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晁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慧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余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勝雄、李增財共謀詐欺,於
民國(下同)101年3月底至4月初,由被上訴人與范勝雄出面向伊自稱係訴外人旺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聯公司)離職員工,因旺聯公司需要一批機器於同年5月間用於嘉義工地,因此介紹伊出售3部機種為小松PC450LC-7、PC310LC-5、PC300-5型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機器)予該公司。嗣談妥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其中900萬元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尾款300萬元及稅金45萬元由旺聯公司支付,同年4月3日簽約,預定4月底交貨,伊則同意給付其佣金。同年4月20日貸款900萬元撥入伊指定帳戶後,被上訴人即要求給付佣金,並稱機器交貨前一定付清尾款,伊同意給付佣金405萬元(下稱系爭佣金),並於同年4月
23、30日先後交付300萬元、105萬元予被上訴人,詎交付後李增財即於同年5月2日2度前來伊公司出示合約表示係旺聯公司主任,要求看及拖走系爭機器,否則要伊給其300萬元結束此事,並告知被上訴人非旺聯公司員工,係假借該公司名義購買機器。嗣幾經伊與日盛公司及旺聯公司聯繫,旺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初男否認知情,同年5月8日伊至日盛公司,旺聯公司與日盛公司片面解約。是被上訴人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伊受騙交付系爭佣金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賠償。另伊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上訴人受領該佣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予返還。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並無故意詐騙上訴人,
且系爭佣金已全數遭范勝雄取走,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0日就系爭機器買賣交付系爭佣金乙事,主張遭被上訴人及李增財、范勝雄等人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使用假名),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而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與李增財、范勝雄等人共同詐欺,而
與被上訴人成立仲介契約並交付系爭佣金,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佣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成立仲介契約並交付系爭佣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述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旺聯公司並無以1,200萬元價格向其買受系爭機器之意,竟與李增財、范勝雄等人共謀詐欺,致其受騙與被上訴人成立仲介契約並交付系爭佣金,然被上訴人否認仲介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予旺聯公司,嗣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佣金,有何刻意詐騙上訴人之情,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上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旺聯公司授權
以1,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其用於取信伊之系爭機器買賣預約所蓋旺聯公司大小章非真正,並於貸款900萬元撥款後向上訴人表示旺聯公司會支付尾款300萬元及稅金45萬元,但實際上旺聯公司並未給付,致其受騙而同意交付系爭佣金,固據其提出該買賣預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並舉證人張正宗之證述為佐。然查,被上訴人並無刻意使用假名為系爭機器之仲介,此為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所自承,並陳稱被上訴人一開始見面時就有出示蔡余文的名片,但因為伊每天接觸人太多,後來他有改拿陳志雄的名片給伊,所以以為叫陳志雄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60號偵查卷第47頁)。而證人張正宗證稱:伊是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明轉述系爭機器交易之事,沒有直接聽到兩造討論如何交易的過程,伊剛到上訴人處任職時,陳俊明說他賣了幾部機器給旺聯公司,請伊送買賣預約書(即本院卷第63至68頁)到關西休息站交給被上訴人,印象中拿去時只蓋了上訴人公司及陳俊明的章,要請被上訴人拿回去給旺聯公司蓋,事後被上訴人如何交還伊沒有親眼看到。因曾看過該合約所以知道金額是1,200萬元,至於貸款900萬元則是聽陳俊明講的,不知道差額如何給付。後來陳俊明說被上訴人要拿佣金,他準備了錢,要伊一起陪他到桃園大溪的麥當勞,拿了105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在卷。然依其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買賣事宜,曾透過被上訴人代轉與旺聯公司間之買賣預約書,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李增財、范勝雄等人有何共謀詐欺,欺騙上訴人與之成立仲介契約並交付系爭佣金之事,尚無足為上訴人前述主張之認定。
㈢又證人即旺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初男證稱:伊於101年3月底、
