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韓宗叡法定代理人 韓雲楷
陳惠芸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上訴人 韓質菁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周俊吉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志尚,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周俊吉,有安信建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因兩造均未就安信建經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志尚之代理權消滅乙事,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周俊吉為安信建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