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被 上訴人 夏玉嬌
鄭正煌蔡雅雯葉子甄葉柏軒陳惠美陳維新吳文弘廖秋惠姜宗恕江美連共 同訴訟 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鄧陸光訴訟 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夏玉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鄭正煌、蔡雅雯、葉子甄、葉柏軒、陳惠美、陳維新、吳文弘、廖秋惠、江美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姜宗恕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主文第十四項就主文第二項至九項及第十一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鄭正煌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上訴人蔡雅雯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上訴人葉子甄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壹元、上訴人葉柏軒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上訴人陳惠美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零捌元、上訴人陳維新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零柒元、上訴人吳文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上訴人廖秋惠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上訴人江美連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姜宗恕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廢棄㈢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及第十一項於上訴人鄭正煌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上訴人蔡雅雯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上訴人葉子甄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上訴人葉柏軒供擔保肆萬元、上訴人陳惠美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上訴人陳維新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上訴人吳文弘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上訴人廖秋惠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上訴人江美連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後,得就該部分假執行。
上訴人姜宗恕上訴駁回。
上訴人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鄭正煌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上訴人蔡雅雯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上訴人葉子甄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上訴人葉柏軒供擔保伍萬肆仟元、上訴人陳惠美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上訴人陳維新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上訴人吳文弘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上訴人廖秋惠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上訴人江美連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後,得就該部分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壹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壹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叁拾叁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貳拾萬壹仟貳佰零柒元、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壹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為上訴人鄭正煌、蔡雅雯、葉子甄、葉柏軒、陳惠美、陳維新、吳文弘、廖秋惠、江美連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確認被上訴人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返還予上訴人夏玉嬌,並應給付上訴人夏玉嬌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九項於上訴人夏玉嬌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上訴人夏玉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夏玉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變更之訴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名達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姜宗恕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名達公司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夏玉嬌、鄭正煌、蔡雅雯、葉子甄、葉柏軒、陳維新、吳文弘、廖秋惠、姜宗恕、江美連、陳惠美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達公司)未依「講潭舍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之方式計算找補款,並擅將A1戶1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 樓,面積7.1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A1戶1樓」)部分登記予夏玉嬌等11 人,致伊購買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較系爭契約所定系爭房屋面積為多,名達公司據此要求補繳價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名達公司上開方式乃屬欺瞞,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達公司應返還伊等溢繳款項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名達公司於銷售過程中未提供各戶持分總表,及締約前未載明A1戶1 樓共有部分之資訊,竟將A1戶1 樓持分計入價款,於交屋時要求購屋人找補,乃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補充、更正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原審已主張有欺罔行為,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又夏玉嬌於原審與其餘上訴人鄭正煌等10人原為相同之主張,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簽署交屋確認書時,曾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97,591 元之本票交付名達公司,作為先行辦理交屋之附帶條件,並約定於30日內就找補金額為協商,經協商給付找補金額後,名達公司應即返還該本票予伊,並經核計,名達公司另應給付伊找補款10,610元外,名達公司尚應返還上開本票等語,並變更聲明:⒈確認名達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⒉名達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返還予夏玉嬌。⒊名達公司應給付夏玉嬌10,610元及自民國10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屬訴之變更,且為名達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夏玉嬌等11人起訴主張:伊等先後向名達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943、1945、1946、1947、1948、1961、1962、1951、1955、1956建號之建物各1 戶(陳惠美購買坐落同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49、1
