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77號上 訴 人 王綉鈴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上訴人 林依瑱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8萬元,並於借款時交付訴外人郭順賓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8紙支票(下合稱系爭8紙支票)為擔保。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提示系爭8紙支票亦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以伊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紙支票(下合稱系爭7紙支票,如單指其一即各以編號號數稱之)向其借款共388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審程序中始稱伊另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下稱編號8支票)向其借款30萬元,進而追加請求30萬元,惟系爭7紙支票乃其代被上訴人向郭順賓所借用之支票,編號8支票則非伊所交付,且被上訴人就借款時間及金額之陳述不一,且未證明其究竟交付伊若干金錢,兩造自不存有41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伊於101、102年間以郭順賓所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已經兩造結算,伊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105萬元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全數獲償。又縱伊以系爭8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既自陳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借款期間月息5分之利息,遭預扣之利息部分並不成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所貸與之金錢應扣除依被上訴人所稱交付借款時間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之日止之利息,始為伊借貸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8萬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正背面):㈠上訴人曾交付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7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委託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代收
如編號1、2支票,嗣該2紙支票於103年5月6日、103年5月20日之發票日屆至時提示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本院卷第133-135、143-144頁)。
㈢被上訴人聲請新北地院於103年6月25日就上開㈠所示2紙本
票(即附表二)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裁定准許後,於103年8月13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258號),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間收取上訴人之105萬元提存金(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254號)(見原審卷第
82 -102頁)。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提示編號3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見本院卷第136、14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以上訴人交付如上開㈠所示本票及
支票向其詐欺財物為由,對上訴人及郭順賓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953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9、63-66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就系爭7紙支票聲請新北地院核發
103年度司促字第29863號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即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進行中之104年1月12日主張其另持有之編號8支票亦未獲付款,追加請求返還同該支票面額30萬元之借款(見支卷第2頁、原審卷第40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提示編號4至8所示支票,仍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見本院卷第146-150、137-141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⑶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共計418萬元,並於借款時交付系爭8紙支票為擔保,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上訴人既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是否以編號8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以上訴人自101年間向其借款,並
陸續交付系爭7紙支票及系爭2紙本票作為還款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98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跟我借支票金額388萬元,本票金額是105萬元,支票有開10萬、20萬、78萬元,有好幾張支票,這是從101年到103年陸續借了…」(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繼於103年8月5日以上訴人自101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388萬元,並交付系爭7紙支票為擔保及還款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命上訴人給付388萬元之支付命令(見支卷第2頁);又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月12日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時,上訴人係交付系爭8紙支票(見原審卷第40頁)。惟編號8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7月5日,已在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偵查訊問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何以被上訴人在104年1月12日始主張上訴人另以該紙支票向其借款30萬元?則被上訴人究與上訴人成立幾筆之消費借貸契約,編號8支票是否因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即非無疑。
