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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鄭明旭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被上訴人 邱福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合夥出資購買新竹縣○○鄉○○段○○○ ○號林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1 年11月7 日與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簽訂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以牛樟樹生產及培育計畫為合夥事業,兩造約定合夥期間所有費用由二人平均分擔,詎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5日起即拒絕支付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合夥費用,且不顧被上訴人反對,將合夥股份及系爭土地抵押權併同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林珍,違反民法第683 條規定,顯係與林珍通謀虛偽意圖侵害被上訴人對林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另其態度不明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單獨向易宏公司傳達意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87 條第3 款規定開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6 日發函要求拆夥,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開除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分別出資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並分別與易宏公司簽訂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與合夥之法律關係尚屬有別。又縱認兩造間於101 年

9 月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已於102 年12月間將系爭合夥契約移轉予林珍承受,被上訴人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士小字第646 號事件(下稱第646 號事件),基此法律關係改向林珍請求給付後續之合夥分攤費用,該判決亦載明林珍已於102 年12月間受讓系爭合夥權利,而判命林珍應給付相關費用;另同法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119 號事件(下稱第119 號事件),法院並將上開合夥權利義務之移轉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至原法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該判決亦載明合夥權利義務關係已由林珍承接,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費用之權利,皆足證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復存在,故本件並無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即無確認利益,應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 年9 月18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

段○○○ ○號林地,因該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為兩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兩造復與易宏公司簽訂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4 頁、士林法院646 號事件卷第16至18頁)。

㈡被上訴人先後對上訴人請求支付因前開合作契約書所應分攤

之整地、電力、電信、場地安全設施等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41,236元、39,585元、12,420元,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104 年度北小字第301 號、104 年度北小字第909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有判決書3 份可稽(本院卷第43至52頁)。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珍間請求給付合夥分攤費用事件,則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士小字第

646 號、103 年度士小字第119 號分別判決林珍應給付被上訴人21,778.5元本息、19,419元本息,亦有判決書2 份可憑(本院卷第32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二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惟該合夥關係於104 年

1 月6 日經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而不存在,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為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18日合夥各出資142

萬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因該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為兩造設定抵押權擔保,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原係約定向林務局申請造林,後改為與易宏公司合作從事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兩造間原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已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3頁、士林地院第646 號事件卷宗第16至1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兩造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原約定向林務局申請造林,後來係由兩造與易宏公司簽立牛樟芝生產及培育契約等情事(詳本院卷第69頁背面),再參酌兩造與易宏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兩造同列契約書乙方,應負責整地、提供場地(包含鑑界、水電、電信、基本安全設施),而依牛樟樹及相關資材銷售總收入扣持直接管銷費用後,共同受分配28﹪,堪認兩造間並非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已,尚有就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約定,並分享該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攤所生損失,兩造間自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指其僅為單純之合資購買土地云云,為無可取。況於士林地院第646 號事件,上訴人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之前是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簽立如提示之合約?合夥內容為何?)是的。共同開發土地讓易宏公司可以去種植牛樟芝。」等語(詳該卷宗第46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 年9 月18日起成立合夥關係,洵堪認定。

㈢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現已無合夥關係一節,乃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陳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102 年12月間上訴人將合夥股份轉讓予林珍時即不存在,上訴人並另訴對林珍請求給付合夥分攤費用,可知其已同意上開合夥股份之移轉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第646 號、第119 號判決書為佐(本院卷第32至39頁),參酌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件均主張林珍於102 年12月間概括承受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而應分攤合夥支出,其中第119 號事件並將「上訴人將合夥之權利義務轉讓與林珍」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嗣第646 號事件判決林珍應給付上訴人21,178.5元,及第119 號事件判決林珍應給付上訴人19,419元後,被上訴人亦自認已受領林珍依上開判決所為之給付(本院卷第23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述為實在。是以,上訴人既無爭執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亦未發現上訴人有再基於合夥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義務,致使其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或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係因上訴人與林珍通謀虛偽將抵押權讓與給林珍,協助林珍隱匿剩餘財產17

0 萬元,故本件確認之訴可進而認定上訴人與林珍間係屬虛偽通謀云云(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本件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仍存在,並非確認上訴人與林珍之移轉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而致被上訴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故其不安之狀態自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據此主張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自非可採,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此外,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於104 年1 月

6 日因其開除上訴人而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顯係針對過去成立之合夥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開除上訴人),過去之合夥關係已不復存在,核屬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且欠缺確認利益存在,均非法之所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