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美雲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7,000元(參原審卷一第89頁之鑑定報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4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