958 建號之建物兩戶),並簽立「講潭舍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房屋契約)及「講潭舍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登記之房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用部分之應持分面積)如有誤差,不足部分賣方應找補;如超過,買方最多找補百分之2,雙方面積誤差之找補,係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之單價計算之。伊等購買之建物,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實際上少於合約面積,名達公司竟將A1戶1樓之主建物及共有部分,登記於伊等名下,致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較系爭房屋契約約定面積為多,並據為計算找補款基準,向伊等要求補納價款,有違契約約定,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故意製作不實交屋結算明細表,欺瞞伊等溢付找補款,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嗣於本院改依公平交易法第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如前所述)請求名達公司返還溢收及依約應給付之找補款。並聲明:名達公司應返還夏玉嬌308,201元(見原審判決第3項所載,惟夏玉嬌於本院已為訴之變更,如前所述),返還鄭正煌328,574元,返還蔡雅雯286,347元,返還葉子甄318,262元,返還葉柏軒282,828元,返還陳惠美620,817元,返還陳維新316,070元,返還吳文弘350,847元,返還廖秋惠214,326元,返還姜宗恕339,340元,返還江美連300,1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名達公司應返還夏玉嬌164,252元,返還鄭正煌172
,229元,返還蔡雅雯123,825元,返還葉子甄157,471元,返還葉柏軒120,211元,返還陳惠美281,109元,返還陳維新114,863元,返還吳文弘55,158元,返還廖秋惠75,555 元,返還姜宗恕184,540元,返還江美連142,718元等本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鄭正煌等10人(不含夏玉嬌)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名達公司應再給付鄭正煌156,345元、蔡
雅雯162,252元、葉子甄160,791元、葉柏軒162,617元、陳惠美339,708元、陳維新201,207元、吳文弘295,689元、廖秋惠138,771元、姜宗恕154,800元、江美連157,453元,及均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名達公司上訴駁回。
㈢夏玉嬌變更聲明:
⒈確認名達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名達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返還予夏玉嬌。
⒊名達公司應給付夏玉嬌10,610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名達公司則以:本社區機械式停車塔所設置之獎勵增設停車位係採取共有方式辦理登記,未有獨立產權權狀,本無法單獨移轉第三人,伊將A1戶1 樓獨立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夏玉嬌等11人購買機械式停車位時,同時受讓A1戶1 樓所有權持分,往後如欲出售停車位予第三人,僅需將其所有土地持分連同主建物A1戶1 樓持分隨同移轉即可,有利汽車停車位所有權單獨轉讓,增加房屋使用附加價值及處分便利性;又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A1戶納入地面1 層規劃為迎賓大廳、廚藝教室,交由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顯有提升社區使用價值,故夏玉嬌等11人受有登記A1戶1 樓持分及占有使用之利益,自應將A1戶持分納入房地誤差找補範圍。另伊否認夏玉嬌有給付找補金額305,570元、姜宗恕有給付找補金額、價金尾款488,28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名達公司(夏玉嬌部分除外)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鄭正煌等10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鄭正煌等10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夏玉嬌等11人分別與名達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向名達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講潭舍」社區預售屋,兩造間關於㈠依系爭契約約定買受之總面積、㈡實際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總面積、㈢A1戶1 樓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總面積、㈣名達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計算之每坪單價、㈤夏玉嬌等11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計算之每坪單價、㈥夏玉嬌等11 人主張實際應找補金額之計算、㈦名達公司先前要求找補之金額計算、㈧名達公司應返還之金額等內容,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載,且為名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夏玉嬌等11人主張:名達公司將A1戶1 樓坪數灌入渠等購買建物產權面積結算表,不符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應分別按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之方式計算找補金額,名達公司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予賠償等語,為名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A1戶1 樓是否應算入給付夏玉嬌等11人所購買系爭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而得據以計算找補價款?㈡鄭正煌等10 人依民法第179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名達公司應分別返還溢收之找補價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㈢夏玉嬌變更聲明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A1戶1樓是否應算入給付夏玉嬌等11人建物面積而計算找補價款之爭點: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契約(按夏玉嬌等11人所簽立者均相似,以夏玉嬌為例)第7條「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1項:
「本契約第4 條記載之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第2 項:「按前項計算登記之房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用部分之應持分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補;如有超過時,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 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 ),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見士林地院卷第38頁),可見兩造間關於購買房屋面積誤差所生之價款找補計算,當以夏玉嬌等11人所購買區分所有權房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用部分之應持分面積)分列計算,倘非渠等所購區分所有權房屋面積範圍,名達公司自不得逕予算入而計算找補金額。則夏玉嬌等11人主張:依契約第7條第2項找補之約定,其計算找補之標的,僅限於「房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用部分)」等語,難謂無據。
⒉又依系爭房屋契約(見士林地院卷㈠第36-186頁)第3條第2
、3項約定,夏玉嬌等11 人與名達公司所簽契約,除購買房地外,均另購買2個停車位(包含1個法定停車位,及1 個獎勵停車位),且於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1項明白標示該建物於該社區編號,並分列房屋總面積、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至停車位者,則另於第2項中記載,且於契約第5條就房屋價款及車位建物價款分別記載,由此可知夏玉嬌等11人向名達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乃分屬不同買賣標的,且價款亦分別計算,難予混談。
⒊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記載「停車位使用、分管
等方法如附件6之2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所載」,可見停車位之使用、分管方法,應依附件6之2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所載,參酌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買方購買本社區機械式停車塔之停車位,同時移轉本社區A1戶1 樓所有權持分。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將A1戶1樓使用權永久無償提供管委會使用」、第5條約定:「本社區機械式停車塔產權登記由購買停車位者持分共有,日後如有出售第三人之情形,應將該車位連同土地持分一併移轉予該繼受人,不得分開出售」(見原審卷第139頁)。已明載購買該社區停車位者,同時移轉A1戶1樓房地所有權持分,且於日後出售第三人時,亦應連同持分一併移轉。又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地上1層規劃之A1戶,買方同意其產權一部分由停車位購買者持有,一部分由賣方持有,其使用規劃與施工由賣方並同本條第1 款所述範圍統一規劃,並交由管委會統一管理維護」(見士林地院卷第43 頁),及系爭房屋契約附件10「講潭舍」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二、基於提升社區使用用價值,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投資興建人(起造人)將本社區地面1層及地下1 層機車停車空間規劃為迎賓大廳、廚藝教室,各設施使用方式依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三、地上1層之A1戶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A1戶1樓使用權永久無償提供本社區使用,由投資興建人(起造人)並同前款所述範圍統一規劃與施工,並交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維護」(見原審卷第153 頁)。再參酌名達公司所稱:該社區機械式停車塔所設置之獎勵增設停車位是採取共有方式辦理登記,未有獨立產權權狀,原則上無法單獨移轉第三人,故將A1戶1 樓獨立出來作為一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要求夏玉嬌等11人購買機械式停車位時,應同時移轉A1戶1 樓所有權持分,並由所有購屋人共同持有及約定公用,將來如欲出售第三人時,僅需將其所有土地持分連同主建物即A1戶1 樓一併隨同移轉即可,自可解決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無法單獨移轉第三人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反面)。由此堪認購買停車位者同時取得A1戶1 樓之房地持分,係為解決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日後得單獨移轉停車位予第三人之便宜措施,實與夏玉嬌等11人向名達公司購買各區分所有權房地一事無關。即令A1戶1樓現由包含夏玉嬌等11 人在內及其他人分別共有,登記主要用途為梯廳、電梯、停車空間、管理員室、水箱、發電機房、升降機房、消防泵浦室、電信機房、台電配電場所、垃圾儲藏室、防空避難室等,實際作為1 樓大樓梯廳之一部分,惟夏玉嬌等11人等係因購買停車位而取得A1戶1 樓之所有權持分,本具支配使用之權利,是渠等同意將其作為公共空間使用而享有利益,亦屬兩造間契約約定之使用方式,則名達公司因此而謂:夏玉嬌等11人因使用而享有利益,自應將A1戶1 樓面積攤入渠等實際分得之建物面積內,並據以計算找補價款云云,難認可取。
⒋況且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2項、第5 條分別約定購買汽車停
車位建物及其價款(見士林地院卷第37頁),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分別約定購買汽車停車位土地持分應有權利範圍及其價款(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可見夏玉嬌等11人購買停車位之價款,實已包含A1戶1 樓之持分所有權。再參酌財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5年1月4日105北市地公(9)字第0347 號函載明:「㈢…獎勵停車位可以單獨買賣,不必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6 頁),另臺北市不動產代銷經銷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月12日(105)北市代銷正字第002號函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共有部分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同規則第79條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起造人協議書之分配文件。是以,編有建號獎勵停車位部分面積應屬單獨登記相關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亦已包括在買受獎勵停車位之買賣價格中。」(見本院卷第137 頁),亦明揭編有建號可以單獨出售之停車位部分面積,應單獨登記予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該面積之取得乃包含在購買停車位之買賣價格中。則夏玉嬌等11人主張:伊等給付買賣停車位價金已包含取得A1戶1 樓建物及土地持分面積等語,自屬可採。
⒌承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關於購買房
屋面積誤差所生之價款找補計算,應以夏玉嬌等11人所購買區分所有權房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用部分之應持分面積)分列計算,至A1戶1 樓之房地持分面積,乃屬渠等購買停車位時所併取得之標的,且包含於停車位價款中,自與夏玉嬌等11人所購區分所有權房屋面積範圍無關,名達公司自不得將之算入而計算找補金額甚明。