4月初有請李增財去購買3台挖土機,並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那時想要接美濃溪1個工程,為了成本考量想要自己買設備,伊把這件事情交給李增財去處理,當時的買賣備忘錄(應係指買賣預約書)是李增財去簽的,中間人伊不認識。伊有交給李增財一套專用在外面簽約用的公司大小章,要正式簽約時會附上伊公司登記事項卡的公司章。知道旺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買賣預約書的這件事,當初本來提供設備(即辦理貸款進行附條件買賣)的廠商是中租迪和,後來換到日盛公司時有看過,李增財有拿該契約書給伊看過,但伊說伊不用看這些東西,因為伊是要跟日盛公司買,不是要跟上訴人買,後來有與日盛公司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沒錯,並開出分期的本票及支票,及辦登記。之後日盛公司通知伊要出貨付款給上訴人,約在日盛公司見面,見面時伊就要求解約。另桃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60號偵查卷第85至92頁之溪湖和嘉義的買賣契約或合建契約(下稱溪湖和嘉義的買賣或合建契約)是旺聯公司簽的沒錯,是伊委託李增財去簽或開發的等語(見本院卷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另證人李增財證稱:伊與旺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初男是好朋友,都叫他大哥,旺聯公司有跟上訴人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預約書沒錯,該預約書上的旺聯公司大小章,是伊簽約專用印章,那是邱初男同意伊去刻的,讓伊專門簽約用。當時被上訴人與另一位「陳志雄」(此應為「林明德」之誤,即范勝雄)來找伊買挖土機,說可以全額貸款,伊有同意給他們佣金,但並沒有講數額,不知道貨主也要給他們佣金。之後找了上訴人的陳老闆(即陳俊明)一起來簽約。當時應該有講好金額,但時間太久伊已經忘了。旺聯公司有簽溪湖和嘉義的買賣契約或合建契約沒錯,買系爭機器主要是為了荖濃溪疏浚工程,日盛公司有問伊等買機器的用途,伊可能有一併提供該買賣或合建契約給日盛公司,但應該是交給被上訴人。後來日盛公司同意貸款,邱初男也開出36張支票,但日盛公司撥款當天沒有通知伊等,通知時款項已經撥出去,所以伊才去找上訴人要機器,表示跟他完成合約,要把挖土機給伊,但他不給,所以邱初男就聯絡日盛公司及陳俊明到日盛公司去,當場解除合約等語(見本院卷130至131頁反面)。再證人即日盛公司承辦系爭機器買賣貸款事宜之業務林祥偉證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及范勝雄,陳俊明以前就有業務往來,客戶跟他買挖土機有時要辦貸款會透過他介紹,由日盛公司向上訴人買機器,再由伊公司賣給客戶,一般為附條件買賣,付清貸款後產權才會實際移轉。本件是伊新竹同事告知旺聯公司有此交易可以接洽,剛好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聯絡,上訴人也跟伊聯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提供和旺聯公司的買賣合約給伊留備份。伊去拜訪旺聯公司並見到邱初男,他說到某些工地實際事情由李增財負責,也有提到該公司要買挖土機。溪湖和嘉義的買賣契約或合建契約是被上訴人提供,說買系爭機器要用在這些開發案。當時估價主要是看他們提供的買賣合約還有訪價,認為應有1,200萬元的價格,後來同意核貸900萬元,並跟邱初男約在旺聯公司辦理對保,後續撥款給上訴人公司帳戶。撥款隔週上訴人通知說感覺被騙,付了405萬元佣金給被上訴人,但卻是李增財來跟他要機器,說已經撥了900萬元,應該要交機器。伊到旺聯公司找邱初男,他說不知道也沒有同意付佣金,後來就約旺聯公司及上訴人到日盛公司來協調,結果他們都同意解約。這個案子伊知道買1,200萬元,旺聯公司應該也知道,不然不可能簽合約書,還開本票及支票給伊公司。申貸過程被上訴人有告知尾款300萬元及45萬元稅金旺聯公司會支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89頁反面至91頁)。此外,證人張正宗亦證稱:後來伊有和陳俊明一起去日盛公司,那次旺聯公司的老闆也有去,就是談合約不成立,要還錢。當時伊等發現這可能是個騙局,日後還要跟日盛公司做生意,所以同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在卷。
㈣是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旺聯公司因工程之故而欲購買系
爭機器使用,並委由李增財代為處理;該公司確知悉李增財有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前述買賣預約書,且其上蓋用之旺聯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該印章係旺聯公司授權李增財對外簽約使用;暨旺聯公司買受系爭機器,曾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900萬元獲准,並因此辦理對保、簽發36紙本票及支票交付,亦就系爭機器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屬實,僅事後上訴人與旺聯公司、日盛公司三方,就日盛公司撥放貸款時業否先行通知旺聯公司,及系爭機器與尾款交付究應何時為之有所爭執,上訴人並因此認為受騙。而觀諸卷附上訴人與旺聯公司簽訂之買賣預約書所示,渠等於交易過程中就系爭機器之合約金額雖有所調整,然嗣於101年4月3日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其合約金額確為1,200萬元(即550萬元+310萬元+340萬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旺聯公司授權以1,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其用於取信伊之買賣預約,其上所蓋之旺聯公司大、小章非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㈤且查上訴人前就上開主張遭被上訴人及李增財、范勝雄詐欺等
情,曾向桃園地檢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證人邱初男及林偉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桃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60號偵查卷第83至84、107至109頁)及卷附相關契約資料,可知李增財確取得旺聯公司之同意,以該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並擔任該公司向日盛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該核貸通知書確實是傳真到旺聯公司,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之36張支票係邱初男所簽,堪認本件挖土機買賣之契約確實存在,上訴人自陳李增財曾至上訴人處察看挖土機(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104號卷宗第44頁),益徵其確實有權代表旺聯公司購買本件挖土機,故上訴人指稱旺聯公司未授權李增財買進挖土機乙情,容有誤會。另觀諸本件買賣之過程,由被上訴人偕同范勝雄出面接洽上訴人,雙方形成意思合致後,再由兩造一同聯繫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於該署自承系爭機器本來就價值900萬元,伊要實拿這些錢,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之佣金405萬元就要加上去,而伊因為當時生意不好,想要成交這筆生意才同意,因為要支付這麼高之佣金,所以得把挖土機之交易總額提高(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104號卷宗第43至44頁)。是上訴人因急於出售願意支付高額佣金,而與被上訴人、范勝雄接洽後,合意將售價提高並向日盛公司貸款,日盛公司經過鑑價評估後始核貸放款等情既經上訴人所坦認,則其同意成交本件交易並支付佣金等節,即無陷於錯誤之情,縱使事後因佣金疑遭侵占,導致被上訴人及李增財、范勝雄3人間起紛爭,上訴人因未收到尾款,使本件交易解除,亦難以證明渠等與上訴人接觸之始即存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故本件應屬當事人間因買賣關係事後佣金分配不均衍生糾葛導致交易解除後之紛爭,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㈥從而,依上各情,足認旺聯公司確有與上訴人簽署前述買賣預
