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及追加原告 吳秉鈞被 上訴人 吳聲祥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塗改變造其共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起訴請求新湖地政塗銷及變更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聲祥(下稱吳聲祥)給付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110,09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追加土地法第68條為請求權基礎,及前開另一共有人吳秉鈞追加為原告,並將不當得利之金額更改為每年4,092元。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遭塗改變造所衍生之爭執,又更改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確認吳聲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然因吳聲祥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0/4035,上訴人乃將聲明更改為確認吳聲祥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035之所有權不存在,仍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均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嗣另分割出80-1、80-2地號,面積減為0.3494公頃),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上訴人管理人吳禮文等23人於民國35年6月20日,將前述柏林小段18地號等81筆土地向地政機關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申報書),新湖地政(當時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轄內)未依繳驗申報書辦理,竟將其中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以下分別稱50地號土地、80地號土地)之日據土地登記簿事項欄與土地台帳共有人連名簿,擅自變造塗改為「吳禮文外16名」、「吳禮文外17名」,但系爭80地號原與其餘79筆土地(不包括50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完全相同,唯獨80地號土地謄本舊簿第384頁記載吳盛金應有部分1937/86
40、吳阿接1836/8640、吳盛振1836/8640,而林山燕、林山寶持分分別改為223/8640、123/8640,並於50地號繳驗申報書之權利關係欄權利憑證加註吳盛金等。另80地號土地登記簿甲區(所有權)14番被塗改為受附號碼4877號、原因昭和19年4月17日贈與,移付者謝阿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取得者吳盛金1837/8640、吳阿接1836/8640、吳盛振1836/8640;16至21番地號碼均遭改為前一番地號碼,缺漏21番地,致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之共業者連名單與地籍謄本舊簿之共有人名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與連名簿共有人名冊均不相符,是80地號地籍謄本舊簿原屬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等5人應有部分計5509/8640竟被塗改成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吳盛金1837/8640、吳阿接1836/8640、吳盛振1836/8640等3人名下。嗣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新竹縣政府更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條與同條例第13條規定,擅自徵收非耕地之80地號土地,逕從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等3人擁有應有部分中之2100/4035應有部分放領予謝阿雲、謝福生、謝周月妹、吳細台與梁阿坤等5人,且新竹縣政府亦未書面通知原地主向土地銀行領取地價,致原地主皆不知情。吳聲祥係吳細台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00/4035,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確認吳聲祥之應有部分不存在。另系爭土地現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700元、面積3491.62平方公尺、吳聲祥持分100/4035,是吳聲祥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自98年9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每年4,092元(22,700×3,491.62×100/4035×0.05×360/8640=4,092)、6,539元(22,700×3,491.62×100/4035×0.05×575.25/8640=6,539)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吳聲祥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5分之100之所有權不存在;新湖地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並將從80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36年6月6日登記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84頁至387頁刪除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80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吳聲祥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自98年9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年4,092、6,539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除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新湖地政給付自98年9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按每年110,09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敗訴部分未上訴外,就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吳秉均為原告,及就塗銷及變更登記部分追加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及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吳聲祥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035之所有權不存在。(三)新湖地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並將從80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36年6月6日登記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84頁至387頁刪除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80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
(四)吳聲祥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自98年9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年4,092、6,539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被上訴人新湖地政則以:80地號之繳驗申報書上載明「共有
連名持分與字50番地申報書字508號相同」,本案登載事項既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則其請求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未合。另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共有物分割、繼承、買賣等移轉登記在案,有登記簿謄本可稽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土地歷時60年餘且歷經多次法律關係之變動,與土地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有所不符,上訴人稱更正登記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其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要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權利既經完成法定程序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則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主張對該權利有所爭執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於取得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據以辦理塗銷登記。本案上訴人稱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登記機關擅自抽換塗改,且未與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核符即辦理登記,該行政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更正(包括塗銷等)登記,上訴人之主張顯無依據且於法未合。本案既查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有損害情事,上訴人所請實屬無據。另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㈡被上訴人吳聲祥則以: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與伊及訴外人
吳雪子等人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准以分割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繫屬期間,上訴人分別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問題或遭他人塗改而先後對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起土地重劃事件、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等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974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上訴後,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土地係在台灣光復初期所為登記,之前均未見上訴人或其前手就過去事實狀態提出任何爭執或請求救濟,現在提出恐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早已繼承、買賣、贈與或共有物分割而更迭轉讓善意第三人,伊亦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亦因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所附與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絕對效力,不能恣意反轉土地登記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政府以附帶徵收並放領給謝阿雲等5人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早已逾訴願法第14條之法定救濟期間,且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放領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且無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均屬上訴人與政府間有關徵收行政處分有效與否之問題,伊係屬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更何況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已為實體審究、判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80地號地籍謄本舊簿原屬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
、鄭石潭等5人應有部分計5509/8640,於昭和19(即民國33年)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吳盛金1837/8640、吳阿接1836/8640、吳盛振1836/8640等3人名下。嗣於42年間新竹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徵收地目為建地敷地之80地號土地,從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等3人應有部分之其中2100/4035放領予謝阿雲400/4035、謝福生400/403
5、謝周月妹300/4035、吳細台500/4035與梁阿坤500/4035等5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本院卷第365頁)。
㈡吳聲祥係吳細台之繼承人,於96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0/4035(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塗銷及變更土地登記部分
