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林裕傑
林君玲林佳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谷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參 加 人 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吉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上 訴人 林意琦
馬宏杰(原名:馬雲行)陳明雄邱爵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伶被上 訴人 黃子建
黃志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裕傑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林君玲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林谷玲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林佳樺負擔百分之十九;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馬宏杰、陳明雄、黃子建、黃志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被上訴人(以下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86年度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以下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0樓、0樓、0樓;0號0樓、0樓,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增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惟集美富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民國103年1月18日、28日二次開會決議通過將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約定由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專用並載入規約,上訴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參加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上訴人承諾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系爭大樓基金,供該大樓作為整修用,故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輔助上訴人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一第88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林意琦、馬宏杰、陳明雄、黃子建、黃志誠、及訴外人李如月(下合稱林意琦等6人,其中李如月為新北市○○區○○街○號6樓原所有權人,嗣將其所有權讓與邱爵榮)曾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大樓所坐落臺北縣○○市○○段○○○○○○號(嗣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經該院以系爭86年度判決林意琦等6人勝訴,並告確定。林意琦等6人遂於88年3月2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准以88年度執字第5785號請求拆除建物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嗣經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裁定駁回,執行債權人林意琦、黃子建、陳明雄、邱爵榮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新北地院因而以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惟系爭大樓已於103年1月18日召開「集美富邑大樓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會議」(下稱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系爭增建物專用,並將之納入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
是上訴人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雖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既經系爭規約明定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為「約定專用」且明定其專用人及專用範圍,自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就林裕傑所有新北市○○區○○街○號0樓、0樓,就林君玲所有新北市○○區○○街○號0樓,就林谷玲所有新北市○○區○○街○號0樓、就林佳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0樓,各房屋後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86年度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86年度判決中關於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判決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林裕傑所有新北市○○區○○街○號0樓、0樓,就林君玲所有新北市○○區○○街○號0樓,就林谷玲所有新北市○○區○○街○號0樓、就林佳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0樓,各房屋後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86年度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該判決所示加蓋部分拆除之裁判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大樓於103年1月28日召開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以系爭決議將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並載入系爭規約,上訴人已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且上訴人並承諾如勝訴願與其他增建物所有權人共同提供回饋金150萬元作為系爭大樓整修用之基金;又系爭大樓與系爭增建物係屬同時興建之整體建築物結構,如將之拆除,對系爭大樓整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將有影響等語。
三、陳明雄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惟其於原法院具狀與林意琦、邱爵榮共同以: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乃屬系爭大樓本身占有使用之基地以外,不得使用為建築房屋之共有土地即法定空地,則系爭土地既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適用之範圍,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以系爭決議將之納入系爭規約之約定專用部分。且系爭土地其上坐落之系爭增建物係屬違建,故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11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另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證可行之系爭增建物拆除方案等語置辯。林意琦、邱爵榮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馬宏杰、黃子建、黃志誠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首查,林意琦等6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有如系爭86年度判決所載之系爭增建物部分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內容有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一、債務人林裕傑應將坐落台北縣○○市○○段○○○○○○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加蓋部分拆除(面積如附圖一至三所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債務人林君玲應將坐落台北縣○○市○○段○○○○○○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加蓋部分拆除(面積如附圖三所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債務人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應將坐落台北縣○○市○○段○○○○○○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加蓋部分拆除(面積如附圖四所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七、債務人林佳樺應將坐落台北縣○○市○○段○○○○○○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加蓋部分拆除(面積如附圖五所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執行債權人李如月於92年3月28日陳報已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讓與邱爵榮為由,聲請准由邱爵榮承繼執行債權人地位(見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影印卷一第11至12頁、第159至162頁)。
又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之公寓大廈一部,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樓以103年1月28日所召集之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案由一即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各為其專用人,並經報請新北市○○區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系爭86年度判決書、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系爭規約、新北市○○區公所103年2月25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27頁、第31頁、第73至7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約定由各上訴人專用,並將之納入系爭規約,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權利已因系爭決議而消滅,自不得再持系爭86年度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部分拆除之裁判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
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為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參照),而如同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則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其以不得為專用權客體之共有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者,固應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同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又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之公
寓大廈一部,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上訴人前經系爭86年度判決就系爭房屋後、占用系爭土地如該判決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應予拆除,已如前述;再稽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5日函)覆:「主旨:囑○○○區○○段○○段○○○○○號土地,依附圖增建物位置圖是否位於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區○○街○號0樓、0樓、0樓、及0號0樓、0樓建築物,分別領得○○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並依據78重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照登記。另調閱78重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照(77重建字第1471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顯示,該建築基地座落於○○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合先敘明。三、有關所附增建物位置圖,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8重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照(77重建字第1411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集1層平面圖比對結果,增建物雖座落於○○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惟非屬該執照之建築面積或建物概要內容核准範圍。至是否位於該照之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一節,經比對結果應位於78重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內;…。」等語,並有所附之78重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圖及一樓及各層平面圖(含等比彩印配置圖)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41頁);佐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11月1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主旨:有關本市○○區○○街○號0樓、0樓、0樓及0號0樓、0樓等涉及違章建築一案,本大隊前業已認定在案並依規定依序排拆,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可知上訴人系爭增建物乃屬違章建築,且所占用者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堪以認定。則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固非不得經系爭決議約定為上訴人所專用,然其上坐落系爭增建物既已違反前揭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增建物則非屬上訴人得依系爭決議就系爭土地約定專用之使用方式。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業經消滅或有所妨礙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增建物乃系爭大樓整體建築物,
並非二次施工之增建物,且與系爭大樓平行連接,並無造成系爭大樓危險之可能;如將之拆除,將致系爭大樓造成危險云云。然查,系爭增建物因違反前揭建築法令之規定,而非屬上訴人得依系爭決議就系爭土地約定專用之使用方式,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5日函覆:「…說明:…二、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區○○街○號0樓、0樓、0樓、及0號0樓、0樓建築物,分別領得○○段○小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建號,並依據78重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照登記。…三、有關所附增建物位置圖,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8重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照(77重建字第1411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集1層平面圖比對結果,增建物雖座落於○○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惟非屬該執照之建築面積或建物概要內容核准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顯見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所二次施工者;另拆除系爭增建物是否將致系爭大樓造成危險乙節,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報告所載:「…十
一、鑑定結果及建議:1.依其現場結構、施工方法,若予拆除對主建物結構安全是否造成危險?若拆除施工方法正確,對主建物結構安全應不會造成危險。…4.拆除施工需由專業包商施做,拆除前需提出詳細施工計劃,並經專業技師簽証負責,施工中需由專業技師監造,以確保安全無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僅須被上訴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提執行拆除方案妥適,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復於施工中由專業技師監造,系爭增建物之拆除,對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即不會造成危險。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業已通過系爭增建物占用之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專用,並將之納入系爭規約,自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86年度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部分拆除之裁判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就林裕傑所有新北市○○區○○街○號0樓、0樓,就林君玲所有新北市○○區○○街○號0樓,就林谷玲所有新北市○○區○○街○號0樓、就林佳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0樓,各房屋後之增建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86年度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該判決所示加蓋部分拆除之裁判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將本件送請臺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以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及系爭增建物是否對系爭大樓造成危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系爭土地非不得約定為專用,僅其專用方式不得作為系爭增建物建築使用;又系爭增建物是否造成系爭大樓危險,與系爭決議是否得排除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之認定無涉,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方法,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