⒉雖證人郭順賓於原審證稱:「(問: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
何?票據係交付給何人?)支票是要借給被告(即上訴人)去借錢用的。8張都是交給被告本人。」(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編號8的支票是先拿給朋友調來20萬元現金,之後我拿錢去還朋友,才取回該紙支票,事後我才追加此張支票。編號8的30萬元支票,除借20萬元外,還包括之前上訴人向我借的10萬元會款。」(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惟編號8支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前之103年7月5日即已屆發票日,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以該紙支票轉向他人借款,衡情其友人應會於103年7月5日發票日屆至時提示以獲借款之清償,惟該紙支票於103年12月15日始經被上訴人提示,又如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屆至前即請求其友人暫緩提示,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及103年8月5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支付命令時,又豈會獨漏此筆借款債權而未一併主張權利。上訴人是否持編號8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就此筆3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無法依憑證人郭順賓之前揭證詞即為論斷。
⒊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編號8支票借款之經過,先是陳稱:
「103年5月6日支票(即編號1)票面金額78萬元,上訴人要存78萬元入支存帳戶,上訴人表示尚不足20萬元,就拿附表編號8的支票給我,我緊急去借錢給上訴人…編號8的支票是先拿給朋友調來20萬元現金,…除借20萬元外,還包括之前上訴人向我借的10萬元會款。」「我確實有交付20萬元,是一位王董載上訴人到我家去拿錢的,除王董以外應該沒有其他人見聞交付金錢的經過。郭順賓事後告訴我說上訴人拿到的20萬元,10萬元給王董,10萬元給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惟被上訴人105年1月21日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就該筆借款卻載稱:「交付借款時間:103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227頁),經詢及被上訴人何以與前所證述103年5月6日借款之日期不符,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辯論意旨狀始改稱103年5月6日上午交付2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299頁),其前後之陳述既有不一,且未為其他舉證,自難信實。雖被上訴人另稱因上訴人積欠其10萬元會款,故以編號8支票所借30萬元中之10萬元返還會款債務云云。但依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之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3-58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10萬元會款情事,復與被上訴人另證:「票面金額是借款金額,利息是在交付現金時預扣」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更徵其主張上訴人以編號8支票向其借款30萬元之主張為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以系爭7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⒈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偵查期日供稱:「(問:你是否有跟
林依瑱借錢?)我是跟郭順賓借票,我跟林依瑱又共同用到這張票換來的錢。」「(問:你跟郭順賓借幾次票?)有二、三年了,借好幾次。我是跟郭順賓借他本人的支票有時候做生意要現金,用支票去換錢…」「郭順賓是我朋友,都是我出面向郭順賓借票,我拿郭順賓的支票每次都會給林依瑱,林依瑱拿支票去跟他人換錢…」(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惟刑事偵查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被上訴人及證人郭順賓未於該次偵查期日到場,103年9月1日則僅傳喚被上訴人及證人郭順賓(見他字卷第27頁),兩造顯未就消費借貸之時間、金額、交付及清償方式為充分之說明,更難逕依上訴人之前揭供述,即謂上訴人確已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7紙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錢。⒉證人吳貴姬於原審證稱:「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也有跟我借錢,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王綉鈴(即上訴人,下同)有急用,然後來向我拿現金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原告與被告都有來過我家拿錢」「我是借給原告,原告借錢的理由是被告需要用錢…」「原告跟我陸續借了60萬元左右未還,中間有借有還,借貸時間大約是從101年10月左右至103年4月份…」(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黃莉晴亦證述:「(原告如何交付借款給被告?是否曾經透過你取款?)1.103年過完年,大約農曆元宵前後,在金山南路與信義路口的台灣銀行交付15萬元給被告,是原告帶被告來拿錢,我不認識被告…其他次都是原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要用錢,有時是8萬元、10萬元不等…」「兩造間的借貸關係我並不清楚,原告借錢時口頭上告知我是因為被告的票要過所以來借」「(證人說原告借錢時是口頭上告知你被告的票要過,這是聽原告說的嗎?有跟被告確認過嗎?)我是聽原告說的,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跟被告確認過。」「(你匯款交付現金是交付給原告嗎?)之前都是交給原告,但最後一次是交給被告本人。」(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證人吳貴姬與黃莉晴既不甚清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又只聽聞被上訴人所言,並未向上訴人查證,則其等2人之前揭證言仍無從採為被上訴人確已貸與上訴人如系爭7紙支票面額所示金錢之證據。
