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 上 一人追 加 原告 吳秉鈞被 上 訴人 吳聲祥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追加原告吳秉鈞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聲祥(下稱吳聲祥)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應為確認應有部分100/4035之所有權不存在之意);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並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地號(下稱80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民國36年6月6日登記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84頁至387頁刪除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80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年新臺幣(下同)110,096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302,475元(確認吳聲祥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035不存在部分為系爭土地面積3,491.62㎡×公告現值22,700元×100/4035=1,964,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請求變更或更正登記部分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09/8640,再乘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035,亦即為面積3,491.62㎡×公告現值22,700元×5509/8640×27/4035=338,168,則為1,964,307+338,168=2,302,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上訴人於起訴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140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背面),並依原審104年5月1日裁定(見本院卷第10頁)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29元(見原審卷三第90頁),共計繳納33,769元,是上訴人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33,769元-23,869元=9,900元)。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原告吳秉鈞,爰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吳聲祥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035之所有權不存在。(三)新湖地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並以80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36年6月6日登記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84頁至387頁刪除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80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四)吳聲祥應分別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追加原告自98年9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年4,092、6,539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與追加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390,148元(確認吳聲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035不存在部分為面積3,491.62㎡×公告現值22,700元×100/4035=1,964,307元;加上請求變更或更正登記部分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09/8640,再乘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此部分訴訟可得之利益即為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和27/4035+7/4035=34/4035,亦即為面積3,491.62㎡×公告現值22,700元×5509/8640×34/4035=425,841,則為1,964,307+425,841=2,390,1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見本院卷第9頁),已溢繳第二審裁判13,513元(50,653元-37,140元=13,513元)。故本院乃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按上開規定裁定退還其等溢繳部分之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