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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生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被上訴人 姚慶榮

姚欣欣姚仲豪姚幼麟黃愛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2年起,向姚嘉波承租其與陳明切(於85年6 月8 日死亡)共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0 地號其中面積1537.3坪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西側搭建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汽車展示所及汽車修復廠使用;嗣經多次更新租約,而於85年7 月2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詎租期屆滿後,伊已依約交還系爭土地,惟姚嘉波未返還伊系爭押租金,並於95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姚慶榮、姚欣欣、姚仲豪、姚幼麟、黃愛卿(下稱姚慶榮、姚欣欣、姚仲豪、姚幼麟、黃愛卿,5 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8萬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68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且未拆除系爭建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押租金;縱認伊應返還,亦應扣除陳明切繼承人陳秉崑、陳秉衡(下稱陳秉崑等2 人)返還之押租金60萬元;再抵充上訴人短付之租金總額118 萬8 千元;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回復原狀,致伊支出清運廢土費用30萬元,並應賠償伊相當租金之損害138 萬3253元、租金損失508萬2000元及違約金92萬4000元,經與系爭押租金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返還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與姚嘉波於85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系爭押租金已如數繳付完畢;㈡姚嘉波於95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7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是否有據?⒈按租賃契約成立時,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旨在擔

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及損害賠償,如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以押租金抵充後尚有餘額者,即應返還於承租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姚嘉波於85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限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於租賃期滿,上訴人交還土地時,姚嘉波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乙情,有卷附系爭租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準此,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於88年12月31日消滅,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押租金,如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於抵充上訴人之欠租或其他損害賠償後仍有餘額,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伊

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押租金云云。但查:

①、按依民法第946 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

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參以系爭租約於8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

姚嘉波、陳秉崑等2人就其等個別分管部分,於91年10月1日分別出租予凱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春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已經消滅,並回復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姚嘉波、陳秉崑等2人占有,姚嘉波及陳秉崑等2人始能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並再行將其等分管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堪認上訴人已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甚明。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之占

有移轉予伊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押租金云云,尚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系

爭土地之原狀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押租金云云。但查:

①、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乙方(即上訴人

)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土地上清除交還甲方(即姚嘉波),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補助。」;第5 項:「地上若需裝置設施時,除乙方係以甲方名義承建聽任甲方意願決定處置外,交還土地時,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見原審卷第15頁)約定以觀,可知於系爭租約期滿時,上訴人應將其以自己名義,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後交還予出租人,始能謂已依債之本旨交還系爭土地。

②、惟姚嘉波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為利於日

後出租土地,故同意保留系爭建物無庸拆除乙情,業據證人陳莉莉(即代理陳秉崑等2人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務之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1頁),核與陳秉崑等

2 人因土地出租事宜,於90年10月1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因台端(即被上訴人)主張現有土地上之舊有地上物不予拆除,且自90年年初協商出租至今,一直主張對舊有地上物座落土地之權利」等語意旨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且參以姚嘉波於91年10月1日即將系爭土地由其分管部分出租予凱越公司作為開設汽車展示所及汽車保養廠使用(見原審卷第144頁);凱越公司不再續租後,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0月1日,以黃愛卿名義,出租予暐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暐太公司,見原審卷第271頁租賃契約書)開設汽車展示所及汽車保養廠,系爭建物亦由暐太公司使用迄今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反面)等情,益證姚嘉波基於保留系爭建物作為個人使用、收益之用途,已與上訴人達成無庸拆除系爭建物之合意,以使其所分管之土地,具備更佳之出租條件,而有利於其土地之出租。由此堪認,姚嘉波已與上訴人合意免除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故上訴人僅需將系爭土地交還姚嘉波,即可謂已依約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③、被上訴人雖以姚嘉波係與陳秉崑等2 人共同

出租系爭土地,惟陳秉崑等2 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不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土地原狀為由,抗辯上訴人未拆除系爭建物,仍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云云,並舉證人陳莉莉之證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但查:

、證人陳莉莉固於本院證稱:租期屆滿時,陳秉崑等2 人有發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當初空地租人即空地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惟本件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見原審卷第15頁),陳秉崑等2 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兩造合意之內容定之,第三人尚不得予以干涉;況參以系爭土地自72年起,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由姚嘉波(原由黃愛卿代理,自83年8 月起則由姚慶榮代理)以其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堪認土地共有人間已授與姚嘉波出租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則姚嘉波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與上訴人所達成系爭建物不予拆除之合意,陳秉崑等2 人亦應受此拘束;縱使陳秉崑等