約書,而同意以1,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機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旺聯公司並無以1,200萬元價格向其買受系爭機器之意,竟與李增財、范勝雄等人共謀詐欺,致其受騙與被上訴人成立仲介契約並交付系爭佣金,應非事實。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即明。居間人依前述規定,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是其後契約縱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響。則本件上訴人及李增財、范勝雄3人事後雖因佣金疑遭侵占而起紛爭,李增財於尾款尚未付清前,即代表旺聯公司向上訴人要求交付機器,然旺聯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約定之買賣價金既尚有差額未付,上訴人自非不得對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其事後卻因此與旺聯公司、日盛公司為三方協商時,同意解約並返還已撥款項,已如前述,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當初仲介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予旺聯公司,嗣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佣金,有何詐騙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既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述之詐欺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5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予旺聯公司,嗣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佣金,難認有何詐騙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述之詐欺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仲介契約之意思,即屬無據。況按前開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為之,此亦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而上訴人主張於101年5月2日李增財2度前來其公司要求看及拖走系爭機器時,即已懷疑受騙,嗣旺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初男亦否認知情,同年5月8日其與旺聯公司在日盛公司協商,其同意將已撥貸款返還,如前述。是斯時上訴人自已知悉其所稱詐欺情事,事後並於同年12月20就上開主張遭被上訴人及李增財、范勝雄詐欺等情,向桃園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此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則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以支付命令之聲請,主張對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距其所稱發見被上訴人詐欺行為之時,顯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自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亦謂兩造無仲介契約存在,依此可
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雖曾為前開陳述,然其亦稱此係因本件買賣雙方均不誠實,欲就系爭機器為假買賣,事後轉售國外,並詐騙保險公司賠付,伊並無詐騙上訴人,理由和之前(指伊於偵查案件所述)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係主張:伊於101年2月間分別因工作及飯局關係先後認識范勝雄及陳俊明,范勝雄以業務需要請伊幫忙介紹向陳俊明接洽購車,同意事後給付佣金予伊,陳俊明則幫忙介紹融資公司業務人員予伊,請伊幫忙接洽購車之銀行貸款業務,並告知買賣雙方如願合作,可以買賣中古挖土機形式訂約,待融資匯入陳俊明帳戶後,即可申報失竊,再將之出售海外,出售海外所得給伊與買方均分,並舉例書寫買賣及投保計算供參,可分得約630至690萬元。嗣范勝雄於同年3月底找到公司(即旺聯公司)配合,但該公司要求要以保險辦理理賠,此獲陳俊明同意後,伊即依范勝雄及陳俊明指示接洽本件買賣事務,陳俊明安排中租迪和及日盛公司2家融資公司,辦理融資貸款,前者沒有核准,後者於同年4月12日核准貸款90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范勝雄在同一時間請伊告知陳俊明應將690萬元交付給伊,陳俊明以挖土機尚未出售海外,故只能給450萬元並扣5%營業稅,經協商後達成共識,由陳俊明先付450萬元,但須扣發票營業稅款45萬元,其餘尾款待挖土機運送海外出售後,陳俊明再付240萬元。事後陳俊明分2次給付,1次先給300萬元,收得後范勝雄即先取走115萬元,餘185萬元先存入伊帳戶,隔週向陳俊明收剩餘之105萬元時,伊即將該185萬元領出,欲將佣金交予李增財,未料途中范勝雄即藉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將2人所乘車輛(含放置車內之290萬元)開走。事後李增財找伊要錢,伊因此向警局報案,陳俊明亦約伊至日盛公司,告知買方要求解約,請伊向日盛公司表示整件事情陳俊明均不知情等語,並提出該買賣保險試算文件、日盛核貸通知、存摺紀錄、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為佐(見桃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60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
2.然前述本件買賣雙方欲為假買賣以詐騙保險公司理賠乙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堅稱其確係基於兩造仲介契約,而交付系爭佣金等語明確,則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因上情而無仲介契約關係之陳述,自無可採,而難因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明。況被上訴人亦辯稱因上情,故系爭405萬元款項已先後全數遭范勝雄取走,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款項,迄仍由被上訴人保有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其所述假買賣,而受有不當利益並造成上訴人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佣金云云,亦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4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