1.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聲請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惟此項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自33年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吳盛金1837/8640、吳阿接1836/8640、吳盛振1836/8640等3人名下後,迭經辦理徵收、繼承、買賣、共有物分割等移轉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66至206頁),且依本院職權得知系爭土地業經裁判分割確定(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397至353頁),則歷時60年餘,系爭土地歷經多次法律關係之變動,與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有所不符,且影響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甚劇,自不得由地政人員逕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
2.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前曾以同一理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確認50地號及80地號土地之土地總登記無效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4號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土地自35年間迄今,分別經辦理放領登記、繼承、買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歷時60餘年,且經多次法律關係之變動,為保障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上訴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非得由新湖地政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並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因此,上訴人請求將50、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如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之共有人名簿等已變更原登記之權利主體,明顯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8頁)。是據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本院請求新湖地政塗銷及變更登記8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舊簿之共有人名冊等,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要件,不應准許。
3.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4.查80地號地籍謄本舊簿甲區第14番,登記屬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等5人應有部分計5509/8640,於昭和19(即民國33年)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吳盛金1837/8640、吳阿接1836/8640、吳盛振1836/8640等3人名下,確實有塗改過之痕跡,且顯示吳禮文已移轉其應有部分,並確實與80地號地籍謄本舊簿乙區第3番,登記吳禮文於昭和20(即民國34年)年7月14日設定持分抵當權與林山燕、林山寶之記載,有矛盾之處(見本院卷第365、363頁),而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亦主張其等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0/8640左右(見原審卷一第90頁)然其中原因為何,因現僅存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繳驗申報書,其餘相關文件資料,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且因當時登記制度未完備、承辦人員素質不一,有可能是誤載或裝訂錯誤或地號錯誤,或確實係遭偽造或變造,但現因歷經60餘年,已無從查考。又上訴人及追加共有人主張50、80地號土地於35年間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所繳驗申請書,其中有關「權利關係欄所有權人類別」分別記載為「吳禮文外16名」、「吳禮文外17名」,2地號所申報之共有人不相同,何以地政機關所為80地號土地總登記,卻與50地號土地之繳驗申報書所附「共有人連名表」相同乙節等語,惟查,80地號之繳驗申報書上載明「共有連名持分與字50番地申報書字508號相同」(見原審卷一第66至73頁,卷二第224至227頁),因此,地政機關所為80地號土地總登記,與50地號土地之繳驗申報書所附「共有人連名表」相同,尚難認有何違誤。至於80地號地籍謄本舊簿「番號」有不連續狀況,亦即缺漏「貳壹番」(見本院卷第366頁),可能是疏忽所致,基於前述相同原因,已無從查考。至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數次向新湖地政申請50地號土地繳驗申請書,頁數增為7頁云云,係因其於103年7月8日同時申請多筆地號,可能混雜其他地號之情,業據新湖地政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9頁),復有追加原告之申請書及謄本列印張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0至72頁)。
5.縱認80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衝突與不相符合之處,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自承此等情事是發生於00年間,距今逾60餘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新湖地政復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新湖地政塗銷及變更登記80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之共有人名冊等,即非有理由。
6.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固主張80地號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解釋,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釋字第107解釋是針對民法第767條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而言,不含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顯有誤解。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請求新湖地政塗銷及變更登記部分,係依據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第304頁背面),況且新湖地政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之對象,附此敘明。
㈡關於確認確認吳聲祥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035之所有權
不存在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徵收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採行政救濟之方法,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2.查新竹縣政府於42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徵收地目為建地敷地之80地號土地,從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等3人應有部分之其中2100/4035放領予謝阿雲400/4035、謝福生400/4035、謝周月妹300/4035、吳細台500/4035與梁阿坤500/4035等5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附帶徵收之行政處分,經新竹縣政府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規定,編造徵收清冊予以公告,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則前開附帶徵收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實,亦有新竹縣政府101年6月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則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經新竹縣政府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附帶徵收,係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該附帶徵收之行政處分有非屬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條規定之耕地不得徵收、附帶徵收不符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之條件亦即非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基地、未發給徵收補償金等瑕疵,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該附帶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普通法院僅得以形式上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為事實之依據,亦即,本院僅得以該附帶徵收行政處分有效存在之事實為憑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該附帶徵收之行政處分有前開違法之瑕疵,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該附帶徵收行政處分有效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
3.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觀同條例第18條對於耕地徵收後,就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定有各種處理之辦法益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參照)。準此,新竹縣政府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徵收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原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之權利人對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均因徵收而消滅,不論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於徵收前有何權利瑕疵或負擔,亦均歸於消滅,新竹縣政府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之完整且無瑕疵之所有權,亦即縱使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登記錯誤之情事,此瑕疵亦因新竹縣政府之徵收原始取得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縱使為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因新竹縣政府之徵收原始取得,而使其等所有權歸於消滅。而吳聲祥之繼承人吳細台既是經新竹縣政府放領取得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500/4035,則新竹縣政府原始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吳細台亦因而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500/4035,吳聲祥再經繼承取得其中應有部分100/4035,自屬有據,因此,堪認吳聲祥為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100/4035之所有權人,就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從基於所有權,請求吳聲祥返還前開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附此敘明。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吳聲祥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035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由。又其據此即確認吳聲祥前開應有部分不存在,請求新湖地政塗銷變更該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吳聲祥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035之所有權不存在;及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新湖地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並將從80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36年6月6日登記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84頁至387頁刪除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80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聲祥應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年4,092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新湖地政為前述更正登記,及追加原告為前揭確認所有權及塗銷變更登記聲明,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聲祥應給付追加原告自98年9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年6,539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