2 人為反對之表示,惟此僅為共有人內部間有關管理方法之爭執,於外部關係上,尚不能對抗上訴人,即難以陳秉崑等2 人不同意系爭建物免予拆除,而可謂上訴人仍有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未履行。

、是以,被上訴人以姚嘉波係與陳秉崑等

2 人共同出租系爭土地,惟陳秉崑等2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不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土地原狀為由,抗辯上訴人未拆除系爭建物,仍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云云,尚不可採。

④、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租期屆滿時,

既已與上訴人合意無庸拆除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押租金云云,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⑷、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姚嘉波,且

經姚嘉波於91年10月1 日免除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即應返還系爭押租金168 萬元,已如前陳;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各該抵充及抵銷之項目,是否有據,一一論駁如下:

①、陳秉崑等2 人交付之押租金60萬元部分:

、姚嘉波於72年間,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其名義(由黃愛卿代理)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約定押金60萬元;後於78年續訂租約時,押金調漲為120 萬元,此後歷次續訂租約,均維持相同數額,並以前收款項直接轉為新約押金,至85年7月25日姚慶榮代理姚嘉波與上訴人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時,原約定押金120萬元、租金每月27萬5 千元,並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將當次租約影本交付予陳秉崑等2人(即原審卷第201頁,下稱甲約);嗣兩造合意就姚嘉波應有部分,上訴人再增給姚嘉波押金48萬元(即系爭押金168萬元)、租金3萬3千元(即每月租金30萬8 千元),並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卷附各該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1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01頁、第15頁),堪認系爭押租金(168萬元)中之120萬元,係自姚嘉波前收押金而來。

、惟因姚嘉波於86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陳萬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因而不再交付按姚嘉波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予姚嘉波,陳秉崑等2 人遂另與上訴人重行簽訂租賃契約(即原審卷第180頁,下稱陳家租約);至於該份租約之押租金60萬元並未另行收取,而係以姚嘉波先前交付予陳秉崑等2人之押租金60萬元(即120萬元之半數)充之,並於租期屆滿後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收據(見原審卷第100頁)可佐,並據證人陳莉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㈡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且參以上訴人為前開甲約、系爭租約及陳家租約之締約當事人,而親身參與上開三份租約之締約經過,則其對於系爭押租金中之60萬元,已經姚嘉波交付陳秉崑等2人,並轉為陳家租約之押租金,再經陳秉崑等2人返還予其乙節,顯然知悉甚詳;準此,系爭押租金中既有60萬元已經陳秉崑等2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應予扣除。

、基上,系爭押金中有60萬元已經陳秉崑等2 人交付予上訴人,故扣除前開陳秉崑等2 人已交付之6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應為108 萬元。

②、短付租金118萬8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每月應較前年度租約增給其租金3 萬3000元,惟上訴人均未給付,合計118 萬8000元,應先以系爭押租金抵充云云。惟查:

、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給付姚嘉波每月應增給租金3 萬3000元(即每六個月為19萬8000元,其中87、88年度簽發之租金支票,其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詳如附表)乙情,有卷附附表所示支票及格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言公司)分別於86年12月13日(發票金額為39萬6000元)、86年12月29日、87年8 月21日(上二紙金額均為19萬8000元)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1、122 、202 、203 、206 、208 、20

9 頁);且依附表所示4 紙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核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一次預付六個月租金之給付頻率及給付數額(即3 萬3000元×6 =19萬8000元)均屬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及格言公司開立之發票,發票金額適為整年度或半年度應增給之租金總額(即39萬6000元或19萬8000元)等情綜合以參,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短付每月應增給租金3 萬3000元之情事,應屬可信。

、被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1 、2 支票受款人為格言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領款人為「許時敏」(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第

122 頁反面);格言公司開立之發票名目為「勞務收入」(見本院卷㈠第208、209 頁)為由,抗辯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每月應增給之租金云云。但查:

Ⅰ、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均係由黃愛卿出面收取租金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75頁),且參以黃愛卿為格言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則黃愛卿指示上訴人簽發以格言公司為受款人之租金支票,尚與交易常情相符。

Ⅱ、附表編號3 、4 支票之領款人固為「許時敏」(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而非姚嘉波;惟支票性質上屬於流通證券,且附表編號3 、4 支票均屬無記名支票,故上訴人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姚嘉波後,姚嘉波本得以交付方式自由轉讓與第三人,即難以附表編號3 、4 支票之領款人非姚嘉波,而遽認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3、4 支票,即非交付予姚嘉波用以清償每月之應增給租金。

