡第106頁);陳秀珠證稱:

「(當初以50萬代償蓋印是否要給陳富俊?)我們拋棄,我們知道持分就是給陳富俊」等語(見他字卷第75-76頁,即本院卷㈡第106-107頁)。

⑸綜上,由陳錦芳等7人於相關刑案偵查之前揭陳述觀之,

陳富俊所述因其等於父親過世後半年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遭國稅局裁罰,其始與陳錦銘、上訴人等人討論協商後,決定由其支付上訴人各50萬元到65萬元、陳錦銘1,200萬元之代價後,上訴人及陳錦銘拋棄平均繼承,其與陳錦銘並到斗南向陳錦芳說明上開決定之結果,陳錦芳表示他的部分不要動,其他人的部分他沒有意見等情,核與陳錦銘前揭證稱情節相符,亦與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作證時,一致證稱:四姊妹有同意拿50萬元不繼承,應繼分給陳俊富繼承等語相符,參以陳錦芳陳稱其回桃園發現陳俊富與妹妹們談好以每人50萬元的代價拋棄平均繼承等情,及劉陳梅蘭、李陳秀蓮、陳秀娘亦自認各收受陳富俊交付之65萬元(其中15萬元係陳富俊補貼其父親賣地之款項,見本院卷㈡137頁劉陳梅蘭之陳述)、50萬元、30萬元(原應為50萬元,扣除20萬元之借款後支付3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68頁陳秀娘之陳述),堪認陳錦芳等7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已達成由陳富俊各支付上訴人50萬元、陳錦銘1,200萬元,上訴人及陳錦銘拋棄繼承而由陳俊富繼承,即系爭土地分別由上訴人繼承7分之6、陳錦芳繼承7分之1之合意等情為真正。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本件承前所述,陳錦芳等7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雖已達成由陳富俊各支付上訴人50萬元、陳錦銘1,200萬元,上訴人及陳錦銘拋棄繼承而由陳俊富繼承,即系爭土地分別由上訴人繼承7分之6、陳錦芳繼承7分之1之合意,惟因陳錦芳等7人於達成上開合意之時,因已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間,系爭土地已由其等繼承而無從再為拋棄繼承,因此,其等合意上訴人及陳錦銘「拋棄繼承」之真意為何?即有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經查: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陳錦芳等7人於父親死亡後半年,因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遭國稅局裁罰,陳富俊、陳錦銘與上訴人等人始討論協商而達成前揭合意,並告知陳錦芳,已如前述,則陳錦芳等7人於達成前揭合意之時,均無人拋棄繼承,且斯時亦已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間,系爭土地已確定由陳錦芳等7人繼承無訛,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在分割前,應為陳錦芳等7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7分之1等情,自堪認定。⑵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由陳錦芳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7分之1,嗣其等達成由陳富俊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陳錦銘1,200萬元,上訴人及陳錦銘拋棄繼承而由陳俊富繼承之上開合意,其等雖用「拋棄繼承」之用語,惟其之目的顯有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系爭土地分別由上訴人繼承7分之6、陳錦芳繼承7分之1,上訴人及陳錦銘不繼承土地改由陳富俊給付約定之金錢,故是項約定顯含有分割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意思在內,質言之,陳錦芳等7人前揭合意,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7分之1各分配予陳富俊、陳錦芳,另上訴人、陳錦銘各分配由陳富俊給付50萬元、1200萬元,藉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其真意及是項約定之性質,應係其等就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⑶綜上,本院審酌陳錦芳等7人達成上開合意之內容,及根

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其等約定陳富俊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陳錦銘1200萬元,上訴人及陳錦銘應繼分均由陳富俊繼承,陳富俊依此應負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陳錦銘12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陳錦銘依此亦有將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予陳富俊之義務,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系爭合意,有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等情,自不能拘泥於其等所用「拋棄繼承」之文字致失真。準此,陳錦芳等7人達成上開合意之真意及其性質應係其等就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富俊應將上訴人原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陳錦銘與陳富俊共同擅自刻印、蓋用其等之印章將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陳富俊復於101年4月底至5月間,隱瞞已申報遺產取得免遺產稅證明書及申辦繼承登記之事實,向其等誆稱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將屆,逾期將受罰,且系爭土地恐被法院拍賣或政府徵收,以及女兒只能要紅包,不能繼承土地等辭,詐騙上訴人交付印鑑印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7分之4移轉登記為陳富俊所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陳富俊有其所指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承前所述,陳錦芳等7人已達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