㈡關於鄭正煌等10人得否請求名達公司返還溢收找補價款之爭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鄭正煌等10 人依約定買受之面積,與實際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總面積,有所出入乙節均不爭執,名達公司並陳稱按照契約確實有多收價款,依約應找補金額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即夏玉嬌等11人分別計算表)之第六點所載,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則鄭正煌等10人依約買受之面積與實際取得之登記面積既有誤差之實,兩造自應依照系爭房屋契約第7 條「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約定,辦理找補價款。又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兩造應以鄭正煌等10人依約買受之面積,扣除實際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面積,分別按照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每坪單價,計算名達公司本應找補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一第六點所載),方屬妥適。而名達公司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逕依總買賣單價計算找補價款,自與系爭房屋契約約定不符,則夏玉嬌等11人主張:名達公司原先所為之找補款計算方式及金額有誤等語,自堪信採。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進行找補,自應以買方已付清價金尾款為前提,始生找補問題。雖姜宗恕主張:已給付價金尾款488,283 元云云,然為名達公司所否認,而姜宗恕僅提出產權面積結算表、交屋結算明細表(見士林地院卷第196、226頁)為證,然該表均不能證明姜宗恕已付清價金尾款之事實,則姜宗恕泛稱:於交屋結算明細表上簽名的時候尚未繳納價金尾款,但事後有繳,找不到繳納的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自難認姜宗恕已提出繳納價金尾款之證明,則其所述,自非可採。從而,姜宗恕未能證明名達公司有向其誤收找補款之實,且有價金尾款未付,自不生名達公司應給付姜宗恕找補款及返還誤收找補款之問題。
⒊綜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名達公司尚應給付
鄭正煌等9 人(姜宗恕除外)找補款(詳如原判決附件一第六項),且名達公司先前誤取之找補款(詳如原判決附件一第七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鄭正煌等9 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則鄭正煌等9 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達公司給付找補款及返還誤收之找補金額如原判決附件一第八項所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渠等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渠等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夏玉嬌變更之訴有無理由之爭點:
夏玉嬌主張:於簽署交屋確認書時,曾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297,591 元之本票交付名達公司,作為先行辦理交屋之附帶條件,並約定於30日內就找補金額為協商,經協商給付找補金額後,名達公司即應返還該本票予伊等語,據其提出本票、交屋確認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而以夏玉嬌依約買受之面積,扣除實際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面積,將誤差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分別按照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每坪單價,計算名達公司不僅不得向夏玉嬌請求找補款,尚應另給付找補款10,610元(即原判決附件一夏玉嬌計算表下第六點),已如前述。則夏玉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名達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名達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返還予夏玉嬌,名達公司應給付夏玉嬌1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鄭正煌等10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達公司應返還鄭正煌328,574元,返還蔡雅雯286,347元,返還葉子甄318,262元,返還葉柏軒282,828元,返還陳惠美620,817元,返還陳維新316,070 元,返還吳文弘350,847 元,返還廖秋惠214,326 元,返還江美連300,17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見士林地院卷第23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指姜宗恕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名達公司應返還鄭正煌172,229元、返還蔡雅雯123,825元、返還葉子甄157,471元、返還葉柏軒120,211元、返還陳惠美281,109元、返還陳維新114,863元、返還吳文弘55,158元、返還廖秋惠75,555元、返還江美連142,718 元之本息(合計1,243,139元),尚有不足,鄭正煌等9 人(姜宗恕除外)上訴意旨請求名達公司應再給付鄭正煌156,345 元、蔡雅雯162,252元、葉子甄160,791元、葉柏軒162,617 元、陳惠美339,708元、陳維新201,207元、吳文弘295,689 元、廖秋惠138,771元、江美連157,453元,及各自10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原審為鄭正煌等9 人(除姜宗恕外)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名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名達公司返還姜宗恕184,
540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名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判決命名達公司給付鄭正煌等9人之金額合計為1,243,139元,已逾50萬元,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名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依上訴人鄭正煌等9 人於原審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命鄭正煌等9 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姜宗恕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姜宗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夏玉嬌變更之訴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名達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名達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返還予夏玉嬌,名達公司應給付夏玉嬌10,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就名達公司給付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夏玉嬌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其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鄭正煌等9 人(除姜宗恕外)上訴有理由,姜宗恕上訴無理由,名達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夏玉嬌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附表:本票(金額:新臺幣)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624204│297,591 元│102年5月16日│未載 │夏玉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