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張雯媛被 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被 上 訴 人 滕春霖上 三 人訴 訟代理 人 林宇文律師被 上 訴 人 蘇泳安
王珮如黃淨賢林振忠宋美莉焦堃倫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焦雲武被 上 訴 人 林張偉
魏秀英林子晴陳真理汪綉娟梁台生吳年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秀菁,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0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王珮如、黃淨賢、宋美莉、焦堃倫、林張偉、魏秀英、林子晴、陳真理、汪綉娟、梁台生、吳年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已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未達法定額數流會,復又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人數未達法定額數,宣布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依法定程序召集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健全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維持社區運作功能正常。而被上訴人滕春霖與系爭管委會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確定,滕春霖無召集權人,卻於102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做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魏秀英、曾秀菁、蘇泳安、林子晴、王珮如、黃淨賢、林振忠、宋美莉、陳真理、汪綉娟、梁台生、滕春霖、焦堃倫、吳年媚、林張偉(下稱魏秀英等15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魏秀英等15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上述先、備位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曾秀菁、滕春霖、蘇泳安、林振忠(下稱系爭管委會等人)則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前業已進行至第六屆,且第六屆管理委員並已選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且上訴人以管委會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又滕春霖管理委員任期是自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止,在任期屆滿前滕春霖自有權召集第五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滕春霖於102年3月2日召集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人數未達定額致未能召開而流會,再就同一議案於102年5月26日重新召集,自屬有權召集之人,因而選出魏秀英等15人為管理委員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王珮如、黃淨賢、宋美莉、焦堃倫、林張偉、魏秀英、林子晴、陳真理、汪綉娟、梁台生、吳年媚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基隆市政府於99年7月22日以基府都使壹字第0990069486號
函指定訴外人連海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於第4屆管理委員推選出主任委員前,係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社區事務。
㈡兩造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99年11
月14日由張雯媛擔任召集人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主席滕春霖,兩造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但未選出第四屆主任委員。張雯媛與滕春霖分別於100年2月及3月間,各自由所支持之管理委員推選出滕春霖(100年2月26日)、張雯媛(100年3月5日)為第四屆主任委員,導致系爭社區產生兩位主任委員。
㈢滕春霖請求「確認張雯媛與系爭管委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關
係不存在」,業經判決滕春霖勝訴確定,有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可稽。
㈣張雯媛請求「確認滕春霖與系爭管委會間於101年5月2日起
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亦經判決張雯媛勝訴確定,有基隆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系爭管委會於
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魏秀英等15人與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系爭管委會於
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滕春霖無召集權人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魏秀英等15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涉及交接及兩造就系爭管委會間任期之認定仍有歧異,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系爭管委會等人辯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前業已進行至第六屆,且第六屆管理委員並已選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管委會就本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上訴人以管委會為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系爭管委會等人辯稱:上訴人以管委會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魏秀英等15人與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⒈查兩造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99年
11月14日由張雯媛擔任召集人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滕春霖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至15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明定:「管理委員任期為二年,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得連選連任」(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背面)。惟就2年任期自何時起算,規約未見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規定,系爭管委會等人主張解釋上應自就任之日(即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日)起算2年。滕春霖於100年2月26日舉行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新春茶會(非管理委員會會議),足見第四屆管理委員不是在被選任之99年11月14日就任,故其2年任期應非自99年11月14日至101年11月13日,而係自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止,堪予採信。至基隆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認系爭社區第四屆管委會應以當選日即99年11月14日為其就職日,第四屆管理委員2年之任期於101年11月13日亦隨之解任云云,惟該裁判係行政訴訟裁判,其訴訟標的、當事人俱與本件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並不限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管理負責人,只要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即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本件滕春霖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止,則在任期屆滿前,滕春霖自有權召集第五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此所謂召集人,係指同條例第31條召集會議之人,俾儘速產生次屆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免社區公共事務運作陷於空轉。滕春霖有權於102年3月2日召集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人數未達定額致未能召開而流會,滕春霖再就同一議案於102年5月26日重新召集,依上說明,自屬為有權召開系爭會議之人。
⒊上訴人主張:滕春霖與系爭管委會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
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業經基隆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確定,滕春霖無召集權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魏秀英等15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查上開確定裁判係以:系爭社區未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針對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系爭社區之規約辦理。而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該社區選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方式係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且需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而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前,應於開會前七天以書面通知各管理委員。惟系爭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係於101年4月25日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各管理委員,請管理委員以推選單之方式推選,因滕春霖及訴外人傅文榮各獲11份推選單,乃由同年5月2日系爭管委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出席之10位委員追認推選事宜,由滕春霖當選主任委員、傅文榮當選副主任委員,該選舉程序、決議方式與規約不符,應屬無效為由,而認滕春霖與系爭管委會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惟上開裁判並未否認滕春霖仍具有系爭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身分。滕春霖既為有權召開系爭會議之人業如前述,因而選出魏秀英等15人為管理委員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魏秀英等15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下列違法事項: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下午2點開始延誤至15:30分。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始並無宣讀統計到場戶數及坪數。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清點在場人數僅以鼓掌方式通過表決。⑷參選人未依社區規約審認,並以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選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魏秀英等15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