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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空軍作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張哲平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姿璇律師被 上訴 人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安,嗣變更為張哲平,有國防部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月6日與訴外人太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上訴人前身空軍作戰司令部發包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石門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後,由太一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5年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太一公司負責土木、建築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76%;伊負責水電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4%。契約價金雖由太一公司檢具太一公司與伊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請領,伊不失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就伊完成水電工程部分之工作,有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系爭工程已於96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除物價調整款因上訴人與太一公司尚在訴訟未確定外,均已結算完畢,保固期限亦於99年10月26日屆至,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749萬4,500元未核退。伊與太一公司乃先於99年8月23日簽訂「廠商契約價金請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請款協議書),會算伊得領取之工程保留款為182萬0,466元,物價調整款則視訴訟結果而定,於經法院公證後送上訴人參辦。嗣物價調整款之訴訟已於102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數額為209萬3,689元,太一公司已於103年9月2日檢附伊之發票,請求上訴人依判決結果及系爭請款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工程保留款182萬0,466元、物價調整款209萬3,689元計391萬4,155元予伊,惟未蒙置理。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1萬4,155元本息。倘伊對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太一公司於99年8月23日簽訂系爭請款協議書時,寓有將債權讓與伊之意,爰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91萬4,155元,及其中209萬3,689元,自97年5月24日起,其餘182萬0,4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援引系爭契約向伊請求款項之權利。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亦約定僅太一公司有請求及受領款項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倘認被上訴人有契約請求權,因太一公司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伊已依原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將太一公司被扣押之系爭工程賸餘款債權475萬2,398元、772萬2,128元繳納至原法院,而清償完畢。㈡太一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自不得將系爭工程款項讓與被上訴人。太一公司雖於99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請款協議書,僅彼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債權讓與,亦未通知伊,對伊不生讓與之效力。且太一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於99年間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應無工程款債權可為轉讓,伊亦將被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包括工程保留款、物價調整款)支付轉給至法院,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與太一公司協議共同投標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由太一公司負責土木、建築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76%;被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4%。嗣由太一公司具名投標系爭工程,並以太一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開標、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104頁)。

(二)系爭工程已於96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為3年,已於99年10月26日保固期滿。保留款為749萬4,500元、物價調整款370萬9,176元。

(三)太一公司於103年9月2日函上訴人,請其逕將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9日收受該函,有太一公司103年9月2日函、快捷郵件執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6-67頁)。

(四)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1月25日將475萬2,398元、772萬2,128元匯至原法院帳戶,有上訴人103年11月7日函、原法院103年10月30日、12月1日收據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8頁、99年度司執字第65058號執行影印卷第10、1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保留款182萬0,466元、物價調整款209萬3,689元;縱伊非契約當事人,太一公司亦將上開款項讓與伊,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1萬4,155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計391萬4,155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計391萬4,155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計391萬4,155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無契約上之請求權?

(1)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經前開第6項授權於88年4月26公布之共同投標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第8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第10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14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依此規定,機關得視採購案之特性,於招標文件規定允許二家以上之廠商,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協議書應記載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並允許廠商得單獨投標,招標文件或契約文件之簽訂,得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至明。

(2)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與太一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載明: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太一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等語。嗣由太一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5年1月9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得標後亦由太一公司具名與上訴人簽約,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已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開標、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104頁)。被上訴人與太一公司於投標前既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太一公司為代表廠商進行投標及簽約行為,已符合前揭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與太一公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尚屬信而有徵。

