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彭作淮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謝宗哲律師李茂禎律師複 代理 人 胡閏祺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彭家祠法定代理人 彭武勝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彭世融,嗣變更為彭武勝,有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民國104年1月19日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附卷可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第一、二審全部之訴訟程序及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1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即訴外人彭金清為寺廟雕刻家,曾與訴外人彭和廷、彭錦球、彭松壽、彭立(下合稱彭清欽等5 人)合資購買土地,興建宗祠,以為被上訴人之祭產,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嗣於35年6 月25日進行土地總登記時,將彭金清列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之一,惟因彭金清對外並未使用其實際姓名,故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36年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其姓名為彭清欽,惟彭金清實際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彭金清於51年1 月16日死亡,由其子即伊之父親彭東松繼承取得派下權,彭東松死亡後,伊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況伊歷年皆參加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被上訴人均未否認伊之派下權,迄於2 年前被上訴人通知伊並非其派下員,伊始知被上訴人將伊排除於派下員之外。
爰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父彭金清與擔任書士即代書之派下員彭清欽實屬二人,並非同一人;且伊所有之土地,早於彭金清出生前之清朝光緒年間即已購入,彭金清從未與訴外人彭和廷、彭錦球、彭松壽、彭立(下合稱彭和廷等4 人)合資購買土地,並非伊之管理人。其次,伊之派下員彭成港於65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所檢附之派下員名冊並無彭金清,亦無彭東松,且該派下員名單公布後,彭金清或彭東松均未異議,故主管機關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伊,迄今近40餘年,亦從未有異議,彭金清或彭東松確非伊之派下員。至伊之祭典活動本有各縣市彭姓宗親參與,上訴人僅因姓彭始獲邀參與,並非即得據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正、反面)
(一)上訴人祖父彭金清,明治00年0 月00日生(即西元1884年、光緒10年),於昭和21年(即35年)10月8 日隱居,而在51年1月16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4、136頁)。
(二)35年6月25日收件、36年6月16日登記之謄本地號新竹縣○○鄉○○段北埔小段309、310、312、313、314、314之1、325 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其地號),其管理人為彭清欽等5 人(見原審卷一第238、243、245至248頁,及補字卷二第5至14頁)。
(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鄉○○○段31
2、314-1地號土地,申報書之管理人為彭清欽等5 人(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卷二第47、48頁、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
(四)被上訴人派下員彭成港曾向新竹縣政府陳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單,經新竹縣政府對外公告,並刊登於65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青年戰士報,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新竹縣政府於65年7 月22日發給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補字卷二第15至17頁)。
(五)對於64年12月2 日申請書之形式真正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2頁)。
(六)對於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北埔戶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之形式真正無意見。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彭金清之戶籍手抄本、除戶謄本、竹東郡北埔庄北埔字第309、310、312、313、31
4、314之1、325地號台帳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314-1 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政府65年6月15日府民行字第54253號公告剪報、新竹縣政府竹祭派證字第008 號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64年12月2 日申請書、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北埔戶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36、
238、243、245至248、299、123、124、149頁、卷二第47、48、42頁、補字卷二第15至17頁及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正、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於兩造間存有爭議,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經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祖父彭金清,是否曾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祖父彭金清曾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無非以其個人及家族持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精華大片土地且緊鄰彭家祠堂逾60年,更蓋有建物,生活其上數十年如一日為論據,並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證人彭鵬漢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45至51、65頁、本院卷一第43、97至98、135至142頁、卷二第25至48、51、54、58、62至69、164至166頁)為憑。