6、7分之1各分配予陳富俊、陳錦芳,另上訴人、陳錦銘各分配由陳富俊給付50萬元、1200萬元之分割遺產協議。

又陳錦銘於101年4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免稅證明書,另於同年月26日向新湖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公同繼承,並於同年5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司竹調卷第9-43、83-95頁),堪信為真正。嗣陳富俊持上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新湖地政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土地共有型態,將陳錦芳等7人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於101年5月25日登記在案後,復於101年6月12日持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新湖地政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陳富俊所有,並於101年7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如前述。

基上,陳錦銘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共有,陳富俊再持上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將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復再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陳富俊所有等情,其移轉之內容核與系爭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相符,自難認陳富俊之前揭移轉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⑵雖陳富俊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

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據此抗辯雙方成立買賣關係,惟上訴人均否認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陳富俊等情,然查:

①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依兩造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認定之事實為:陳錦芳等7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已達成由陳富俊各支付上訴人50萬元、陳錦銘1200萬元,上訴人及陳錦銘拋棄繼承而由陳俊富繼承,即系爭土地分別由上訴人繼承7分之6、陳錦芳繼承7分之1之合意,業如前述,則本院依合理客觀之解釋,得以探求陳錦芳等7人達成上開合意之真意及性質應係其等就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自不受兩造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②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富俊固提出其分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合作或出售意向書(見原審司竹調卷第179-182頁),以證雙方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然如前所述,陳錦芳等7人達成上開合意之真意及性質係就繼承之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分割遺產之協議,則簽訂系爭土地合作或出售意向書之目的,顯係欲達成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內容,自堪認陳富俊與上訴人間雖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但實係隱藏履行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其等自應適用關係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約定。

③又縱認陳錦芳等7人達成上開合意之性質非屬就繼承之系

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然基前所述,上訴人與陳富俊既達成四姊妹有同意拿50萬元不繼承,應繼分給陳俊富繼承之約定,核其約定之性質亦應屬贈與之性質,蓋上訴人顯係無償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讓與陳富俊,至有關陳富俊應給付50萬元之約定,此僅係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代價,而非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因此,陳富俊與上訴人間雖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但亦應隱藏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其等亦應適用關係贈與之約定。

④從而,陳富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合作或出售意向書之

目的,雖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但實係隱藏履行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其等自應適用關係分割遺產協議之約定。且縱認陳錦芳等7人達成上開合意之性質非屬就繼承之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惟上訴人與陳富俊達成四姊妹同意拿50萬元不繼承,應繼分給陳俊富繼承之約定,核其性質亦具贈與之性質,上訴人與陳富俊所訂系爭土地合作或出售意向書亦應隱藏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其等亦應適用關係贈與之約定。因此,其等前揭約定之性質,不論係隱藏系爭分割協議之性質,或係隱藏贈與之性質,顯均無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之餘地,故本件顯無探究上訴人與陳富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關係之必要。

⒉又上訴人曾於陳錦芳訴請陳富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即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富俊係在陳榮熛過世約半年後,向其等表示如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該等土地可能會被政府沒收或罰款,因陳錦芳在忙,由其代表兄弟出面處理,四姊妹每個人收50萬元紅包放棄財產,辦完繼承登記後,四姊妹繼承到的土地持分要拿出來給三兄弟平分,四姊妹均未表示要將繼承到的系爭土地持分賣給被上訴人,不知四姊妹繼承到之土地持分為何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相關民案本院卷㈠第14-19、112- 113、181-182、185、188-189頁),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於相關民案前開證述內容非實,不足採信:

⑴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在相關刑案偵查中一致證稱:四姊

妹有同意拿50萬元不繼承,應繼分給被上訴人繼承等語,已如前述,此核與陳錦銘不論於相關刑案或相關民案始終證述之:陳榮熛過世後,除陳錦芳以外之繼承人有在一起討論繼承遺產之事,並講好每個兄弟姊妹均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四姊妹各自拿陳富俊給付之50萬元,將她們繼承到的土地持分過戶給陳富俊一個人等語相合(見他字卷第74頁、相關民案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相關民案本院卷㈠第205頁),而與上訴人於相關民案證述內容顯然有別。本院審酌相關刑案乃陳錦芳與陳錦銘因妨害名譽問題所生糾紛,該案之內容與上訴人及陳錦銘均無涉,且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作證時尚未因繼承系爭土地與陳富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與陳錦芳、陳富俊間尚無明顯之利益衝突;再佐以劉陳梅蘭、陳秀娘均陳稱其等係在兄弟為了系爭土地的事告來告去時才知道系爭土地被劃歸為重劃區之事(見相關民案本院卷㈠第115、190頁背面,即本院卷㈠第141、171頁),足證上訴人在相關刑案作證時,尚未得知系爭土地因重劃結果將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事,亦無為圖己身利益而故作虛偽陳述之動機,是本院認上訴人於相關刑案所為證述內容,較諸其等在相關民案之證詞,顯有較高之可信度而可信實。