(3)次查,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點已記載:「共同承攬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機關請領」等語,顯見太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業以契約明確約定,對外須由代表廠商太一公司檢具各成員之發票,統一向上訴人申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2項約定:本案採取預付款;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上訴人得查核支用;太一公司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89頁),亦另約定太一公司無庸檢附被上訴人之發票即可請款,且自95年5月起96年12月間,亦均由太一公司持自己開立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將款項匯入太一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等情,亦有太一公司95年5月15日之發票及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付款憑單數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53頁),太一公司並未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持被上訴人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明知均無異議。可見,被上訴人與太一公司自始即以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對外僅太一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辦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甚明。至共同投標協議書,其上所載各成員所享有之契約價金比率,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與太一公司間,內部享有工程款債權比率之約定而已,尚不得執為請款之依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共同投標人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關係,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可獨立向業主請求工程款,並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為據云云。惟最高法院之該件事例,其共同投標人間並未約定由代表廠商統一向業主申領工程款,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168-172 頁) ,與本件之事實不符,自難比附援引。則被上訴人主張,共同承攬人對自己所施作及金額比率,有向上訴人獨立計算請求之權利,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點之約定,僅係請款程序,無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受領之規定云云,並無足取。

(4)被上訴人復指稱,太一公司於99年8月23日與伊簽訂由伊出示予上訴人之系爭請款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由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領取,並匯入伊之帳戶,已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點請款程序之約定云云。惟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點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等語(原審卷第84頁),是以太一公司與被上訴人倘欲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有關請款之協議,自應經上訴人之同意,然觀系爭請款協議書,僅由太一公司及被上訴人蓋章,未經上訴人蓋章同意(原審卷第125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已同意該變更請款之協議,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以未經上訴人同意之系爭請款協議書,主張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云云,仍無可採。

2、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計391萬4,155元本息,有無理由?查,系爭工程已於96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為3年,已於99年10月26日保固期滿,上訴人尚有保留款為749萬4,500元、物價調整款370萬9,176元未給付予太一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辦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已如上述,則其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6項之約定,按契約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計391萬4,155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計391萬4,155元本息,有無理由?

1、系爭請款協議書有無債權讓與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太一公司已於系爭請款協議書約定,將太一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讓與伊,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請款協議書提示於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經查,系爭請款協議書第1點固約定:共同協議廠商同意戰管聯隊石門營區整建工程(水電部分):㈠工程保固金共計182萬0,666元。㈡水電工程依約規定之物價調整款,甲案209萬3,689元、乙案305萬3,987元。以上㈠㈡款項同意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並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僅約定工程保固金及物價調整款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以請領,並無太一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文字或類似文字之記載。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之函,亦僅載明與太一公司取得共識,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領取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5頁),仍無債權讓與之文句;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於99年9月間出示系爭請款協議書予上訴人,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之範圍及尚未領取之金額,客觀上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出示時並未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表示債權讓與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見,系爭請款協議書僅表彰被上訴人尚得領取若干金額之工程保固金及物價調整款而已,並無債權讓與之意至明。

2、被上訴人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計391萬4,155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縱共同投標協議書無債權讓與之意,惟其於99年10月12日、100年3月12日函上訴人,均表明繼受太一公司對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且太一公司於103年9月2日亦函請上訴人將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付給伊,均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伊得依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提出上開三函為證(本院卷第26、66-71頁)。惟查,上訴人已否認收受上開99年10月12日、100年3月12日函(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送達證書以供本院查明,自未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9日收受太一公司於103年9月2日之函(本院卷第26-27頁),惟太一公司之債權人已於103年9月9日前分別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太一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亦於103年9月9日前,收受執行法院7個扣押命令,禁止太一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保留款債權、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太一公司清償,且累計扣押金額已達1,247萬4,526元,遠超過系爭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之金額等情,有執行法院99年8月25日、9月15日、100年2月17日、3月8日、4月26日、7月18日、103年7月28日之執行命令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6-132頁),而上訴人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分別於99年10月4日、100年11月30日函覆執行法院已全數扣押保固金749萬4,500元,物價調整款則待與太一公司之訴訟終結後辦理提存,有上訴人99年10月4日、100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158頁),則太一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100年11月間已全數扣押,再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讓與,太一公司縱於103年9月9日有將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對上訴人亦不生讓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計391萬4,155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計391萬4,155元,其中209萬3,689元自97年5月24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