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62號上 訴 人 莊尚武
紀經朗呂素雲呂錦淑劉倢利劉承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被 上訴人 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相賢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莊尚武、紀經朗、呂錦淑、劉倢利、劉承勳(以下各稱莊尚武、紀經朗、呂錦淑、劉倢利、劉承勳,5 人則合稱為莊尚武等5人)、呂素雲(下稱呂素雲,與莊尚武等5人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分別為13、2 、71、17、16停車位,騰空遷讓依序返還莊尚武、紀經朗、呂素雲、呂錦淑、劉倢利及劉承勳」;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分別為13、2、17、16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依序返還莊尚武、紀經朗、呂錦淑、劉倢利及劉承勳;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1之平面停車位騰空返還呂素雲」(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核其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經由買賣或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經貿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房屋所有權(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地下二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專用權(詳如附表二原取得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停車位編號)。因系爭大樓原始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已定明系爭停車場各編號停車位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伊等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後,基於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對如附圖所示編號13、2、71、17、16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即有約定之專用權。詎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享有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爰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3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莊尚武;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紀經朗;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7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呂錦淑;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71之平面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呂素雲;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6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劉倢利及劉承勳;㈥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莊尚武、紀經朗、呂錦淑、呂素雲、劉倢利及劉承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共同原告廖信傑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㈦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3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莊尚武。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紀經朗。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71之平面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呂素雲。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7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呂錦淑。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6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劉倢利、劉承勳。㈦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約定專用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分別經由買賣或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大樓之房屋所有權(詳如附表一所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㈡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71之位置,現況並無設置平面停車位;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2、13、17、16部分,現況均為平面單層停車位,並無機械停車位操作設備等情,有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至15頁、第55至64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1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頁、卷㈡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據?㈡若無,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倘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據?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經由買賣或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並依系爭大樓共有人間系爭分管契約約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伊等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約定,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大樓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略以:「買賣標示㈠房屋坐落地號、門牌號碼……㈡車位標示:某編號(如附件八)」(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再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其文件標題記載:系爭大樓地下室第二層停車位置確認書,未購車位之住戶不得將任何車輛停放地下室第二層,並繪製平面圖標示各編號停車位置,及編列表格註記系爭大樓各承購戶購買之停車位置編號(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房屋,原購買之停車位編號,即如附表二原取得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停車位編號)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可知系爭大樓原始建商曾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間,就系爭停車場定明各停車位使用權者及其範圍(即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八所載內容),堪認系爭大樓共有人間,確已合意就系爭停車場成立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八所示內容之分管契約,則上訴人嗣後各自依買賣或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進而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各自所取得之停車位專用權,即應如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八所示編號車位(詳如附表二原取得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停車位編號)。
⑵、再參以系爭分管契約(即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八
所載內容)之約定,系爭停車場約定編列之停車位專用權合計為71個停車位編號,其中除編號71之停車位為平面停車位外,其餘在同一停車空間位置,則編列2至3個不等之停車位編號(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停車場建造完工時,除編號71為平面停車位以外,其餘均為雙層或三層機械式停車位,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八所示編號1至11之車位係位於同一處三層共計11格之停車機械框架結構中,乃利用同一機械結構與基件底座供該11格停車盤使用,上層停車盤為系爭停車場之平面層,中、下層停車盤則分別為停車機械結構中之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反面),足見系爭分管契約書上所約定,編列由莊尚武等5人專用之編號17、42、4、5、6、7等車位乃為「機械式停車位」,另約定由呂素雲專用之編號71之車位則為「平面式停車位」,核與系爭停車場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2、13、17、16等系爭停車位係屬「平面單層停車位,並無任何機械停車框架結構及停車盤設備」之情況不符,且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71位置,現況並無劃設任何停車格位乙情(見原審卷㈠第81頁勘驗筆錄)不合。由此堪認,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約定專用之停車位(詳如附表二原取得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停車位編號),核與系爭停車場現況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非屬同一,可徵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取得約定專用權之停車位,即非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甚明。