Ⅲ、又系爭租約係以姚嘉波個人名義簽訂(見原審卷第15頁),因姚嘉波不具營業人身份(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參照),尚無從開立發票以供上訴人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黃愛卿乃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格言公司所開立發票,並因系爭租約非使用格言公司之名義訂立,格言公司亦不能開立名目為「租金收入」之發票,遂改以「勞務收入」代之(見本院卷㈠第202 、203頁),以供上訴人作為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進項稅額所用,均與交易常情相符,要難僅憑格言公司開立之發票名目,並非租金收入,而可謂上訴人未給付每月應增給之租金。

Ⅳ、況設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確有每月短付應增給租金之情事,姚嘉波豈有可能任令上訴人繼續使用,直至系爭租約租賃期滿為止?由此益證,上訴人並未短付每月應增給之租金甚明。

Ⅴ、是以,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 、2之支票受款人為格言公司;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領款人為「許時敏」;格言公司開立之發票名目為「勞務收入」為由,抗辯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每月應增給之租金云云,要無足取。

、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短付每月應增給租金計118 萬8000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押租金抵充上開金額,即無所據,並不足採。

③、清運廢土費用30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清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棄置之廢土,因而支出清運費用30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準此,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支出清運上訴人棄置廢土30萬元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趙怡堯(即代理凱越公司與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人),以證明凱越公司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時,土地即遭堆置廢土,並由凱越公司清理,其因而減收凱越公司第一年地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 、124 頁);惟系爭租約早於88年12月31日期滿,而被上訴人係至91年10月1 日始再將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出租於凱越公司(見原審卷第

144 頁租賃契約書),可見系爭租約期滿時,系爭土地有無遭棄置廢土之情事,並非趙怡堯親身經歷之事項,更遑論趙怡堯是否可得辨明孰為棄置廢土之行為人;況參以被上訴人第一年向凱越公司收取之每月租金數額為8 萬元,次年則調增為每月10萬元(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兩者年總額之差額僅有24萬元〔計算式:(10萬元-8萬元)×12個月=24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云支出之清運費用30萬元亦有不符,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以減收第一年租金之方式作為凱越公司清運棄土所需費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清運上訴人棄置之廢土而支出費用30萬元,則被上訴人以支出清運廢土費用30萬元與本件應返還押租金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④、未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而應賠償其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138 萬3253元、所受租金損失

508 萬2000元,及違約金92萬4000元: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因姚嘉波基於保留系爭建物作為個人使用、收益之用途,已與上訴人達成無庸拆除系爭建物之合意,業如前陳,足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況參以姚嘉波於91年10月1日即將系爭土地由其分管部分出租予凱越公司作為開設汽車展示所及汽車保養廠使用(見原審卷第144 頁);凱越公司不再續租後,被上訴人又於100 年10月1 日,以黃愛卿名義,出租予暐太公司(見原審卷第271頁租賃契約書)開設汽車展示所及汽車保養廠,系爭建物亦由暐太公司使用迄今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更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之理。

、再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終了之日止,按租金三倍加計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須於租賃期滿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方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違約金;惟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時,已與姚嘉波合意僅需交還系爭土地,而無庸將系爭建物拆除乙情,既如前陳,即難謂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拆除,違反系爭租約所定之返還土地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為由,抗辯上訴人應賠償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8 萬3253元、所受租金損失508 萬2000元,及違約金92萬4000元,並以前開金額與本件應付押租金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押租金應先扣除陳

秉崑2 人交付之60萬元等,核屬可採;另其以上訴人短付租金118 萬8000元,另因未回復土地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應賠償其清運廢土費用30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8 萬3253元、所受租金損失508 萬2000元及違約金92萬4000元,並以前開金額與本件應返還之押租金為抵充或抵銷云云,均無可取。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押租金,扣除陳秉崑2 人交付之6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為108 萬元(計算式:168 萬元-60 萬元=108 萬元)。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姚慶榮、姚欣欣、姚幼麟係於102 年3 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22、24頁);姚仲豪、黃愛卿則於102 年5 月5 日收受(見本院卷㈡第70頁),而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押租金而未為給付,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均自102 年5 月6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是否有據?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繼承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押租金108 萬元,並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趙怡堯(即代理凱越公司與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人),以證明凱越公司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時,土地即遭堆置廢土,並由凱越公司清理,其因而減收凱越公司第一年地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 、124 頁);惟查:凱越公司係於91年10月1 日起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可見上訴人於88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時,有無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土,非屬趙怡堯親身經歷之事項;況被上訴人所云減免地租之總額(24萬元),與其所稱廢土清運費用30萬元亦不相符,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證人趙怡堯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