⑵又陳秀娘於相關刑案中另證稱:「在大姊或是二姐家陳錦

芳有問我該2塊土地怎麼解決,我就說你不解決,所以陳富俊出來解決,陳富俊給我們一人50萬拋棄繼承,交由陳富俊處理。大哥不知道沒有他土地還是可以處理,他也知道他錯了不該不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即本院卷㈡第106頁),已表明因陳錦芳拒不出面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陳富俊乃自行與上訴人協商解決之道,並達成由陳富俊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交予陳富俊之合意。其於相關民案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口稱陳富俊未曾向其表示願給付其50萬元,其繼承到的土地給陳錦芳云云,經詢問其改變證詞之緣由,其即坦承:我不知道現在男女平等,土地都可以分,陳富俊說要土地我就把土地交給他;且我是在地檢署做完證後,知道繼承到的土地持分價值超過50萬元才改口等語(見相關民案本院卷㈠第189頁,即本院卷㈡第168-169頁),尤證其在相關民案所為證述悖於事實,無足憑採。

⑶再上訴人對陳富俊提起本件回復土地訴訟,請求各自取回

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對此劉陳梅蘭於相關民案作證時坦承:上訴人當初同意拿50萬元放棄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嗣提起本件回復土地訴訟,乃因其事後反悔,其認為男女平等,且其對家庭也有付出,故應該和兄弟共同繼承等語(見相關民案本院卷㈠第114頁背面,即本院卷㈡第140頁),益徵上訴人係在陳錦芳與陳富俊兩人因相關刑案及相關民案涉訟後,因故反悔,不願續遵先前之協議,於收取50萬元紅包後放棄繼承所得土地之權利,則上訴人在相關民案顯有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以遂其等取回系爭土地持分之目的,自難期其等在相關民案會如實陳述,更足證其等在本案之證詞,並非可信。

⒊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家庭會議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初旬,陳

富俊藉詞陳榮熛之遺產,未申報會被罰款或被政府徵收,欺騙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書、戶藉謄本等,供其辦理遺產繼承,另陳秀珠否認在授權書上簽名,亦未曾收到陳富俊所簽發50萬元支票,陳秀珠名義之101年5月5日土地出售意向書,姓名陳秀珠三字及地址,均非陳秀珠本人所寫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家庭會議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初旬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上訴人、陳富俊、陳錦銘等人於相關刑案及相關民案中,均僅陳明其等係因父親過世後半年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遭國稅局裁罰,而討論協商,惟其等均未就討論協商之時間為明確之表示,佐以,前述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死亡,陳錦銘於101年4月20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免稅證明書,及於同年月26日向新湖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公同繼承,並於同年5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其向稅務及地政機關申辦本件之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時,距陳榮熛死亡確已逾六個月等情,是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前揭會議之時間係在101年初旬一節為真正。

⑵又陳富俊、陳錦銘與上訴人等人係因父親過世後半年尚未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遭國稅局裁罰,而討論協商達成上開合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書、戶藉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陳富俊時,自堪認已權授陳富俊就系爭土地依上開合意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一節為真正,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富俊有其所指藉詞遺產未申報會被罰款或被政府徵收,欺騙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書、戶藉謄本等,供其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實,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⑶再者,基前所述,陳錦芳等7人既已達成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分之6、7分之1各分配予陳富俊、陳錦芳,另上訴人、陳錦銘各分配由陳富俊給付50萬元、1200萬元之分割遺產協議,則陳秀珠將印鑑證明書、戶藉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陳富俊,自堪認其係授權陳富俊持前揭文件,就系爭土地依上開合意之內容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準此,縱認陳秀珠未在授權書及土地出售意向書簽名,或陳富俊尚未依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約定交付陳秀珠50萬元,顯均無礙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陳錦芳等7人已達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

、7分之1各分配予陳富俊、陳錦芳,另上訴人、陳錦銘各分配由陳富俊給付50萬元、1200萬元之分割遺產協議,陳錦銘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共有,陳富俊再持上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將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復再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陳富俊所有等情,其移轉之內容核與系爭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相符,自難認陳富俊之前揭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富俊應將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富俊應將上訴人原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陳錦芳等7人已達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7分之1各分配予陳富俊、陳錦芳,另上訴人、陳錦銘各分配由陳富俊給付50萬元、1200萬元之分割遺產協議,已如前述,陳富俊因此受讓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富俊應將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自乏所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陳富俊、陳志煜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所明定。惟行使撤銷權者,須為債務人之債權人,即行使撤銷權者與債務人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撤銷權之可言。基前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富俊應將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則上訴人與陳富俊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其自非陳富俊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無從行使撤銷權,因此,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陳富俊、陳志煜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富俊應將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陳富俊、陳志煜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詳如上訴聲明㈡、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