⑶、上訴人雖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位置,與伊等
各依系爭分管契約(即如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八所載內容),所取得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坐落位置相同為由,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即為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伊等取得約定專用權之停車位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自陳:莊尚武等5 人依系爭分管契約
取得約定專用權之停車位乃三層式「機械式停車位」,一層有3 格停車位,扣除保留轉盤移動之1格後,一類9宮格之基作內可供停放8輛汽車(見原審卷㈠第91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因機械式停車設備年久失修,已無法運作,故遭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拆除機械式停車設備,並塗銷呂素雲取得之原編號71號之停車位置,重新規劃如附圖所示之平面式停車位,故系爭地下室目前僅餘平面式停車位,而無機械式停車位,亦無原編號71之平面式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第192 頁)等語,核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2 、13、17、16等系爭停車位均為平面式車位,現場已無機械停車位之現況,及如附圖所示編號71位置並無規劃停車位空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1頁勘驗筆錄),顯見如附圖所示編號2、13、17、16等系爭停車位,與莊尚武等5 人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取得之專用停車位(詳如附表二原取得車位編號欄所示之車位編號)非屬同一,另如附圖所示編號71位置現況則非平面停車位,即無可能為呂素雲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專用權之「停車位」。自要難僅憑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位置,與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即如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八所載內容),所取得約定專用之各編號停車位坐落位置相同乙節,即可推論或認定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即為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分別取得約定專用權之停車位。
②、再參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蘇淵謀於原
審證述略以:伊於78年間購買系爭大樓2戶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八所示編號48、49之機械式雙層停車位,後來因為機械式停車設備故障無法修復,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90年間即已撤除機械式停車設備,現在是平面式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核與系爭停車場現況僅有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停車位裝置已無法使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1頁勘驗筆錄),益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分管契約(即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八所示內容)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之停車位已非屬同一,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即為伊等所取得約定專用權之停車位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③、況依一般交易經驗可知,平面式停車位與機
械式停車位,其停車操作方式、市場客觀價格均截然不同,兩者顯非同一性質之停車空間。莊尚武等5 人自陳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取得約定專用之停車位,既為「機械式停車位」,核與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7、16等系爭停車位均屬「平面單層停車位,並無任何機械停車框架結構及停車盤設備」不符,兩者之操作功能及坐落空間顯然不同,自無屬同一客體之可能。則莊尚武、紀經朗、呂錦淑、劉倢利及劉承勳主張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7、16等系爭停車位,即為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約定專用權之機械式停車位云云,即無可採。
④、基上,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置,
與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即如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八所載內容)所取得約定專用之各編號號停車位坐落位置相同為由,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即為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約定專用權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云云,要無可取。
⑷、莊尚武等5人雖再以: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
約定專用權之停車位為三層式機械停車位之中層停車位,惟因原三層式機械式停車位之上、下層機械式設備因故障無法運轉,故現場所存之平面式停車位即為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約定專用權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為由,主張伊等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云云。惟查:
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八所繪製停車場編
號圖,其中除編號71之停車位為平面停車位外,其餘在同一停車空間位置,則編列有2至3個不等之停車位編號,然並無特別標示或區分上、中、下位置(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另參以莊尚武等5人自陳:三層機械式停車位為九宮格循環式移動,即任意兩層間之兩端做置車板升降移動、各層間做水平循環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八所載之機械式停車位,係屬機械循環式移動車位,同一停車空間並無區分上、中、下層停車位置可言;且莊尚武等5 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取得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即為機械式中層停車位,且該機械式中層停車位即為系爭停車場現況所存如附圖所示編號13、2 、17、16等系爭停車位乙節為真實,自無從僅憑上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之約定,即可認為莊尚武等5 人,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取得約定專用之機械式停車位,即為三層式機械停車位之「中層停車位」,並進而推論如附圖所示編號13、2 、17、16等系爭停車位,即為莊尚武等5 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約定專用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
②、是以,莊尚武等5 人以:伊等依系爭分管契
約取得約定專用權之停車位為三層式機械停車位之中層車位,惟因原三層式機械式停車位之上、下層機械式設備因故障無法運轉,故現場所存之平面式停車位,即為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約定專用權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為由,主張伊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3、
2、17、16等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約定專用權者
之停車位,與系爭停車場現況如附圖所示系爭車位非屬同一,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大樓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約定,伊等就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倘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陳,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約定專用權,況
如附圖所示編號71位置並無停車位設置,被上訴人自無占用該停車位之情事可言。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等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3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莊尚武;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紀經朗;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71之平面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呂素雲;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7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呂錦淑;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16之機械式中層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劉倢利、劉承勳;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