⒊證人郭順賓又證述:「我只知道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至於借
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曾經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共計三次,交錢的時間大約是102年至103年間,有一次在永和永貞郵局(地址在自由街),大概是103年2、3月份,我看到原告去匯款,金額是50萬元,匯款對象是我的帳戶,因為被告向我借票跟別人調現,被告需要負責把錢存入我的戶頭,讓我的票可以兌現,我看到原告去存錢,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另外一次是在永和路一段的國泰世華銀行,大約是102年間,我看到原告領錢交給被告,金額大約是30至50萬元之間,原告交錢給被告,是由被告將錢匯入我的戶頭(彰銀、安泰、華南),讓我的票可以兌現。因為被告常跟我借票,所以另一次的時間地點我不太記得。」(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但依證人郭順賓另證之:「103年5月6日支票跳票之後,被上訴人在中藥店碰到我,拿出8張支票,說是上訴人拿票去借錢,沒有去存錢,支票都退票了,當時我嚇一跳,我原先是知道上訴人拿我的票去借錢,只是不知道有向被上訴人借這麼多錢。而前所述被上訴人拿郵局存款單給我是在跳票之後的事情。」「(問:請確認是否在之前知道兩造借款的情形及經過?)我都不知道。」「(問:你說跳票的時候,在中藥店碰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說上訴人向她借錢的情形或是經過?)沒有,只有說是上訴人向她借錢的。」(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證人郭順賓於編號1支票退票前,亦不清楚兩造間借款、借款次數及金額等具體內容,如何能憑其所為在銀行及郵局巧遇兩造匯款,即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如系爭7紙支票面額之金錢。⒋惟上訴人已證稱:「我在10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大概只
借到102年底,借款時要提出支票並簽發我的本票,支票與本票的金額是相同的,票期約2、3個月,也就是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訴人亦證述:「上訴人拿支票來時,票期已經填好,有時20幾天,有時1週左右,最長有時開到4個月(事後改稱5個月),給我支票是表示票期到了我可以去提示領錢,也就是清償的意思。…」「上訴人借錢除簽支票、本票外,沒有簽立其他的書面文件,我也沒有記帳。我只有將上訴人給我的支票登載在如本院卷130-133頁的代收票據明細表,並存入銀行」(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細觀卷附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133頁),被上訴人亦有多次委由銀行代收郭順賓所簽發支票之紀錄(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即系爭7紙支票帳戶);被上訴人復稱:「交付借款與收受支票的時間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316頁)。不僅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代收票據明細表作為兩造消費借貸之紀錄,並因前揭票據之最後代收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3頁),益徵上訴人所辯其僅於102年底前以郭順賓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非虛。故前揭代收票據明細表足堪作為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日期、金額、清償期及利息若干之憑據。而系爭7紙支票中之編號1、2支票於102年12月24日委由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代收,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編號6支票亦是於102年12月24日委由該銀行代收,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換票據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86頁),其餘支票則無代收紀錄,被上訴人更是表示其餘支票係在103年7月17日及103年12月15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票據交換(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則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以編號1、2、6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一編號6支票於103年4月8日撤票部分,如後㈢⒉⑶所述)之情,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如編號1、2、6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錢予上
訴人?⒈被上訴人雖稱至遲於102年11月6日交付編號1、2支票面額之
金錢予上訴人,最晚於102年12月16日將(編號3支票)70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7-298頁),並援引證人吳貴姬、黃莉晴及郭順賓之前揭證言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得逕以曾交付上訴人金錢即謂係以編號1、2、6支票借款之金錢,且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在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被上訴人就編號1、2、6支票所交付之金錢數額,顯非各該支票之面額。
⒉又上訴人證述:「我借錢時有預扣月息5分的利息,如果票
期是1個月就預扣1個月的利息,如果2個月就扣2個月的利息,此部分沒有書面證明,但郭順賓知道,被上訴人都是當場交借款的現金(有預扣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訴人證稱;「一開始借款的利息是月息3分,之後因上訴人還款遲延,我一直催促上訴人還款,上訴人自己說那5分好了。」「利息是在交付現金時預扣。」(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被上訴人經詢及「如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對於借款金額應扣除預扣之利息(即票面金額計算自102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217頁背面筆錄誤載為104年11月24日)至支票發票日按月息5分之利息),有無意見」,亦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編號1、2、6支票時,係交付預扣102年12月24日至各該支票發票前一日〔按:兩造不爭執發票日約定之借款清償日(見本院卷第167頁),發票日當日即清償借款債務,應不計利息〕為止按月5分利息總額之金錢(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編號1: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5月5日,共4個月又13天。
