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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92號上 訴 人 胡瑜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44.2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現地號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計面積30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回溯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首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53元,自第二期起每月租金為1,533 元。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應按承租目的及計畫使用,並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與建築法規,及第11條不得轉租及以其他變相方法交予他人使用之約定,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阮玉如經營「玉如小館」,而阮玉如因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遭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9月9 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裁處罰鍰;被上訴人因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經副知該裁處結果後,乃於100 年9 月20日以上訴人有系爭租約第21條第15款「乙方(即上訴人)使用租賃物違反法令規定」及第17款「乙方違反本件租約之約定」約定情形為由,通知自100 年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系爭租約亦已於102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契約歸於消滅,上訴人亦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另占有使用所承租之30平方公尺面積以外系爭土地,兩者占有之面積共59.23 平方公尺,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就其超逾承租部分之占有,為自始無權占有,亦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返還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計2,663 元(即59.23 ㎡×5,395.2 元×10﹪÷12=2,663 元)。為此本於所有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

59.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63 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自61年1 月起已存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於簽約前之99年12月2 日至現場會勘載明系爭建物現況為小吃店使用,對使用情形亦屬明知,而據此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其再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及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為由終止契約,顯違反誠信,況違反約定使用之人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阮玉如,並非上訴人;又系爭租約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上訴人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阮玉如,並非就系爭土地為轉租,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違反土地法第

103 條規定。況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103 年5 月31日,且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間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再者,訴外人范振操自94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並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上訴人並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容許於系爭建物堪用期限內,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位處偏僻,非繁榮地區,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59.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98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超逾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於100 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計為30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回溯自97年7 月1 日起至

102 年6 月30日止,首期租金為1,553 元,自第二期起每月租金為1,53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9 至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11條約定,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阮玉如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以上訴人有系爭租約第21條第15款及第17款約定事由,通知自100 年

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另系爭租約亦已於102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經終止或屆期後,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並就占有土地部分計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租約第21條第15款及第17款約定情

形,而自100 年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㈡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

情事?㈢上訴人抗辯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被上訴人即已同意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在建物堪用期限內得繼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㈣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

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占有,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若可,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租約第21條第15款及第17款約定情

形,而自100 年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阮玉如使用經營「

玉如小館」,即構成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以變相方法將系爭土地交阮玉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就此上訴人雖抗辯:其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阮玉如,無轉租系爭土地之違約行為云云,並提出其與阮玉如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61至62頁)。茲查:

⑴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系爭建物,係由阮玉

如占有使用而經營「玉如小館」,該「玉如小館」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稽(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首堪認定。

⑵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

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以轉租、分租、頂讓、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予他人使用。」(原審卷第11頁),本條約定依其文義,固指上訴人不得將系爭租約標的物即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為轉租或其他變相方法交予他人使用;然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雖為各別之不動產,而各為單獨之標的,惟使用系爭建物性質上必須使用該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查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22日與范振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自范振操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2至54頁)。另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確有於100年4 月20日至101 年4 月19日期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阮玉如占有使用,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阮玉如,自必使系爭土地實際上由系爭建物承租人阮玉如使用,致非由上訴人自行直接占有使用甚明,堪認屬系爭租約第11條所訂以其他變相方法將系爭土地交他人使用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其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阮玉如,不構成違約云云,委無足取。

⒉又系爭租約第21條第17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件租約之約定」(原審卷第11頁)。查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行為,已認定於前,被上訴人並已於

100 年9 月20日發函,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行為,而依前開系爭租約第21條第17款約定,通知自100 年

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100 年9 月20日石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為佐(原審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第21條第17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自屬有據。準此,系爭租約已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終止而消滅,亦堪認定。⒊至被上訴人在99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上訴人前,固

曾至現場會勘,查得系爭土地現況係做小吃店使用,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勘紀錄足稽(原審卷第24頁反面)。然被上訴人會勘當時,上訴人係以自己為系爭建物占有人之地位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此觀諸上開會勘紀錄會勘結果記載:「一、本案申請人(胡瑜先生,即上訴人),係因租期於97年6 月30日屆滿而向本會提出申請續租座○○○鄉○○段○○○○○號部份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二、經本次會勘,目前現況為小吃店使用……三、屆時,本會如同意出租,將以短期出租方式辦理……並依現況承租使用,不點交」等內容至明;且如前述,上訴人係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始自100 年4 月20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阮玉如。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赴現場會勘時,上訴人尚無將系爭建物出租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之99年12月2 日至現場會勘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供小吃店使用之情形並據此簽約,其再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顯違反誠信云云,顯不足取。