經查,上訴人祖父彭金清及父親彭東松所有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分別為47年7月、43年7月,其家族所有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或建築完成日期最早則自57年7 月起,而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月13日函檢送之314-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35年6 月25日申報繳證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記載當時承租人包括彭炳麟、彭成俊、彭金清,然均係向被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繳交租金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函檢送之314-1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35年6月25日申報繳證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租金繳納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4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42頁、卷二第51、54、60、61、64至69、102、105至106、112至116、118至119 頁)。
是上訴人祖父彭金清及其家族縱自35年間起即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314-1 地號土地迄今,然均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繳交租金,且314-1 地號土地或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地號土地亦從未登記彭金清或其家族為所有權人,無法證明為彭金清所購買,倘若彭金清確曾與訴外人彭和廷等4人合資購買314-1 地號土地抑或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有無可能再向其收取租金,實有疑義。又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至48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家族在314-1 地號土地蓋有房屋,無從證明該土地為彭金清所購買。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彭金清名下有任何土地,彭金清有無可能在名下未有土地之情況下,將其出資購買之土地全數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而未將其中一部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亦非無疑。另證人彭鵬漢雖證稱:曾祖父是彭金清,上訴人父親為伊祖父彭林土之兄弟,伊所住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伊聽祖父講被上訴人土地是彭金清一起購買,都是聽祖父及父親彭烘彰講的,口耳相傳並未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然證人彭鵬漢既僅係「聽聞」其祖父及父親所述,別無其他佐證,且其先稱其曾祖父為「彭欽清」、後稱「彭金清」、嗣改稱「彭金欽」(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顯然對其曾祖父並非熟悉,即難以證人彭鵬漢之證述認彭金清曾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準此,縱因本件屬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年代久遠,證據遙遠,上訴人舉證困難而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並將本件證明度降低,仍難徒憑上訴人個人及家族持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逾60年,其上蓋有建物及上開證據資料,即遽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由上訴人祖父彭金清與彭和廷等4人合資購買。
2、48年2月2日印刷之彭氏族譜所附臺灣北埔彭氏宗祠記明確記載:「……今我彭姓首由閩粵而來台者居多,於是合族一心,擇地建祠於北埔,崇祀廣東開基始祖延年彭公,非一日矣。溯自戊寅年(西元一八七八年)籌建經始,廟貌巍峨,既有以開其先,迄至民國四年乙卯歲(西元一九一五年)年湮蠹蝕,改築更新復有以善其後。尤以民國二十四年乙亥歲(西元一九三五年)因遭激震為灾…遂於民國三十年辛巳歲(西元一九四一年)鳩工庀材,革故鼎新,不日成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外放彭氏族譜第37頁)。核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台灣客庄文化典藏網頁所載資料:臺灣省彭氏大宗祠,別名彭家祠,主崇祀彭祖籛鏗公暨廣東開基始祖延年公,係於「清光緒4 年(西元1878年)籌建彭家祠,隔年興建竣工。歷經三次整修:
日大正4 年整修,原計畫以水泥、鐵材混凝土構造修建,惟當時所購鐵材均被日本政府強制沒收充作日本軍用品,嗣後改由木材建造。日昭和10年(西元1935年)關刀山大地震,在日昭和16年(西元1941年)及民國47年(西元1958年)兩度改建為泥磚青瓦祠堂。民國68年(西元1979年)改建為鋼筋水泥三層樓。民國80年(西元1991年)工程完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相符。參諸訴外人彭成港於65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員證明書所檢附之「彭家祠來由」載明:「茲聚居於寶山、北埔、峨眉等地區彭姓族人,雲端公、剛烈公、裕謙公、振揚公等為發揚崇宗敬祖、敦宗睦族之宗旨,於前清光緒九年冬,倡議創建祖祠之意,經召集各地族人決議,擇定建祠地點於埔尾村309 號,現祠地面積合計約二甲八分,除祠地外剩餘之土地面積約二甲,計畫出租收入以供祖祠之春秋二祭及朝夕禮拜之費用,惟因該建祠預定地所有人蘭康公兄弟為提資經營糖廠需要資金,乃將建祠預定地轉售芎林鄉陳姓名九司者,致一時無法實現建祠計畫,嗣經雲端公、剛烈公、澄康公、裕謙公、振揚公等商議後旋即與陳姓承購人交涉,並敘明彭姓擬建祖祠需用該地,經陳姓承購人同意,並議定於五日內將訂購定金壹佰元及定金加倍賠償款壹佰元,合計大龍銀二百元,應付還承購人,因一時無法付還乃由北埔麻布樹排居住族人振揚公先行墊付承購人陳九司定金及賠償款將土地承讓為建祠用地,振揚公等為集資建祠計,旋即展開向各地族人勸募購地墊付款及建祠經費,經勸募不及二月,一切經費均由族人捐獻充足,於清光緒九年葵未歲秋動工興建,於清光緒十一年冬竣工。…迄今祠貌仍巍巍屹立,每歲舉行隆重春秋二祭,其散居各地族人均聚集到祠虔誠參加祭祀以表慎終追遠之德義」(見原審補字卷二第23頁)。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94年11月印製之北埔印象(鄉志)之大事記亦記載1878年(光緒4 年)彭修元與彭德全、彭榮光、彭澄康等發起募捐,興建彭家祠於北埔;1879年(光緒5 年)彭家祠光裕堂竣工;1883年(光緒9 年)彭三貴之子承元捐地,振揚等捐資建成彭家祠(光裕祠);1887年(光緒13年)彭官生及彭裕謙父子受聘於彭家祠教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90頁)。