①月息3萬9,000元:780,000×0.05=39,000。
②利息總額17萬2,355元:39,000×4+39,000×(13/31)=156,000+16,355=172,355〔上訴人同意每月以31日計息(見本院卷第241頁),下同〕。
③借款本金60萬7,645元:780,000-172,355=607,645。
⑵編號2: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5月19日,共4個月又27天。
①月息5萬元:1,000,000×0.05=50,000。
②利息總額24萬3,548元:50,000×4+50,000×(27/31)=200,000+43,548=243,548。
③借款本金75萬6,452元:1,000,000-243,548=756,452。
⑶編號6:該紙支票發票日原為103年4月15日,徵之卷附支票
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8、133頁)即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定發票日前之103年4月8日撤票,亦有卷附交換票據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借款時,係以103年4月15日為清償日,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撤回編號6支票之代收後,再將編號6支票之發票日改為103年9月15日,藉此展延借款期限。但既為展延102年12月24日以該紙支票借款之期限,被上訴人於斯時所預扣之利息當然僅以原定清償期為期限。故此筆借款係預扣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4月14日(共3個月又22天)之利息。
①月息3萬5,000元:700,000×0.05=35,000。
②利息總額12萬9,839元:35,000×3+35,000×(22/31)=105,000+24,839=129,839。
③借款本金57萬0,161元:700,000-129,839=570,161。
⑷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編號1、2、6支票借款時,合計交付
193萬4,258元(即607,645+756,452+570,161=1,934,258)。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以編號1、2、6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
,雖堪採認,但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既預扣利息,僅合計交付193萬4,258元,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4,2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見支卷第24頁)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之1個月期限屆滿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4,258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發票人 │發票日 │託收日 │面 額│付款人 │證據(本院卷)││號├─────┼─────┤ │(新臺幣)│ │ ││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 │ │├─┼─────┼─────┼─────┼────┼────┼──────┤│1 │郭順賓 │103.05.06 │102.12.24 │78萬元 │彰化商業│第133、134、││ ├─────┼─────┤ │ │銀行永和│143、186頁背││ │GN0000000 │103.05.06 │ │ │分行 │面 │├─┼─────┼─────┼─────┼────┼────┼──────┤│2 │郭順賓 │103.05.20 │102.12.24 │100萬元 │彰化商業│第133、135、││ ├─────┼─────┤ │ │銀行永和│144、186頁背││ │GN0000000 │103.05.20 │ │ │分行 │面 │├─┼─────┼─────┼─────┼────┼────┼──────┤│3 │郭順賓 │103.05.25 │未託收 │10萬元 │安泰商業│第136、145、││ ├─────┼─────┤ │ │銀行信義│205、207頁 ││ │AB0000000 │103.07.17 │ │ │分行 │ │├─┼─────┼─────┤ ├────┼────┼──────┤│4 │郭順賓 │103.08.05 │ │20萬元 │安泰商業│第137、146、││ ├─────┼─────┤ │ │銀行信義│210、215頁背││ │AB0000000 │103.12.15 │ │ │分行 │面 │├─┼─────┼─────┤ ├────┼────┼──────┤│5 │郭順賓 │103.09.05 │ │50萬元 │華南商業│第138、147、││ ├─────┼─────┤ │ │銀行永和│210、215頁背││ │KD0000000 │103.12.15 │ │ │分行 │面 │├─┼─────┼─────┼─────┼────┼────┼──────┤│6 │郭順賓 │103.09.15 │發票日原為│70萬元 │彰化商業│第133、139、││ ├─────┼─────┤103.04.15 │ │銀行永和│148、210、 ││ │GN0000000 │103.12.15 │;102.12. │ │分行 │215頁背面、 ││ │ │ │24託收;10│ │ │287頁 ││ │ │ │3.04.08撤 │ │ │ ││ │ │ │票 │ │ │ │├─┼─────┼─────┼─────┼────┼────┼──────┤│7 │郭順賓 │103.09.10 │未託收 │60萬元 │華南商業│第140、149、││ ├─────┼─────┤ │ │銀行永和│211、215頁背││ │KD0000000 │103.12.15 │ │ │分行 │面 │├─┼─────┼─────┤ ├────┼────┼──────┤│8 │郭順賓 │103.07.05 │ │30萬元 │華南商業│第141、150、││ ├─────┼─────┤ │ │銀行永和│211、215頁背││ │KD0000000 │103.12.15 │ │ │分行 │面 │├─┼─────┼─────┴─────┼────┼────┼──────┤│ │ 共計 │ │418萬元 │ │ │└─┴─────┴───────────┴────┴────┴──────┘附表二:
┌──┬───┬─────┬─────┬─────┬────┬──────┐│編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備註 ││號 │ │ │ │ 新臺幣)│ │ │├──┼───┼─────┼─────┼─────┼────┼──────┤│1 │上訴人│103.02.11 │103.05.11 │30萬元 │659030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 │上訴人│101.05.27 │101.05.27 │75萬元 │0000000 │3287號本票裁││ │ │ │ │ │ │定(原審卷第││ │ │ │ │ │ │86-8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