㈡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

情事?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係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提前終止,

而非租約屆期消滅,顯無民法第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況系爭租約第2 條業載明:「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2 年6 月30日止,計5 年整。本租約為定期租賃,租期屆滿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毋庸另為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通知,本契約即歸於消滅;惟乙方(即上訴人)如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換約續租。換約續租者,其租賃條件另議。若雙方協議不能達成一致時,乙方於租期屆滿即應返還租賃物。」(原審卷第10頁)等語,兩造顯已在訂約之際即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應另訂契約,且應再重行議定租賃權利義務內容乙節為約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預為反對期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無訛。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仍持續收取租金,且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而提出申覆書、答覆函、聲明函及申覆函為佐(本院卷第56至60頁)。惟查,上開上訴人書函雖記載上訴人仍有繼續向被上訴人為租金給付之意思,然就此被上訴人則函覆上訴人表示該等款項擬抵扣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明確,有被上訴人所發相關函文足稽(原審卷第40至43頁)。是被上訴人亦無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意思,洵堪認定。

⒊綜此,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0日終止,上訴

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終止後,有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當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情事。

㈢上訴人抗辯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被上訴人即已同意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在建物堪用期限內得繼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於94年7 月1 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范振操之前,即已存在,至今未變,在建造之初已經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相類,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其在系爭建物堪用期限內得繼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空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為佐(本院卷第15至36頁、第52至55頁),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為據。

⒉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自65年間起即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證(原審卷第9 頁),至系爭建物則非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並經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從未登記於一人同時所有,即與上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合,當無適用本條項規定之餘地。又:

⑴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於61年1 月間即已建造,且在建造之

初已經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空照圖,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93年間即已存在,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61年間即已同意系爭建物當時之起造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已難遽信。

⑵次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雖表示:「按本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等語,惟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仍應視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而定,非可謂於土地房屋有異主之情形,均一概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判例;又主張信賴保護者,除須權利外觀之信賴基礎存在外,更須主張信賴保護者已生信賴之表現行為,始足相當。查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起造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等事實,已難認系爭房屋有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范振操前於94年7 月1 日有與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中之30平方公尺,原約定租賃期限至97年6 月30日止,有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足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但范振操於94年

8 月22日即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自上訴人與范振操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2 點約定:「乙方(即范振操)需負責向土地所有權人(石門農田水利會,即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本院卷第54頁反面)以觀,足見,上訴人在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且其受讓系爭建物權利後,應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始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有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情事無訛。抑且,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亦果於95年2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而改由其向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1 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此節亦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9至22頁)。準此,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應明瞭其土地使用權利之複雜性,則相關所生不利益應歸諸於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反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即負有容忍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最高法院判決,系爭建物得在堪用期限內繼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有據。

⒊據上各節,上訴人抗辯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被上訴人即已同

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在建物堪用期限內得繼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

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占有,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為59.23 平方公尺,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4頁),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勘測繪製複丈成果圖綦詳,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9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卷第44至45頁)。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則其就超逾承租範圍外之

29.23 平方公尺部分(即59.23 ㎡-30㎡=29.23 ㎡),自始即無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另就所承租之30平方公尺部分,亦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而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業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達59.23 平方公尺,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若可,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未

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上訴人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⒊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位於龍潭都市計畫內之綠地,緊

鄰聖亭路,周圍不乏商業活動,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34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圖、照片及google地圖可資參佐(原審卷第9 頁及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80頁及第113 頁);再斟酌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為合理適當。又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9.2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103 年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95.2 元(原審卷第9頁),以此計算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598 元(即59.23 ㎡×5,395.2 元×6 ﹪÷12=1,5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堪認定。

⒋惟查,上訴人曾於102 年11月匯款9,318 元,及於103 年6

月匯款9,098 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扣抵前所欠不當得利後,認迄至103 年6 月30日止尚不足1,204 元,有被上訴人103 年7 月21日石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卷第43頁)。又上訴人再於103 年9 月25日、104 年3 月6 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9,198 元,合計1 萬8,396 元,亦有存摺類存款憑條足佐(原審卷第62頁)。則以上訴人清償之1萬8,396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算至103年6月30日止不足之1,204元後,尚餘1萬7,192元(即1萬8,396元-1,204元=1萬7,192元),此部分餘額經扣抵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計1,598元後,應認上訴人已返還計10個月又22日期間即迄至104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17,192元÷1,598元=10.75(月),0.75月×30日=22日,未滿1日者不計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98元部分,應屬有據。超逾上開期間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59.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自104 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98 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