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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上 訴 人 滕春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被上訴人 張雯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滕春霖,於民國104年5月24日變更為曾秀菁,原法定代理人滕春霖之代理權業已消滅,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曾秀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山海觀管委會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申請變更報備書及承受訴訟聲明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

9、133、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滕春霖均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之住戶,滕春霖擔任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民國99年11月14日起算至101年11月13日止。自101年11月14日起,滕春霖與山海觀管委會間已無委任關係,自不可能擔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不得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3月4日期間,代表山海觀管委會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伊於101年9月間,經推選擔任第五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相繼於101年10月21日召集第五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101年11月11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滕春霖否認伊之召集權,而自認具有主委身分,並於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7日、102年4月30日召開第五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7條之1、第6條第4項規定,主委召開會議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全體管理委員參與推選主委,且全體委員須以出席集會之方式推選主委,程序始為合法。而滕春霖未通知全體管理委員推選主委,其程序已經違法,且推選單中有非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之人,該推選亦不合法,應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其所為推選主委之決議,應屬無效,滕春霖並未成為主委,故滕春霖不具備主委資格。又滕春霖是否具主委資格及是否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涉及伊是否有義務遵守滕春霖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交接,而伊因認滕春霖之當選主委未經合法通知,無法將主委職務交接予滕春霖,卻遭行政法院裁罰新臺幣4萬元,影響伊私法上之地位,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又目前繫屬中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並非以確認滕春霖主委之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上開訴訟就滕春霖主委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無既判力,僅有爭點效,非有絕對之效力,故本件仍有起訴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滕春霖與山海觀管委會間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3月4日止期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不因滕春霖擔任第四屆主委而減損其權利或增加其義務,被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應享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被侵害之危險。滕春霖以第四屆主委之身分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並由第五屆管理委員互選滕春霖為第五屆主委。且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不得並立,被上訴人不具管理負責人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縱認被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於起訴時,山海觀管委會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屆滿,委任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滕春霖於101年4月24日電話通知第四屆管理委員推選主委、副主委之事,已向各委員送交推選單,而推選滕春霖擔任主委者計11張,已過半數,程序上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前曾贊同以電話通知部分委員,及以推選單推選主委、副主委之方式,卻於本案主張應以會議方式推選主委,有違禁反言原則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已喪失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更不得擔任管理負責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綜衡權利人行使權利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利益微小,而滕春霖若不具主委身分,無權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造成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工作停頓,影響甚大,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公共利益,且以損害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滕春霖與被上訴人均為山海觀社區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並均於99年11月14日之山海觀公寓大廈99年度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管理委員。基隆市政府於99年7月22日以基府都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連海波為山海觀社區之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於山海觀管委會第四屆管理委員推選出主委前,依法為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負責山海觀社區事務。被上訴人曾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確認其與山海觀管委會第四屆主委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亦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83號提起公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述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203-206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2-

108、115-1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滕春霖所召開山海觀管委會101年5月2日之會議是否合法

有效?滕春霖與山海觀社區管委會間是否成立主委之委任關係?茲分述如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山海觀管委會第四屆主委之任期雖已屆滿,惟滕春霖是否具備主委之資格,與兩造是否須辦理交接及相關之法律關係具有密切關聯,故仍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山海觀社區現已進行至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山海觀管委會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3月4日之主委委任關係,雖上開委任關係之期間已過,堪認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滕春霖於上開期間是否為山海觀社區主委,涉及被上訴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未予移交而受行政裁罰等事實,雖上開事實業經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認定於主管機關命交接時滕春霖已不具備主委之資格等情(見本院卷第86-91頁),然滕春霖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屬民事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對於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之認定仍有歧異,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確認訴訟,非法所不許,且亦有查明之必要,使山海觀管委會之法律關係明確,而得以正常運作,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即不足採。

六、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白揭示,關於主委之選任,僅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有規定者,則依規約之規定處理。堪認主委之選任方式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依據區分所有權人議決通過之規約處理,非得以管理委員自行創設選舉之方式推選之。被上訴人主張滕春霖於101年4月25日、26日分別以打電話及傳簡訊、公告等方式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並於101年5月2日會議以推選單之方式遴選滕春霖為主委,其決議方法不合法,故滕春霖不具備管理委員之身分,自不得召集101年5月2日之會議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於管理委員任期內召開管理委員會,並以推選單互選方式當選為主委,並無違反山海觀社區規約,101年5月2日之會議係屬合法有效云云。

(一)經查,山海觀社區未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針對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作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選任主委之方式即應依山海觀社區之規約辦理,而山海觀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二年…」;第6條第4款及第6款分別約定:「定期會議之召開,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會議時間、地點及開會議程,通知全體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第7條第1項約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第20條第4款約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及附件住戶管理服務公約精神,訂定各項管理辦法管理之…」等語,有山海觀社區規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61頁),足見山海觀社區選任主委之方式係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且需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而召開管理委員會前應於開會前七天以書面通知各管理委員。惟山海觀社區第四屆主委及副主委係以推選單之方式推選之,並分別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各該管理委員推選,再於102年5月2日之山海觀社區管委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會議對上開推選事宜通過追認,此有會議紀錄第五項討論事項第2項記載:「確認主委及副主委推選事宜:說明:推選主委及副主委能以電話聯絡者已於101/4/24電話聯絡,聯絡不到者,於101/4/25簡訊通知,經匯整101/4/24-101/5/2主委及副主委推選單結果,滕春霖及傅文榮各獲11份推選單,皆已過半當選,因委員會不能一日無主,故於101/4/25提前送審。

決議:經在場10席委員一致通過追認(101/4/25所送審主委變更報備資料)由滕春霖當選主委、傅文榮當選副主委」等語可稽(見訴字卷第27-28頁),上訴人並提出簡訊及推選單為證(見訴字卷第138-149頁),而由騰春霖於101年4月25日所發送之簡訊內容「○委員鈞鑑,基隆山海觀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推選即日開始,請於7日內(5月2日晚12時前),於第四屆十七位委員中推選之,並於推選結果簽章後,送交滕春霖委員匯整公告」等語觀之,滕春霖雖於開會前7日通知其他管理委員,惟經證人白佳明於原法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你是否有印象,有收到要推選主委的簡訊?)好像有,我覺得現在詐諞很多,所以我就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益見滕春霖有以電話及簡訊方式通知,此與山海觀社區規約內容所明定之書面方式不合,且使管理委員無法確認該通知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無異剝奪管理委員行使其職權之機會,自難認滕春霖所為之開會通知係屬合法。又以推選單方式推選正副主委,亦與山海觀社區規約約定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由管理委員互選,且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之決議方式不符,且以推選單推選主委之方式,未經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以推選單推選主委,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適法。

(二)次查,管理委員推選主委之召集程序及推選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主委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委,性質上類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此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情形相似,為保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應認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換言之,管理委員推選主委如有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者,應屬無效。前述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均採此見解,綜此,滕春霖於101年4月24日至101年5月2日期間,既未以合法之通知方式通知各管理委員,亦未經合法之推選方式推選主委,該推選應屬無效。是滕春霖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不成立主委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滕春霖與山海觀管委會之主委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滕春霖與山海觀管委會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間之主委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