是依上開資料關於彭家祠之籌建及興建完成時期均為清光緒年間,縱有光緒4 年(西元1878年)及光緒9 年(西元1883年)之差異,然差別非大,且均無任何上訴人祖父彭金清曾參與合資購地之記載。況彭金清係明治17年即西元1884年、民前00年出生,51年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36頁),無論彭氏族人係西元1878年、1883年甚或更早於1857年(見原審卷一第300 頁反面)募集資金購地興建彭家祠,彭金清均未出生,遑論合資購地,自難認彭金清曾與彭和廷等4 人合資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3、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彭氏族譜等資料或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或係援引被上訴人製作資料,且訴外人彭成港於65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所檢附之「彭家祠來由」記載彭家祠興建年間既屬清朝時期,卻出現日本政府發行龍銀內容,並無可採云云。惟彭氏族譜48年2月2日即印刷完成,訴外人彭成港為申請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員證明書所檢附之「彭家祠來由」則為65年間資料,北埔印象(鄉志)亦於94年11月即印製,遠早於本件訴訟繫屬日期102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2頁),自非臨訟製作,且製作當時亦無可能預見上訴人將提起本件訴訟,而預先為不實記載。況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和廷曾與其祖父彭金清合資購買被上訴人土地,亦與彭金清共同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然依彭氏族譜記載彭和廷曾擔任北埔彭氏宗祠30年(日本昭和16年,西元1941年)整建之經理,為民國前15年出生,並曾任族譜編修委員會主任委員(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一第78頁,外放彭氏族譜第37至38頁),倘若彭和廷等4 人確曾與彭金清合資購買被上訴人土地,作為被上訴人祭產,以彭和廷擔任彭氏族譜編修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且距彭氏族譜48年印刷完成之日期尚非久遠,理應將此有利彭氏宗族之事蹟記載於彭氏族譜,廣為彭氏宗族週知,如同彭氏族譜將民國4 年、30年整建宗祠之相關有功人員均加紀錄,而非全無記載。另依目前現有卷證資料對於彭家祠興建年間均為清朝統治時期,縱「彭家祠來由」關於籌募資金幣制有所錯誤,仍無法反推上訴人祖父彭金清曾與彭和廷等4 人合資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4、上訴人雖聲請履勘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情形及通知證人劉錦龍到庭作證,以證明彭金清因出資購地始得使用緊鄰被上訴人旁廣大土地及眾多承租人使用土地之權利來自於彭金清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其個人或家族使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廣大,緊臨宗祠之主張縱然屬實,仍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使用,尚難執此推論彭金清曾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土地,即無履勘之必要。又上訴人雖謂眾多承租人使用土地之權利來自於彭金清,然各承租人仍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繳納租金,並非向彭金清或其後代子孫繳納租金,有租金繳納收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0頁),縱或係因彭金清後代子孫不再續租致被上訴人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仍難謂眾多承租人使用土地之權利來自於彭金清,即無通知證人劉錦龍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本件上訴人祖父彭金清,是否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36年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45至51頁、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上記載之被上訴人管理人彭清欽?彭金清是否兼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使上訴人因繼承而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關係存在?
1、上訴人主張其祖父彭金清即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彭清欽,無非以彭金清對外並未使用實際姓名,臺灣彭氏大宗祠重建有功人員受獎名單中有彭金清之記載,且其歷年皆參加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被上訴人均未否認其派下權為論據,並以戶籍謄本、彭氏大宗譜、臺灣彭氏大宗祠重建有功人員受獎名單及證人即彭金清養女李美英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135、139至141、173、206 頁)。惟證人李美英於原審證稱:伊是彭金清養女,彭金清的名字沒有別的寫法,以前在中元節祭拜時,伊有看到祭拜的旗子有寫彭欽清,是哥哥名字在前面,所以是彭清欽。伊養父彭金清說是他跟弟弟彭欽明兩個人的名字合起來,當時他弟弟還在世,且只有在中元節祭拜時才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至140頁)。是由證人李美英證述尚無法證明彭金清對外有使用「彭清欽」名義,並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另戶籍謄本、彭氏大宗譜縱曾將彭金清記載為「彭欽清」(見原審卷一第191、206頁),然仍與被上訴人管理人彭清欽有別。其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47至50頁、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記載申報繳證日期為35年6 月25日,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人為彭清欽等5 人,申報人為彭清欽,職業為「書士」即代書,年齡60歲等語。而彭金清係明治17年即西元1884年、民前00年0 月00日出生,職業為大工(見原審卷一第4、136 頁),於35年6月25日時為62歲,上訴人亦自承彭金清為寺廟雕刻家(見原審卷一第2 頁),是兩者之職業、年齡均不相同,顯難認係同一人。