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周德發被上 訴 人 戴國光
周森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前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上訴人雖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2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爰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