又314-1 地號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定著物之部固有彭金清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上訴人並主張該定著物之部與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同一份文書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惟該定著物之部係記載彭金清為「現在承租人」,而非「管理人」,此與彭金清向被上訴人承租314-1 地號土地之事實相符,倘若彭金清即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彭清欽,復以管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則同時期之同一文件關於「管理人」及「現在承租人」之姓名記載理應相同,應同為彭金清或同為彭欽清,有無可能「管理人」記載彭清欽,「現在承租人」改稱彭金清,實有疑義,自難遽認彭金清即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36年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45至51頁、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上記載之被上訴人管理人彭清欽。況被上訴人主張彭清欽確有其人,為明治20年即西元1887年、民前00年0 月00日出生,曾任職業包括新竹廳巡查補、製糖會社雇人、雜貨商、代書業等,有戶籍手抄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8頁),於35年6 月25日時恰為60歲,即與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管理人彭清欽之職業、年齡均相符合。93年6月21日北埔鄉情亦記載曾任警察,時任代書之彭清欽出面協商北埔姜姓望族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6頁),亦核與戶籍資料所載彭欽清曾任新竹廳巡查補及代書等節相吻合,自難謂上訴人祖父彭金清與被上訴人管理人彭清欽為同一人。另臺灣彭氏大宗祠重建有功人員受獎名單為被上訴人80年紀念重建落成之之受獎名單,其上記載之「彭金清」為新埔鎮彭姓宗親會理事長彭金清,與上訴人祖父彭金清無涉,僅係同名同姓,亦有臺灣省彭氏大宗祠重建落成紀念特刊、全省各地彭姓宗親會會址及現任理事長、總幹事副總幹事一覽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即難遽認上訴人祖父彭金清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彭清欽。再者,上訴人縱於歷年皆參加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然依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台灣客庄文化典藏網頁所載資料:彭家祠每年農曆4月8日、9月9日舉辦春秋兩大祭典,來自全國各地彭姓宗族在此共聚一堂,由各縣市彭氏宗親會會長輪值擔任主祀,遵循古禮行祭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亦與臺灣區彭氏大宗祠祭祀委員會規程記載秋祭大典9月9日舉行,設置祭祀主任委員一人,由各縣市彭氏宗親會會長輪值擔任之(見外放臺灣區彭氏大宗祠第13頁)。足徵全國各地之彭氏宗族均可參加被上訴人春秋祭典,不限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始可參加,即無從以上訴人歷年皆參加被上訴人春秋祭典反推其即為被上訴人派下員。準此,縱因本件屬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年代、證據遙遠,上訴人舉證困難而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並將本件證明度降低,猶難僅憑彭金清對外並未使用實際姓名,且其歷年皆參加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及上開證據資料,遽認上訴人祖父彭金清即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彭清欽,兩者為同一人。
2、上訴人雖主張彭清欽之職業非屬書士,且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彭清欽地址北埔297 番地並無彭清欽設籍資料,被上訴人所稱彭清欽為製糖會社雇人、雜貨商,與代書記載均相矛盾云云。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47頁)所載權利關係人固有「彭清欽等五人」,然「彭清欽」之記載係單獨一個欄位,「等五人」為另一欄位,「彭清欽」下方欄位包括職業欄、年齡欄、住所欄,其上記載之住所地址北埔鄉北埔297番地即為同一文書申報人彭清欽填載之住所地址,堪認其上職業欄、年齡欄所記載之書士、60歲係指彭清欽無訛,而非其他管理人。又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函文雖記載北埔297 番地未發現有彭清欽設籍資料,然北埔297 番地是否為彭清欽之代書執業處所,亦未可知,遑論縱彭清欽之住所記載錯誤,亦不足認管理人「彭清欽」之記載同屬錯誤,並反推上訴人之祖父彭金清始為管理人。另戶籍資料記載之個人職業常隨年紀之增長而有所更異,並非一成不變,是彭清欽曾任之職業包括新竹廳巡查補、製糖會社雇人、雜貨商、代書,洵無矛盾,如同彭金清職業原記載大工,嗣亦記載無業(見原審卷一第4、136頁),並無不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3、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祖父彭金清即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彭清欽,則就彭金清是否兼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使上訴人因繼承而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關係存在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非屬其派下員,並提出其購地或付款之文件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購地付款之文件甚或其他文書,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亦有明文。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證據資料,亦難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縱屬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年代久遠,證據遙遠,上訴人舉證困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並將本件證明度降低,然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及卷內卷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仍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由其祖父彭金清與彭和廷等4 人合資購買、彭金清即為被上訴人管理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難謂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且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相較,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亦非較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